搜尋結果: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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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信安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   之低度行為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然   於緝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   應認員警斯時尚未掌握有客觀事證,而足對被告涉嫌本案施   用毒品一事生合理懷疑。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卷頁2 ),承前說明,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原易-49-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在南投縣草屯鎮的 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向不詳之人所購買,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警卷第4頁、偵卷第73頁),供偵查犯 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逾6個月,經戒治 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李志祥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 徵得李志祥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於113年6月14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NTDM-113-易-594-202412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欣嫆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尚靜部分) 轉(匯)入帳戶欄「南投農會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 泰銀行帳戶」(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01393號卷第14至17、2 23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欣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0頁),然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 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機會 在偵查中自白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 生須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提供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陳」詐騙成員,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附件所示彰化銀行等3帳戶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60多歲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47-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蔡宥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韋倫、黃文 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蔡宥騰(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原審就肇事逃 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如執行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 請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4-75、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主因,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分別受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成立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分期給付,每期12,000元),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 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其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韋綸、黃文俞受有傷害,且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卻僅因要趕至喪家服務,逕自駕車離開, 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態度,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韋綸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爺爺、奶奶,支付爺爺之安養院費 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 人等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 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訴-104-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7、53、77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 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成年不久,學歷 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為搬貨或超商店員,社會經驗不足, 思慮單純,在涉犯本案相同詐騙集團前,未有刑案前科,本 次係因為謀生求職,而犯下本案,其僅擔任取款車手,未參 與詐騙被害人部分行為,犯罪動機、情節均較輕微,其自偵 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 院113年贓證保字第49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頁),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提供個人照 片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且經原審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 覽,被告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由原審及本院告知同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 第54、78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亦應併為審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9至13、119至121頁、原審卷第55至62、65至71 頁、本院卷第59、60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 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被告以其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而犯本案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 ,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 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 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 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 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 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 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 ㈢、另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與 告訴人黃文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因被告本件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情形,而固無足採;惟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應 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 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 、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 尚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0-2024112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諭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11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柏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邱柏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諭前因施用毒品、藥事法、販賣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7月、4月(判5次)、7月 、2年2月(判4次)、2年3月、2年4月(判15次)、2年6月、2年 8月、2年10月(判3次)、6年6月、6年4月、6年2月(判11次) 、6年(判6次)、6年7月(判2次)、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1日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 1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在南投縣 草屯鎮草屯鎮農會附近,將其申設之南投縣○○鎮○○○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邱君明(另簽分偵辦)。嗣邱君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星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柏諭之本案帳戶內。邱柏諭可預見邱君 明及「星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層升犯意,與邱君明及「星爺」所屬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星爺」指示,於112年11月6日9時1分許至9時3分許止 ,持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草屯鎮農會雙冬辦事處ATM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0時5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後,在上址草屯鎮 農會外,將其所提領15萬元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付 予「星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稚涵、吳明峰、鄭惠芸、陳姿晴、羅思軒、鄭立文、 張乃心、王思蓉、邱雅婷、方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柏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邱君明,並協助提領贓款15萬元交付予邱君明之事實。 2.惟辯稱:於112年11月1日,邱君明說他的九州娛樂城遊戲帳戶被鎖,要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要重新申請遊戲帳號,我先口頭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於112年11月3日,邱君明說有贏了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要向我借提款卡去提領,在臺中市○○○道0段00號租屋處,我將提款卡交給邱君明,邱君明說提款卡密碼錯誤,要求我去草屯鎮農會申辦密碼變更,112年11月6日,我在草屯鎮農會雙冬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隨即於同日前往草屯鎮農會臨櫃提領5萬元,邱君明在車上等我,我就將上開15萬元現金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給邱君明。當天邱君明要給我5000元吃紅,我說不用,我認為這20萬元是博奕的錢,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2 證人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以1萬8000元至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帳戶,證人邱君明再將本案帳戶交予「星爺」之事實。 2.證明「星爺」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後交付「星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稚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明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惠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惠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姿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思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思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立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立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乃心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乃心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思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思蓉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1 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振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振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雅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雅婷提供存款存摺封面、明細內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方薇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薇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方薇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 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 交「星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邱君明、「星爺」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出 售本案帳戶所得報酬1萬8000元至2萬元,為犯罪所得,業據 證人邱君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彭稚涵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稚涵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彭稚涵操作,致彭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6分 網銀轉帳1萬元 2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2日18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吳明峰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吳明峰操作,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0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6分 網銀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8分 網銀轉帳1萬元 3 鄭惠芸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向鄭惠芸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投資平台「投資體育賽事分析」,誆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惠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4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4 陳姿晴 (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姿晴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電商平台「Apecoin國際交易」炒作購買外匯,致陳姿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2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7時5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6,340元 5 羅思軒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羅思軒佯稱:線上球賽代下注云云,致羅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鄭立文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鄭立文佯稱線上球賽代投注云云,致鄭立文現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 ATM轉帳 2萬元 7 張乃心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乃心佯稱:線上球賽投注云云,致張乃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8 王思蓉 (提告) 112年9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思蓉佯稱:線上代投注博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思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2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9 李振維 (不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李振維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邱雅婷 (提告) 112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邱雅婷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推薦電商平台「期貨huohuhaha.top」投資,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9時31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方薇婷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方薇婷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方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2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2024-11-26

NTDM-113-投金簡-151-20241126-1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29號發回本院,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鄧育澤、廖葳 利(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綽號「 小智」、「變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陳浚家所 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集團內 「收水」、「車手」等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 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定車手 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5%之報 酬。陳浚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 為其配偶之友人,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 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行 為人」包含陳浚家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之任務分配,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由陳浚 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頁、110年度 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卷,第475至486頁、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卷,下稱偵卷五,21至3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08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三第477至556頁、本院卷第 105、159、1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 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皆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同案被告廖葳利多次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 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 明,其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 提領後,收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 、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 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獲利如何計算%數,我不清楚, 只要有出門收款,大概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我的獲利 都花用掉了;收水大約一天2,000元等語(他卷第475至486 頁、偵卷一第85頁),參以同案被告廖葳利於偵訊中陳述略 以:收水酬勞是車手領的錢的1.5%等語(他卷第647頁), 尚未悖於常情,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 計算式:150,000×1.5%=2,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①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 ②15萬元 阮氏金玉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葳利(車手) ②鄧育澤(第一層收水) ③陳浚家(司機兼第二層收水) 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0時46分 5萬元 卷證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6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4頁、39至43、115至11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5至101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葳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21頁,他卷第645至64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43至146、367至382、477至556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④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六第3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9至45頁)。 ⑥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8至49頁)。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六第49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四第63頁)。 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四第65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31至34頁)。 ⑪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函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185、271至277頁)。 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前審卷三第7、20頁)。

2024-11-21

CHDM-112-訴更一-2-2024112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兆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13年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前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2「LINE(下稱LINE)」更 正為「messenger」。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兆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信彰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本案恣意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惟經本院3次連繫告訴人未果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來水配管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倫」所獲取 之5,000元借款,已經在000年0月間還給「阿倫」了等語( 偵緝卷第72頁),且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留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鍾兆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倫」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假租車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信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兆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倫」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有向「阿倫」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以對方說要將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他用,以擔保伊之後會還他5,000元,於是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給對方,也當場跟他講提款卡之密碼。嗣伊有在嘉義某處將5,000元還給對方,但對方一直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伊,伊沒有對方的手機門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彰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信彰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自陳: 伊與「阿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無 法提供之,伊也沒有對方之手機門號等語,有本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本署113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對於「阿倫」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 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 驗,對上開借貸還款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 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信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信彰 (是) ①113年1月27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3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1,5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0

NTDM-113-埔金簡-57-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蒼燕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其友 人張朝英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以點火燒烤海洛因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應 補充「被告吳蒼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吳蒼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蒼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蒼燕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本來 在秀傳醫院照顧伊朋友「張朝英」,「張朝英」於113年6月 20幾號出院後,伊在「張朝英」家照顧「張朝英」,「張朝 英」是肝癌第四期,說會痛而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張朝英 」旁邊,但伊都沒有用毒品,「張朝英」已經過世云云。經 查: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 /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78 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按「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 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 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340ng/mL之可能二手煙 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 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8月6日管檢 字第0970007600號函可參。又「有關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問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 )字第682號函釋略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情。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之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 出之嗎啡濃度為878ng/mL,遠逾上開確認檢驗閾值,是若非 被告與吸食海洛因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 入吸食海洛因者所呼出之二手煙氣,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縱使被告與其所稱友人共處一室,然其友人既為 其所照顧,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與該友人共處一室,被 告明知其友人施用毒品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相向,應 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易-558-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OAY GEMMA LOZA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OAY GEMMA LO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GAOAY GEMMA LOZANO(下稱葛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本案帳戶存簿遺失不見, 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文綺、陳雅玲、方慈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 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 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 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被 告之生日(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 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 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3年2月5日有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不是我提領的,113年2月5 日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 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 月8日收受2萬5000元款項,與113年2月5日收受5000元款項 係來自同一匯款帳號,而被告供稱113年1月8日收受之2萬50 00元為其向貸款公司申請之貸款(本院卷第40頁),則113年2 月5日收受之5000元亦應為貸款之款項,衡情申請貸款者應 會在意貸款金額是否如期匯入,並且盡速領出,然被告既稱 其於113年2月5日本案帳戶業已遺失,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 ,以確保能順利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款項,而任由113年2月5 日收受之貸款遭人領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  ㈣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 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 ,被告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 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 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他人使用。  ㈤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 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對社會秩序有危害;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家中父母為農夫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文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文綺,佯稱投資雅虎商品可領取紅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江文綺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67至69頁) 3.告訴人江文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97頁)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陳雅玲,佯稱參加公司活動預存1萬元,可獲取百分之20紅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67至69頁) 3.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57頁) 3 方慈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慈筠,佯稱參加公司活動,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方慈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方慈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7頁)

2024-11-19

NTDM-113-金訴-46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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