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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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余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7,3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㈣被告 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判決主文第㈠、㈡、㈣項均 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工資為每月150,000 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為9,000元,故就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40,000元【計算式:(150,000+9 ,000)×12×5=9,540,000】。原判決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35,483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 為9,975,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3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7

TYDV-113-重勞訴-7-20250227-2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心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2,06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於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58,731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一項 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8,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28萬元(38,00 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第⑵項聲明請求薪資部分,係以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依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⑴項聲明加計第⑶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233萬8,731‬元(228萬元+58,731元=23 3萬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4-勞補-53-202502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 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2年間出生之男 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 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640元(計算式:21,594 元×12月×10年÷2人=1,295,6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26

PTDV-114-家補-98-20250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佳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 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 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每 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參仟參佰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肆拾玖萬捌仟元【計算式:(55,000 元+3,300元)×12×5=3,498,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6

PCDV-114-勞補-62-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O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O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83元。自本裁定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O坤為相對人吳O峯、第三人吳O華、吳O民及吳O綺之 父,聲請人現居臺東縣鹿野鄉,身罹中風之疾,並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每週有3日須至醫療院所洗腎與復健,目 前由第三人吳O綺同居照料,第三人吳O華、吳O民則均有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鮮少返回臺東與父 母相聚,且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便聲請人要求相對 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現聲請人已屆 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外出謀生,且名下又無有價值之財產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年邁體弱,已無 其他娛樂或治裝需求,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較為 妥適,另加上聲請人每月使用輔具、支出醫療費、長期照顧 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用及復康巴士費用等費用,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3,132元【計算式: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輔具租金306元+醫療費用2,644元+居 家服務費用974元+復康巴士費用658元+生活雜支費用1,454 元=23,132元】。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 各應負擔5,783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41-143、21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 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 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已屆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從 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頁);另聲請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111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有受贈所得2,000元及20,000元 ,另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3 0292066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3-187、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款,然其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兼酌 其現因洗腎及中風等疾無法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原則上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201 3年份汽車1部,另其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63,067 元、791,582元及914,288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相 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 請人除領取上開受贈所得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無其他所 得等情,均如前述。再依聲請人現年邁體弱,已無其他娛樂 或治裝需求,從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聲 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又斟酌聲請人每月另 需支出輔具、醫療費、長期照顧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 用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036元,有聲請人所提輔具租金收款 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替換式尿片發票、成人紙 尿褲發票、餐食服務費及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9頁),兼衡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23,132元,並由 聲請人及第三人4人均分,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 月5,783元,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783元。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9月22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5,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為9.59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65,508元【計算式:5 ,783元×12月×9.59年=665,5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 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 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2-25

TTDV-113-家聲-73-2025022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9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 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 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2年8月11日,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9萬7,700元及勞退提撥6,066元計算後,原 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22萬5,960 元【計算式:(97,700元+6,066元)×12月×5年=622萬5,96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 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7萬4,3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4,797元【計算式:7萬4,391元 x1/3=2萬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5

SCDV-114-勞補-57-20250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瀚嶔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處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 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公傷病假不 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 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 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 ×5年=171,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 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 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 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3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86元(計算式:33,558-22,372=11,1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2,000元,尚應補繳9,186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4-勞訴-9-20250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永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 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而上訴人起訴時年齡為59歲,則上訴人自112年8月9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 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元,是 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計算式:88,350元/月×12月×5年= 5,30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8月9日起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上訴利益核定為331,560元(計算式:5,526元/月×12月×5年=331 ,56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上訴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63,62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181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2-勞訴-69-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慧君 被 告 朱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01元。 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房地受假處分之損失及返還房客租金尾款、代墊款、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2,100元。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26,000元×72月=1,872,000元)。 ⑶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524,100元(計算式:2,652,100元+1,872,000元=4,52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朱瑋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2-25

KSDV-114-補-1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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