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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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珮綾(以下逕稱曾珮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曾珮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11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110元(包括零件費用34 ,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截 圖6張、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任意險理賠 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3張、修車 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酒 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20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3至90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曾珮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珮綾42,110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珮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110元(包 括零件費用34,780元、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2日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780÷( 5+1)≒5,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0-5,797)×1 /5×(0+7/12)≒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0-3,381=31,39 9】,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為38,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3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采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 ,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頁、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卷第7至8頁)。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並就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核其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係於 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 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以下範圍內,亦係在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 以及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 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科罰金刑 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2萬元以上,各宣告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 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定應併科 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範圍內; 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合係高達296月(即24年8月 ),嗣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相異,且於110年3 至7月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 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抗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 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而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實已予以 極低之應執行刑酌定,並給予抗告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 典。再查,原審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係在上開經本院已酌 定之應執行刑裁量基礎下,再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各罪宣 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8年2月(即7年2月+4月+4月+4月), 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而在關於原裁定附表 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亦在各罰金刑之總合 14萬元[即(1萬元×2)+(1萬元×2)+(1萬元×4)+(2萬元 ×3)=14萬元]之下,予以寬典減去高達8萬5千元之罰金刑, 僅酌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並諭知與原各罰金 刑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認原審確已考量抗告人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 情事,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日,核均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 其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遠高於類似情節,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 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 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 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 度之比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 審酌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 裁量結果,與原審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 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 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請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抗-58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韋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之強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林韋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2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7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62萬元,目前已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42萬元則按月 分期清償,並獲取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因犯詐欺罪向告訴人詐得62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目前已清償其中 2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 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又雖尚未履行完畢, 但告訴人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 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性,得確保被告完成給付,是 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 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宣告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62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於告 訴人不願再給付款項時,以強拉告訴人手臂、強推告訴人肩 膀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賠償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獲取其諒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對方從輕量刑及附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 ,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56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樹 施嘉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樹、施嘉元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樹、施嘉元,前經本院認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之前都有詐欺的前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5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泓樹、施嘉元二人前述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訴-900-2024102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 條第1、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猥褻行為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羈押,自113年8月28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0月27日止,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被告提起上訴三審中,倘日後判決確定,其將面臨重刑 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62-20241022-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邱建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 69至81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邱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役男徵兵 處理罪 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8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2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009、22422、22801、27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3日 110年0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07日 111年01月26日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5號(雄檢113執助1023號)

2024-10-22

TCHM-113-聲-1259-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孫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零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0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23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號、第9452號、第9453號、第13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杰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簡宥青、廖俙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廖俙捷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認識,故其等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由簡宥青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予李杰翔使用,廖俙捷 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俙捷 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李杰翔使用,再由李 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登霖等3人,致使凃登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 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由簡宥青 、廖俙捷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李杰翔隨即聯絡簡宥青、 廖俙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再將所領取贓款全數交予李杰翔,李杰翔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凃 登霖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登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孫銘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杰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5-33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8、329-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登霖、孫銘宏、 范又心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方坤」、「5173在線 客服」、「鄭惠文」及假冒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及由被告向共同被告簡宥青 、廖俙捷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各 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出之贓款使用,再由被告指示共同被告簡 宥青、廖俙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轉交 予被告,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包括對各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及共同被告簡宥青、 廖俙捷在內,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 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又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而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屬相同。又依刑法 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之 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 檢察官偵訊,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雖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且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 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47、387-3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額度、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係轉交予被告,且實 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於 另案偵訊、審理中、本案訊問及審理時均自陳共同被告簡宥 青、廖俙捷提領款項後會再轉交伊,伊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60-161、173、180、186-187、244 -245、318頁),被告亦未曾表示上開款項須再層轉予其他上 手,而僅自陳會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可見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均處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而為被告所享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不生過 苛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之各罪項下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孫銘宏受騙金額雖為3萬元,然而,輾 轉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而出之款項僅 有2萬9985元,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范又心受騙金 額雖為1萬3123元,然而,輾轉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 行帳戶並經提領而出之款項僅有1萬3108元,故均僅就實際 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並經領出之額度為限諭知 沒收及追徵,差額15元部分則不在沒收及追徵之列,併此敘 明。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318頁),然而, 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所提領之款項既然全部均已交付予 被告,而未分得任何報酬,被告始終未曾陳稱其尚須再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人,復經本院電詢後,表示會從共同被告 簡宥青、廖俙捷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二後,再將剩餘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足徵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全部都由被告實際取得,至於購買虛擬貨幣亦僅是事 後銷贓或洗錢之方式而已,無礙於上開沒收及追徵數額之認 定,另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簡宥 青、廖俙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簡宥青提供其 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共同被告廖俙捷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2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 、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美容佯稱:因系統錯誤, 每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美容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柯正文 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柯正文橘子電支帳戶),復於同日17 時56分許,自柯正文橘子電支帳戶匯款7427元至共同被告廖 俙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共同被告廖俙捷尚未提領款項而 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美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 9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目前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陳美容受詐欺部分,於本案中以 112年度偵字第34162等號再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始 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可見本案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美容部分,乃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提領金額超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1 凃登霖(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方坤」,向凃登霖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凃登霖需於5173新加坡國際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凃登霖將遊戲帳號提供給上開遊戲平台後,發現無法提領「方坤」匯入平台之現金,凃登霖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向其反映上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 「5173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凃登霖佯稱:金融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號凍結,需要支付一筆交易金額方能解凍云云,凃登霖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6時4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4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1元、1萬1元、3萬元、5001元至訴外人黃紫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自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匯款4萬5001元至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8月13日17時1分許,自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匯款4萬5002元至廖俙捷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簡宥青於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自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9萬7000元、4萬5000元。 ②廖俙捷於111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自廖俙捷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2萬元、12萬元、11萬元。 1.證人凃登霖於警詢之證述(偵6437卷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37卷第39-40、55-57、61-6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偵6437卷第41-43、45頁) 4.黃紫絜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284號函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宥青)、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俙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37卷第15-17、107-159、161-172頁) 2 孫銘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32分許,以LINE暱稱「鄭惠文」,向孫銘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取得信用貸款云云,孫銘宏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李惠玉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33分許,自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內。 廖俙捷或李杰翔於111年8月15日22時01分許自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 1.證人孫銘宏於警詢之證述(雲檢偵5265卷第33-37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偵5265卷第47-49、53-57頁) 3.網銀台幣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雲檢偵5265卷第41、43-45頁) 4.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名,更名為廖俙捷)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轉帳紀錄(雲檢偵5265卷第17-24頁、偵13428卷第21-23頁) 3 范又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4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范又心開啟轉帳功能云云,范又心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自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匯款1萬3108元至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范又心於警詢之證述(雲檢112偵5265卷第59-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112偵5265卷第69-71、75-77頁) 3.國泰網銀帳戶明細畫面(雲檢112偵5265卷第67頁) 4.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名,更名為廖俙捷)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轉帳紀錄(雲檢112偵5265卷第17-24頁、112偵13428卷第2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萬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CDM-113-金訴-1824-202410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2、25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 下稱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蓄意隨身攜帶兇器,而是 臨時隨手拿起路旁「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劉家宏,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部分之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又被告雖未尋求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然被告前案為賭博前科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 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傅宇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峻豪(通緝中),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在舉起路 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 ,並以該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被告、吳峻豪又再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 之證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賭博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權衡考量被告僅為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在光天化日下,於臺中市○○區 主要幹道之○○路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6頁傅宇晟之證述 )聚眾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親自持兇器即體積甚大之拒馬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倘若擊中告訴人要害,恐致生嚴 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傅宇晟、吳峻豪 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為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 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為○○畢業、之前從事○○、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除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所量處更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後之最低刑 度(同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 告甚為寬厚,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郎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35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與乙○○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予乙○○,乙○○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 交易。  ㈡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深夜,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乃循線追查,並經乙○○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偵查,與丙○○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丙○ ○使用通訊軟體暱稱「0000」與本無購買真意之乙○○聯繫,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大雅民生門市前,先 由丙○○向乙○○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3000元後, 由丙○○向廖惠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扣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吸食器1組,乙○○並交付其向丙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予警扣 押,並以現行犯逮捕丙○○而販賣毒品未遂。復經警於同日下 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 00號之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2頁),並無傳聞法則例 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3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 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乙○○聯繫藥 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L INE暱稱「○○○」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販賣給乙○○,是乙○○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賣,請我幫忙聯絡,當時我剛好也 要跟藥頭買藥來吃,在藥頭的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 ,我離副駕駛座及後座太遠,車子上坐滿了5人,所以我沒 有辦法收到錢,是乙○○跟藥頭「白狼」交易,他們2人自己 交易,毒品跟錢我都沒有經手;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辯 稱:我只承認原來檢察官起訴的轉讓禁藥罪,否認原審改判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我只是單純幫忙乙○○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2000 元,並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並 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並向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 31494號卷第49、51、57、220至221、272至273頁,原審卷 第96、157頁),核與證人乙○○、廖惠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9頁,原審 卷第140至149、191至1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4日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494號卷第81 、83至87、89至93、101、103、105頁)、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容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5036 號卷第271至283頁)、被告販毒案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1 494號卷第123至127頁)、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29、131、133頁)、員警 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494 號卷第147至15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155頁)、111年4月28日查獲乙○○現場蒐證、扣案毒品、 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61至166頁)、111年 4月28日查獲乙○○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11005775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243、247頁)、乙○○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第173至17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交易的時間點是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用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我認為用2000元購買的量很少,所以跟對方 抱怨說要退錢還是補毒品給我,當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被 告有載蘇玫玉來,被告把機車停在附近後,走過來跟我交易 ,蘇玫玉沒有靠過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111 年7月14日我是跟被告約下午2點在○○○○路00號的便利商店碰 面,被告本來要先跟我拿現金去買毒品,但我怕他拿錢不拿 毒品,或是買假的騙我,我就跟他說要見到毒品才願意給錢 ,他就說上手在附近的全聯,我就跟著過去,停在被告機車 旁邊,被告有讓我遠遠看著跟一名女子交易,我才把3000元 給被告,讓被告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8日及7月14日之交 易過程都如同我偵訊時所述,4月28日那次交易時,除了被 告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在場,當時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 我應該是給他,我當天有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 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給暱稱「○○○」(即被告),意思 是因為有一個行情,比如說2000元多少公克,為什麼我當天 交付的現金與拿到的數量不對,因為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0. 4公克,被告說的「白狼」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 149頁),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 所述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酌 以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4、5年前在監獄同囚 認識的,出獄後有次在路上巧遇,有聊到我沒有毒品來源, 他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們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 服刑時認識的,出獄後有時會打電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自難認乙○○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而被告雖辯稱係 綽號「白狼」之丁○○與乙○○直接交易毒品與收取款項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丁○○否 認綽號為「白狼」,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並對被告提出之車 號000-0000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1頁編號11)證稱:該 部車輛是權利車,大概在111年3、4月時已經被偷走了,我 開沒幾天,對於是何時有開過這台車,我沒印象了,我不認 識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有開這台車搭載被告,沒有在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開著這部車到臺中○○區東海大學後面的○ ○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僅提出其拍攝 得丁○○曾駕駛過之自小客車照片一張,而無其他與丁○○聯繫 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紀錄或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徒謂其與 乙○○連繫後,由乙○○與丁○○交易毒品而與其個人無關云云, 要無可憑採。  ㈣復參酌乙○○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於111年4月 28日晚上7時4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 錢還是補給我」(見偵31494號卷第129頁),佐以乙○○上開 證述,可見於111年4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向上手獲 得毒品後,為獲有量差之利益,而將毒品數量折扣後再交予 乙○○,且乙○○就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不知悉,故於 發現毒品數量與金額不符時,聯繫被告詢問要如何解決,可 見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的確無任何聯繫管道。另就111年7 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依乙○○上開證述,乙○○將3000元現金 交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向上手即廖惠貞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與廖惠貞間並無接觸,即乙○○與被告之毒品 來源廖惠貞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 易,故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乙○○間之毒 品交易行為。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乙 ○○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 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且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 交易之適當規模,亦屬其可獲取之利益,顯見被告上開2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被告與乙○○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並由被告交付乙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毒事實已臻明確,詳論如上 ,乙○○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係與被告一人交易, 不認識「白狼」等語明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否 認其為「白狼」,不認識被告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頁),是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乙○○,並聲請勘驗其手 機內與「白狼」對話,及聲請對被告、乙○○與丁○○實施測謊 鑑定等,均無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 法條(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0、330頁),故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 有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由施用毒品 之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前案之 執行無成效,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之行為,然因乙○○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查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白狼」即丁○○ ,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丁○○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 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函暨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113年 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07至 309、311至313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其 為「白狼」,不認識被告,並無經被告聯繫後與乙○○交易販 賣毒品情事等語在卷,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出其來源為廖惠貞,並因而查獲等 情,業據廖惠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 257頁),是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 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僅有1人、金額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 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 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當非難,其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因購毒者 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犯罪情節固非極其重大,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重後減輕,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以上2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加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 且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見偵35036號卷第129頁),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及 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乙○○聯 繫販毒交易之事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 ,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20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6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各所犯應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 ,及為沒收宣告與不宣告沒收之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 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日薪0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1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 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 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111年9月20日前,曾因○○○○○、○○○○○○○等疾病進行門診追 蹤等情(見本院卷第397頁),此部分固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 一一論證指駁,理由如前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 庭證述,惟無從據以為被告無罪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有 利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必要,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samsung手機 1台 被告所有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證人乙○○提出 (送驗數量0.2388公克,驗餘數量0.22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182公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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