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瀚嶔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處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
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公傷病假不
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
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
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
×5年=171,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
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
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
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3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86元(計算式:33,558-22,372=11,1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2,000元,尚應補繳9,186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