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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 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 (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 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 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 、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 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 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 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 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 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 ,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 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 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 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 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 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 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 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 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 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 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 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 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 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 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 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 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 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 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 ,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 「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 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 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 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 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 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 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 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 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 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 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 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 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 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 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 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 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 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 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 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 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 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 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 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 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 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 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 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 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 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 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 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 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 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 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 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 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 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 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 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 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 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 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 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 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 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 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 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 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 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 。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 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 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 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 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 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 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 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 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 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 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 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 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 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 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 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 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 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 ,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 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 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 。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 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 、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 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 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 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 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 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 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 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 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 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 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 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 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 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 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 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 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 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 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 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 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 ,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 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 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 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 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 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 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 ,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 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 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 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 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 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 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 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 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 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 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 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 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 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 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 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 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 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 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 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 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 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 ,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 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 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 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 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 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 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 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 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 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 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 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 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 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 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 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 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 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 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 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 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 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 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 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 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 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 ,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 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 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 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 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 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 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 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 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697-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富如、江晨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 各7平方公尺,又被告古鄧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與系爭5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其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各 新臺幣(下同)21,430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 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又依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7平方公 尺+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 年1月9日之114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9,3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825,300元【 計算式:39,300元×21平方公尺=825,3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825,300元,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64,290 元【計算式:21,430元+21,430元+21,430元=64,290元】之 總額889,590元【計算式:825,300+64,290元=889,590元】 併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2

KLDV-114-補-50-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鍾育霖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5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51×10=2,55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1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1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若無上開資料,應提出僱主 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每月平均薪資 。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所得來源為自上上娃娃屋 領得之薪資,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上上娃娃屋之負責人,是聲請人應提出 上上娃娃屋之登記資料,並說明每月收入究係上上娃娃屋之 營業所得,或薪資所得。 九、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5-02-12

KLDV-114-消債更-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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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靖薇 被上訴人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確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判決已有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   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訪問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被 上訴人所為「就是他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稱「我覺得這個老師需要休息,他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 …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 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 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 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 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 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 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 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等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並非其親見或實際經歷,而係出自在幼兒園內之家 長會聽聞其他家長轉述,自行臆測而發表,足以令他人認上 訴人係不適任之教師,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又系爭譯文通篇 並無被上訴人敘明誹謗上訴人任何「具體事實」之內容,被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 述眼見耳聞之己身」,為其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名譽甚為明確,故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同法第286條規定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 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與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幼 兒園內之家長會聽聞其他家長所聲稱」不同;且上訴人已於 原審爭執系爭譯文與錄音檔究否相符,原審自應調閱當時被 上訴人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故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 ,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中1元自上訴人原審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9,999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審 酌之事實,及爭執系爭譯文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而係 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取捨與評價,並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内容有所表明,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於上訴狀内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 上訴自非合法。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惟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嗣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1元提起上訴外,另擴 張請求前揭1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9,999元本金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請求 部分均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84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286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然其真意無非 係就系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自行臆測、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抗辯與系爭譯文內容是否相符等事實,及系爭譯 文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 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小上-2-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三項所示 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其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 果,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2,500元【計算式:土 地鑑定價格613,500元+房屋鑑定價格409,000元=1,022,500 元】,又原告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6之1%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2580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5 元【計算式:1,022,500元×1%=1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如數繳納。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是原告應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 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依前開補正 ,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 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2

KLDV-113-補-949-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25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3-基簡-95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倪朝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 院,且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 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 件: 一、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 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 ,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 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向本院陳明。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職業(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 稱、負責人姓名等)及薪資,並提出111年12月迄今之每月 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勿僅 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四、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五、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六、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 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用債權人清冊附加訊息內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11年5月27日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而登錄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當事人依約履行中」,惟聲請人聲請狀內並無任何相關記載,亦未據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是聲請人應陳報上開前置協商還款協議成立時間、內容、聲請人履行情形。若已毀諾而未依約履行,則應具體說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陳報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

2025-02-12

KLDV-114-消債更-6-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蔡文達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 被告前於108年9月26日在法務部○○○○○○○○○○○○○○)服刑時, 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將如數現金寄至基隆監獄而交付借款,惟被告出監迄 今均未返還。被告又於111年2月27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 ,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0會份,會期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 2年9月10日止,每月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麻將館內投標、開標;嗣被告於111年6月邀約原告 參加其中半會,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依序給付 被告會款各3,500元、8,500元,嗣被告又再邀約原告參加其 中1會,原告遂又於同年9月10日給付被告會款共20,000元。 惟原告給付會款32,000元【計算式:3,500元+8,500元+20,0 00元=32,000元】後,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再參與前揭互助會 ,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已付會款共32,000元;詎 被告嗣後僅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 2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依序給付原告6 ,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 00元(金額共12,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迄今尚欠原告餘款2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以及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 :1,000元+20,000元=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1日以內容完全相同之起訴 狀,向本院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497號返還款項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 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再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法 所不許之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1

KLDV-114-基小-229-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鄭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 然發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及71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 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 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 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 日中午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且年事已高,身體虛弱,自中部 住處至本院交通耗時,致未能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期日到 場,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定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50分行言詞 辯論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9月20日、9月26 日送達於聲請人、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於 上開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而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未到場,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11月21日 下午3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上情及載明民事訴訟 法第191條第2項法律效果之通知函併送兩造;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通知函則 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及 相對人。惟兩造於本院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是兩造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至聲請人固 主張其係因住院接受治療始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查, 聲請人之孫曾於113年11月22日來電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為1 6時50分,故到達鈞院時本件已開庭完畢」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聲請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 難謂其遲誤本院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係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因兩造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起訴之 效果,已使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1

KLDV-113-基簡-825-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冶舍室內設計工作室即邱信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1

KLDV-114-補-5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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