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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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LE THI XUAN MAI,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越南籍)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關係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籍,民國94年4月21日來台 與相對人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違法工 作遭遣返,此後未再入境台灣。是兩造雖形式上有結婚登記 ,但自始無締結夫妻之真意,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婚姻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 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 造間夫妻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 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 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 法律上利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有高雄○○○○○○○○113年8月27日函及 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函暨97年度審簡字第5271號判決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 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 。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 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 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 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 屬不具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係為使聲請人得以入境臺灣非法工作而辦理假結婚 及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 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8

KSYV-113-家調裁-117-202411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 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 不能依本條第1、2 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 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 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現在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高雄房屋),然其係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始將戶籍自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屏東房屋)遷入系爭高雄房屋,此有原告之戶籍騰本、戶籍 遷徙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結婚時,其戶籍 係設在系爭屏東房屋,被告於91年間申請來台時,申請書上 所填寫之來台地址亦為系爭屏東房屋,另被告係於91年11月 5日經許可來台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停留期限至92年3月5 日止,嗣未依限出境或辦理延期,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下稱恆春分局)查獲逾期停留,92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 ,後未再入境,則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屏 恆戶字第113050167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南字第1130081645號函暨所附被 告出入境紀錄、來台申請書、恆春分局92年6月16日恆警陸 字第0920013119號函在卷足佐(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雖記 載被告係於93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然依其所檢附之出入 境紀錄,被告於92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93 年6月16日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綜上交互以觀,可知原 告目前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兩造結婚時共同住居所地均為系 爭屏東房屋,此事實迄至92年6月16日被告因逾期停留被強 制出境時,並無變更,應可認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均在 屏東縣,則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8

KSYV-113-婚-423-202411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與被 告乙○○間從未有婚姻關係存在之紀錄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本件確認利益,詎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後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無 效事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 效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2

TPDV-113-家調-1126-20241112-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惟結 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 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等 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暨調查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是否為 你所簽名?簽立時之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的 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包含日期、人名都沒有簽。是聲請人 拿給我,說這以後也會用得到,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正式的 文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問:當時知道相對人嗎?)那 時候我跟聲請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聲請人的交往關係,所 以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結婚對象是誰。(問:既如此,證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也沒有向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兩造結婚 之真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證人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1-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吳O秀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吳O媂與吳O豹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8-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男,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 00日死亡)與被告甲○○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丙○○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 丙○○居住在屏東市○○街000號,是本件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 專屬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 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乙○○為丙○○之弟,如丙 ○○與被告甲○○婚姻無效,影響其繼承與身分,就丙○○與甲○○婚 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甲○○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向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丙○○與甲○○結婚後,甲○○不知何故從未入境 台灣(原告向移民署詢問,櫃臺小姐口頭告知)雙方間無真正 的婚姻關係外,亦無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死亡 ,其強制險第一順位為配偶甲○○,而甲○○跟丙○○登記結婚20 幾年從未來過台灣,又無法找到其人,由於當初結婚後,甲○ ○從未來台灣,查民國96年前之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 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 從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 於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同 年00月00日又和丙○○登記結婚,想要借結婚的方式入境台灣 的企圖心非常明確。為此原告以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提 出確認婚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與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丙 ○○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依 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丙○○與與被告間 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依 職權取本院113年婚字第00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前案向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據移民署函覆,未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被告亦無被收容,遣返及管制入境與來台旅行證聲 請資料紀錄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日函等在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從 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於 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 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亦 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19 -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丙○○與 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綜上,本件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 在大陸辦理結婚,由於當初結婚後,甲○○從未來台灣,兩造並 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兩造無相互履 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 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丙○○與甲○○兩造 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 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無效,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婚-87-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4-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5-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馮雅婕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賴玉里 梁隆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李永堃 蔡耀瑩 被 告 李清陽(即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人壽)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思國,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變更為鄭泰克、許舒博,經被告台灣人壽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馮玲玲 於本件審理中即112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清 陽,經被告李清陽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3 、428-1至428-3、428-7至428-15頁、卷三第113至11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分別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賴玉里 前於111年3月22日對原告、被告馮玲玲提起主參加訴訟,嗣 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主參加訴訟,經原告當庭 表示同意,且未經被告李清陽即被告馮玲玲之承受訴訟人提 出異議(參本院卷二第53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就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請求被告台灣人壽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4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馮玲玲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4月1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台灣人 壽應給付1422萬1119元本息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參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賴玉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為 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且與目前戶政登記相違,是渠等婚姻效 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婚姻無效,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 (二)被告賴玉里前於103年間,因於馮永德所居住之社區教導氣 功而認識馮永德,並知悉馮永德家中資產高達數千萬元,且 馮志龍、馮慶偉、馮昊均患有遺傳性小腦萎縮症,已無法言 語及不良於行。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且於109年3月10日經診斷有重度失智,MMSE分數為13分,被 告賴玉里並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馮永德為監護宣 告,而於聲請狀載稱馮永德「經專業醫生鑑定罹患失智症,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等語,而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因另案改 定監護人事件欲對馮永德訪視時,亦認其因有重聽,難懂社 工詢問之問題,且僅偶以單字回應,難以進行訪視等情,又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馮永德 「109年12月11日後因老年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協 助看診」等語,足見馮永德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因受失 智症、阿茲海默症、智能不足等病症所困,雖尚能為簡易日 常生活行為,惟認知表達意思之能力日漸惡化,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辨識結婚意思表示之效果,被 告賴玉里卻於110年2月3日將馮永德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顯無從期待馮永德能憑其自由意思與被告賴玉里為 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被告賴玉里與馮永 德間之婚姻應屬無效。 (三)而被告賴玉里前以協助馮永德處理家務為由,於105年12月 間搬至馮永德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藉此掌控馮永德一家之財務,其明知馮永德於105 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7年8月6日為中度失智程度,早已無 行為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馮永德於該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之行為 自屬無效。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買賣,該原 因關係即具土地登記之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推定其原因關 係為買賣,惟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並無買賣之金流存在, 渠等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之真意,渠等買賣關係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房地仍為馮永德之遺產,惟因被 告賴玉里登記為馮永德之妻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侵 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權之情,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妨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四)另被告賴玉里明知馮永德患有失智症,且左耳失聰,眼部病 變導致視力不佳,加上年事已高,生活難以自理,已無意思 能力,竟於108年7月4日自馮永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元 至馮永德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後即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多次提領馮 永德郵局帳戶內存款,合計90萬3900元。復於110年1月5日 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110年6月16日起訴 時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7.691元換算結果,約212萬 3207元),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永德之財產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領前開款項 係基於馮永德之授權及指示,惟馮永德當時既已因罹患失智 症而無意思能力,馮永德之委託、授權及後續提款行為均屬 無效,被告賴玉里持有此部分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致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前開款項合計304萬9267元予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五)又被告賴玉里趁原告之父馮慶偉因患有小腦萎縮症,生活無 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於108年4月9日 至26日間已住院彌留,並於108年5月3日死亡,竟擅自持馮 慶偉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自馮慶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乘馮慶偉尚未辦理除戶,原告亦忙於喪事之機,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合計42 萬6500元。是被告賴玉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馮 慶偉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被告賴玉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馮慶偉之授權,惟馮慶偉當時 既已彌留,顯不具意思能力,其授權應屬無效,是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於馮慶偉死亡後應列為其遺產,被告賴玉里至今 仍持有前開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馮慶偉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42萬6500元 。 (六)另被告賴玉里之子即被告梁隆甫(原名:梁裕隆)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梁 隆甫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 馮永德作為擔保,惟被告梁隆甫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而 馮永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梁隆 甫至今仍持有此部分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馮永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此外,縱認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該消費借貸關係亦由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所繼承,原告依民法478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 被告梁隆甫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並 以家事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至被告梁隆甫辯稱已清償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梁隆甫雖已取回系爭本票 ,惟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各自獨立, 無從證明業已清償。又被告賴玉里長期控管馮永德之生活, 可能係被告賴玉里與梁隆甫趁馮永德行動不便時或馮永德過 世後整理其遺物時,自行取回系爭本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梁 隆甫已清償前開債務。 (七)而馮永德於105年間即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發病時點理應 更早,被告賴玉里利用馮永德因患有前揭疾病,生活無法自 理,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於105年1月間慫 恿馮永德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合稱 系爭保險)。是馮永德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無意思能力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亦非馮 永德之筆跡,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馮永德自其帳戶所 扣款繳納予被告台灣人壽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於馮永 德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清陽繼承,而被告台灣人壽 迄今仍持有系爭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扣除被告台灣人壽 於109年12月28日所返還之部分解約金美金7萬6233.0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其餘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 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八)是被告賴玉里因與馮永德之婚姻無效而非馮永德之配偶,亦非馮永德之繼承人,而馮永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九)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間之婚姻無效 。⒉被告賴玉里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 公同共有。⒊被告賴玉里應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賴玉里應給付原告42萬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梁隆甫應給付180萬元予原告 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台灣人壽應給 付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就馮永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⒏第2項至第6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賴玉里則以:   (一)被告賴玉里並未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宣稱馮永德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確有 結婚真意,原告前對被告賴玉里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86 17、1904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而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即載稱:尚難僅因馮永德有失智症,遽論其無 結婚能力或結婚真意,且依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陳美珠、陳 美足、證人即結婚書約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足見馮永德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正常,亦瞭解 結婚之意,且被告賴玉里確自108年5月3日起即與馮永德同 住,顯有相當之感情基礎,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等語,是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之婚姻顯然有效。    (二)被告賴玉里係於99年間因與光大社區居民一起做氣功運動而 結識馮永德,並與馮永德發展出老來伴之情侶關係進而同居 ,2人感情融洽且甜蜜,馮永德係基於感謝被告賴玉里之照 顧,以及照顧人生晚期老伴之立場,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賴玉里,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雖無買賣真意,惟有贈與 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已贈與被告賴 玉里,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玉里後,迄至馮永德 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時,已逾3年,馮永德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更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結婚,益徵渠等間確實 有贈與之真意。 (三)原告僅提出馮永德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舉 證證明係被告賴玉里所領取,況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 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 空言指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且馮永德係自行 保管存摺、提款卡,其於110年1月5日自中信帳戶匯款美金7 萬6675元予被告賴玉里,係供被告賴玉里作為家用,郵局帳 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日間之款項提領則均為馮永 德親自臨櫃蓋用印章或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所為,被告賴玉里 僅係陪同前往,並代為填寫提款單。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馮慶偉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間 已住院彌留。而原告所提出提款單上文字雖為被告賴玉里所 書寫,惟被告賴玉里係受馮永德委託而代為書寫,實係由馮 永德自行蓋用馮慶偉之印章及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提領之 款項亦由馮永德收執並用以支付馮慶偉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費 用,依常情觀之,馮慶偉同時將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其父 馮永德,顯有授權馮永德代為處理財務事項之意,而馮永德 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均清楚正常等情,業據前 述,是此部分款項實均與被告賴玉里無涉。 (五)被告賴玉里為馮永德之妻,而同為馮永德之繼承人,原告未 將被告賴玉里列為繼承人而請求分割遺產,已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被告賴玉里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依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前神智亦均屬正常,原 告空言主張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時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 採,其因而將對台灣人壽之債權列為馮永德之遺產,亦已侵 害被告賴玉里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隆甫則以:馮永德並未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意識 均屬清楚正常。且原告先稱馮永德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致 無意思能力,復主張馮永德於103年間即無意思能力,除未 提出證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明顯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此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本票為繳回 證券,被告梁隆甫雖曾向馮永德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開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 亦已銷毀,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返還予被告梁隆甫,原告徒以 系爭本票影本主張債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人壽則以:依110年9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馮永德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該院門 診時,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並無任何因失智症而無法表達 意思之記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馮永德於110年2月 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時尚非無意思能力。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05年間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並非馮永德 所親簽,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清陽陳稱: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原告為馮永 德之子馮慶偉之女,惟馮慶偉於108年5月3日死亡,另馮永 德之子馮志龍、馮志龍之子馮昊亦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 09年12月7日死亡,是馮永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馮永德之女 馮玲玲,後馮玲玲於112年10月1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清陽 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47、10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 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 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 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馮永德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馮 永德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二)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於110年2月3日與被告賴玉里辦理結婚登記 ,後馮永德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為被告賴玉里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已無行為 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病歷、被告賴玉里另案所 提出陳訴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檢驗檢查 報告、該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網頁列印 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 第189至193、427至445頁、卷二第93至95頁)。惟查:  ⒈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 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 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 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 對,最後1次跟馮永德對話是在馮永德過世前2、3個月,當 時馮永德一下清楚,一下子不清楚,但伊與馮永德對話時, 馮永德都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⒉證人即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結婚書約所載之見證人卞金秀於 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馮永德為鄰居,清楚馮永德之家 庭狀況,當時馮永德自己去伊住處請伊做證人,伊有問他是 否真的要這樣,馮永德說是的,伊覺得馮永德狀況還好,後 來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結婚書約給伊簽名等語;證人 即另一見證人林芳枝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常與馮永德 一起練氣功,當時馮永德自己來找伊,表示因為被告賴玉里 長年照顧馮永德之家庭,要與被告賴玉里結婚,後來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一起拿書約讓伊簽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  ⒊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足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一同前來辦理結婚登記,伊向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確認馮永德的榮民身分後,就檢視馮永德 與被告賴玉里有無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書約,及確 認2位證人都有簽名蓋章,再看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 意識狀況來確認有結婚意願,當時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都表 示願意結婚,馮永德的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伊確認 沒問題後,就請承辦人員辦理,也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 名無誤後才完成登記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 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至386、411至413頁)。  ⒋證人即臺中○○○○○○○○承辦人員陳美珠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是由秘書先確認馮永德與被告賴玉里的精神意識及 榮民身分等情形無誤後,再交由伊辦理結婚登記,伊也再次 向渠等確認要辦理結婚登記無誤後,就為渠等辦理相關手續 ,並請渠等在數位簽名板上簽名完成登記,而當時馮永德的 意識清楚,只是回答較緩慢,簽名也都是渠等親自簽名等語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9 至386、414至416頁)。  ⒌經核證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馮永德於死亡 前2、3個月仍得與朱穗萍對話,且馮永德於辦理結婚登記前 ,即已自行尋找結婚書約之見證人卞金秀、林芳枝,表達欲 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並請求渠等見證簽名之意,後於110年2月 3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美足、陳美珠 再次向其確認確有與被告賴玉里結婚之意,馮永德並基於其 自由意志,親自在相關申請之電子表單上簽名,應有識別其 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甚明。  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施宜興雖於111年1月21日向原 告陳稱:「可是失智症不可以辦結婚吧?怎麼可以這樣子? 」、「因為你失智不可以結婚啊,不合理啊」、「你看我為 什麼寫109年,因為那時候是可以寫的,之後就不能寫了。 」、「109年9月、109年10月,這後面啦,這邊就開始老人 癡呆了」等語,並於同日出具載稱:「109年12月11日後老 人癡呆症、譫妄惡化由友人帶病人協助看診」等語之診斷證 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45頁)。惟馮永德精神狀況本應 以辦理結婚登記時為判斷時點,已難逕以此推翻前開證人證 述之憑信性。且馮永德前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況 ,自103年3月至109年11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消化科 門診就醫期間,問答正常且意識清楚,惟自109年12月11日 後因老年期癡呆症及譫妄惡化,均由女性友人協助陪同看診 ;另馮永德於109年2月24日由友人陪伴至神經科門診就醫, 主訴記憶力下降、失眠及精神神經症狀,109年3月10日接受 心智檢查,結果為MMSE13分、CDR1分,看診及檢查過程受限 於其聽力問題,部分認知評估無法細做,惟大致可回答簡單 問題及配合簡單的指令動作,110年1月12日最後一次門診時 ,四肢肌力約3-4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等情,有該院111 年5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482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489至490頁)。而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前揭心理檢查 時,MMSE為13分,惟語言功能檢查結果載稱「因嚴重聽力問 題而易低估」等語,亦有該檢查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93 頁)。再觀之前開譯文前後對話,原告及其母係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要求施宜興醫師應開立馮永德於110年間已意識不 清、老人癡呆之診斷證明書,施宜興醫師原要求原告改至該 院陳冠妃醫師門診,請陳冠妃醫師開立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 ,並表示其開立的藥物均為血糖及血壓用藥,因馮永德所罹 患失智症,與內科用藥無關,其僅能記載馮永德於109年以 後失智並由家屬帶來看診,且有譫妄等情。是本院綜核上情 ,認馮永德於109年3月10日為心理檢查時,其MMSE已可能因 其聽力而有遭低估之情,且於110年1月12日至該院神經科就 診時,仍得配合簡單之指令動作,尚難認其已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且其係因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至該院消化 科就診,施宜興醫師雖診斷其患有失智症,惟並未給予用藥 ,亦未為其排定相關檢查,亦難僅憑施宜興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老人癡呆症、譫妄惡化」,遽認其已達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更無從以施宜興醫師於與原告對話時,對 於失智症可否結婚之質疑,作為馮永德於為前開結婚登記時 有無意思能力之依據。  ⒎至被告賴玉里有無告知原告要與馮永德結婚及要對馮永德聲 請監護宣告,均與馮永德於為結婚時有無意思能力無涉;而 被告賴玉里於對馮永德聲請監護宣告時所提出之陳訴狀,僅 為其當時主觀認定馮永德之心智狀態為何,無關乎馮永德於 辦理結婚登記時客觀上有無行為能力,亦不因此於本案有何 自認之適用;另原告所提出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案件回覆單, 係載稱馮永德因重聽,難以進行訪視等語,顯與無意思能力 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⒏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與被告賴玉里為前開結 婚登記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 無效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玉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渠 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 認,辯稱:馮永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賴玉里等語。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 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 ,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 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 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 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 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 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 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 ,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 效,仍應就物權行為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被告賴玉里固自 承與馮永德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其前開辯解顯否認 與馮永德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自不因其原因債權即被告賴玉 里與馮永德間買賣契約無效而當然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 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前開物權行為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無意思能 力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馮永德10 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關於此部分病症僅載稱:「失智症, 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馮永德 於103年3月至109年11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 ,於門診問答正常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77頁),顯無從逕論馮永德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就 馮永德於107年8月6日時之精神狀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徒以馮永德於109年間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 資料,欲回推認定其於處分系爭房地時無意思能力,實乏所 據,無足憑採。  ⒋是馮永德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情,馮永 德於其死亡前顯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馮永 德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108年7月4日自中信帳戶匯款11萬6200 元至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21間 遭提領款項合計90萬3900元;另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5日亦 有匯款美金7萬6675元至被告賴玉里所申設前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59、163至175頁),被告賴玉里就收受美金7萬6675 元匯款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有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存款等 情。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賴 玉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馮永德受有損害,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郵局帳 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及被告賴玉里係未經馮永德 同意擅自將美金7萬6675元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僅憑客觀之交易明細,遽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⒊且原告既未能證明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提領,則 馮永德於郵局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其與被告賴玉 里間究有無委任契約,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主張馮永德 指示被告賴玉里匯款美金7萬6675元部分,其授權行為因無 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馮永德於110 年1月5日無意思能力,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 據,不足憑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返還3 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原告主張(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賴玉里所否認,辯稱:馮慶偉之帳戶 資料均係由馮永德保管,其僅係代填提款單等情。原告就此 固提出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馮慶偉帳戶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惟原告亦自承馮慶偉 之帳戶資料係存放於馮永德之保險箱內,馮慶偉生前醫療等 相關費用亦由馮永德支付等情(參本院卷二第487頁),佐 以被告賴玉里確自105年起即與馮永德同住,其陪同、協助 馮永德處理馮慶偉帳戶提款事宜,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 僅以被告賴玉里曾代為填寫提款單上之資料,遽認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為被告賴玉里所領取。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係被告賴玉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乏所據,不足憑採。至馮永德、馮慶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遭提領時究有無意思能力、渠等與被告賴玉里間究有 無委任契約,亦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告以其為馮慶偉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馮永德借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馮永德等情,為 被告梁隆甫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 告梁隆甫迄今尚未清償前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梁隆甫所否認 ,辯稱其已清償借款,馮永德亦因此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 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 ,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 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若債權人 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 舉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梁隆甫向馮永德 借款時所開立,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堪認系爭本票 即為被告梁隆甫收受借款之憑證。而被告梁隆甫辯稱其已清 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遭撕成4份後再 為黏貼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 二第537頁)。則本院審酌執票人在其票據債權未獲得滿足 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票據債務於返還本票時應已消 滅,乃為常態,馮永德既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梁隆甫,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被 告梁隆甫前開辯解,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原告如欲為相反 之主張,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可能係遭被告賴玉里、梁隆甫等 人私自取走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被告梁隆甫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未 清償,而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返還180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 陽公同共有,即無足採。 (八)原告主張(七)部分:   原告主張馮永德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以其帳戶扣款繳納 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39至255頁 ),且為被告台灣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馮永德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已無意思能力,且契約上之簽 名非馮永德所親簽等情,為被告台灣人壽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馮永德於105年8月26日之病歷資料為 證(參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證人即業務員劉青怡於 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保險為伊向馮永德招攬,馮永德當時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表示想將資產做信託,伊與分 行經理便出面瞭解馮永德的需求,馮永德說因為兒子、孫子 都臥病在床,怕之後沒人照顧他們,當天渠等說需要1位監 察人,也聯繫信託部的人員要前來與馮永德洽談,但馮永德 原本找的友人去世,他又說信託好像要管理費,且小腦萎縮 協會不能幫忙當監察人,覺得很麻煩,渠等就推薦馮永德以 保險方式將款項存起來,也可以做保險金信託,但馮永德只 有先投保,一直都未來辦理信託,從馮永德第1次來到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隔2、3個月,期間都是由伊與分行經理和 馮永德洽談,且除了前開已去世之友人,馮永德沒有找其他 人陪同過,馮永德當時意識都還蠻清楚的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366至369頁)。佐以證人朱穗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20 年前成立中華小腦萎縮症病人協會,馮永德因家中有4名患 者,創會當年就已加入協會,而馮永德一直很健康,在去世 的前半年,原每週四都會帶兒子、孫子來參加活動,當時馮 永德都可以正常與伊應對,而馮永德在創會初期時就曾提到 ,他覺得全家沒人是健康的,希望協會能在他提早走時,承 擔幫助他的家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是核證 人前開證述,堪認馮永德早於多年前即因有感家中子孫健康 狀況不佳,其又年事已高,子孫恐無人照顧,有意預為安排 規劃,後於105年間,亦係為周全其身後子孫照顧事宜而主 動向銀行詢問財務規劃,並因費用、執行困難等因素,而決 意與被告台灣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實難認其有何遭人冒 簽及缺乏意思能力之情;且前揭105年8月26日病歷資料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從逕論 馮永德於105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據前述;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 非馮永德所簽名,亦因馮永德無意思能力而無效,實乏所據 ,不足憑採。至原告主張劉青怡與被告賴玉里勾結變更聯絡 電話云云,實與馮永德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意思能力 乙節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是被告台灣人壽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收受馮永德繳納之保險費,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灣人壽返還保險費1422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 清陽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八)部分: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主張被告賴玉里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而未將被告賴玉 里列為分割遺產之被告,惟前開婚姻有效,被告賴玉里為馮 永德之配偶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賴玉里對於馮永德 即有繼承權,原告請求分割馮永德之遺產,卻未將具有繼承 權之被告賴玉里列為被告,原告之起訴,顯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清陽請求裁 判分割馮永德之遺產,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賴玉里 與馮永德間之婚姻無效;暨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玉里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304萬9267元予原告及被告 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里給付原告42萬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隆甫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及被 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1422 萬1119元予原告及被告李清陽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馮永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 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就其 訴之聲明第2至6項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賴玉里應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塗銷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賴玉里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亦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08年3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4月9日 2萬元 3 108年4月26日 23萬22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200元 5 108年4月29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8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300元 7 108年5月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票號碼 1 103年12月13日 100萬元 CH243815號 2 104年3月17日 50萬元 CH243819號 3 104年3月31日 20萬元 CH243820號 4 105年7月26日 10萬元 WG00000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保單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費 1 105年1月5日 000000000號 34萬9581元 2 105年1月20日 000000000號 24萬2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228/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7元及孳息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2元及孳息 8 郵局帳戶存款5026元及孳息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 對被告梁隆甫之債權180萬元 11 對被告台灣人壽之債權1639萬5667元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馮雅婕 2分之1 2 李清陽 2分之1

2024-11-06

TCDV-111-重家繼訴-9-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丙○○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壬○○ 代 理 人 甲○○社工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 第1、2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告丙○○同父異母 之胞妹。被告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籍),於00年0月0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丙○○欠缺 結婚之意思能力之故,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丙○○與己○○二人 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原告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原告與被告 己○○間是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禮利 義務當有影響,又被告己○○既否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有法律上 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辯稱原告乙 ○○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僅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只須於財產上訴訟主張,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云云,上開判決謂:「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 否之訴 ,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 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 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 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再者,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等語。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 法於10 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是以,上開判決係於家事事件法尚未 制定前,謂無實體法規定、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 項訴訟,該判決時時空背景已不符現行法令且相悖,因此,本 件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為適用。況且,上開判決之 案件事實為重婚,與本案情形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之適用 。 被告另援引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判決認該案原告為 被告之兄僅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告請求確 認現尚生存之被告(該案原告之妹)與另一被告婚姻關係不存 在,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該案原告係主張 伊繼承人之利益,因該被案間婚姻存否受有影響,與本件原告 主張係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二者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是被告辯解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丙○○ 之生父癸○○,生母子○○○○○為○○○籍,於0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癸○○於00年00月00日與丁○○結婚,並生下原告,被告丙 ○○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且原告發 現被告丙○○遭當時自稱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己○○限制通訊 、占有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因此前於000 年0月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日為000年○○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下稱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上開宣告監護案件審理中,始發現被告己○○於000 年0月間與被告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被 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 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伊與己 ○○結婚乙事,則被告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且無法與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 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被告間確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 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 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 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 就去推導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與常人有誤,不能因為丙○○ 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導丙○○沒有與己○○共同生活及喜歡之 意思,見證人也就是證人戊○○及庚○○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 確認丙○○與己○○要結婚之意思,庚○○雖然說她沒有全程在場聽 聞她們的談話,但直到雙方討論好要簽結婚證書時,是四個人 坐在一起,她有看到己○○詢問丙○○是否要與他結婚,丙○○點頭 ,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結婚真意是可以確認的,且無論是證人戊 ○○或庚○○都有表示知道己○○與丙○○交往很久,兩人的相處就像 一般夫妻,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證人證言可佐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心證    ㈠查丙○○與己○○於000年0月0日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己○○與庚 ○○,旋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原告 前於000 年0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 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院卷笫21-29頁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能力,結婚能力具備與 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 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 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 質要件,即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丙○○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 ,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確 定,本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委託鑑定人子○○醫師就被 告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個 案(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 現象,…,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 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何時何地認 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 知案夫手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 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 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 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 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繁,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 )。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 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 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 知道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 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内容不清楚,有時說時說 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款權利義務 ,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薄,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内容。…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 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 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 ,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 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頁)。   ⒉本院000年○○字第00 號案件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根據調查報告記載:「㈠(詢問結婚是什麼意 思?)相對人 (丙○○)表示不知道(詢問老公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你有結婚嗎?)相對人表示沒 有(詢問你跟老公, 怎麼認識的?)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 問老公怎麼會住進你家?)」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你有被安全帽打過嗎?)相對人點頭(請問打到哪裡?) 相對人指著左臉頰(詢問會痛嗎?)相對人點頭(詢問會 害怕嗎?)相對人表示會(詢問是誰打你的?)相對人沉 默(詢問是老公嗎?)相對人點頭表示老公打。(詢問你 知道自己有多少錢跟財產嗎?)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現在誰在管你的錢)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而關係人( 被告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 稱關係人為「老公」,然不明暸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關 係人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 婚姻的内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不 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按(院卷第41-62頁),核與本院調取輔助宣告卷 相符。揆諸上開前案審理中之事證,根據上開宣告監護裁 定及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 結婚目的為何、無法理解婚姻的内涵,對於結婚的意思表 示及辨識能力有不足、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丙○○是 否有結婚能力即屬有疑。被告雖執詞稱因丙○○○○問題,於 陌生人詢問時難完整回答問題,故上開部分不能認定丙○○ 無結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婚姻存在,原告與親人均不知 悉,於監護宣告中始發現被告間有婚姻登記,故於監護宣 告聲請中多次調查,上開調查報告自有可信度,被告所辯 詢非可取。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繼母證述:伊知被告結婚係 己 ○○和丙○○去結婚登記那天晚上九點多,己○○打電話告知伊 ,他們兩個當天已經登記結婚,伊才知道。當下伊未表示 甚麼,己○○說要證人把丙○○所有的財產過給己○○女兒名下 ,證人表示沒有辦法做主。至於己○○於113 年9 月18日所 述「與丙○○經由朋友介绍認識後自由戀愛兩年左右決定結 婚」乙節,證人表示伊不知情,伊回來看丙○○的時候就有 看到他們有同住在一起,伊有問己○○「與丙○○認識多久」 ,己○○說「已經九個多月」,伊也有問己○○「覺得丙○○怎 麼樣,我們大人都已經回來了,還是你們現在可以結婚? 」,己○○說「幹嘛要跟丙○○結婚,我不同意。」,後來證 人查出來阿嬤留有財產後,伊去幫丙○○與乙○○過戶後,己 ○○知道後就馬上帶丙○○去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己○○打電 話告知伊登記結婚一事後,還跟我說「他與丙○○已經成為 夫妻,財產要分一分」。因為阿嬤留下的財產是原告與丙 ○○公同共有,己○○是叫伊把財產過給己○○女兒的名下,而 不是把財產分割後留給丙○○;伊曾從○○下來,住在○○三天 ,打電話給己○○說要與丙○○見面,己○○都說他很忙不同意 讓伊與丙○○見面。於丙○○是否有與己○○結婚之真意,證人 表示丙○○甚麼都不懂,帶她叫她做甚麼就做甚麼,問丙○○ 老公是甚麼,她也根本不知道,證人曾問丙○○結婚是甚麼 ,她說她不知道,伊也有問丙○○「己○○是否是妳先生?」 ,丙○○也說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中詢及原告為何要提 本件訴訟保護丙○○乙節,證人則表示己○○的行為,加上金 錢與照顧的問題,金錢的問題是房子土地有租給別人,每 個月伊收的租金伊會分給原告及丙○○一人一半,己○○拿他 自己爸爸的銀行帳號給伊,叫伊把租金都轉到己○○爸爸的 帳戶裡面,阿嬤幫丙○○買的保險,己○○用他丈夫的名義去 幫丙○○取消,要把解約金都領走,伊原本給丙○○的租金及 保險解約金都被己○○花光,且看丙○○的生活狀況,也沒有 比較好,故原告要保護她姐姐(即丙○○) ,要讓丙○○過更 好的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院卷第  210-215頁), 揆諸證人證言可知丙○○之親人均不知何時被告間交往,結 婚,而丙○○與己○○之結婚是否有結婚真意,殊令人費解; 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曾詢問己○○是否因長輩在有要舆丙○○ 結婚,當時己○○拒絕,嗣發覺丙○○有繼承財產,卻故意未 通知丙○○親屬私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己○○原本因丙○○係 ○○缺欠之狀況並無將丙○○視為可結婚對象,始因後來發現 丙○○繼承財產有利可圖,始有結婚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 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詞偏頗云云,惟證人證言與丙○○本 院之陳述(見下列部分)互相吻合,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   ⒋證人戊○○證述伊親見己○○與丙○○來伊店內,結婚證書上在 證人簽名蓋章時,已經寫上結婚人丙○○、己○○的簽名跟蓋 章,問及當日簽結婚證書,丙○○並未親口向證人提及「她 要跟己○○結婚」,丙○○她不會講話,只會對證人笑,丙○○ 當時有點頭也有笑。證人在被告結婚之前即亦知悉丙○○精 神狀態有問題,但證人當日簽完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戶政 (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們附近而已。故證人確 定他們要結婚等語;證人庚○○(即己○○之女)於本院證述 伊忘記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寫上結婚 人丙○○、己○○的簽名跟蓋章,問及丙○○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要跟己○○結婚」乙節,證人表示記不得當時丙○○有沒有 跟伊說話,但己○○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 因為那時候伊在旁邊做事情,伊不是每一句都聽得很清楚 ,只是後來大家簽名時,我們四個人都坐在一起,所以才 記得丙○○有點頭等語(院卷第215-222頁)。被告雖引上 開證人證言,辯稱丙○○當日確有表示結婚真意云云,然揆 諸證人證言,被告等並非當日逕向證人表示要結婚並在證 人面前親簽結婚證書,反係已簽完名後將結婚證書交予證 人簽名,丙○○未以言詞表示要和己○○結婚,僅係點頭,且 己○○自陳早知丙○○精神狀態有異,仍稱丙○○有結婚真意, 顯係迴護之詞,渠等證言,自不可採。   ⒌本院審理中詢問丙○○是否看過結婚證書,這張是什麼妳知 道嗎? 丙○○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之用途與結婚 之意義時,丙○○表示我不知道這張是甚麼。不知結婚之意 思,問丙○○結婚要做何事?伊表示辦桌,但不知辦桌後要 做何事?詢及是否知悉先生或是老公的意思?丙○○搖頭, 問及丙○○與己○○如何認識時,僅知在在公園認識。但忘記 當時在公園做甚麼,提問丙○○在公園時,己○○是否有向你 說甚麼,丙○○表示沒有。何以己○○會去丙○○家?丙○○表示 不知道,詢問伊是否無法用手機與你朋友或親人聯絡,丙 ○○表示不懂。問伊是否知道辦結婚登記的意思?丙○○沉默 ,詢問伊是否知道你結婚的證人是誰?只知己○○的朋友。 但不知姓名,亦不能敘述找證人簽結婚證書的情形,亦不 知當天幾點到證人處?如何簽?誰先簽?詢及當日簽立證 書丙○○與己○○等人交談之過程時,丙○○表示不記得。亦不 知簽署何種文書,本院詢問伊是否知悉老公之意思,丙○○ 沉默,詢問丙○○自承不知道為何己○○住伊家,則你怎麼會 知道己○○住伊家半年,丙○○沉默,本院再詢問丙○○簽完結 婚證書後,是否記得去辦甚麼事情?是否記得辦結婚登記 的事情?丙○○沉默,本院再問丙○○現在身分是甚麼?太太 ?妻或妾?丙○○沉默,亦不知老婆之意思,本院再詢問丙 ○○是否有租金的收入?是否知道錢的流向?丙○○沉默等語 (院卷第222-228頁),是丙○○就伊與己○○結婚之内容與 交往過程均不明瞭,揆諸上述,本件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 應是以辦理及結婚時雙方的狀態而定,不能以現在兩人的 相處狀況來判斷,從丙○○陳述的應堪認定伊不能理解有關 結婚或男女朋友相處之情形,其心志程度無法有與己○○結 婚之真意相當明顯,且根據證人戊○○所述及簽書約證人時 ,丙○○都沒有說話,詢問丙○○話也沒有回應,庚○○也自承 並沒有全程在場聽在場之人在說甚麼,故其二人只因己○○ 表示要與丙○○結婚及做證人及蓋章,不能為認定被告間有 結婚真意,按被告丙○○自小○○○○○○○,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與被告己○○結婚前當時已多年仰賴家人 照料生活起居,認知功能嚴重受损、退化,此精神狀態已 有多年,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 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連被告己○○如何住進伊 家竟不知悉,原告主張己○○故意塑造其為被告丙○○之同居 者關係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且依財團法人○○○○○○基 金會函復訪視報告記載「被告丙○○日常都在家,除己○○外 無自己的社交朋友,休息活動為完平板,對外聯絡僅有己 ○○之line,無其他聯絡人,生活甚為封閉」(院卷137頁) ,依丙○○於本院之陳述,不能排除己○○教導訴訟之可能性 。被告丙○○雖然曾陳述「喜歡」、「辨桌」等簡短字詞, 但根本無法對事情理解後做清楚完整之陳述。故因持續性 的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對外界認識與 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僅係片斷。被告丙○○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不能因被告二人可能此 段期間有比較熟悉而倒置認定被告丙○○結婚當時係有真意 。被告雖執詞辯稱依丙○○有表示喜歡,點頭,有表示於○○ ○辦喜宴,故丙○○確有結婚真意,願與己○○結婚云云,惟 揆諸上述,被告顯以片斷方式主張,丙○○既不能了解結婚 之真意,亦不能描述與己○○交往過程與為何結婚,被告所 辯,顯違反常理,而非可取。 經查被告丙○○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縱被告間經法定 之結婚方式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丙○○並無結婚之能力亦缺乏 結婚真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 婚姻成立所需之實質要件,參照前段說明,被告間之婚姻自因 欠缺婚姻實質要件而尚未成立,惟被告卻向戶政機關辦理已與 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法結婚之事實,而僅 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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