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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 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勝雄於民國97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小胖」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公文書,並以傳真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文書均傳送與林勝雄收受,繼由林勝雄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文書中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吳 秋霞(已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向吳秋霞訛稱:要查封 吳秋霞的帳戶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 21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博愛國小正門口 ,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所示之文書。吳秋霞嗣後察 覺有異,遂持附表所示之文書報警,經警於97年8、9月間, 採集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紋送鑑。直至112年12月間,始比 對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林勝雄之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勝雄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錦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破案件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414號 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97年11月11日捺印)、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8月25日勘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1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各1份;附表 所示文書採證指紋之照片26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 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 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 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惟依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 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 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間,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查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吳秋霞施 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 用詐術之機房人員、收款車手等,被告負責印出、轉交附表 所示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文書,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小胖」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快速獲利,加入詐欺集團,在本案中依指示負責中 轉偽造之公文書,以利共犯遂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而詐欺之犯 罪,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 自白認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分工方式、其素行,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未滿 20歲,因智識經驗淺薄,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 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 ,期間被告並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自食其 力,堪認被告已有改過之決心及具體作為。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 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沒收: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 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1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4 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025-01-08

CYDM-113-嘉簡-158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第 4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文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原誤載 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文興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與周宏儒聯繫,經周 宏儒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 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周宏儒,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 完成毒品交易。  ㈡顏文興與吳欣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3年7月)、持用WeCh at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优优小香」)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优优小香」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與林哲瑋 聯繫,經林哲瑋表示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 間、地點後,「优优小香」即通知顏文興前往交易,顏文興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 搭載吳欣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O OO巷內,由顏文興以2,5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 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哲瑋,並收訖2,500元價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因周宏儒、林哲瑋各於111年8月7日、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於偵查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 為顏文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顏文興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顏文興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本院卷第 50至55、78至8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3、15至21頁;原審卷第55至61 頁),核與證人周宏儒、林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97、101頁反面至103頁、347頁;偵字第 42673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9、317頁)相符,並與共犯吳欣 皇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47373號卷第55頁),且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2段與○○路口、○○○ 街口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至41分拍攝到被告 與周宏儒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5頁 反面至197頁)、周宏儒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2段與○○路口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以及林哲瑋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該路段與○○○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桃 園市○○區○○路3段、○○路OOO巷內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9日下 午3時3分至5時10分拍攝到被告、共犯吳欣皇駕駛0000號車 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瑋見面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 林哲瑋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 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 3號卷第205頁)等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其係為了賺錢始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顯有營利意 圖,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欣皇、「优优小香」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自白犯 罪(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7至19、353至355頁;原審卷第5 7、224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各僅係5包3,000元(單價60 0元)、5包2,500元(單價500元),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 哲瑋2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其就事實欄一、㈠ 及㈡販售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哲瑋2人,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各3,000元、2,500元,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 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 且係其用以與周宏儒、林哲瑋、「优优小香」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周宏儒 、林哲瑋,確已收訖3,000元、2,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並未分予共犯 吳欣皇一節亦供認屬實,是該3,000元、2,500元係其販毒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均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 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 無不良前科,坦承犯行,均經原判決審酌,所指犯罪時之年 齡、毒品來源為王翊庭、不畏勢力乙節,原判決雖未說明, 然原審就供出來源部分,業已調查並未因此查獲,並於審酌 情節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宣告刑祗略 高於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復就宣 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 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65、371頁;原審卷第7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2-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華 義務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庭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勗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庭華、曾勗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曾勗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得知李宗霖(即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帳號者) 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遂聯繫曹庭華,曹庭華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福致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致福門市)前, 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公克予曾勗嘉,曾勗嘉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所剩款項 則由曾勗嘉直接將曹庭華所指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李宗霖,李宗霖另 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4時24分 許,將所餘價款匯至曹庭華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曹庭華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勗嘉1次。  ㈡曾勗嘉取得上揭毒品後,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連 鎖精品旅館林口館,以2萬20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李宗霖,李宗霖當場交付現金20 00元予曾勗嘉,剩餘款項部分李宗霖已於上揭時間匯至上揭 曹庭華所指定之帳戶內,曾勗嘉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李宗霖1次。  ㈢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對曾勗嘉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1具;另為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對曹庭華執行搜索,亦扣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曹庭華、曾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曾 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6頁、第208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 告曾勗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7202卷第29頁至第 47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偵字12701 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訴字卷第12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202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第358頁至第360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80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曾勗嘉】(偵字7202卷第11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曾勗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曹庭華】( 偵字12701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曹庭華】、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12701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曹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被告曾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致遠一 路2段113號前交易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12701 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曾勗嘉與暱稱「希特勒」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曾勗 嘉與被告曹庭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27 01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曾勗嘉113年3月1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曹庭華等5人】(偵字7202卷第111頁至 第114頁)、李宗霖113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7202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曹庭華113年5月3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2701卷第27頁至第30頁)、 謝雍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12701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曹庭華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曾勗嘉,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 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曹庭華與被 告曾勗嘉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 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曹庭華應 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 品予被告曾勗嘉之理,故被告曹庭華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及「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部分,惟 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且該 等咖啡包亦未扣案,自難認被告曹庭華販賣予被告曾勗嘉、 被告曾勗嘉轉讓予李宗霖之不詳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觸犯何刑事法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庭華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 曾勗嘉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曹庭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曹庭 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勗嘉本案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 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曹庭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曹庭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 ,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 邀此寬典。查被告曹庭華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小胖 」,然本案並未查獲「小胖」,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0646 號函(訴字卷第15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士檢迺 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16120號函(訴字卷第155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12月2日士檢迺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5020 0號函(訴字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曹庭華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曹庭華之 辯護人表示被告曹庭華之毒品確實來自「小胖」,僅對於交 易時、地不復記憶,不代表被告曹庭華並未供出上游等語, 惟依辯護人所稱之內容,本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難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  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曹庭華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為20公克 ,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經減輕 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⒉被告曾勗嘉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曾勗嘉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勗嘉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勗嘉於本案遭查 獲後,供出並指認曹庭華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曹庭華,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一 併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 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4676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曾勗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庭華、曾勗嘉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屬偽藥, 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勗嘉,被告曾勗嘉將之轉讓 他人,其等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偽 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 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等前案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曹庭華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 2000元(計算式:1100元x20公克=22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曹庭華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勗嘉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行所得之價金2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被告曾勗嘉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具,係被告曾勗 嘉供本案予證人李宗霖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被告曾勗 嘉與暱稱「希特勒(即證人李宗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曹庭華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具,係於113年 5月29日所扣得,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即113年2月6 日)已相距3個月,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為供被告曹庭華供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 本案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勗嘉轉讓偽藥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持有人 ⒈ IPHONE X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曾勗嘉 ⒉ IPHONE 14手機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曹庭華 ⒊ 毒品咖啡包17包 無 曾勗嘉 ⒋ 愷他命1包 無 曾勗嘉 ⒌ 刮卡1張 無 曾勗嘉 ⒍ 分裝袋1批 無 曾勗嘉 ⒎ 電子磅秤1台 無 曾勗嘉 ⒏ 使用過的毒品咖啡包2包 無 曾勗嘉 ⒐ 毒品咖啡包20包 無 曹庭華

2025-01-08

SLDM-113-訴-74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郭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99、4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 二、郭婉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林嘉弘、郭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林嘉弘、郭婉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嘉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智輝聯絡,進行販賣毒品之第一次報價,再由郭婉婷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進行第二次 報價,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郭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林嘉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瑞雄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 日晚間8時許,將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瑞雄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信箱,以交付予李瑞雄而無償 轉讓之。 三、郭婉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予吳誌忠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載)。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85頁、第223 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 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 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 之適格證據。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時之陳 述,固為被告林嘉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 告郭婉婷遭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15 分,經住戶同意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內查緝拘提被告郭婉婷,被告郭 婉婷係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 第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 被告郭婉婷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 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 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 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 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郭婉婷於113年11月2 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在庭之壓力,且其 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將陳智輝匯款的錢提 領出來交給被告林嘉弘一節,證稱:因為警察大概是說被告 林嘉弘怎麼樣,問我的時候就說又沒有做,事實上這筆錢我 賭掉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26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 警詢中證述:陳智輝將購買毒品的錢轉帳給我,是我提領出 來的沒錯,我把錢交給被告林嘉弘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 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郭婉婷 拿到26000元後,錢都給藥頭了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 上偵查卷第322頁)。綜上,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44分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嘉弘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⒉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智輝係經警方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2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翌日(4月19日)上午9時5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1 5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40頁),是證人陳智輝面對此 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 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日、19日警詢供述 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 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陳智輝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 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在庭之壓力,且其於 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給的東西反正也沒有什麼作用,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用起 來沒有效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有煙而已,我買毒品就找被 告郭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 第340頁至第341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 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婷,所 以我才又打給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我的價錢不 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都跟被告郭 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我就匯款 給她了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23 頁),且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郭 婉婷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到約35公克,確切的重量我沒有秤 ,就直接拿給陳智輝,我後來是把毒品拿到臺北市萬華區三 水街那邊給陳智輝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2 6頁)。綜上,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 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郭婉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誌忠係經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上 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下午1時58分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 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 5頁),是證人吳誌忠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 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 112年4月18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 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吳誌 忠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郭婉婷在 庭之壓力,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11 1年4月21日下午有無與被告郭婉婷接觸或聯繫,證人吳誌忠 答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云云,又經檢察官提示其與 被告郭婉婷於11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誌忠證 稱:時間都很久我真的忘記云云,並證稱:萬華捷運站那邊 都有人在賣海洛因,都是跟男生買,我記得有1次跟被告郭 婉婷買過海洛因,有拿過糖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3頁至 第353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111年4月2 1日是我要跟被告郭婉婷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這次跟她以450 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11年6月6日是我打給她要購買海洛因,我當時 跟她相約在路邊,她當時開一台車過來,我就以4500元跟她 購買1包海洛因,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 、第172頁),且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 與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1日這次確有拿海洛 因給小胖(即吳誌忠,下同),有拿到錢;111年6月6日下 午1時,這次的確有給小胖一包,對話內容提及「刮一下」 ,因為直接跟上游拿毒品,是上游跟我說要刮一下再吃,所 以我才轉告給小胖等語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28頁)。綜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 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郭婉 婷就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㈣綜上,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之警詢 中證述、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審判中之 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 人即共犯郭婉婷、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 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嘉 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 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為採。  ㈤至被告林嘉弘之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7時11分、翌日(即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之警詢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之陳述 採為認定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檢察官、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陳智輝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智輝之犯行,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郭 婉婷及證人陳智輝之證述,可知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與證人陳智輝討論毒品交易前,不知道被告林嘉弘和證人陳 智輝是否有聯繫過,而且證人陳智輝致電給被告林嘉弘原因 大多是為了找被告郭婉婷,買賣毒品也是向被告郭婉婷尋求 來源,且本次交易價金也是匯入被告郭婉婷的帳戶內,後續 毒品更是由被告郭婉婷交付給證人陳智輝,以上均可認被告 林嘉弘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被告郭婉婷辯稱:是洗 劑我有拿給他,我有向他收26000元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婉婷有與陳智輝聯繫,也有交付 東西但不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是其他東西且為混充毒 品安非他命來騙取陳智輝金錢,這部分也經證人陳智輝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說當時被告郭婉婷交給他的東西用起來 沒有效果,應認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565頁),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證人陳智輝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日期下午5時25分於ATM匯款畫面、被告郭婉婷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晚間7時17分許提領畫面)、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再查 ,證人陳智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 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111年3月1日下 午5時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及訊息內容:陳智輝:「你要打 給妳老公阿」、「你沒接電話,我打給妳先生」、「現在『 衣仔』有1罐嗎?如果有,我這邊錢先匯給妳」,被告郭婉婷 :「你是說…那個…喔喔喔」,陳智輝:「就上次那個…一半 」,被告郭婉婷:「我知道,我知道」,陳智輝:「有嗎? 有多少,妳跟我說」,被告郭婉婷:「有阿,你等我,你等 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陳智輝:「妳帳號給我」 ,被告郭婉婷:「恩,好啦,好啦」;嗣被告郭婉婷隨即傳 送簡訊:「000 00000000000000」予陳智輝等情,有被告郭 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觀以上揭 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衣仔』有1罐嗎」等 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有阿,你 等我,你等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等語,顯屬一般 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 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 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 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 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 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證稱 :「衣仔」代指安非他命,「1罐」是代指1台(即35公克) 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2頁),對 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 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 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對於該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 之毒品對價金額發生爭執一節,亦有被告林嘉弘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於如111年3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 告林嘉弘:「妳為什麼一直不接我電話?」、「妳為什麼接 房東電話,不接我電話,我有急事跟妳講」,被告郭婉婷: 「我打給他的啦!什麼我接他電話」…被告林嘉弘:「我不 管嘛!那我跟妳說有急事,為什麼不先打給我,妳很奇怪耶 !他匯多少錢給妳,這是第一點啦!本來不是要講這個,會 多少錢給妳?」,被告郭婉婷:「所以嘛!哼!」…「我跟 他講3萬,妳媽,妳叫他匯26,妳一直不接我電話,也不先 打給我。」…被告郭婉婷:「你也可以現在跟他講阿!你可 以跟他講我講的…」,被告林嘉弘:「來不及了啦!妳已經 跟他講了。」,被告郭婉婷:「為什麼?不是阿!你可以跟 他講說這個價錢不是很OK。」,此有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 查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記得當天我是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下同)詢問要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 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 我的價錢不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 都跟被告郭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 ,我就匯款給她了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23頁),可見不論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 易均有與陳智輝報價,況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是 陳智輝要我老公(即被告林嘉弘,下同)幫他調安非他命, 所以他先跟我老公聯絡,我老公那時候跟他說3萬,但後來 他聯絡不上我老公所以轉而聯絡我,我就跟他說我問到是2 萬6000元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 可見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易既均可分別決定出 售價格,顯係共同經營毒品販賣事業,且從被告林嘉弘事後 對於被告郭婉婷之報價甚為不滿這點來看,被告2人應該是 共負盈虧,其等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且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 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 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被告郭婉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 郭婉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3頁), 可見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聯繫購毒事宜,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林嘉弘要其與被告郭婉婷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等節,苟當日真僅由被告郭婉婷與證人陳智輝磋商、洽談 交易毒品等事宜,證人陳智輝實無特別提及其有先與被告林 嘉弘磋商、洽談毒品交易之必要,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林嘉弘、郭 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 實情事,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是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智輝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被告郭 婉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就用起來沒有效 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是有煙而已,我要買毒品就找被告郭 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 0頁至第343頁)。然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對其 提示其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買 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均明確證稱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衡以證人陳 智輝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 刑罰,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是否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中業 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或該次交易毒品是 否為洗劑等節,於警詢、偵查中逕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 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 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 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 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 要,惟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聯繫 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 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 焉能為此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證人陳智輝 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係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郭婉婷實 係交付其洗劑,在交易過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任何 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對話,反而於111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 郭婉婷購毒(詳下述),顯見證人陳智輝在本院證稱被告郭 婉婷交付之毒品並非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林嘉弘 、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方符 實情。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輝,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之犯行,並辯稱:沒有 見面,後續我沒有跟他說我到了,我當時在賭博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婉婷辯稱:雖然證人陳智輝在警、偵訊時證稱 向被告郭婉婷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但在本院審理中他提到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取得毒品只有兩次,就是111年3月1日那 此,所以這部分跟他在警、偵訊時說111年4月14日他們兩人 當天有碰面,並當場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相合, 是證人陳智輝前後陳述確實有歧異之處,再加上也沒有當時 證人陳智輝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紀錄可以佐證。  ㈡經查:   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 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同上本院卷第346頁),再查,證 人陳智輝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有如下之 對話內容:陳智輝:「我朋友今天要上來。」、「他要2個 啊」,被告郭婉婷:「喔喔,好啦好啦,我打電話啦,我聯 絡,我打電話」,陳智輝:「妳看有沒有辦法叫人拿過來嗎 ?」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2個」等語 ,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啦好啦」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 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 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 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時,對於上揭 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 金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 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 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 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郭婉婷於警詢中供承:本 次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拿給陳智輝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51頁),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婉婷,是證人陳智 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被告林嘉弘被訴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予李瑞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05 頁至第306頁、同上本院卷第10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 李瑞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09頁、第5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嘉弘與證人李 瑞雄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考,基上 ,足徵被告林嘉弘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林嘉弘轉讓禁藥予李瑞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誌忠部分:  ㈠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他到了,我沒 有交海洛因給他,我本身愛賭博,這些人都是朋友,我就會 沒錢,有跟他拿45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2)部分都是我有拿錢,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我都是拿糖給吳誌忠,兩次都有見面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辯以: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他沒有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拿到海洛因,但他確實曾經被被告郭婉婷 以糖來混充海洛因騙過,甚至也表示他遭被告郭婉婷騙過很 多次,所以被告郭婉婷這部分主張她是以糖混充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給吳誌忠等辯解應屬可採,所以被告郭婉婷此部分 所為以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觸犯詐欺罪等語。  ㈡經查:  ⒈吳誌忠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吳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72頁 、第503頁、第505頁)。再查,證人吳誌忠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 如下之對話內容:  ①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吳誌忠:「喂,我是小胖,你 有空嗎?」,被告郭婉婷:「我在家裡。」,吳誌忠:「家 裡?那個,成功路上這邊嘛!啊我去那邊找你OK嗎?」,被 告郭婉婷:「好阿!」…吳誌忠:「一樣厚?」,被告郭婉 婷:「…好,那邊」。同日下午3時3分,有如下對話內容: 吳誌忠:「我小胖,我到了」,被告郭婉婷:「好,你等我 一下」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5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被告郭婉婷表示「你有空 嗎?」」、「一樣厚?」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 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 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 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 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 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②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6分許:吳誌忠:「喂!你到了沒有? 」…被告郭婉婷:「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 一下子就好了!不好意思!」…吳誌忠:「好啦!你快一點 ,我還有事情!」;同日下午12時54分,被告郭婉婷:「喂 !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堤防這邊了!」,吳誌 忠則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傳送「我到了,上去就下來」之訊 息;同日下午8時41分,被告郭婉婷:「我忘了跟你說,你 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你要刮 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已!忘 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 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 被告郭婉婷表示「喂!你到了沒有?」等語,被告郭婉婷即 答稱:「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我快 到了」等語,嗣後被告郭婉婷向吳誌忠表示:「我忘了跟你 說,你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 你要刮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 已!忘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③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 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 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 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吳 誌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 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 ,證人吳誌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 動機,況被告郭婉婷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299 9號偵查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111年4月21日、1 11年6月6日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 2999號偵查卷第293頁、第328頁),益徵證人吳誌忠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吳誌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給吳誌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證人吳誌忠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111年施用 海洛因來源是萬華捷運站那邊都有人在賣,都是跟男生買, 我記得有一次跟被告郭婉婷買海洛因,但她拿糖給我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然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不是說謊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49頁),衡以證人吳誌忠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 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郭婉婷是否交 付毒品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 吳誌忠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 豈會在無辨識被告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 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 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 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郭婉婷另 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 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吳誌忠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郭婉 婷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 ,並由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 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苟若被告郭婉 婷是以糖矇騙證人吳誌忠,以海洛因之價格如此高昂,證人 吳誌忠怎可能毫無反應,甚至還回購,再度向被告郭婉婷購 毒?顯見證人吳誌忠在本院證稱被告郭婉婷是拿糖給他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郭婉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 查中所證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方符實情。是被告郭婉婷確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誌忠,堪以認定。  五、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林嘉弘與交易對象陳智輝、 被告郭婉婷與交易對象陳智輝、吳誌忠,均非至親,倘未從 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 重典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等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林嘉弘如事實欄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 藥事法規定。至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㈠;被告 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郭婉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郭婉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郭婉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郭婉婷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嘉弘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 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嘉弘所犯事實欄一、㈠、二所示2罪間,被告郭婉婷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弘 就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林嘉弘與被告郭婉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郭婉 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婉婷 所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衡係其等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 ,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所賺利 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等販毒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對象分別僅陳智輝、吳誌忠,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嘉弘所犯轉讓禁藥罪已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列管之禁藥,被告 郭婉婷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均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嘉 弘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林嘉弘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郭婉婷未能坦承其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 嘉弘、郭婉婷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嘉弘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次數,及被告郭婉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郭婉婷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林嘉弘為警查扣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嘉弘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林嘉弘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那是我使用的號碼,平常會用來跟別人聯絡等 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亦有被告林嘉弘與郭婉 婷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林嘉弘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林嘉 弘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有被 告林嘉弘與證人李瑞雄間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婉婷為警查扣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 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郭婉婷犯 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平常我 都用這支手機跟別人聯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 ),並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吳誌忠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郭婉婷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金 額,係匯入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嘉弘分得該次販毒所得之金 錢,應認為陳智輝匯至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之27000元均 被告郭婉婷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ASUS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否認為其等 所有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其等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3月1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陳智輝提前匯款27000元(含1000元車資)至郭婉婷指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婉婷搭乘計程車送交右列毒品 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林嘉弘 2 111年4月14日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4月2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2 111年6月6日13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附近 同上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嘉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二 林嘉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郭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1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2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PCDM-113-訴-418-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代號BJ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2、17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告BJ000-A112064B(下 稱被告)及被害人BJ000-A112064(下稱A女)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不揭露證人之全名,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95頁),是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嫌於民國108年2月 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公立 高職畢業,於偵訊、審理時,尚無誤解或答非所問,就讀高 職期間並無不及格之科目,各學年平均成績均在80幾分,未 有因偏差行為而接受校方輔導之紀錄,獎懲紀錄只有褒揚, 且無任何負面註記,連警告、缺點、留校察看都沒有等情, 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筆錄、高職在校成績各1份等 在卷可憑。且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學校老師有教過性 器官的知識,在國中的健康教育,高中比較少,但老師有提 過」等語,顯見A女的心智缺陷程度不重,在校期間未對其 造成顯著的社交障礙或吸收知識的阻礙,可知A女知其能抗 拒被告的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6月某假日,並未抗拒被告 之性交行為(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且該時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被告與A女平時都有 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女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A女之心智缺陷 既未影響其社交及生活常識,若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係對 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A女應有抗拒或有情緒、心理強烈反 應之情事,且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然A女卻毫無抗 拒,顯與常人第1次突然遭遇父親為性交行為之反應及心理 抗拒有異,顯係因該次並非被告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故 A女之心理抗拒程度減弱。參以A女與證人蕭○○、魏○○等2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於對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 理反應,由A女傳送「不要講我爸跟小胖的事喔」之訊息予 證人蕭○○及傳送「但我爸沒有射進去啊!」之訊息予證人魏 ○○等情,可知A女對被告有所袒護,衡酌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 女,與A女平時都有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A女並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可佐證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 對被害人A女所為非第1次性交行為,而可佐證被害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又A女於108年2月 至6月期間為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 其主要學科成績本國語文從80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 78分、英語從78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61分等情,有 A女之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於該時應 有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且已造成其學習上之影響。綜上 ,被告應有於108年2月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與A女為性交之行 為,原判決認被告無前開行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說明證人蕭○○ 於警詢之證詞係轉述A女陳述,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A女 陳述被害經過,屬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 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且A女112年3月懷孕時間與被告被訴 108年2月至6月間對A女性交欠缺關聯性,而由A女就讀國中 之綜合表現記錄表、學籍紀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紀 錄表,可知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 (即10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在校表現,學業成績普通,且 無特別的輔導紀錄(僅記載學校調查其家庭經濟生活或是身 心障礙鑑定情況),亦無重大偏差行為,幾乎全是正面的嘉 獎,堪認並無異常狀況,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A女 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原 審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 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 ,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 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 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 。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 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 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固係獨立於被害陳 述之證據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仍以該 情況證據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具有可由間接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直接事實)相互勾稽印 證而認定待證事實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倘二者欠缺關聯性 ,則因欠缺由間接事實補強被害人陳述為真正,進而推認待 證事實之效果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3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主張A女前後證詞 大致相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然依前揭說明, 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而上訴意旨所舉A女與證人蕭○○、魏○○等2 人間之對話內容,仍不脫A女陳述之範疇,檢察官亦稱該對 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理反應,足徵該等對話難以證明A 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之情,無以 供判斷A女指證之真實性,即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上訴 意旨所指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在校學科成績退步之情, 究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抑或源於其他原因,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遽認與A女指證之此部分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不能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仍無解於欠缺補強證據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37-202501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025-01-02

TCDM-113-簡-2305-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未○○(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宙○○、亥○○(宙○○、亥○○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另案 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乙○○(通緝中)、午○○一同參與,辛○○、午○○、乙○○乃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責提供自 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擔任 行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之用; 宙○○、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亥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乙○○、午○○則 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向其等 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知悉辛○○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 係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 額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未○○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 27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吳欣育辦理辛○○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 經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 民生分行揭露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吳欣育為無 義務之事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吳欣育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於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 未○○、辛○○辦理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 ㈡、乙○○、午○○與未○○、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戌○○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戌○○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予午○○,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 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 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嗣後午○○又向戌○○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戌○○遂向男友歐陽 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併交付予 午○○,午○○則再次要求戌○○偕同歐陽維祥於111年4月15日前 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 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乙○○、午○○再將戌○○、歐陽維祥上 開2帳戶交付予未○○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未○○取得辛○○、宙○○、陳禹丞、亥○○、戌○○、歐陽維祥上開 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吳欣育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開帳戶 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未○○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編號1至 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據證明 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午○○僅就【附表】編號 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依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午○○追加起訴之範圍內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午○○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iPHO 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莓卡2張 ;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年1月17 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處 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hone11 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許,在 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吳欣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未○○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蘭、壬○○、丙○○、癸○○、宇○○、戊○○、丑○○、地○○ 、辰○○、己○○、申○○、子○○、丁○○、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午○○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吳欣育提 高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 件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吳欣育相當, 似僅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 際上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 、洗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 云。惟查,同案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 忙王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宙○○(哲哲)、黃郁 翔(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 連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 贓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 新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 使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 務(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 新台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 等語(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 稱:「(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 詐欺行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 上認識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 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 特別為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 ,把錢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 房工作,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 帳戶有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 領額度,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 以經手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 的上游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 名。他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 ,因為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 會交給亥○○,亥○○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 擬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亥○○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宙 ○○、陳禹丞、黃郁翔、亥○○、乙○○。至於其他銀行行員經手 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宙○○、陳 禹丞、乙○○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頭帳戶 ,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行員是 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費用要 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繫過。 」、「(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有去找 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戶。」 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於112年 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友關係, 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有在找人 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作…我們 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宙○○、陳禹丞、 乙○○去找的。我不認識吳欣育,我知道她是辛○○的女朋友。 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商會告 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的人, 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以做什 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跟額度 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見聲 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亦自 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 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 ?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我承認 。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號跟開 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會長綽 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未○○,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報酬的 部份,未○○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5-2萬 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開 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去他 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拿過3 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行員如 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吳欣育是 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上有 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合我 ,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吳欣育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至 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要 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底 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開 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吳 欣育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未○○-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宙○○(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的 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入 詐騙集團水房,是未○○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所 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一 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未○○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騙 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層 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始 我先當人頭帳戶,未○○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較 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吳欣育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吳欣育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未○○ 一直問,我才去問吳欣育,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 。我跟吳欣育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 ,但沒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 去辦,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 幫我辦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未○○講,未○○就跟 我說他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 50萬出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 ,沒有拿到報酬。後續未○○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 其他人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未○○的小弟或 者是乙○○找來的。我就有依照未○○要求再去找吳欣育幫忙, 每辦成功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 (問:前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 應該有20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 稱除了提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 年初開始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比較多,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 帳戶不會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 就是提高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 第414至41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 方調查,你與犯嫌吳欣育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 往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 你於先前筆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 發現這些人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 人都不是我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宙 ○○、乙○○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未○○( 柳丁),後面未○○會再跟我說,但因爲未○○事情太多,後面 就跟宙○○、乙○○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 前女友吳欣育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 何人找來你是否知道?)之前未○○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 子,但有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宙○○ 及乙○○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 戶應該都是陳禹丞、宙○○及乙○○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 都是乙○○在負責,北部就是宙○○跟陳禹丞,但在跟未○○聊天 過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 他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 有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 子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 萬,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 每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未○○ 將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宙○○及乙○○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未○○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未○○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宙○○及乙○○會不會 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未○○所涉 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是 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頁) 、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入未 ○○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請你 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再用 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是。 (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將你 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吳欣育為上開 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定 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元 ,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些 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未○○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金 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來 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未○○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在1 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未○○及被告辛○ ○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有 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吳欣育從事銀行端 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該 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增 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已 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本 件犯行,同案被告未○○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是 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 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 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吳欣育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吳欣育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 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吳欣育辦理被告辛○○、宙○○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 告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 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吳 欣育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 ,使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吳 欣育拒絕配合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實與客觀事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午○○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午○○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午○○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午○○提供給我的戌○○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以 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午○○,讓他去 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他 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所 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頁 )、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午○○有幫你收 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戌○○跟歐 陽的,午○○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麼銀 行的帳戶,我跟午○○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面, 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戌○○跟歐陽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時間 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年8月1 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午○○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流,工 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的工作 ,午○○有向戌○○、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午○○的 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可否先放 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就會付一 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午○○是先交付戌○○的2個帳戶給我 ,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戶。…」等語 (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 :「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午○○,他曾經 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57 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午○○是自願交 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要來做金流 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我跟午○○當 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午○○同意之後才把簿子及 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90至91頁) ;雖同案被告乙○○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就被告午○○ 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午○○於 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約定轉帳? )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2車轉到3 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轉帳之後,3 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提示與「湯普 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這是王紹 峰(指同案被告乙○○)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銀行帳戶可以 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帳戶綁定的約 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戌○○。」、「(問:《提示 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指的就是要給 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提領限額12萬 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指的是3車的報 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元,2萬4000是 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扣除1萬元介紹 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的是王紹峰可 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4車工作內 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他每1 、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等語(見偵30 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午○○就其收取人頭帳戶之目 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水房」如何分 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未○○所稱為 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乙○○,既具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 被告午○○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未○○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乙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辯護 人認被告午○○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午○○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午○○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午○○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午○○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午○○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未○○、乙○○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吳欣育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而被告午○○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戌○○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未○○、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未○○、乙○○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午○○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午○○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午○○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午○○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午○○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午○○就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本院認定被告午○○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甲 ○○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於本 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 行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吳欣育亦因而犯有幫助 洗錢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 ;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 第132頁),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未○○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午○○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午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午○○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午○○ 所有,然據被告午○○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午○○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午○○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午○○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卯○○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 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 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 生分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未○○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 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 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乙○○,並不認 識辛○○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 告卯○○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吳欣育辦 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 足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卯○○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 犯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邱雅蘭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 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戌○○所申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 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雅蘭,誆稱 可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 88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 、金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 意旨起訴被告辛○○與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 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邱雅蘭 邱雅蘭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邱雅蘭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丙○○ 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丙○○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亥○○)35萬2,008元  4 癸○○ 癸○○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宇○○ 宇○○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丑○○ 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丑○○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地○○ 地○○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地○○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申○○ 申○○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申○○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2 子○○ 子○○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子○○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3 丁○○ 丁○○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4 寅○○ 寅○○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16萬元 16 酉○○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酉○○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酉○○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酉○○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午○○)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育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亥○○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戌○○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宇○○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地○○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酉○○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吳欣育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 4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午○○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午○○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午○○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乙○○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乙○○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戌○○帳戶部分(偵334 20卷第72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戌○○與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乙○○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乙○○】(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未○○】(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戌○○】(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吳欣育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 5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吳欣育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 181頁)  6、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吳欣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吳欣育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 5卷一第227頁) 10、辛○○、吳欣育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午○○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未○○】(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宙○○】(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亥○○帳戶部分(偵4255 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宇○○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25頁) (2)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未○○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乙○○手機與未○○(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午○○、未○○】(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乙○○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巳○○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黃郁翔、辛○○、未○○】(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 丞、宙○○、黃郁翔、未○○】(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乙○○手機與未○○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10、乙○○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宙○○112年3月16日指認【乙○○、陳禹丞、黃郁翔、辛○○、 未○○】(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亥○○112年3月23日指認【乙○○、陳禹丞、宙○○、黃郁翔、 辛○○、未○○】(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戌○○111年5月25日【指認午○○】(偵30253卷二第55至58頁 ) (2)戌○○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午○○】(偵30253卷二第97 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0 5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戌○○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卯○○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第2 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宙○○、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02 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卯○○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巳○○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第 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2592-202412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洺揚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930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6至33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 )。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319至322、323至327、329至341頁、本院卷第89至93 頁、第97至99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 4萬元、930元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8,000元,尚有 汽車貸款2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10之被害人 匯入後,尚分別有4萬元、930元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第97至9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 號2所示帳戶遭圈存之金額為40,007元,然依卷內交易明 細所示,該7元應係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前即留存之款 項,此部分既非詐欺犯罪所得,自非洗錢之財物)且尚留 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達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裝world gym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達森,佯稱因人為疏失額外儲值會員費,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3至77、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④黃達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4萬9,968元 2 陳靜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靜宜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93、97至99、105、111頁)。 ④陳靜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 2萬9,985元 3 吳翊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佯裝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吳翊新,佯稱因合約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翊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4萬0,988元 4 丁小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佯裝為丁小萍之弟,向丁小萍佯稱欠錢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2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④丁小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3萬元 5 顏學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顏學文佯稱欲借錢,禮拜五就會還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5至159、167至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顏學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萬元 6 黃賜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黃賜福佯稱欲借錢還債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賜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黃賜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5萬元 7 李定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定遠佯稱臨時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8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李定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5萬元 8 陳奕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起,先後佯裝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等人,以電話聯絡陳奕均,佯稱因系統遭駭誤升級會員,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3、239、259至2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④陳奕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5、273至281頁)。 2萬9,985元、 3萬元 9 黃莉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裝買家,向黃莉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才可繼續交易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5至286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7至293頁)。 ④黃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95頁)。 5萬元 10 李和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和易佯稱臨時需借錢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 ④李和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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