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怡臻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施明吟即佳德單車休閒館 被 告 張家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妨害信用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施明吟即佳德單車休閒館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61 3號,被告張家慈妨害信用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嘉簡附民-1-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國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監獄 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 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6 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17-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鉉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鉉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鉉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監獄執 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於111年11 月29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12-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宏輔(原名方聖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宏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宏輔(原名方聖雄)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年6月,受刑 人於109年10月6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20

CYDM-114-聲保-7-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蘇亭如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蘇亭如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被告李如涵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簡附民-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珈輝00000000000000 鄒坤翰 吳柏葳 000000000 潘侑廷 000000 賴鈺旻000000 林政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曾宇宏 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儀、 曾宇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 旻、林政儀、曾宇宏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0

CYDM-113-訴-296-20250120-2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宋以菁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宋以菁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被告李如涵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1-20

CYDM-114-簡附民-4-20250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郭韋岑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1-17

CYDM-113-附民-65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5

CYDM-113-訴-484-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鈞豪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鈞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 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68頁、第10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即已坦承犯行,而 被告交付帳戶時間係民國112年6月12日,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未適用該 規定,量刑有所違誤。另被告在二審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請考量被告已盡量賠償被害人 損失,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 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 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 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 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 罰之幫助犯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交付款項之時間均為112年10月間,此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之幫助犯行須從屬於正犯之 犯罪事實,故被告成立幫助犯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間,本 案關於量刑之減刑規定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準此,本案應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被告是否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卷第18至20頁),自無法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即 明。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及辯護人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被害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劉芷榕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547元予劉芷榕,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元予劉芷榕。   陳毅龍 洪鈞豪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8,810元予陳毅龍,及自114年1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700元予陳毅龍。

2025-01-14

CYDM-113-金簡上-28-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