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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9,659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 104,488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家續-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滿二十 歲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訂定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生活雜 費)合計新台幣1萬8000元,款項由甲方匯入乙方(即聲 請人)帳戶(…)迄子女成年(20歲)前一日(民國120年 7月2日)止,撫養費由乙方代為管理…另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由甲方負擔,款項以單據憑證列計匯入上列乙方帳戶。 …」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行允諾而簽立之契 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 (二)系爭協議書所列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相 對人自112年8月時起,每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截至112年12月止,已少付40,000元;部分教育費用 中之補習費用,則經聲請人備妥單據請求相對人支付時, 為相對人所拒絕。 (三)相對人在明知必須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18,000元、教育費,又尚有相對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罹患 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情形下,相對人卻自行申請退伍, 以致減少每月收入,此乃相對人自己之抉擇,而非系爭協 議書簽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相對人不能以此作為規 避履行契約義務之事由! (四)自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現今配偶,皆無工作,單 純仰賴相對人退休俸為生,並尚有餘裕租賃華廈「○○○」 ,每月租金15,000元,可見其等生活尚無困難。換言之, 相對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 他收入來源,以籌措應給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 費用,畢竟未成年子女乙○○仍是相對人的親生骨肉!(就 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父母亦居住在○○縣,並有自己之住宅 ,相對人本無租賃之必要。) (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了每月18,000元部分以外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教育費用,相對人同意由其 負擔。然而相對人卻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費用多有爭 執,縱然聲請人依照未成年子女乙○○在學學習狀況,經未 成年子女乙○○同意而補習(甚至未成年子女乙○○亦主動提 出其有補習之需求),並提供補習班單據,亦遭相對人認 為無必要而加以拒絕!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 費,目前已皆由聲請人一力負擔,且未在本案聲請人聲請 鈞院裁判之事項中。 (六)至於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買車一事,係聲請人男友替相對人 全額付款,聲請人並沒有動用到任何相對人給付予未成年 子女乙○○費用之一分一毫!而聲請人有無男友,亦與相對 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何無涉,且相對人自己也已另組家庭 。就此部分,皆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何況,相對人目前 每月僅給付1萬元,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乙○○每日生 活費、補習開銷,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七)相對人雖置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相對人正值青壯, 為退役軍人,顯有勞動能力,卻無工作,相對人當不能以 僅有退休俸為唯一收入一事,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 應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八)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000元自家 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1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斯時相對人仍於軍 中服役,薪資每月69,821元,從而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4 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 生活雜費)合計18,000元及教育費,此時相對人尚能負擔 。後相對人111年11月另組新家庭,並育有一子,至112年 8月前每月仍遵照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 (二)惟相對人之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即發現患有先天面部「 ○○○○○」之疾病,由於臉部的肌肉比較頻繁使用,嬰兒大 笑、大哭、咀嚼等等動作,都可能拉扯到血管瘤,造成出 血或者潰瘍、若不治療一輩子會持續存在,且隨著年齡增 長會產生疼痛及膨出的問題,相對人之配偶為避免孩兒無 法控制自己抓弄,造成傷口細菌感,自其出生時即無時無 刻陪伴在身旁,無法出門工作,相對人為撐起經濟重擔而 在軍中繼續服役,無法經常返家照顧妻兒,造成配偶身心 俱疲,承受莫大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相對人見狀遂於11 2年7月17日起退伍,唯一經濟來源僅剩月退俸47,141元, 而相對人之子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月3日、11月14日 、12月26日與113年2月2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染料 雷射治療,雷射每發130元,每次視療程約3、40發,4至6 週須治療1次,醫療費用須花費約4,420至6,202元不等, 更甚者,由於孩兒年紀尚輕,治療時得以人力壓制,待年 紀增長時,屆時恐無法輕易為之,而須另外再支出麻醉費 用2萬至5萬元。 (三)又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5,500元; 另外,參照111年○○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 是綜前所述,相對人之子因先天基因突變罹患○○○○○之疾 病,突如其來之變化,致相對人為分擔照顧妻兒之責而選 擇退伍,縱有退休俸,但收入已無法與在職時相比擬,又 月退俸扣除醫療費用、房租租金及每月支出已所剩無幾, 入不敷出,然相對人縱因有前開情事,仍省吃儉用並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雖未給付足額,然並非咨意且 非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只是扶養費18,000元及教育費對相 對人目前而言已無力負擔大部分。 (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唯一收入僅剩月退俸)、身分變動( 失去軍人身分而無法享受相關補助及權益)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孩兒先天疾病,須時刻照顧及就醫治療等),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 (五)據相對人偶然得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有男友,相對人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等似有遭聲請人拿去買車,此舉是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就教育費用部 分,若為未成年子女乙○○所必須,相對人當然願意支付,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習費用單據,許多科目都未與相對人 達成共識,如任聲請人隨意主張,允許其無限上綱為未成 年子女乙○○報名參加無數課程,豈非要相對人傾家蕩產、 無法生活。 (六)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費應共同負 擔而採1:1比例分擔,參照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七)懇請鈞院調整系爭協議書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18,000元變更 為10,852元,並將教育費用納入扶養費之中等語。 (八)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2年8月至 112年12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乙○○之扶養費1 萬8千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 字卷一第17頁),並有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調字卷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 人既曾與聲請人協議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8千元予 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相對人自認其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 至同年12月,就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均僅給付聲請人各 1萬元等語(聲字卷第18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2月尚未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千元,共4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計算式:8千元×5個月=4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聲 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8千元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 120年7月2日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 ,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8千元,應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3、又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之 義務僅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0年7月2日止,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滿20歲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又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另行結 婚生子,因所生之子罹患「○○○○○」,導致相對人退伍, 且在外租屋,收入減少、開支增加云云,其中相對人另行 結婚生子、退伍、租屋居住均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不 可預料,至於相對人另行結婚所生之子罹患○○○○○云云, 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33頁), 然相對人並未證明所謂新生兒○○○○○為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疾病,需長期支出鉅額治療費用,以致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相對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云云,為不可採,末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72-2024112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蔡貽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鄭儀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3-家訴-1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 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 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 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 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 :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 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 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 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 ,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 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 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 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 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 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 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 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 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 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 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 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 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 、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 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 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 ,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 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 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 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 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 「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 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 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 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 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 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 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 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 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 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 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 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 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 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 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 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 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 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 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 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 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 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 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 .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 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 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 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2-家親聲-137-202411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黃子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76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0號之審查 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 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救-270-20241120-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 離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應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相 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聲請人已 依約履行,相對人迄今卻未給付聲請人600萬元,復於113年 6月24日、113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他人,合計債權總值已達1416萬元,並將取得款項轉匯、提 領殆盡,更試圖透過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是相對人恐有將系 爭房地移轉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其出售系 爭房地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第三人之舉,亦非不能想像, 而有詐害債權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所保全者乃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 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須非金錢給付之訴。亦即依假 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最高法院31 年抗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提起之本 案訴訟,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其600萬元本息,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請求禁 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 件終結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所欲保全者係其對相對 人請求金錢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其假處分請求標 的係金錢之給付,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與前揭假處 分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TCDV-113-家全-49-20241115-1

家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婷 被 告 黃○睿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整,在 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5

TCDV-113-家簡-4-202411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汪子茗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自 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丙OO扶養費10萬元及丙OO之教育費,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 聲請人帳戶內。詎相對人嗣僅每月支付丙OO扶養費4萬元(即 每月短給付6萬元),其餘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於此期 間並無工作,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開銷費用, 嚴重影響其等權益。又聲請人係因相信相對人會依系爭協議 內容按月給付生活費17萬元及扶養費10萬元,乃去承租每月 租金4萬1千元之房屋,然因相對人每月僅給付4萬元,聲請 人當時復無工作,聲請人乃向聲請人之阿姨借貸100萬元, 以先行支付房租及相關生活費用,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3年8 月7日。眼下聲請人存款僅2萬2103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 ,導致聲請人母子生活陷於困難而有急迫性。又如無法透過 暫時處分以降低聲請人將來請求無法實現之風險,恐相對人 持續拖延,及將來蓄意迴避已積欠高額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而 脫產,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 以暫時處分命給付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221萬元、遲延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而視 為到期之生活費204萬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78萬 元、學雜費15萬2660元,共計518萬2660元。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月即112年6月起,即每月 提出薪資之半數4萬元,匯款予聲請人迄今。且於112年6月2 日、7月31日並另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 元。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已足敷聲請人母子一般正常生活所 需,遑論聲請人自身亦有工作收入,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 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 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 字第21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 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 費支出證明、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急迫與必要性。 且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 額雖僅5萬8260元,又聲請人所稱離婚後即向阿姨借款100萬 元,已屆清償期等語縱然屬實。惟聲請人稱其大學畢業,於 112年9月中旬開始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加之相對人每 月給付之4萬元,縱不計算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7月31日 另行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聲請人 母子二人每月亦約有7至8萬元之金額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已 不低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所需必要費用。則依聲請人之經濟 能力狀況,加以相對人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4萬元,尚難認 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母子有立時陷於經 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 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母子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 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 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3

TCDV-113-家暫-8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1,075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 教養費,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 學業完成。惟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 稱系爭期間)止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另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 甲○○之學雜費用等(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 600元《外語補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 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 墊之教育、扶養費用共1,352,28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352,283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 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之『教養費用』意思 ,係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雜費,並非為扶養費。又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至於筆記電腦、○○騰 機車之費用,係聲請人自行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不得要求 相對人負擔。另未成年子女甲○○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零用錢為8,000元,故聲請人所支付返還代墊扶養費 金額應為60萬元,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 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 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 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97年 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前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教養費; 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甲○○之戶籍謄 本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0號《下稱司家 非調290》卷一第11-1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約定之「教養費」 包含「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辯以關於「 教養費用」之約定,僅係指「學費」,不包含扶養費用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文義解釋上本應包含教育費用及扶 養費用,且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兩造就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甲○○教養費用如何負擔明確約定,尚難認未包含扶 養費用在內,故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應負擔甲○○之教 育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其完成學業。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 條第2點,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且 相對人不爭執其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甲○○之教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拘束。又相對人雖辯以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且甲○○仍就讀樹人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有該學校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收據(見 本院司家非調290卷一第19-37頁)可憑,是相對人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即已到期期間)所代墊之教養費用,洵屬有 據。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17,076元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甲○○之學雜費 用(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600元《外語補 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車》)乙情。 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數額具體約定,本院自應依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以補充離婚協議書之漏洞。又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甲○○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稽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甲○○係住居在臺 南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8年至112年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併參考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708,461元,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7筆及汽車1輛,目前從事助理工程 師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相對人於 112年度之所得為667,9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護理 師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 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   ㈣至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217,4 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筆記電腦33,000元及○○騰機 車97,800元等費用,經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學雜費及外語 補習費(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予准許。至於筆記電腦33 ,000元及○○騰機車97,800元,本院審酌該2筆費用與教育 及養育費用無關,且性質上屬於聲請人單方贈與甲○○之禮 物,堪認相對人之前開抗辯,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為84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56月=840,000元】,加計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合計為1,071,075元 【計算式:840,000元+217,475元+13,600元=1,071,075元 】,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應為1,071,075 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費用 1,071,0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3

TNDV-113-家親聲-288-20241113-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應徵裁判費60 ,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家訴-2-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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