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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農陳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農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農陳美(下稱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105年度房地合一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 ,726元未繳納,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值約117 ,400元,仍有強制執行實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 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 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233-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周美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宏隆 輔 助 人 林幸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子,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子,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 元,本院乃於113年11月28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 內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該函業於同年月 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繳納程序費用一千元,並由收養人甲○○具狀表示撤 銷收養請求等語(書狀僅有收養人簽章,無被收養人之簽章 ),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4

ILDV-113-司養聲-4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 十月八日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等)為 其等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女兒,分別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於103年9月17日由相對人認 領,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自有 義務扶養聲請人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關於宜蘭地區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計算依據,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12元,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1,206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 理。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聲請裁 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對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時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分別於101年9月28日、000年00月0 日出生,而相對人為其等生父,於103年9月17日認領聲請人 等,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父親,雖未行 使聲請人等親權,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之教 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與丁○○共同負擔,故聲請 人等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認領之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119年9 月27日、120年10月8日(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等均居住於宜蘭縣轄 內,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丁○○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2,047元,112年度則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 3,190元、1,509元,名下亦無財產。但上開查詢結果僅為課 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丁○○及相對人分別 為78年次、70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是認丁○○與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等之經 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 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故聲請人等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2,41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酌丁○○及相 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宜蘭縣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4,230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目前之年紀 、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聲請人等自11 3年1月起每月均有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等節, 認丁○○與相對人應再平均分擔聲請人等每人扶養費共15,0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等之扶 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等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並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暨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87-20241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2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補-361-20241224-1

家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 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 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 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 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 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 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 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 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 ,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 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 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 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 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 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 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 ,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 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 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 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 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 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 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 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 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 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 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 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 ,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 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 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 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 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 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護-1656-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柳沁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沁芸(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柳旭遠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柳沁彤、柳沁芸,柳旭遠於民國108年4月間, 因欲與相對人離婚,將柳沁彤、柳沁芸帶回聲請人位於宜蘭 縣頭城鎮之住處居住,然柳旭遠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相對 人即將柳沁彤、柳沁芸接回相對人住處居住,柳沁彤、柳沁 芸每隔2週之週末由聲請人或柳旭遠之手足帶回聲請人住處 ,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雖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名義申請補助,但取得之 款項並未用於柳沁彤、柳沁芸身上,反而係用來購買相對人 自己想要的物品;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穩,時常對柳沁彤、 柳沁芸發洩,更透過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柳沁彤、柳沁芸順著 相對人的意思,也曾要將柳沁彤、柳沁芸趕出家門,致母女 關係緊繃,其中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與柳沁彤發生衝突 ,相對人竟稱要從陽台跳下去,柳沁彤亦作勢要跳下去,後 因相對人與柳沁彤無法繼續相處,柳沁彤即聯絡學校老師求 救,而由老師將柳沁彤接走;又於113年2月13日過年期間, 相對人詢問柳沁彤、柳沁芸是否有想念相對人,柳沁彤、柳 沁芸之回應未如相對人預期,相對人即開始抱怨、情緒勒索 ,柳沁彤僅得向柳旭遠之姊姊柳志瑩求救,柳沁彤並帶著柳 沁芸至警局求助,警察原欲將柳沁彤、柳沁芸送至聲請人處 ,然因相對人不同意,最後只好將柳沁彤、柳沁芸先送至老 師家,柳沁彤因相對人之舉,身心嚴重受創並罹有創傷性壓 力症候群,柳沁芸亦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柳沁彤、柳 沁芸於柳旭遠之姊姊柳佳慧家中暫住,周四至周日則由柳志 瑩接送至聲請人家中居住,與聲請人一家關係融洽。相對人 顯不適於繼續行使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聲請人身體健康 ,對柳沁彤、柳沁芸有監護及照顧之強烈意願,亦有柳志瑩 、柳佳慧之協助,有充足資源可對柳沁彤、柳沁芸提供照顧 與安排,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相對人對柳沁彤 、柳沁芸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則表示:伊自柳旭遠逝世不久後,即獨力扶養柳沁彤 、柳沁芸,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生活起居、就學多有付出 ,無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虐待之情事,補助款亦有運用在柳 沁彤、柳沁芸身上,至於伊與柳沁彤、柳沁芸發生衝突,係 偶發事件,柳沁彤身心有狀況,亦不能抹殺伊長年累月照顧 之付出,伊很少罵小孩,是講道理,訪視報告也沒有明顯指 出伊不適任行使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 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現每周四至周日與柳沁彤 、柳沁芸同住,實際扶養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而有利害關 係,相對人則為柳沁彤、柳沁芸之母,又柳沁彤、柳沁芸之 父柳旭遠業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首堪信實。聲請人既與柳沁彤、柳沁芸有上開利害關 係,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提出相對人與柳沁彤、柳沁芸對話之錄 音譯文、柳沁彤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身心 醫學精神科病歷、聲請人一家與柳沁彤、柳沁芸日常生活照 片為據,相對人雖辯以前詞,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見相 對人曾對柳沁彤、柳沁芸口出:「這就是你要的結局,你以 後也沒辦法回你柳家了」、「你不屬於我們家是不是?」、 「謝謝你幫助媽媽病又再加重了一點」、「哭什麼哭,書包 拿出去,明天自己走」、「你的錢在他們那邊呢,你要放棄 財產?」、「叫計程車,我送你回柳家,東西收一收,我們 一起跟她說再見吧」、「今天如果你爺爺不會來跟我道歉的 話,我不會讓你們回頭城,我就算死也不會讓妳們回柳家」 、「妳嘴巴最好給我閉上,我如果現在倒下來昏下去死了妳 就沒媽媽了」、「阿公給了妳們各10萬塊,拿來醫我的病」 、「如果妳們覺得跟著她,妳們會比較快樂,妳們就去跟著 她,我會少了很多負擔」、「我的精神賠償費請給我一千萬 」、「我幫妳們兩個找寄養家庭」、「我要求的是妳們出現 在那個地點,他確認妳們的身分,我只要把票拿走而已,我 只要那兩張票,我昨天賣掉兩張了」等語,過程中柳沁彤、 柳沁芸時常處於抽泣未予回話或回話即遭相對人打斷之狀態 ,可見相對人多次因不滿柳沁彤、柳沁芸與聲請人一家關係 良好,即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對小孩說話,更以身心狀態不佳 或死亡、趕出家門等語相脅,尤有甚者,會一再要求柳沁彤 、柳沁芸向聲請人一家拿取金錢,更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 名義拿取門票後變賣之舉,此互動教養方式難謂妥適,且由 上開病歷可證,相對人所為實已造成小孩身心承受巨大壓力 ,是聲請人之主張,誠非虛妄。復參以柳沁彤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稱:相對人會因為生氣、心情的關係打罵伊跟妹妹,對 伊跟妹妹發脾氣,相對人有以伊跟妹妹的名義去請領社會補 助,有些會拿去治相對人的病,之前相對人說外公給伊跟妹 妹10萬元,也要求爺爺奶奶要給伊10萬元,相對人說要拿去 治相對人的病,且相對人曾多次半夜罵伊跟妹妹,不讓伊跟 妹妹睡覺,相對人會遷怒到伊身上,會趕伊跟妹妹離家,很 常說聲請人或姑姑的不是,111年11月間,伊跟相對人發生 衝突時,相對人說要死給伊看,伊很激動就想跳樓,後來是 打給老師,去老師家住,113年2月13日,伊跟妹妹過年從聲 請人家回來,相對人問有沒有想相對人,妹妹開玩笑說想紅 包,相對人就暴怒,伊後來就帶妹妹去派出所沒有回家,伊 不想回去跟相對人生活,因為沒有安全感,不知道會發生什 麼事,跟聲請人還有奶奶生活會有安全感,希望可以按照聲 請人的聲請意旨做等語,亦清楚可證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 人之管教方式,情緒過於高張,用語更對身心狀態未成熟穩 健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柳沁彤已處於抗拒再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之狀態。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 、柳志瑩、柳佳慧及柳沁彤、柳沁芸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與兒少們衝突高,且衝突處 理能力尚未建立,目前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須賴兒少們的 社會福利補助維持,情感交流少,停止親權尚符合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及家人對兒少熟悉,對兒少生活需要及作息照 顧妥適,彼此生活壓力較小,亦習慣適應此照顧模式,聲請 人已退休,柳志瑩、柳佳慧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支付兒 少們的生活及學習費用,且陪伴及照顧兒少,兒少與聲請人 一家關係緊密,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評估聲請人尚適任 親權人,維持兒少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減少兒少變動 ,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日113 宜溫收監字第1131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 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固曾與柳沁彤、柳沁芸 共同生活數年,期間亦有付出心力照料柳沁彤、柳沁芸,惟 因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皆未臻穩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柳沁彤、柳沁芸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 擔任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人等情,實有理由。從而,聲請 人既為柳沁彤、柳沁芸之同居祖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權利義務 ,而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且與柳沁彤、柳沁芸 同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法無需特別 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聲 請人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 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 (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 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財產,應會同宜蘭縣政府指派人員,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72-2024122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十七號、一○五年度司繼字 第八十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蒼廉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 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蒼廉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宗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3

ILDV-113-司家聲-141-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吳麗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金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金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金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6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4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 人,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A02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並指定A03之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A03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憑,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A03之原監護人A02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 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2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另行選定監護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4 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 任A03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3並管理其財產,及由 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 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74-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7號 聲 請 人 趙阿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羅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18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7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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