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
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
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
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
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
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
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
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
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
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
○○、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
,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
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
,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
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
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
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
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
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
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
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
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
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
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
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
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
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
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
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
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
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
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
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
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
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
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
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
,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
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
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
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
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
,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
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
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
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
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
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
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
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
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
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
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
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
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
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
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
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
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
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
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
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
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
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
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
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
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
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
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
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
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
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
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
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
、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
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
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
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
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
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
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
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
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
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
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
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
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
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
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
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
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
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
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
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
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
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
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
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
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
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
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
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
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
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
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
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
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
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
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
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
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
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
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
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
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
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
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
,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
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
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
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
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
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
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
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
,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
、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
,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
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
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
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
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
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
,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
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
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
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
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
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
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
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
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
、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
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
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
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
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
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
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
,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
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
,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
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
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
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
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
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
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
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
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
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
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
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
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
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
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
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
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
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
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
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
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
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
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
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
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
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
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
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
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
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
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
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
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
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
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
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
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
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
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
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
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
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
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
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
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
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
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
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
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
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
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
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
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
,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
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
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
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
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
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
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
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
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
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
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
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
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
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
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
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
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
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
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
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
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
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
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
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
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
,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
,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
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
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
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
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
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
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
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
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
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
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
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
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
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
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
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
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
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
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
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
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
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
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
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
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
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
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
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
,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
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
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
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
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
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
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
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
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
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
),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
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
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
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
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
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
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
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
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
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
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
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
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
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
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
,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
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
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
,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
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
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
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
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
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
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
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
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