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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 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36分許),將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行騙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施以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 一空,致庚○○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3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攜帶 在身上從高雄去新竹找朋友「小豐」拿東西後,在現場遺失 ,其有聯繫到也在現場之「怪胎」幫其尋找並寄回,但沒下 聞,所以其僅係遺失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在汽車旅館遺失物品後,與「怪胎」聯繫請「怪 胎」將遺失之物品寄回,因誤信「怪胎」會將物品寄回,等 待數日後仍未收到物品,尚於同月8日將同時遺失之手機sim 卡辦理補卡作業,因而未即時報警,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27號卷第12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4頁;警字第 925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證人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 張、證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 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帳號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警字 第327號卷第76至98頁、第102至114頁;警字第925號卷第 21至22頁;偵字第1562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遺失之3帳戶內並無餘額,也多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交 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則倘非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所有之3帳戶資料,殊難想像 行騙者會抱有帳戶即時遭被告停用,或被告以網路銀行或 其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仍於112年7月 5日至同月10日此非短之5日內持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讓所詐騙到之款項陸續匯款至帳戶內再為提領。況且 ,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套內, 復亦記錄在同時遺失之行動電話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會 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甚恰好遺失之物品為帳戶 資料及含有密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 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 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 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遭行騙 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 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所 辯實不合常理,而難認有遺失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至雖被告提出其與「怪胎」「小豐」之聯繫截圖,以及案 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資料以證明其有遺失帳戶資 料之情形,然被告與「怪胎」「小豐」之聯繫內容均無任 何提及與帳戶有關事宜,並且與「小豐」於本案案發後尚 繼續談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事,而未見有追問本案之 情形,自無從認有被告所述事後追問帳戶下落之情事。至 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情形,然僅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業務,實無從即以此認與本案有關, 是均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函 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交易之對象,以查知真正行騙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僅係該人是否即為本案行騙者之正 犯,無礙被告是否為本案幫助犯之認定,是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6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 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國泰、中信、凱基帳戶 1 庚○○ 於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由行騙者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莉」、通訊軟體LINE「郭嘉琪」、「雯雯」將告訴人庚○○加為好友,「郭嘉琪」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茶商,投資茶業利潤很高,「雯雯」可以幫忙購買茶葉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26,000元。 國泰帳戶 2 乙○○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由行騙者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中獎之廣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部號碼牌,每期提供5個號碼必中四星,遂依照指示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60,000元。 國泰帳戶 3 己○○ 於112年間某日,由行騙者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告訴人己○○20年未見之朋友,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銘Rennes」與她認識;嗣後「(張)家銘Rennes」復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媽媽開刀住院需要一筆錢,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轉帳48,000元。 中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5月底某日,行騙者陸續以臉書暱稱「AcbiscAudas」、LINE暱稱「MI先生」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戊○○佯稱: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按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信帳戶 5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行騙者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涵」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即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樂天商城網路平台以幫忙商品之方式,賺取買方與賣方實際出貨成本之價差,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凱基帳戶  6 丁○○ 111年3月間某時許,網路交友後認識暱稱「那一抹陽光」之行騙者,並與告訴人丁○○培養感情後,佯稱要做公司流水帳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轉帳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39,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2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 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 參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 ,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 溪路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 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翌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8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 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9934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 18頁;毒偵卷第69頁、第74頁、第79頁、第86頁、第9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 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 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 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 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 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色結晶3小包 (驗前淨重共2.36公克、驗餘淨重共2.233公克),經鑑定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毒偵卷第68頁),扣案之塊狀、粉末檢品共3小包( 驗餘淨重共3.02公克),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9770號鑑定書1份可憑(毒偵卷第81頁),並且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 第8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96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偉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 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 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 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 、中信、玉山、合庫帳戶予「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後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全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擔帶同蕭○仁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 定往來銀行帳號以及看管蕭○仁,確保蕭○仁提供之帳戶使用 無虞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全 哥」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 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祥、告訴人陳○州、張○ 盈、蔡○揮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先為提供自己的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擔任為控車手,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  ⒉從而,被告與林○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4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舊法即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生、送貨員工 作,入監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 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2萬8,000元,是未扣 案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然上開犯 罪所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 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4所張○軒、馬○翔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祥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州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盈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揮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倫鄭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 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24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 務旅館」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林○任、「全哥」等 所屬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上開水房集團另由警方偵辦中), 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先後住宿於上開「伯爵商務旅 館」及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旅館內,嗣再於110年8月23、24 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 付予「全哥」。 二、林偉倫於交付出售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因仍無法解決 經濟困境,竟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 與「全哥」、「番薯」等人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控車手之角色,受「全哥」指示 ,負責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開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 約定往來銀行帳號,及在新竹地區各處旅館看管人頭,擔任 俗稱控車手之角色,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無虞。嗣有蕭○仁(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詢問蘇○ 明是否有賺錢管道,蘇○明知悉鄒○國有賣帳戶資料之管道, 即與鄒○國聯繫,蘇○明、鄒○國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蘇○明搭載蕭○仁前往新竹與鄒○國碰面,鄒○ 國即連繫「蘇乞兒」到場,鄒○國、「蘇乞兒」即在一台自 小客車內,由「蘇乞兒」向蕭○仁說明賣簿者須在旅館受控 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仁同意後,蘇○明即於000年0月下旬搭 載蕭○仁再度前往新竹鄒○國住處,由鄒○國聯繫「蘇乞兒」 後,搭載蕭○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仁交付林偉倫。林偉倫 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某日止,帶同蕭○ 仁前往玉山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啟網銀,之後2、3日 再帶往南投市水里鎮補辦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再帶至新竹申辦合作金庫、台新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蕭○仁辦妥上開4家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玉山、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偉倫,林偉倫取得後再 轉交「全哥」,並依「全哥」指示,於該期間內在「新竹10 1旅館」、「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店 」等4、5家旅館控管蕭○仁出入及行動。 三、林○任與「全哥」向林偉倫收取上開帳戶資料、林偉倫向蕭○ 仁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祥、陳○州、張○盈、蔡○揮 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最終層 之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陳○州、張○盈、蔡○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倫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陳○州、張○盈、蔡○揮及被害人陳○祥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③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④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⑤翔○企業社(負責人馬○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由張○軒、馬○翔分別提領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揮、被害人陳○祥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0、17491、2259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車手 1 陳○祥(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8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杰倩」與陳○祥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祥佯稱欲成立公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58分, 匯款309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6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8分,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110年9月7日14時49分, 匯款150萬元, 至張○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70萬元。 110年9月7日15時22分, 匯款310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6分, 匯款155萬元, 至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8日12時31分,在中信六家庄分行提領236萬元。 2 陳○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洲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洲佯稱投資XM外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9時15分, 以無摺現存5萬元, 至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州於警詢筆錄漏列本筆,由警方依蕭○仁帳戶清查時發現) 110年9月7日10時31分, 匯款14萬元(包含左列5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3 張○盈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盈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張○盈佯稱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4時41分, 匯款27萬6000元, 至蕭○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4時46分, 匯款13萬95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17分, 匯款105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6日15時2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05萬元。 4 蔡○揮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揮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蔡○揮佯稱投資美元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27分,匯款2萬7586元, 至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4分, 匯款17萬50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138-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判斷基礎 ,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佐 (金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無誤(金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至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因告訴人李梓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 時已是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目前詐騙集團均利用 他人帳戶進行洗錢、行騙、藏匿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個人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行騙,致告訴人 於受騙後,在112年11月23日將新臺幣11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惟被告於原審期間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 更未請原審安排調解與告訴人進行對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恐屬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自應原審所論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含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及宣告刑是否妥適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之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詳下述) 且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在偵查中否認然於審判中自 白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本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則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 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附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及竹崎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 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執為量刑減輕因子,已容有違誤,且被告雖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同 時交付本案3帳戶造成多達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合計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所生危害非淺,犯後亦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周冠慧(金訴卷第69頁)、 李梓綺(金訴卷第71頁)及葉子香(金訴卷第73頁)與黃應光( 金訴卷第77頁)於原審中均已表達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然此部分加重量刑因子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漏未斟酌,本院 綜合全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3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所為相較詐 騙集團正犯情節較輕,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1 名子女同住,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稱患有椎間盤突 出病症致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提起 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金簡上-23-20241101-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朴原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穎芝於民國109年6月9 日14時許起至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601巷內 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葉○妙所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23時4分 許,前往醫院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 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 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 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 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 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被告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後第11月起至第20月止,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確定 後第21月起至第30月止,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 於111年1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未依 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7萬元,而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足稽。 (三)然被告本件遭查獲後,雖於歷次警詢、偵查、及110年11月   17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訊問時,均陳明其戶籍地在嘉 義縣○○市○○里○○路000號,惟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即將 戶籍地遷至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證,被告之住所地既已變更,則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該處為送達。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僅向嘉義縣○○市○○里○○路000號送達,並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嘉義地 檢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未對被告之新住所地重新送達,被告亦未前往先 前戶籍地所轄之分駐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現居住於前戶籍地,是其送達顯不合法,即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被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 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逕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1

CYDM-113-原交易-7-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經理」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 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經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 ,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經 理」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嗣「經理」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以Instagram社群軟 體暱稱「ericwilliams7536」及WhatsApp暱稱「~MD」向曾 美玲佯稱在英國擔任醫生,遭德國警方逮捕需付罰鍰約新臺 幣(下同)300多萬元等語,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林秋雲隨即依「經理」指示欲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因 曾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圈存該筆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秋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 曾美玲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IG暱稱「ericwill iams7536」首頁、WhatsApp暱稱「~MD」首頁、對話紀錄等 截圖(含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金融聯徵中心通報 案件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稅務T-Road資訊查財產所得資 料(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經理」使用供其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本 案帳戶因圈存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被告就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經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欲提 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老闆 」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成年女兒,目前擔任美髮店助理,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 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 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 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 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 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已領回該筆 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CYDM-113-金訴-742-2024110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警持拘票至上開居處執行 拘提,經陳偉明同意而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 第4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正面)、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見警卷第9頁正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0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12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月6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朴簡字卷第19、28頁)。被告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 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 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 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蔡清翰購買的 ,他是朴子分局的毒品調驗人口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 因被告並未詳實交代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其持有之手機 經鑑識亦無資料可循,警方無其他資料可續行偵辦以查緝被 告毒品之來源蔡清翰,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3 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966號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3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於警詢時坦承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警卷第8頁正面)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正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麵包師傅、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65歲母親同住,並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 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CYDM-113-朴簡-391-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江俊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除將事實欄第3行 開戶日期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及將第6至7行交付存摺等日 期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外)、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如期履行對告訴人張少梅之分期   賠償,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已執行完畢超過4年,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緩刑宣告條件,請求能予附條   件緩刑,以利被告能按月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累 犯部分則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後,裁量不予加重,而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即裁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 自白,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 原審亦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 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 9至22頁)等證據在卷足據,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不同,且本案犯罪之時間(即112年5月30日)距前案執行完 畢已逾4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認犯行,整體觀察 所顯現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 認尚無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而僅於量刑時為不利評價即為已足。  ⒉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慾,即提供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造成告訴人張少梅損失新臺 幣76萬元,且追討困難,除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極鉅,實有不該,惟被告 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亦依調解筆錄自113年7月15日起給付,迄至同年10月16 日止,已履行4期,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4紙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另被告於本院又已坦白犯罪,堪認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至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江俊達願給付聲請人張少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 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 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 ,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 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 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 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 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 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 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 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 ,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 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 ,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 、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 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 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 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 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 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 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 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 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 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 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之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以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 同日1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永信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9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 卻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 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又被告係因他案 通緝犯及為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被告在驗尿時即自白 有施用毒品而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堪認應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而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檢 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述均非構成累犯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慣習,違背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實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雖存有施 用毒品後無法控制行為之風險,然多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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