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啓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據以施用,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一次 購入連同附表編號1、2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繼則先於112 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取用部分,以 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 後之稍後某時,亦在同一地點,另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刻遭另案發布通緝,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述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如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87至96、99至107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註: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本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審 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 經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於109年9月28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執行期間乃自110年1月26日起,應至110年3月25日期滿, 且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原經勒戒處所(第一次)判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同字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提起抗告後,戒 治所旋適用法務部甫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第二次)改判定被告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最高法院因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將本 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且適執行強制戒 治中之被告,亦旋於110年4月7日出戒治所改執行他案之徒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59號之110年3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69、106至116頁 ),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算至改執行強制 戒治即110年3月18日之「前1日」,也就是「110年3月17日 」。至原判決認被告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4 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後3年內所 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逕 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 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 ,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210、225、231、233頁;另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 上訴狀,則重申自己坦承犯行不諱,但對原審之刑度不服, 而求予從輕),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 卷(警卷第9至15、25、29至55、59至61頁,偵一卷第113頁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各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分別經鑑驗無訛,亦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5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足佐( 偵二卷第26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 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 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 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  1.被告自所持有之逾量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遭重行為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應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乃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 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1年3月6日 而為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不僅迭於起訴書及歷審審理時 援引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求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起訴書,及第95 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復於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5頁),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其刑,則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主張,係屬有據,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 犯,復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 ,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 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234參 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則予說 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或 預備供本案全數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 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沒收(銷燬)各該扣案物之宣告,乃同有所 據,且被告、檢察官對此均認同而不曾於二審審理過程中稍 予爭執、指摘,本院自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己所犯之行為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乃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並得併科罰金,且 被告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斟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所規定標準即10公克之3倍餘,則對照被告此部分之犯情,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屬罪責相當,自 無量刑過重之失;另被告過往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4月(3次)、5月(4次)、6月(1次),亦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不及過往同一罪名之最高宣 告刑,更顯乏量刑過重之疑慮,故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至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碎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1至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玻璃球1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6 分裝器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7 分裝袋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8 毒品分割器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KSHM-113-上訴-903-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純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前, 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係呂幸如所騎乘使用並於同日16時許暫停該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呂幸如所有放 置乙車之食物一批(懸掛於該車掛勾,包括手搖飲料1杯、 麵包及潤餅各1個,吻仔魚湯1包,下稱前開物品)既遂,隨 後改懸掛甲車把手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幸如(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被告)均明知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外,被告則始終未針對證 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小偷、是被貪官 誣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騎乘乙車(是時掛勾放有 前開物品)暫停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 」前停車格並入內購物,直至16時47分某人騎乘自行車至 上址,逕以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放置自行車把手而騎車離 去,嗣告訴人於17時20分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一節,業經告 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及原審 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 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 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 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 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固據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 錄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人雖因配戴口罩無從直接辨識容 貌,但其外型為中分之中短髮、穿著藍色襯衫(襯衫未完 全扣上呈V字領口,內有淺色衣服)、牛仔褲、掛有腰包 (至於腰間身前)及腳穿類似雨鞋(原審卷第37、43至45 頁),經與員警於同月15日(即案發後2日)查獲被告並 拍攝其衣著特徵暨自行車照片(警卷第23頁)相互比對極 為相似;再佐以被告住所與案發地點同在高雄市楠梓區且 相距約1.7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地圖)而具一定地緣 關係,轄區員警更於案發後2日即查獲與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特徵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綜此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 人無訛。至被告空言泛稱有不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另其所提出新聞剪報資料亦與本 案無關而未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 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對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再參以犯後否認 犯罪、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暨所竊財物價值尚微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原審 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前開物品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 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 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39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弘(下稱被告)犯罪雖屬 未遂,但係因告訴人張麗真(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 報警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 供協力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 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 、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 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 、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 責之正當理由,原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 ,亦未具體說明依未遂犯減刑之具體理由,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此外,本件 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極接近僅 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顯難有效 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高其刑,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 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 法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 破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 定相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 障礙)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 )且異其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 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 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 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 。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 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 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 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 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 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受理刑事案件進而 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前阻止犯罪實現 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憑此獲得減 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 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 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 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 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 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 部分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並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難度,實值非難 ,然本案犯行未得逞、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及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 後尚知悔悟,乃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 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 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00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0 、21、24、25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當初係因年幼 無知方違國家律法,入監以來恪遵規範並時刻學習自省、自 律,如法院於本案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為被告定 應執行之刑在『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至10年6月以上』,抑 或是『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至15年10月以上』,受刑人或可 符合看護證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則受刑 人一定會好好把握機會開創新人生,又受刑人尚有不符定刑 之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須與本案最終定刑結果接續執行 ,惠請一併予以考量,為受刑人從輕定執行刑,以符數罪併 罰之恤刑思想」等情(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20、22、23雖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但具體罪名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同,且此部分犯罪時間點最早為109年7月 15日、最晚則為110年10月28日,前後歷時長達1年3月餘; 至附表編號21、24至26部分,具體罪名則依序為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傷害成年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均核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暨此部分犯罪時間甚有早於108年1 1月22日即已發生者(即編號25該罪)。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即該次之原 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蓋此部分總刑期合計乃逾129 年),另編號24至25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 之加總,再計入編號20至23、26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30年6月),然因該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故 應受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違犯附表各罪時,至少已年滿27歲 ,應尚乏其所稱係因年幼無知方違國家律法之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 、甚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均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自俱無足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24、25所示各該罪,原固均 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21

KSHM-114-聲-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品嘉 上列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命令(113年執更山字第1657號)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 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受刑人) 前遭指對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提出之 抗告逾期,但因猶感自身權益受損而有所不服,乃改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甲裁定」之113年執更山 字第165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蓋依受刑人收集而得之司法裁判前例,多有於定執行刑之 際,經大幅減刑之情形,諸如數犯詐欺取財罪總刑期34年2 月,經定執行刑為2年11月,或數犯竊盜罪總刑期53年4月, 經定執行刑為4年4月,而受刑人之「甲裁定」對比之下,顯 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是受刑人就此 聲明異議即顯屬有理由,請法院就「甲裁定」各罪「重新」 且「從輕」為受刑人定執行刑,受刑人銘感五內,並擔保絕 不再犯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指明其係就 「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觀其書狀全文,並未就檢察 官就「乙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均 係指摘「甲裁定」所量處之執行刑過重(本院卷第3至11頁 ),依諸前述說明,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 異議,核與法定程序有違。況檢察官為執行「甲裁定」所核 發之「乙執行指揮書」,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指 明。 三、另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苟受刑人竟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 未合。至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本應遵期循抗告 程序予以救濟,苟俟裁定確定後方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 顯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就「乙執行指揮書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執行 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而無權逕向本院聲請就「甲裁定」各罪 重新定執行刑,是本件相關聲請均非適法,更無一係屬有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21

KSHM-114-聲-44-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及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蔡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沿 同一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而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近乙路口前,貿然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並於甫進入路 口之際始完全超越甲汽車,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丙 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蔡孟妤為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含左膝挫傷合 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 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培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因欲於乙路口右轉 時,貿然向右偏駛而疏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肇致本案車禍 ,並因而使告訴人蔡孟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當下另具未依規定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過失,辯稱:我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 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 汽車沿最外側車道行至乙路口時,因欲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 之未予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過失,與適騎乘丙機車、同向同車 道而甫遭越自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各節,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 、49、96頁),並有與該等自白相符之告訴人指訴(偵卷第 7至8頁),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 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15、33至 45、53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本案車禍相關經過、事實: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之結果, 顯示:甲汽車於影片時間14時30分24、25秒之交經過旅順街 口,之後車內開始有對話聲響,嗣甲汽車依序於同分29秒、 31秒經過民族一路19巷口、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再於同 分32秒行經機車待轉區並開始右偏車頭,此際丙機車(粉紅 色)方現身甲汽車右側,並於1秒之後,甲汽車之右前車頭 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機車及騎士(即告訴人) 均往左側倒、摔,甲汽車內傳出「啊」的驚呼聲,惟前述過 程均未曾聽聞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等情;另勘驗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之結果,則顯示丙機車原 係「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嗣第一度接近甲汽車致 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惟未幾又因車速慢於甲汽車 而「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接著1輛大紅色機車自 後疾駛而來,並在接近旅順街口前追上丙機車而與之併行, 再於通過旅順街口時切入甲汽車、丙機車間縫隙並進入「後 」鏡頭死角,丙機車也隨之第二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 入「後」鏡頭死角各節,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2、55至65頁)。  2.復依卷附乙路口一帶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 旅順街口距乙路口停止線僅59公尺。職是,丙機車在乙路口 停止線前59公尺處時,猶係甲汽車之後車,並第二次試圖自 甲汽車右側超越,且恰於甫進入乙路口之際完全超越甲汽車 ,惟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也隨即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暨由「丙機車於行經旅順街口而第二次自甲汽車 右側超車」起,迄本案車禍發生止,前後僅歷時約8秒;又 此8秒期間,甲汽車、丙機車乃多數呈並行狀態,且此過程 中得以清晰收錄甲汽車內對話及驚呼聲之該車所配置行車紀 錄器,卻始終不曾收錄到任何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 聲,是甲汽車於該段8秒期間內不曾顯示方向燈,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其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 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車禍之肇因認定:  1.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甲汽車行至乙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致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 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另具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機車乃與 甲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且丙機車原屬甲汽車之後車,嗣則 兩車並行各情,既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依諸前述說明, 被告因擬在乙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應係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要非轉彎車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爰予指明。  3.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規定明確。而告 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原係同車道行駛中甲汽車之後車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在擬超越甲汽車之過程中,竟捨甲汽車左側 不由而擅自右側超車,且若告訴人係依規定由甲汽車左側超 車,即乏遭貿然向右偏駛之甲汽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同無 疑義,亦併認明之。  ㈣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乃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 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 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效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 車駕駛人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乃蒙受本案傷勢,原審僅就表面可見之擦、挫傷予以認 定,而未就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上所載「韌 帶、神經損傷」、「肌腱撕裂」等項,併予審認,稍嫌疏略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兼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僅有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復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 案之非輕傷勢,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自白部分過失態樣 ,且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 無謂爭執,及被告素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致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有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末斟 以被告檢具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香港生死登記處相關認 領遺體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於本案車禍後 係因赴港處理姨丈喪事方延宕本案調查筆錄之製作,現罹有 重鬱症等身心狀況須持續治療,故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易-9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 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楊勝智取得上開資料 後,禁止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 ,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 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 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訴訟所需,請求於繳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警訊、偵訊及 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該案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爰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5-01-21

KSHM-114-聲-5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俊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俊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俊億(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編號1、2雖分別係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 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有期徒刑16年3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轉讓禁藥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不法內涵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 ,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1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參月 110.12.1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0.7.3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0.8.27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共3罪) 110.2.5 110.2.13 110.2.14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112.3.2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112.8.10

2025-01-20

KSHM-114-聲-29-202501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 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建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82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 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及指定,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25歲左右發病,經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自民國80年間開始就診至今。本次鑑定會談,被告仍有 殘餘的命令式幻聽,以及負性症狀如動機薄弱、情感平淡、 談話內容較為貧乏,並且有明顯長期職業功能退化,符合思 覺失調症診斷標準。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根據被告接 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 及實驗室檢驗等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 程度。鑑定人員評估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 能退化之情形,有損其現實判斷、概念形成等能力,再加上 無接觸外幣的生活經驗,不知道撿到的鈔票為美鈔。故被告 因前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鈔票及兌換假美鈔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上訴卷第65至74頁 )在卷可參。審酌上述鑑定,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 定程序,綜合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 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實驗室檢驗結果所作之結論,不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 疵可指,應屬可採。  3.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持編號相同之偽鈔向銀行行員欲兌 換成新臺幣之情,堪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所為 已有些許異於常人之情狀,但觀其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 述、應答及上述行為情狀,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不知或極度 異常情況,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再佐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綜此堪認被告案發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違犯本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衡情被告 係偶因拾獲本案偽造美鈔,且因思覺失調症及未有出國與使 用外幣之經驗,一時未察始持以行使,而非刻意大量收購偽 造之有價證券後依計畫行使,顯與蓄意持偽造有價證券而行 使之人有別,且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非鉅,且旋遭 銀行行員察覺,並未流通市面,考量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應認縱對被告處以前揭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等語,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若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刑事由,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可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認尚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 述情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述因身 上沒錢了之犯罪動機,竟於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10張 後,率持向銀行行員行使欲兌換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經行員發現是假鈔,而未流入市 面);⑵一般情狀:被告前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審訴卷第41頁)及其自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3.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並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4.被告無施以監護必要之說明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 告僅係偶然撿到偽鈔而發生本案,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 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發生迄今亦未再 犯有其他犯行,已難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且佐以辯護人、檢察官亦均認依鑑定報告及被告行為 ,應該沒有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55、84頁)。是參酌前揭所 述,被告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1-16

KSHM-113-上更一-2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6

KSHM-113-抗-469-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