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人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甲○○之死亡原因,主張係因甲○○入住訴外人中科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科大飯店(下稱中科大飯店)未提供安全性 之服務,致甲○○使用中科大飯店設置之健身房之跑步機時,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未予即時施救,致其死亡;嗣 於本院另主張甲○○昏厥後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致其「顱內 出血」而死亡,亦為甲○○之死亡原因(本院卷第233頁), 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上訴人A01、A02及A03。甲○○及其任職之訴外人弘華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甲○○生前,分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各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圓滿傷害暨健康一年定 期保險(MGG)」(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傷害保險 契約)、「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團體意外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 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身故受益人均約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 或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親屬及順位即伊等。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 ,自同日21時26分許使用健身房之跑步機,於同時58分59秒 因不明原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顱內出血,嗣於同日22時 57分經中科大飯店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 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 ,中科大飯店未予即時救治,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 使甲○○未能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 不可預料之意外。詎被上訴人竟以甲○○之死因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伊等於112年1月3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於同年5月19日認伊等本件請求不成立,爰依傷害保險契 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 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記 載為甲○○係「自然死」,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為:「高血壓病史」。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50號評議書 (下稱第50號評議書)認定:甲○○之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 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甲○○死亡之原因係因遭受外來突 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 0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355頁):  ㈠上訴人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㈡甲○○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傷害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傷害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 第71至108頁)。  ㈢甲○○任職之弘華公司,於甲○○生前以甲○○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團體意 外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09至130頁)。  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甲○○大體後,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先 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血壓病史」;「死亡時間110年 1月11日23時23分」,有臺中地檢署110年相字第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8日函、 111年10月17日理賠通知書拒絕上訴人就甲○○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㈥評議中心就兩造間之本件保險金爭議以第50號評議書作成決 定(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  ㈦上訴人與中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下稱第2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  ㈧中科公司經營中科大飯店並設置健身房。  ㈨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 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同時59分6秒右手從跑步 機右側移到右大腿側,同分24秒頭部隨著跑步機履帶而往跑 步機左後方滑落,至少同分40秒後手部均無動作。惟其背部 有上下起伏到同日22時0分27秒,同分52秒左腳有逐漸伸直 ,至同時1分10秒左腳停止動作,同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 開之動作。  ㈩中科公司員工有以CPR方式對甲○○進行急救,但未曾使用AED 。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月11日22時57分受理中科公司報 案,於同日23時5分抵達現場,於同時23分將甲○○送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 發性呼吸及心跳,並經宣告死亡(見電子卷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卷一第191、193頁) 。  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五、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 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 人之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 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但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 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傷害保險契約之 投保內容為該契約計畫2,依該契約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項目 ,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該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1款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被 上訴人應按照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7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71、81、 88、93頁)。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 險人甲○○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被上訴人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 :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甲○○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 亡者,被上訴人應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原審卷一第116頁)。依上說明,本件 應由上訴人先就甲○○之死亡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110年1月11日,入住中科 大飯店並使用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因不明原因昏厥 跌落跑步機,沿著跑步機趴著滑落至後方狀態等情,有中科 大飯店健身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頁);甲○○死亡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病史」,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31頁),可知甲○○係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日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甲○○來診為 呼吸停止,到院後無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故予急救... 急救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當班醫師診視後表 示停止CPCR(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可知其於到院前已死 亡。甲○○生前因高血壓病史而固定於馬偕醫院心臟內科就診 ,依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6日函復臺中地院所檢附甲○○之1 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Chest pain胸痛、H 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Cardiac arrhythmia心臟節律不 整」;「禁止劇烈及競賽運動」(原審卷一第345至369頁) ;110年12月27日函復該院:「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判定病 人(指甲○○)罹患高血壓,之後規則服用藥物,沒有藥物不 適,給予慢性處方簽」、「依照所附血壓資料【01/08~01/1 1】,血壓均無超過140/90mmHg。病人沒有罹患嚴重瓣膜性 疾病,沒有心臟重度收縮不良等嚴禁運動之疾患。至於短時 間慢跑運動,應是可以負荷,只是跑步機是否就等同慢跑運 動,其強度、及持續時間均會造成有所不同,及可能無法負 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綜合上情,足見甲○○係因高 血壓病史,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參酌本件前經評議中心第50 號評議書判斷理由㈣:「就前揭爭點(即甲○○是否係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⒈呂君於110年1月11日22時55分被發現臥倒於 所投宿飯店健身房之跑步機旁,已無生命現象,經飯店人員 緊急送醫急救,仍然不幸身故。⒉依據檢附馬偕醫院、中醫 大附醫、勘驗健身房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呂君身 故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與其自身疾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意外』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3項條 件;在已排除外在機械運轉故障所致之突發可能性後,未見 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之跡證。⒋呂君之身故原因,應是由於 其自身固有心臟血管疾病突發所致,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益見甲○○死亡原因,應是由於其自身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 突發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2.上訴人主張中科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致使甲○○未能 獲得即時有效急救而導致死亡,屬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 意外云云。惟查: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中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經臺中地院110年度消字第5號、臺中高分院以第2號判決 中科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及中科公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亦未參 加訴訟,且該案係就「中科公司應否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認定,該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合 先敘明。又臺中高分院第2號判決認:中科公司未於健身房 配置管理人員或巡邏人員,亦未派人隨時監看監視器,致未 能於甲○○心跳停止後8分鐘之內獲施以CPR或使用AED等急救 ,而免於死亡之結果,中科公司未提供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 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自與甲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壓,在規律就診跟服用 藥物治療中,於從事運動時,較易產生心臟停止之風險,且 其自95年起即開始入住中科大飯店,至本件事發時已入住高 達174次、住房時間達359日,其就健身房之警語及健身房軟 、硬體設置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主動告知病史,或 主動提醒中科大飯店人員需特別觀察注意其運動狀況,率而 進入健身房使用跑步機長達半小時,導致昏迷後,無人即時 發現施以急救,致其死亡,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經綜合審 酌上情後,認為甲○○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責任 等詞(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雖可認中科公司提供服務未具有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而使甲○○錯失救援機會。惟縱認中科公司未提供 符合當前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並非甲 ○○遭受「意外傷害」致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 1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甲○○因昏厥跌落跑步機,導致其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7日函復上訴人A04略 以:本件遍查全卷均查無死者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 且甲○○外傷均係自身內在因素所致,而其外傷程度均無致死 可能,故本件死者死因確為病死無疑,並經A04於檢察官相 驗訊問時當庭確認,其聲請變更死因記載為「不詳」,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而依中醫大附醫110年1月11 日急診護理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25 9至271頁),是上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檢驗報告書未 審視甲○○有雙眼結膜充血、雙鼻孔出血等可能有顱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之症狀,洵屬無據,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基上,甲○○因其自身心血管疾病突發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堪以認定。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甲○○之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則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聲請向中醫大附醫函詢關於甲○○死因等部分(本院 卷第340頁),因甲○○於到院前已死亡,中醫大附醫即報請 檢察官相驗,由檢察官進行相驗程序,臺中地檢署亦函復查 無甲○○有顱內出血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傷害保險契約第12、26條第1項第1款、 團體意外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3 月23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19-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7.5%,每 月清償5,088元,自109年10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共履約28 期,嗣後未依約繳足款項,經安泰銀行於112年3月14日通報 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07號裁定列印資料、前 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可參(更卷第87-131、19-20、333頁)。 惟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 司),112年3月當月薪資38,782元,後離職,居住高雄有租 金支出,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8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329頁)、群創公 司函及薪資明細(更卷第85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373頁 )足稽。且以聲請人近期之狀況(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 8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7,203元、547,9 88元、483,94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552元。  2.自111年5月至113年3月29日任職群創公司,擔任產線技術員 ,自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374,826元、112年1月 至12月共437,226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含獎金)依序為28 ,938元、40,944元、38,265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32,6 00元;113年4月8日起任職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 公司),113年4月至11月薪資共205,090元;111年2月7日領 有發票獎金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187-18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3-145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更卷 第167-17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339-34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1-31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函(更卷第73頁)、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頁)、存 簿(調卷第65-93頁,更卷第197-263之1、343-383頁)、群 創公司函(更卷第83-86頁)、愛國公司回覆(更卷第77頁)、 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9頁,更卷第133-139、309、329-33 1、399、403頁)、薪資單(更卷第147-151、385、409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25-326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愛國 公司於113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36元(計算式:205 ,090÷8=25,6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 2元、嗣稱每月支出19,000元(含與朋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 每月7,500元,調卷第11、61頁),並提出租約(更卷第153- 15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8,000元(調卷第61頁)。經查:母親葉倖華係57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 ;聲請人稱母親在北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1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5-269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3、271-272頁)、存簿(更卷 第273-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更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79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401頁)、工作照片(更 卷第405頁)、租約(更卷第387-394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繼 父陳志明在新北市租屋同住,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再扣除母親每月工作收入 後,由聲請人與繼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40元【計 算式:(20,280-10,000)÷2=5,14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6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000元、母親扶養費5,140元後,剩餘1,49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425,536元(調卷第159、163、127、123、1 19、137、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1,425,536-19,552)÷1,496÷12≒ 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11-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 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 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 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 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 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 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 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 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 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 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 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 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 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 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 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 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 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 (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 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 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 、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 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 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 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 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 卷可證。 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 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 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 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 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 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 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 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 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 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 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 :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 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 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 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 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 :(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王宥鈊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祺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民 國109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 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予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 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伊於111年5月14 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促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未理會,伊亦無免除上訴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伊處理債務, 於109年3月3日交付伊250萬元而贈與伊上開款項,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曾以LINE訊息向伊稱:「 一起先還錢」等語;及於同年3月18日20時14分,伊以LINE 訊息問被上訴人:「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 還?」時,被上訴人回傳:「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 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 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承擔上開250萬元債務中之一半,故兩造間僅就剩餘 之一半債務即1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伊於110年1 月29日、30日各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 過125萬元,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又縱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1 2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方)與伊(乙方)已於11 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 協議),其中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而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 ,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借得之250萬元匯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250萬元,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2月7日還清上開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0年3月1日在張 瓊尤見證下簽立被證1「契約書狀」(即系爭協議),內容 記載:「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叫乙方貸款或變賣 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 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 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 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 」)。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 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 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  ㈤兩造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號:Anna、被上訴人 代號:諳):  ⒈109年3月16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5頁)。  ⒉109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87頁)。  ⒊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張瓊尤間110年2月12日、16日間電話錄音內容如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及第49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上訴人250萬元、1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 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迄今仍積欠120 萬元,而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該函於111年5月17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期間曾有數次分合),被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 款250萬元後,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即系爭250萬元匯予上訴 人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 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兩 造曾於109年3月間以LINE訊息多次談及上訴人投資虧損之事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向被上訴人稱:「你那些 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編號④);於同年 月17日6時18至22分間又向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朋友那沒 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 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 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 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13分至23分間回覆:「我不會拋 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 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 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7時24分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被 上訴人於同日7時32分至11時48分間回覆:「250,150這禮 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 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 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 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57 分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同卷第49 至51頁編號⑧至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再向被上 訴人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 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於同日19時49分至52分又 向被上訴人稱:「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 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 還多了你的」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⑭);於同年月19日 16時6分至16分21秒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會努力讓上 訴人過好日子時,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至30分間回以:「 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 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 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 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同卷第55頁 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屢次提及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 等節,則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50萬元後,屢次與 被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已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確為借款無 疑,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乙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徒以兩造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為贈與關 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 之意思:  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主 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惟上訴 人抗辯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 7時23分向上訴人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 編號⑨);復於同日10時2分至7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們是 夫妻,互相扶持是最基本的,我只能幫妳這麼一點點覺得很 痛苦。」等語(同卷第51頁編號⑩);及於同年月18日19時3 0分至31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叫妳老婆就是要一起面對這 一切,150我會先還朋友。」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再 於同年月18日20時14分上訴人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 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向上訴人稱:「我會,所以我想 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 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同 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 半債務,故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 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 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 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誤,但依上訴人於109年3月18 日20時17分至20分,已明確回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整 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 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 提議由兩造「一起還錢」、「一起面對」,但上訴人已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整合,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具 體協議,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其他進一步之承擔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 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  ⒉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3分42秒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她,我也不是說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 還,絕對不是這樣。一開始她要我去改名我也有說好我去改 ,我這一輩子要跟她在一起,我沒有要騙她要同甘共苦,她 去年發生的事情,我這樣沒有跟她同甘共苦嗎?」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有協助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乙 節,惟被上訴人所稱要與上訴人同甘共苦等語,亦有可能僅 為提供感情及生活上之陪伴及支持、照顧,甚至資助生活費 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 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同意 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 ,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 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債務,於清償被上訴人1 30萬元後,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協議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尚未償還之120萬 元債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 乙方)曾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 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 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本件1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主張系爭 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 ,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⒊觀諸系爭協議全文內容為:「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 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 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 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 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 (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 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5 點雖有記載甲乙方即兩造「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 語,然依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該點所稱兩造 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 ,亦即被上訴人係自願依該協議內容而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 ,日後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張此部分金流為欠款而要求上訴人 返還。且從上開第1至4點已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本 件120萬元債務對於兩造而言均非小數目,設若兩造間確有 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 還之120萬元債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以 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然系爭協議 卻全未提及此事,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未達成免除該筆 債務之合意。  ⒋再依證人張瓊尤於原審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 ,兩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上訴人,後來變成朋友;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 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 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 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寫協議書 ,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 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 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證人所述互不相 欠是否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上訴人錢,上訴人也不用給被上訴 人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 勾消,不用再還?)是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 證人張瓊尤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就兩造間 有何金錢往來及為何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 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則其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所載「互不 相欠」等語之解讀,自不能代表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2日及16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 上訴人多次提及「還給宥鈊」等語,顯見其亦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且依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 就是這樣跟你說,就是你寫契約書,然後以前的事都一筆勾 銷,你沒有欠她,她也沒有欠你就是這樣。然後看你一個月 要給她多少這樣,不要要求你,然後你們繼續在一起,不要 讓這個緣分斷掉。」等語,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點所約 定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係同意免除他造清償責任等 節。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實際上係張瓊尤一再提及要被上 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僅表示其償還儲蓄險後有再借出來投資,因此,被上 訴人接續所稱「我也不是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等語 ,應係針對其以儲蓄險借款部分之陳述,亦非承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況且,證人張瓊尤針對上開譯文亦於本 院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跟上訴人借錢,借完無法還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兩個人借來借去,我 不知道他們兩個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上訴人借錢 ,所以我才建議他還錢,兩造間到底結算完最後誰欠對方多 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證人 張瓊尤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張瓊尤 在對話中所稱「錢有匯給她才會跟你見面」、「你不想要她 跑掉很簡單,你把錢拿給她就好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 「我有錢我就先給她了」、「我也要下個月拿薪水才有錢。 我也可以跟她見面跟她說,我下個月薪水有多少先匯多少給 她……不過她連跟我見面都不要,那我匯這些錢匯到最後也不 會跟我見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之所以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金錢之動機,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見面並挽回兩 造間感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 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 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 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 債務,及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互相免除債務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 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 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乙節,尚 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30 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 上訴人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上開債務雖未 定有清償期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 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 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後,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 卷第13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已有返還其所積欠之12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1頁)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205-20250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4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並提出 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富邦人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富邦人 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ULDV-114-司執-6945-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4號 聲 明 人 楊O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O宇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然聲明人自小由其母即第三人 王O方獨自撫養長大成人,近30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且 聲明人於國外工作,直至同年9月30日始透過第三人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 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業據其 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3頁)。惟依本院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聲明人於同年9月10日即已簽署富邦人壽「 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 本院第57-59頁),且聲明人對此陳稱:母親在113年9月30 日用LINE訊息告知,但母親並不知道我在113年9月4日就知 道了,在訊息上我也沒向母親表示我已知道父親過世之事。 當時並沒想到用113年9月4日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來作證明 得知之日期,至於11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保險申請書時間有 誤,才截圖與母親對話內容作為得知日期,我是在113年9月 4日簽屬富邦人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聲明人先表示係透過第三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 事,後又改稱第三人不知其於同年9月4日時已知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其說詞反覆,致使本院無從釐清其究竟於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然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 聲明人之陳述,應可認聲明人於同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始得於上開日期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故 聲明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尚難採信。  ㈡縱認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上開同意書之標題係「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 專用)」,並記載:我等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楊朝欽之全體 繼承人,並無他人具有繼承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聲明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 金,應認為聲明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為繼 承之拋棄,蓋依前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 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8

TTDV-113-繼-10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沈振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O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凱基銀行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32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富邦人壽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 核發扣押命令,且已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83萬779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 國114年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52 萬8895元,則相對人凱基銀行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2萬889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凱基 銀行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1萬90 01元(計算式:52萬8895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銀行供擔保12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 止。至相對人富邦人壽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 係第三人,是聲請人列富邦人壽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1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萬1198元 2 國泰人壽添祥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萬7697元 合     計 52萬8895元

2025-02-18

TPDV-114-聲-90-20250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黃良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3年2月出廠)乙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31元、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44元、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有債務 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其中機車屬債務人生活代步所必需,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 變價分配;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無財產價值,不予 變價分配;郵局存款544元,經查該帳戶內款項係身障補助 、低收扶助等款項,債務人釋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陸續領取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1元、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合 計21,9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2-20250218-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 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 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 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 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 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 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 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 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 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 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 ,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 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 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 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 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 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 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 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 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 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鍾秀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 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計算式: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68萬9384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3097元,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8萬3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保誠人壽鑫利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1896元 2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萬1201元 合     計 98萬3097元

2025-02-17

TPDV-114-訴-1113-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