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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128Z(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AV000-A110128Z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5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 ,下稱A女)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之觸碰,然告訴人 係上訴人摸多久之後才翻身?告訴人翻身後上訴人有無繼續 撫摸?A女是否每次均有翻身之舉?攸關上訴人歷次撫摸行 為是否均成立強制猥褻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㈡證人C女(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縱經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C女為高齡近   80歲之鄉下老嫗,未經就學、亦不識字,回答內容與筆錄記 載內容是否一致,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言有何法院 認為適當之情,逕予採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C女到庭作 證,更未讓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C女警詢筆錄「所引用之 部分內容」陳述意見,均屬違法。㈢A女業出具替上訴人求情 之信函,顯已有原諒之意,原判決竟未採納,亦未傳訊A女 以確認其真意,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亦有調查未 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有辯護人 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倘對於原供述人之審判 外陳述,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即生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之效果,且此等同意或擬制同意 ,性質上亦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且法院除認另有調查 之必要者外,即無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原供述者到 庭接受被告反對詰問之義務。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 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 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 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 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法院對於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為因欠缺任意性、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欠缺適當性情形,而例外不具證據能力者,固應詳 細說明其認定依據,若認為無上揭例外情形而具適當性者, 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均無損於該傳聞證據得作為判斷依 據之性質。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 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 新蒐集(例如訴訟關係人當庭提出)或調查獲得者,亦有早 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 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權。證據資料有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 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況審判期日既尚未 辯論終結,自不可能就日後判決書將引用之筆錄部分內容特 別提示,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提 示調查,命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證人C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 決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即已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 關傳聞證據,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 情事之結論,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既已同意C女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原 審於審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第143頁),供上訴人表示意見,則上訴人既表 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C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斟酌 情形,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訊C女到庭接受上訴人 反對詰問,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C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未命檢察官傳喚C女到庭 作證、未特別就判決書引用之C女陳述部分內容提示予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係屬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A女並 未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上訴人對此亦有所認識,仍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一節,係 依憑A女、C女、A女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及輔導老師周 ○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並斟酌上訴人犯行時A女之年 紀、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上訴人面對B女、C女質問時 之應答態度等情況證據,認定A女係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上訴人對此主觀上亦有認識等旨,所為論斷,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 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徒以A 女證稱曾有刻意翻身企圖迴避上訴人觸碰之情,任意推認A 女倘未刻意翻身、或於A女翻身之前上訴人所為之猥褻行為 均不該當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與A女之父女關係、A女所受傷害程度、 上訴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說明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信 函,然細繹其內容,係因顧慮家中生計,並不願持續深陷本 案所導致之負面影響,始選擇原諒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求情, 無從影響第一審量刑之當否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所述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亦 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 詞,徒以A女既已表示原諒之意,即應減輕上訴人所量刑度 ,否則即應依職權傳訊A女到庭究明真意云云,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顯亦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12-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 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   男子與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105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106年間因故經安 置他處而未與甲男同居,迄111年8月12日結束安置,A女始 由甲男帶返回基隆市仁愛區住處,與甲男、繼母楊○茹及同 父同母之哥哥代號BA000-A11105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同住。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7日、18日、19日等5日下午8、9時許,及111年8月13日下 午9、10時許,在上開住處,進入A女房間鎖上門窗,違反A女 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道、令A女手握其生殖器按摩,並令 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 ,共計6次。C男因見甲男數度進入A女房間而察覺有異,A女 始於111年8月20日晚間告知C男「爸爸又對我做那種事」,C 男趁於111年8月21日將離家參加學校畢業旅行而受囑託將A 女帶往A女母親(即代號BA000-A111052B,下稱A母)處所之 際,告知A母上情,待A母詢問A女確知詳細過程後,致電告 知畢業旅行中之C男,為C男學校老師在旁察覺C男情緒異常 激動,經探詢後,旋由C男學校老師協助循線報警。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及A女、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A母、C男、楊○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A女、A母、C男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 ,已經完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 證據。經查,A女、A母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A女 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 無庸具結),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 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其辯護人雖認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 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 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 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 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A女、A母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 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A女為 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並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住等 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A女為我口交或手淫、 按摩下體,那段疫情期間,我從事餐飲外送工作,回家時間 不一定,回到家都會先洗澡、洗衣服,經過2個小孩各自的 房間,我會進去看他們有無蓋被子或是否摔到床下,A女睡 覺會掉到床下,我會把她抱回床上,也會管束他們看手機的 時間,在C男去畢業旅行前1、2日,我察覺出借給A女的手機 上有A女觀看A片的紀錄,就進去A女房間詢問、告誡,要A女 保護自己,不能讓任何男性接觸身體,也不要跟哥哥一起洗 澡,我一下子就出A女房間了,房間門也沒有上鎖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就是否有口交、性器官有無插入 、有無射精、是否曾經告知C男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A女 告知A母、C男之內容亦有不同,又111年8月13日夜間被告仍 有外送之行為,可認A女該日之指述有誤,而且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證明有本案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甲男與A女為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A女前經安置於 他處,嗣於前揭時地同為居住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A女、C男、A母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下簡稱偵字卷〉第135-140頁、侵訴字卷第81-95、106-111 、96-105頁),並有甲男、A母之戶籍謄本(見111年度他字 第1530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15頁)、基隆市 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返家書、會面/返家原 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1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之認定   1.A女之指述: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從安置機構離開到回到安置機構 期間,我記得爸爸都是晚上8、9點左右,他洗完澡進去 我的房間就把門鎖起來,在我的房間叫我吃他的下面, 其中只有1、2天沒有,爸爸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如 果我說了,就會跟哥哥一樣常常被他打等語(見偵字卷 第137-14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月12日開始住在基隆的家,從 我第一天住在基隆的家時就開始做我不想做的事情,中 間只有幾天沒有,在警察局、檢察署證述時,有陳述爸 爸做這些事的日期,時間分別為8 月12日、13日、15日 、17日、18日、19日,共6日,當時所述正確,因為剛 發生的時候記憶很清楚。我只有跟爸爸做身體上的親密 接觸。有時候我在客廳躺著,我睡著的時候,他會把我 叫進房間,爸爸在我的房間,用他的手撫摸我的陰道, 用我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官,叫我用嘴巴吃他的性器官 ,他只有在外面摩擦,他插不進去,都是在晚上差不多 8、9點的時候發生的,大概時間都是10至20分鐘,門窗 都是爸爸鎖的,他都叫我不要打開,做完後,爸爸就把 內褲穿好,去房間找繼母我還沒有洗澡的話就會先去洗 澡,洗完澡後,再去找哥哥玩,我跟哥哥講爸爸叫我做 那件事情,可是哥哥都在滑手機,好像沒有聽進去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1-95頁)。    ⑶綜核A女於偵訊、審理時所述,衡諸A女於本件事發時、 證述時年僅12、13歲,但仍能就當時僅有A女一人在場 、地點在A女房間、行為過程等細節,均為清楚明確之 證述,依其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 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且A女就性交 內容及次數指訴明確,故其所證,難認虛妄。至A女證 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但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 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件又非單一、偶一事件 ,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 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 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 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 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 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 行為之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實無損於A女指述之 可信性。     2.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 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 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⑴C男於原審證稱:111年8月間,我跟爸爸、後媽同住在基 隆,8月12日妹妹才過來跟我們一起住。爸爸跟後媽住1 間,我跟妹妹分別單獨1間。自8月12日妹妹來一起住後 ,隔了幾天,我發現有好幾天,爸爸跟妹妹晚上都單獨 在房間裡,有講話的聲音,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 房間裡有爸爸的聲音,偶然間我會看到爸爸從房間出來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6-99頁),可佐認A女所稱被告多 次單獨與A女同處一室之情節為真。    ⑵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中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出A女外陰部有披衣菌陽性(Posit ive)結果(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43頁),又經該院於 111年12月3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8號函覆稱: 「該君係採外陰拭子,表示外陰有驗到披衣菌,有接觸 到披衣菌並可能產生感染,披衣菌感染為性傳染疾病, 在成年人及青少年的感染多來自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35頁)等情,此與A女證稱:「爸爸只有用性器官在外 面摩擦,他插不進去」之情節相符。又以A女外陰部所 感染之披衣菌,既係因性行為而來,然A女自106年間起 迄110年8月12日止,均安置在兒童之家,同儕均為女性 ,被告、A母及祖母等親人均曾申請會面及返家居住, 除被告及未成年之C男外,A女並無其他得接觸之異性( 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巿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業經A女陳證明確。故上開感 染並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堪認與A女 指證遭被告以陰莖在其陰道外摩擦之性侵害情節並不相 違,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就本件為警查獲過程乙節以參,C男學校老師證稱:在我 們畢業旅行時,C男跟媽媽在講電話起爭執,他情緒很 激動,掛斷電話後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妹妹剛從安 置場所返家,他看見爸爸跟妹妹2人單獨在房間睡覺, 一開始他以為是妹妹害怕,爸爸進去房間安撫她,後來 C男與媽媽打電話聯絡時得知不是這樣,爸爸進去房間 是要性侵害A女,因為A女喊痛,爸爸才沒有進一步將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還有爸爸會要求A女用嘴巴幫他 口交,以及叫A女用手幫其手淫,時間是在A女從安置處 所返家後,我當時聽到覺得事態嚴重就趕緊通報學校處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A母亦證稱:111年8月 陪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女兒跟她哥哥說, 哥哥再跟我說,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後來被社工知 道才一起去警察局。我本來想晚一點,等哥哥畢業旅行 回來,我再帶他們2人一起去報案,但哥哥先讓老師知 道,所以學校就通報了,社工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06-110頁),亦即本案揭露過程係C男 察覺有異,詢問A女大概情形後,始由A母確認內情,於 A母、C男間對話時,為C男學校老師無意間聽聞,並非A 女、A母、C男主動報案查辦,A女、A母尚且不願立即處 理或告知社工,於此情況下,難認A母、C男有何蓄意誣 陷被告之情。    ⑷又A母證稱: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因為A女不想去兒童 之家或寄養家庭,A女想回家,所以一直跟我講不能說 ,最後我才知道A女不講是因為怕爸爸拆散我跟弟弟,A 女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9-110頁), 參諸前揭案件揭露過程,可認A女告知之對象、流程等 ,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僅會選擇向較為親近、 信任之人訴說之經驗法則相符,且A女告知事發經過時 ,有害怕之情緒,需歷經數次或親人耐心引導之情況下 ,方能分次將此事完整陳述等情,堪認與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在揭露自身遇害過程常見之情緒反應相當。而以 A女為了不離開家人、害怕另遭安置,更無捏詞構陷之 動機。   3.被告辯詞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指A女向C男、A母講述被性侵害之情節、C男察 覺本件之過程不一致。然C男、A母於偵訊、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係C男發現被告與A女同處一室且有上鎖之情形, 始詢問A女關於本案情節,C男、A母所轉述A女當時所述 ,就A女自述係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實為一致,並無分歧 ,況C男、A母所為「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均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輔以A女年齡尚小、又不願再回安置 機構,面對至親所為之陳述,自難逕與A女於法院陳述 為比對。另本件查獲經過,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且就本件C男之察覺過程,C男業已澄清:發現爸爸與A 女同處一室時我並沒有問,但隔天爸爸上班時,我才問 發生什麼事情、是不是爸爸又對你做性侵害的事情,我 一直套話,一直到畢業旅行的前一天早上A女才跟我說 爸爸之前一樣有對她做這些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 -104頁),核與C男於警訊所陳(見偵字卷第38頁,此 部分為辯護人用以為彈劾證據,本院用以為釐清C男證 述之可信度,並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附此敘明)相符。    ⑵辯護人指稱:A女就①被告性器官是否有插入乙節,A女偵 查中稱:在旅館、家中均有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僅有在外面摩擦並未插入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9頁)),②就被告是否有射精乙節,A 女於警詢陳稱:被告叫我吃他的下面、說快要出來了, 但我說我很累,藉故跑到客廳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然於審理中改稱:每次都等到被告射精才結束(見 侵訴字卷第88頁),此為性侵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矛盾 。再A女於前案於106年間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為「A女表示被告及其兄長對A女有不當性行為或 要求之陳述之可信性需被存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復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 第155-157頁)在卷可稽,是A女可信度實待斟酌云云。 然就上開①、②之部分,並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該部 分原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有關性器官有無插入 乙節,A女亦證稱:我的意思是他想要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生殖器,但插不進去,只能在外面摩擦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111頁)。再所指上開鑑定為106年間針對A女對 另案之陳述所為之鑑定,其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相隔本 件業已5年,時空背景均已不同,尚難認就本件為同一 之情形,無法以另案中A女之陳述佐認A女於本件陳述之 真實性、可信度。而以A女與被告間之案件歷程,涉有 另案,其證據之採擇應更為謹慎區別確認為本件、或另 案,辯護人混淆二次證述內容,實有誤會。    ⑶雖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外陰 部、陰道、口腔雖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未檢出DNA量( 見偵字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3844號鑑定書),然採證時間既 與A女所述111年8月19日最後1次遭侵害之時間,相隔已 有4日,A女於醫院採驗時亦稱已洗澡換過衣服(見偵字 卷不公開卷第243頁),其身體本即無法採得相關檢體 ;經醫院檢驗其身體傷勢結果,下體並無明顯外傷(見 同上不公開卷第77-8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此與A女指述之過程亦為摩擦,並無何性器官插 入、或其他強暴行為,故此部分檢查結果難以佐認A女 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配偶證稱:被告下班回家後會洗澡,洗完澡再洗 全家人的衣服,洗完衣服後就回我們主臥室,我們一起 進房間玩手機,之後就睡覺,112年8月12日至19日作息 均如方才所述,我只知道其中1天被告有去女兒房間, 是去唸女兒看A片的事情,待了前後不到10分鐘,不確 定哪一天,當天其他時間被告沒有去女兒房間,被告跟 我都在房間玩手機、睡覺;因為被告比較嚴格,有一次 是在去年,我陪被告一起跑外送,期間我與被告一起回 家拿東西,我在樓下等,被告上樓看到兩兄妹一起洗澡 ,就很生氣的罵他們說兄妹怎麼可以一起洗澡,我沒有 親眼看到,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然被告配偶所陳「被 告離開其房間進入A女房間內10分鐘」乙節,核與A女陳 稱之情節相符,而可佐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至其再就 被告進入房間目的陳述「是要去問A女看A片」等情,則 非屬證人親眼所見聞之內容,反為「由被告告知、轉述 」,自無法以此彈劾A女之證述。而上開證詞僅籠統敘 述被告下班返家之日常例行家事,以被告與其配偶二人 案發後仍同居養育幼子,經濟、家庭關係緊密,其證詞 即有偏頗而為被告脫罪之高度可能,復衡諸家庭生活常 情,一般人在家中不可能每日緊盯其他家庭成員在何時 做何事、做家事時間長短等細節,相較本件過程所需時 間約僅10至20分鐘、被告洗完澡後進入A女房間等,則 被告於洗澡後至進入渠等二人之房間期間,非無10至20 分鐘之空檔可為本件犯行,而遭被告配偶誤認為「洗衣 服、洗澡尚未完成」等。故被告配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111年8月12日至19日間之日常家事、返回房間時間,均 廣泛證稱每日作息相同等語,尚難以此彈劾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⑸再細查被告所提外送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下午8至10時之外送單紀錄分別 為下午8時6、22、29、56分、及9時15分、10時42、52 分等情,由被告下午8時送單之頻率約為每小時4件,然 至9時15分完成,即無接單,直至10時42分才有下一單 ,以8時以後之夜間為晚餐、宵夜外送之高峰期為論, 被告至9時15分至10時42分間,有約1小時30分之空檔應 屬刻意不接單,參以A女所稱「本件犯行時間每次約10 至20分鐘」以觀,被告非無返家、洗澡、為本件犯行之 可能。上開外送帳單明細,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A女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A女年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可稽 ,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間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 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女,明 知A女當時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A女同居及A女年幼無法反抗之機會, 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次數6次,對A女人格身心發展、健全 成長影響甚鉅,造成A女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 節至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6罪各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前經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7年,迄11 1年8月12日始返家,旋經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後仍否 認、拒絕返還A女衣物、存摺、證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 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 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仍爭執 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90-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 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 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 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 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 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 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 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 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 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 ○○、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 ,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 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 ,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 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 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 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 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 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 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 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 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 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 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 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 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 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 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 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 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 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 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 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 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 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 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 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 ,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 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 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 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 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 ,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 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 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 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 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 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 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 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 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 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 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 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 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 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 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 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 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 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 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 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 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 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 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 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 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 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 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 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 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 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 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 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 、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 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 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 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 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 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 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 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 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 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 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 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 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 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 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 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 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 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 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 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 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 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 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 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 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 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 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 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 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 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 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 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 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 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 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 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 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 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 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 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 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 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 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 ,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 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 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 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 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 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 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 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 ,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 、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 ,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 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 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 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 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 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 ,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 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 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 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 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 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 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 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 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 、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 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 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 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 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 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 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 ,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 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 ,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 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 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 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 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 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 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 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 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 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 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 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 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 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 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 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 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 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 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 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 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 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 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 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 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 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 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 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 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 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 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 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 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 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 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 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 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 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 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 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 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 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 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 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 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 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 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 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 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 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 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 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 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 ,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 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 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 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 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 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 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 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 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 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 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 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 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 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 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 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 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 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 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 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 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 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 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 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 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 ,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 ,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 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 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 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 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 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 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 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 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 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 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 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 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 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 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 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 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 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 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 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 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 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 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 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 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 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 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 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 ,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 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 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 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 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 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 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 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 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 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 ),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 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 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 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 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 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 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 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 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 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 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 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 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 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 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 ,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 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 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 ,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 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 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 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 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 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 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 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 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437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43 7A(姓名詳卷)為代號AE000-A11143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 知A女尚未滿14歲,竟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自書筆記之內容,其對男女性 事尚非淺薄懵懂,且希望其母(姓名詳卷,下稱A母)與上 訴人離婚,可見A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潤滑液經過一 晚應已乾掉,A母於案發翌日檢查A女下體時,卻仍發現有潤 滑液存在,亦違反常理。是本案無法排除係有說謊習慣之A 女,先取得衛生紙所殘留之上訴人精液,再塗抹在其自己陰 道內所致。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 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經鑑定結果,本件案發翌日在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 及A母證述案發翌日A女提及其被上訴人觸碰下體時,有哭哭 啼啼要求A母檢查等語,參之A女於社工訪談及第一審陳述其 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均有哭泣或不自主流淚等情緒反應 ,以及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其並未上班,雖曾外出,然返家 時A母尚未回家,A女應在家中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資為認定。並說明A女當時年僅10歲,其以自書字條向A 母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若非親身經歷,尚無杜撰 之能力,又A女於訊前接受社工訪談時,雖有時序混亂或迴 避回憶之情,及案發後未立即告知返家A母,係因突遇本案 ,或係上訴人在家而無法找到適當時機等因素之故,尚無悖 離常情,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A女有誣陷之動機及本 案係A女自行塗抹上訴人精液等辯詞,以及A母證稱:A女騎 腳踏車到圖書館借書就是處女膜會裂傷之原因等臆測言詞, 何以分別係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旨,已依 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及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8-20241219-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A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 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5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再審,惟未檢 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聲再-4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450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AD000-A111450B(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B男之 表妹,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A 母、D女、E女、陳○○(依序為A女之母親、國中老師、小學 同學及友人。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C女(上訴人母 親即A女阿姨,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姨表哥,與A女及其2人 母親即C女、A母同住,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及認定該犯罪時間等論據。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 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 發後行止、身心狀況,及案發後向A母、C女反應其事,未獲 積極處理,乃向同學E女(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 、友人陳○○(於111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隱約抱怨其事 ,並於111年9月上旬在聯絡簿上吐露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 碰觸胸部而無從反抗,憂心遭強姦等事,經導師D女追問, 始通報並循線查知其事,說明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 情,如何與A母、C女所陳時空背景;D女及E女、陳○○、A母 等證述案發後A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且與聯絡 簿、相關LINE通訊內容等案內事證無違。而D女、E女、陳○○ 、A母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 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舉措或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對於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 ,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7至18頁);針對A女指證上訴人自背後環抱並以 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推倒A女並跨坐其下腹部,徒手碰觸A 女胸部下緣、搔癢,或掐住A女脖子各情,如何已施強制力 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為猥褻行為,業屬強制猥褻之範疇,非 僅單純性騷擾,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 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 A女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有異或與A母所陳細節不一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 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 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A母、D女、 E女、陳○○等人轉 述A女之說詞、或特定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A 母對A女之LINE訊息已讀未回或在聯絡簿留言「老師不用聲 張」等單一事證,為其論據,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 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案 發期間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遽遭同住之姨表哥強制猥褻 ,雖向雙方母親即A母、C女反應,未獲適當處理,復受限於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應變能力,初始乃隱忍其事, 並持續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同居上址、維持日常生活,而未 即向外揭露或獨自離開原生活環境,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A女縱予隱忍,或未即時求援, 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論A女遭上訴人 自背後環抱及以生殖器頂撞臀部後,是否仍與上訴人共處一 室、同日有無共進晚餐、何以未遠離該處、次日是否仍與A 母外出逛街、能否自由出入或離家、在家有無穿著內衣,均 非所問。且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 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以另案少年法庭之 裁定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A女關於案發時間、被 害經過情形及順序,前後所述嚴重歧異,且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少年法庭裁定相關事件之指述 內容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縱上訴人曾對A女性騷擾,仍 不能證明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僅憑A女前後矛盾之 單一指訴,或A女聯絡簿及其與A母、 E女、陳○○等人之LINE 通訊紀錄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未詳究A女指證 上訴人自後環抱許久,何以僅以下體頂撞A女3下,是否有違 常情?且A女既遭上訴人侵犯,又可自由出入、離家,何以 在家仍未著內衣,案發後復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共進晚餐, 而未遠避他處,甚或次日尚與母親出門逛街,與上訴人之互 動未見異狀等有利事證,並說明A母、 C女有利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 、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 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 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 決業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18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該論罪範圍之虞 ,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曲解A女本意,逕 以A女對案發時間之記憶錯誤,而為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 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399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107A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V000-A111107A(姓名詳卷) 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A女(即代號AV000-A111107者,姓名詳卷)、A女之母 B女(姓名詳卷)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A女、B女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互悖之處,原判決竟予以切割,對其中 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將各項證據割裂 觀察、各別評價,採不利上訴人部分,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就A女於案發後休學1年,認為係A女因本案發生所致,然 A女稱其係因情緒上沒有想念書而休學,並未明確證稱其休學 一事與本案發生有直接關係。況A女既證稱於案發後不想看到 上訴人,所以才離家出走,且依其所述,其情緒應係十分痛苦 且有鉅大創傷,但A女卻自行選擇在最接近案發時間的1年間, 休學在家與上訴人同住,而非遠離上訴人及離開案發地以免觸 景傷情,而其於案發時,本未住在家中,卻捨棄離家外宿,反 而選擇遷回家與上訴人同處,且B女亦證稱A女與上訴人會同桌 吃飯、共同生活,未證稱於斯時有何異樣,原判決就此有利上 訴人部分亦未為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又以A女在案發8年後之民國105年間有自殺情事、A女於 案發多年有告知A女表妹C女(姓名詳卷)遭上訴人性侵、A女 在111年間曾至證人羅復懷處進行諮商,作為A女不利上訴人指 述之補強證據,然上述均係案發後多年之情事,C女、羅復懷 亦均係在本案發生10餘年後方聽A女轉述知悉此事,則自案發 至其等接觸A女期間,有無其他創傷,不得而知,況A女係105 年以後才有自殺傾向,及去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相距本案發生 已有8年餘,A女亦自承原生家庭關係複雜,其於案發前本不喜 與人相處,個性孤僻,是以,A女之自殺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 ,尚非無疑,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尚嫌速斷,有理 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因父親之遺產及後事,在A女提告本案前,與A女、B女多 有糾紛,A女係在雙方交惡後才提告,關於上訴人與A女在案發 後之相處情狀、A女之家庭人際互動等,上訴人已在原審聲請 傳喚其姐為證人,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98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縣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 說明:A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仍有互動乙節,如何不足憑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所為之先後證 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或與B女所述部分有所出入,但原判 決已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部分如何可採信,以及A 女與B女所述有出入部分,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並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A女、B女、C女、羅復懷之證詞,暨卷附之案發現場手繪 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附之A女就醫紀錄、○○○○ 診所初診病歷及病歷紀錄、○○診所函所附病歷表、○○診所函所 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三軍總醫院行為契約書、A女在校成 績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 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A 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 事,而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 聞,自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本於上旨,認A女之母B女、表妹 C女、臨床心理師羅復懷所證述關於A女事發後如何告知其等及 A女情緒反應等情,均係B女、C女及羅復懷依其等直接觀察及 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其姐證明A女於案 發後之生活情況、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 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除答稱請傳喚上訴人之姐外, 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上訴人則答稱「同辯護人所 述」(見原審卷第124頁),而關於傳喚其姐部分,已如前述 ,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1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AB000-A111335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 113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等情,主要係說明: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上訴人於其就讀國小期間之某日,至上訴人住處露營 時,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並有證人即A女之母B女(代號AB000-A111335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父C男(代號AB000-A111335F,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A女之輔導老師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女之外婆D女(代號AB000-A111335E,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A女之阿姨E女(代號AB000-A111335G,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證詞可佐,堪認A女之指訴為實在可信等語。 四、惟查: 依H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提及上訴人於露營時, 手伸進去她的下體之過程,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她說對年紀 大的男生,覺得噁心。A女對於通報性侵害事情,表示擔心D 女會掩蓋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58至60頁、第一審 卷第231至232頁),固指稱A女陳述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時之感受,惟H於警詢時係證稱:A女表示,上訴人以手伸 進去她的內褲,「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頁) 。究竟A女係對H表示,其遭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抑 或是上訴人「摸」A女之下體?H所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 仍不無疑義。至於C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告訴我,上 訴人在車上、山上、房間裡面,以手摸其下體或摳下體,但 我不知道細節。A女陳述過程中一直哭泣,很崩潰的樣子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360至361頁、第366至367頁)。如果可信, C男既不清楚詳情,且「摸」或「摳」下體,究係指何事, 有無包括「插入」生殖器?尚非明確,遑論A女陳述時哭泣 、崩潰之緣由。況C男於警詢時證稱:A女表示在國小一至四 年級時,上訴人以手指在她私密處「摸」等語(見同上偵字 卷第44頁)。則依H及C男所述,本件究竟係上訴人以手指「 插入」A女性器官之強制性交行為?抑或上訴人「摸」A女下 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另B女於 偵訊時證稱:甲男有「摸」我胸部;E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甲男有以手「碰觸」我鼠蹊部;D女於偵訊時證 稱:上訴人與女生玩,會攀肩搭背、摸肩膀各等語,固指上 訴人會摸女生等情,惟未指稱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女性 生殖器之情節,與本件有何直接而重要之關聯?能否作為佐 證A女所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均殊值研求。再者,卷查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代號AB000-A1 11335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訴我 ,她遭上訴人「摸」等語(見偵字第33660號卷第30頁)。倘 若可信,似指A女有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而非強制性交。 本件上訴人被訴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僅有強制「猥褻 」,除A女之指訴外,有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均尚非全 無疑竇。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抑或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以及上訴人量刑之輕重,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 就上開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 ,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01-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1號 抗 告 人 AB000-A109305B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B000-A109305B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密接程度不高,以及各罪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程度甚鉅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醒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據,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相異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由,有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違誤。抗告 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何○道 (人別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 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 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何○道經第一審認定其犯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至㈣、㈤、㈥及㈦犯行明確,依序論處上訴人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罪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3罪刑、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1罪刑、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 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一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無違,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就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欠妥當,應予酌減。並以上訴人需照料76歲母親、未滿 12歲之幼兒,並需償還和解金,另負有扶養同居人3名子女 之責,其為家中經濟重要來源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為指摘或請求從輕,顯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㈥、㈦所示犯行,係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多次要求、拜託及 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止,應視為同一犯罪,並非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較為牽強等 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 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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