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培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顧培蘭與乙○○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家庭成員之身分,顧培蘭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
其夫畫作,顧培蘭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因不滿乙○○擅自處分
父親之畫作,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要求整理畫作之學
生離開、不准學生觸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攝錄學生及
乙○○等方式干擾乙○○與學生整理畫作,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顧培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不准學生觸碰畫作
、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精神上
的不法侵害,當天我所有的互動都是跟警察還有學生,並非
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家庭成員之身分,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為被告
所知悉。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其
夫畫作時,被告在場要求整理畫作之學生離開、不准學生觸
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11至16
頁、第38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
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
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
告明知前來住處整理畫作之學生為告訴人聘僱而來,仍在告
訴人在場時以上開方式干擾學生及告訴人整理畫作,此舉當
會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
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讓我聘
僱的學生無法進行整理畫作的工作,已經造成我精神上的侵
害,學生後來報警,被告又用手機貼近學生的臉錄影,並且
趕學生離開家中,我一直在旁阻止,她仍不停咆嘯,我當天
快暈倒,覺得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足
見被告之行為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核屬心
理或情緒虐待行為的一種,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
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違反保護
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SLDM-113-易-747-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