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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定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定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定塏」,應更正為「陳定塏於民 國113年3月間,於網路應徵工作面試,經對方告知其工作內 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款項,並交予工作 機欲其等候通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 嫌不法詐騙,且到場收取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手,亦 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3時 許」,應更正為「3時10分許」;同欄一第11、12行所載「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時 」,應更正為「向廖育萱表示欲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278萬 元現金時」;同欄一第12、13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 「並於同日20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廖育萱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小飛」、「肖恩」、「艾莉絲」及與告訴人聯 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劃以虛擬貨幣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 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 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含假鈔)予被告,僅為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為首次獲派工作 即遭警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 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 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 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IPHONE SE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中1支手機是白牌喊單使用,另1支是我私人使 用手機,小米9是車上聽音樂、看影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 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 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已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 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廠牌、型號為華碩ROG 8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1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陳定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銘記一生」與廖 育萱聯繫,佯與廖育萱交往、投資虛擬貨幣,致廖育萱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廖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與「銘記一生」約定於113年11 月7日下午3時許面交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陳定塏遂依上手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市旁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 時,隨即遭附近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 萬元(現金1萬元已發還、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塏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陳育萱收取現金27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現金1萬元(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手機對話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飛」、「肖恩」 、「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訴-575-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 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 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 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 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 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 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 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 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 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 、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 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 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 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 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 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 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 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 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 、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 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 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 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 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 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 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 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 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 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 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 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 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SCDM-113-易-1271-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漢瑒 高琪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被 告 辛一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瑒新臺幣189,334元、原告高琪雯新臺幣154 ,8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334 元、新臺幣154,825元為原告陳漢瑒、高琪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 11丙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 疏未注意,停車在該處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陳漢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高琪雯行經該處,追撞被告汽 車,而人車倒地,陳漢瑒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高琪雯因此 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 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80元、 看護費用195,8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5,066元、就醫交 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72,211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346, 460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5,138元;高琪 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51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 、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36,98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 物損失49,240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60,902元之損害,並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4,5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漢瑒157萬 元,暨高琪雯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漢瑒於174,040元、高琪雯於77,115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就陳漢瑒於192,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高琪雯主張看護費1日以1,600元計算不爭執。就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陳漢瑒未舉證說明使用鹿茸、燕窩之必要性,高琪雯未舉證說明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就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原告就醫之次數,惟原告未就各該車趟係搭乘計程車為舉證,亦未就其單價為舉證。就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有筆電之損害,亦未舉證各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價格。就高琪雯後續醫療費用於155,996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恢復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降低被告應負之責任。另陳漢瑒已獲強制險賠償112,896元、高琪雯已獲強制險賠償100,01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㈠陳漢瑒部分:   ⒈醫療費用:174,04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0元。  ㈡高琪雯部分:   ⒈醫療費用:77,115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5,996元(見花簡卷第2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 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37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049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花簡卷第111至149、189至192頁),又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 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陳漢瑒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74,04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7,115元:   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174,040元、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77,11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為無理由。  ⒉陳漢瑒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92,000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陳漢瑒舉證,為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7、193 頁)。觀諸該2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有受 專人照顧共4個月之必要,而高琪雯主張1日看護費以1,6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3至234頁),則高 琪雯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元×120 日=192,000元)。  ⒊陳漢瑒得請求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為162,006元,高琪雯不得 請求膳食及營養品費用: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65,0 66元等情,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購買收據、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1、93至95頁);觀諸該2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營養品補充,...建議鈣片補充 」等語,堪認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有補充營養品、服用鈣片之 需要,再觀陳漢瑒所提出之營養品及鈣片購買單據,其金額 共162,006元,則陳漢瑒主張其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 害162,00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36,98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3,895元,高琪雯得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為49,645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28趟、自住家往返康健復健診 所12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院1趟、自東華大學前往慈 濟醫院1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4頁)。本 院審酌陳漢瑒受傷部位包含右股骨幹、右橈骨、頭部,實無 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陳漢瑒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及東華 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 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77至281頁)據以主張之各趟車資金額 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1,6 85元(計算式:9,055元×1趟+610元×28趟+290元×12趟+990 元×1趟+1,080元×1趟=31,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59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 院1趟、自東華大學往返慈濟醫院2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234頁)。本院審酌高琪雯受傷部位包含右脛 骨幹,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高琪雯位在臺南市之 住所及東華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 車資試算網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83至285頁)據以主張之各 趟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高琪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應為43,925元(計算式:7,635元×1趟+580元×59趟+990元 ×1趟+1,080元×2趟=43,9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⒌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 損失為12,342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9,600 元)、小米手環(價值1,195元)、衣物(價值共8,358元)毀 損,受有39,15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發票、照片 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花簡卷第71、273頁),堪予 認定。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 上開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 認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 安全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 害為1,000元。其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受有111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費25,85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休學證明書、繳 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而上開休學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 1年12月13日,惟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然開始,其已受有部 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 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害應為10,343元。至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殘餘價值6,000元、報廢及託運 清潔費1,500元之損害等情,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之。是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計算 式:39,153元+1,000元+10,343元=50,496元)。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 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認其 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安全 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害為1,00 0元。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故受有111學年度第一學 期學費28,35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繳費收據、退費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83頁、花簡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然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 然開始,其已受有部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 害應為11,342元。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衣物毀損之損 害10,000元,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是 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2,342元(計算式:1,000元+11 ,342元=12,342元)。    ⒍陳漢瑒不得請求後續恢復療養費用,高琪雯得請求之後續恢 復療養費用為155,996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346,460元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  ⑵高琪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155,9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未據高琪雯舉證,為無理由。   ㈢陳漢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陳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 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術、雙側上頷骨骨折復位術、齒間固定術等手術治療, 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而高琪雯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接受脛骨骨折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 後尚進行復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 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35至236、26 7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 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陳漢瑒「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簡 卷第116、18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 3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高琪雯乃由陳漢瑒搭載,陳漢瑒為高琪雯之使用人,依上揭 說明,陳漢瑒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40%之損害額,高琪雯 對被告則應承擔陳漢瑒所負之60%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 0%之損害額。  ㈥基此,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74,04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2,006元、就醫交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50,4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55,801元【計算式:174,040元+192,000元+162,006元+33,895元+50,496元+300,000元=755,801元】;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77,115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物損失12,342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55,9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37,098元【計算式:77,115元+192,000元+49,645元+12,342元+155,996元+150,000元=637,098元】。考量原告所分別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扣除陳漢瑒、高琪雯已分別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12,986元、100,014元,陳漢瑒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9,334元【計算式:(755,801元×40%)-112,986元=189,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4,825元【計算式:(637,098元×40%)-100,014元=15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漢瑒18 9,334元、高琪雯15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簡-143-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 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4431號被告林言修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詳如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7826、14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 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111年度檢 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1年度偵字 第14431號卷第17頁、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然指示盧姓告訴人將詐騙及恐嚇取財之贓款匯入 其名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供 述及有前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警卷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第126至127頁、第154至 15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業與盧姓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全額賠償超過其遭詐騙及恐嚇取財之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4 431號卷第51至55頁)附卷足考。又帳戶使用方式多元, 可透過網路方式存(匯)、提(轉)帳,非必然使用前揭 帳戶之提款卡,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有持以「事後」提 領、轉出贓款之功能,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予 以沒收。況縱經沒收,被告亦能透過重新向銀行申辦取得 提款卡,沒收不具有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果,亦未見沒收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扣案提款卡聲請沒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 PAD平板電腦 (序號:DMPQ23V4G5VT、正面破損) 1台 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 2 SAMSUNG平板電腦 (序號:R52MA011CTP) 1台 3 小米手機 (序號: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11年度檢管字第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第1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025-01-02

KSDM-113-單聲沒-14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二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余佑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先以LINE聯繫約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鵬輝3次、顏洲現1次、陳思愉1 次,並取得購毒價金。  ㈡余佑安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 達10公克以上)予林鵬輝、顏洲現施用,因顏洲現未將毒品 取走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鵬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57至161頁)、證人顏洲現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27 至128頁)、證人陳思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35至37、41至43頁)、被告與林鵬輝交易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卷第97至104頁)、被告與顏洲現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陳思愉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 案物照片28張(警卷第75至81頁、第117至141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卷第63頁、第105至1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 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新臺幣 (下同)150至1000元不等(警卷第7至13頁),足見其主觀 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且該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亦有處罰之明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既遂、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交付予顏洲現,惟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離而放置在現 場桌面,則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 酌上開說明,亦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行為,均 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領取日薪之製鐵業,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次 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得與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0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 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毒品之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其本案 之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林鵬輝、顏洲現、陳思愉聯絡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秤重使用 ,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供其本案附表 二編號1轉讓禁藥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受讓 者林鵬輝聯絡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包裝使用,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扣案物(即大麻、吸食器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則係其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與 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113年 度簡字第137號);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4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娃娃機店前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鵬輝 112年6月22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林鵬輝住所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鵬輝 112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洲現 112年9月1日15時42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 顏洲現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 3,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思愉 112年9月13日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陳思愉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安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7公克)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顏洲現 112年9月13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顏洲現於112年9月12日晚間陪同被告用餐後返回左列地點,顏洲現於左列時間欲離開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走而放置在該處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大麻1包(毛重1.08公克) 檢出大麻(Cannabis)。 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編號1)。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8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34.23公克)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1.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1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14.425公克、檢驗前淨重13.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3.556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4.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9公克、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0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檢驗前毛重1.378公克、檢驗前淨重1.090公克、檢驗後淨重1.068公克。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5)。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 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 86.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6)。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公克。 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3.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7)。檢驗前毛重1.887公克、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公克。 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8)。檢驗前毛重1.896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8.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9)。檢驗前毛重1.899公克、檢驗前淨重1.5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公克。 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6.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0)。檢驗前毛重1.916公克、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 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1)。檢驗前毛重1.904公克、檢驗前淨重1.566公克、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 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2)。檢驗前毛重1.061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6公克。 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3)。檢驗前毛重0.5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9公克。 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4)。檢驗前毛重0.497公克、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1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清單編號15記載為愷他命,毛重1.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7.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5)。檢驗前毛重1.126公克、檢驗前淨重0.827公克、檢驗後淨重0.805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磅秤4個 6 夾鏈袋7包 7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訴-50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 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 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 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 )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 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 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 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 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 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 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 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 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 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 ,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 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 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 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 、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 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 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 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 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 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 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 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 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9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恭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第9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銘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廠牌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附表所示之 購買者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嗣經警對李銘恭所有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12年9月27日18時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銘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李銘恭所有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 渣袋1包、提撥管1支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恭(下稱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實在,均是出 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前開部分之自白 並非前開規定之不正方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陳宏 慶、蕭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宏慶、 蕭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另證人陳宏慶、蕭文杰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在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宏慶、蕭文杰、陳韋豪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命其供前具結 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性質上係以文書之物理存 在而為之證據方法,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 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 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LINE對話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㈤其餘證據能力  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陳 宏慶上班時被老闆罵,心情不好,所以找伊喝酒。陳宏慶打 電話來就是找伊喝酒,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慶; 伊LINE的暱稱並不是「豬小仔」,伊也沒有用LINE與蕭文杰 聯絡,伊和蕭文杰是工作上的同事,他有欠伊工錢3千元, 伊有去他家要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文杰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沒有實體毒品,買毒之人沒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本件僅有證人之指訴,LINE及監聽 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並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 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3月30日18時59分的監聽譯文,是伊 剩下一點安非他命,要過去跟被告拿,後來於112年3月30日 19時1分在被告住處前面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 2公克),重量是被告講的,伊也不清楚重量,112年4月2日 18時15分至112年4月2日19時0分的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拿 毒品,於112年4月2日19時0分在壯圍派出所前7-11超商停車 場(宜蘭縣○○鄉○○路000○0號),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重量也是被告告知,112 年4月12日17時22分至112年4月12日17時37分的監聽譯文, 是伊跟被告要交易毒品,一樣就是指在橋頭那邊見面,於11 2年4月12日17時40分在壯圍鄉吉安路與古結路橋頭,以500 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重量仍 是被告告知,伊身上有多少錢就買多少,112年4月14日18時 47分至112年4月14日21時4分的監聽譯文,是被告在家裡喝 酒,伊打給他買毒品,他出來交易,約於112年4月14日21時 10分在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橋頭,以500元向被告購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但被告說跟之前一 樣,112年4月23日19時39分至112年4月23日20時33分的監聽 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因伊只剩一半,就過去跟他拿 ,所以於112年4月23日20時40分在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 橋頭,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2公克),重量是被告告知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84號卷 第203至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 84號卷第160至170頁)及被告所有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其與證人陳宏慶間之通話內容,然辯稱都是證人陳宏慶 要找伊一起喝酒云云,然證人陳宏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證 稱其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找被告一起喝酒,則被告之上開辯 解已有可疑。且觀以112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160頁),證人陳宏慶於電話 中稱:「等一下,我這裡剩半碗而已,改天再做」等語,而 「半碗」的意思,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半碗』是 什麼意思,為何被告知道『半碗』是指什麼?)算是默契,沒 有事先約定,因為他曾經說過電話中不要明講」等語(見偵 字第8684號卷第203頁),若證人陳宏慶是要找被告一起喝 酒,為何在電話中不能明講,可見其間必有不可告人之處。 再觀以112年4月23日19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1 2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第168頁),證人陳宏慶於電話中稱: 「啊我這裡剩一半而已欸,怎麼辦?」等語,而「剩一半」 的意思,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剩一半』是指什麼 意思?)我身上的安非他命只剩一半」等語(見偵字第8684 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若證人陳宏慶是要找被告一起喝 酒,為何在電話中會告訴被告其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只剩下 一半,且被告當時亦未質問「剩一半」是什麼意思,顯然被 告知道證人陳宏慶所稱「剩一半」的意思為何,益證被告辯 稱:是證人陳宏慶找伊一起喝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陳宏慶於原審證稱:112年4月23日這次是和被告共 同出資,伊出資500元,由被告向別人購買,伊在被告家中 等被告拿毒品回來,伊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云云,然證人陳 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證稱該次是和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亦否認有與證人陳宏慶合資購買之事實,且依 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交易的地點是在宜蘭縣壯圍 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橋頭,並非在被告之住處內,此亦有被 告與證人陳宏慶在112年4月2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168頁、169頁),則證人陳宏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之住處等被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再者,證人陳宏慶既不知被告出資多少錢向他人購買毒 品,亦不知被告向他人購買的價格,實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 節不符,是證人陳宏慶所稱合資購買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 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文杰部分(即附表編號6):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文杰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 月7日那次用3000元買3包,也是伊跟被告買的最後一次,被 告中途出事LINE已經換過,都是打電話比較多,沒有什麼對 話,最近的對話就是3000元那次,有文字記載的就是伊問他 人在哪裡,他就直接打電話過來,當時約在廟那邊等,伊等 了一陣子沒看到他人,伊LINE給他,就看到他騎腳踏車出現 等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316、317頁)、伊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當時他為了跟伊要毒品的錢3千元,跑到家裡來。當 時向他購買毒品,有跟他說某個時間會給他錢,但他等不及 。就跑來伊家,當時伊不在家,他就跟伊母親說伊欠他錢等 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387頁)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蕭 文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8684 號卷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37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LINE暱稱「豬小仔」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觀以 證人蕭文杰手機上LINE首頁暱稱「豬小仔」之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8684號卷第81頁),其上記載「豬小仔」之年籍資料 為1976年7月28日,核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證人蕭文杰 自無誤認之可能。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跟蕭文杰討30 00元,他找伊去工作,伊做了一個半天,沒有給伊工錢,伊 不斷催討,到他家找他母親說,他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 第8684號卷第227頁)。再參照證人蕭文杰與暱稱「豬小仔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429頁至4 37頁),暱稱「豬小仔」之人在LINE對話中一再向證人蕭文 杰催討債務,並稱:剛剛是我去你家找你,你媽說你不在, 你的機車就在家裡,打電話給你,你又不接,借你的錢我要 拿去還人家,你沒拿給我,我就去先找人借了,這樣做可以 嗎?等語,證人蕭文杰於對話中亦稱:我也不至於為了三千 塊閃你等語,可見暱稱「豬小仔」之人確有用LINE向證人蕭 文杰催討3000元之債務,此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情節大致相 符,益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係被告與證人蕭文杰 之對話紀錄無誤,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蕭文杰找伊去工作,伊做了一個半 天,沒有給工錢,欠伊3000元的工錢,那是伊流汗辛苦工作 的錢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是蕭文杰跟伊借錢 ,他欠伊3000元,因為伊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請 他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他,但東西沒有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於本院時又稱:蕭文杰是伊當 初認識的一位老闆,他是伊弟弟介紹的,伊就拿錢給他拿東 西,他一去不返,伊不可能白白花了三千元不見了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就證人蕭文杰積欠3000元之 原因,前後之供述差異甚鉅,已難採信。而觀以前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證人蕭文杰於112年3月7日凌晨1時 30分許開始與被告聯絡,被告於同日1時36分、42分許以語 音與證人通話,證人蕭文杰於同日1時56分起至同日2時20分 ,又持續被告對話,嗣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許、23時10分許 ,分別傳訊息向證人蕭文杰要錢並稱:不回訊息的話,要到 證人蕭文杰家拿錢等語。此與證人蕭文杰於偵查時證述:有 文字記載的就是伊問他人在哪裡,他就直接打電話過來,當 時約在廟那邊等,伊等了一陣子沒看到他人,伊LINE給他, 就看到他騎腳踏車出現,當時他為了跟伊要毒品的錢3千元 ,跑到家裡來。當時向他購買毒品,有跟他說某個時間會給 他錢,但他等不及,就跑來伊家,當時伊不在家,他就跟伊 母親說伊欠他錢等語較為相符,應為可採。可見證人蕭文杰 與被告在112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確有毒品交易,證人 蕭文杰並未交付3000元,而以積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文杰云云 ,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 上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 量刑因子之一,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 至鉅,然販賣次數仍有6次之多,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自應反省自新,並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竟圖以販毒牟利,其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 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 ,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過自新之意。因此,綜觀其情 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乃法所不容,被告竟無視法律規定,因圖一己私人之經濟 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以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說明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米 廠牌手機1支,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 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宏慶、蕭文杰之陳述係目的性證 人的指述,要認定被告有罪,必須要有適當、充分之補強證 據,始足為之,本件並沒有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補強目 的性證人陳宏慶之單薄證詞,自不能因此入被告販賣罪名, 且本件LINE内容,完全沒有談到有關「買賣安非他命」的事 情,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明白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話,綜上 ,為避免「三人成虎」的冤錯,在沒有其他適當、充分之補 強證據予以補強的情況下,顯不應僅憑證人陳宏慶、蕭文杰 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6 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2年3月30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日19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3號之壯圍派出所前之統一超商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10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14日21時1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村「協天廟」附近 蕭文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0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024-12-31

TPHM-113-上訴-35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4、33790、37302、40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傑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巷00號旁,徒手開啟蘇宏勝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429-SJ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 取該車內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得手。  (二)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1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建國 跳蚤市場旁人行道上,趁陳建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男放在紙箱內之印臺1個得手。 (三)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F室蔡菁蕙之住處外,先 攀爬圍籬進入陽臺,復開啟陽臺之紗門後進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放置在蔡菁蕙床邊椅子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      二、陳明傑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明傑 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13年中簡字2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 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各為11600ng/mL、1296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462號鑑定書、告訴人蘇宏勝遭竊貨車蒐證照片、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113年4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密錄器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笫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竊方式,係以打 開紗窗,將手伸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處竊取手機1支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菁蕙於警詢中指稱:113年4月13日晚 上睡覺時,我沒有將陽臺的紗門鎖上,約於凌晨2時44分許 ,我聽到有人在外面喊我,說有個人進入我家裏面,我當時 受到驚嚇,隨便罵了兩句就將紗門鎖好繼續睡,早上醒來就 發現我床邊椅子上的手機不見等語,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係進入其住處內行竊,再參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該次之行竊路徑,須先攀爬圍籬進入陽 臺,始可打開陽臺之紗門進入室內,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係打 開紗窗竊取財物,容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 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 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先攀爬圍籬後進入陽臺,復開 啟陽臺之紗門,進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宅竊取財物,其行 竊手法自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未有洽, 應予補充,惟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原諒;又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將竊取之大理石戒指 1枚、音響1臺,及印臺1個返還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 ,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所竊財 物價值、被告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蔡菁蕙之手機1支,核屬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菁蕙,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及 印臺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此經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於 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固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 該吸食器業經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3457-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何炫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何炫達(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並於113年6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略以:我昨天施用的海洛 因是跟綽號「眼鏡仔」買的,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在黃 昏市場碰到「眼鏡仔」,才會委託他去買毒品,他說要去竹 山幫我拿,並要我在南投市嘉和一路的統一超商等他,他大 概在16時許就拿回來給我了等語。是扣案之小米1支(含SIM 卡1張),顯非供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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