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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業經本院判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暨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北檢贊113偵18616字第11390625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09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交與上開「糖寶寶」或「橡皮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執行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32頁、第299至300頁、第201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洪明甫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帳戶部分不同,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相近,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前案附表編號24部分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洪明甫部分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所致。縱令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與其前案擔任車手有別,然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收取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前案附表編號24所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係記載「10萬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莊明聖(另經檢方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美蓉佯稱:伊係美國人在南蘇丹當軍醫,希望協助代管薪水,承諾會予相應報酬,但須先代墊稅金、運費,並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人員云云,致楊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通道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聖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莊明聖指示前往上址並自稱「趙匡印」向楊美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萬元,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與楊美蓉收執;復依莊明聖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7-11旁交付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聖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 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 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10頁,本院卷 第85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就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莊明聖是我車城國中的學長,他是民國51年7月份生的,聲請法院向警方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紹恩於113年2月27日對被害人楊美蓉詐欺案之嫌疑人林聖智在法務部○○○○○○○詢問筆錄完畢,林嫌於筆錄中指稱其上游共犯為莊明聖(Z0000000000),經清查莊嫌資料發現於當時莊嫌遭通緝中…,因屏東過於遙遠且莊嫌已遭通緝5案,職認為莊嫌明顯未按址居住故未至屏東實地查訪莊嫌通緝居所與向上溯源查案,後續將案件交由中和分局偵查隊函送處理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9948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偵字影卷第103至10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莊明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莊明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 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 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偵字影卷第10 7至116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請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 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楊美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蓋房為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收款2%作為報酬,惟其迄未獲本案犯行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之收據 (見偵字影卷第25頁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乃 渠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影卷第9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   被   告 林聖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莊明聖(另行簽請 發布通緝)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莊明聖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3月間,加入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楊美蓉佯稱:可協助代管薪水以賺取相應報酬,並可 將相關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人員云云,致使楊美蓉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 1樓高鐵東出口閘門通往捷運板南線之通道處,再由林聖智 依莊明聖指示,自稱「趙匡印」而前往上址向楊美蓉收取上 開款項,林聖智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明聖。嗣楊美 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智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10萬元收據 證明告訴人楊美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聖智等事實。 (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莊明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797-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0號 原 告 鄒朝順 被 告 吳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審附民-3010-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林聰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宏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慎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聰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宏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謝慎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之物,與孫慶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曾宏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 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慎展、林聰文、曾宏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第 383至384頁、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慎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文、曾宏 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 孫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聰文、曾宏培與同 案被告孫慶昌、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 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持同一被害人之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慎展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 佳;被告林聰文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曾宏培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由被告謝慎展竊取 他人財物,並由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 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慎展已與告訴人詹筑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頁),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389頁、第390頁);兼衡被告謝慎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 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被告林聰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3名幼子(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 8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 、曾宏培部分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認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慎展固與告 訴人詹筑鈞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慎展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至被告謝慎 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 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 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遊戲 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告林 聰文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二 第29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4萬6,900元, 以有利於被告曾宏培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其餘4萬4,900元係 由另案被告洪翊桓實際分得(計算式:4萬6,900元-2,000元 =4萬4,900元)。是就被告曾宏培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謝慎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為 萊爾富便利 商店萬華獅 子林店(址 設臺北市○ ○區○○○ 路00○00 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萊 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萬5,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75-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劉宏韋」印文壹枚、「劉宏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鄒朝順、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南緯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嗣鄒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予更正為「『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南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所收取之被害人鄒朝順受騙款項73萬元丟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李欣憶因偵辦鄒朝順報詐欺案,於113年2月5日14時前往宜蘭看守所借訊吳南緯,吳嫌在筆錄供稱其上游為名為蔡沛宏之人,職查詢戶役政、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刑案紀錄等,皆無相符之人」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70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 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載「第2項」字樣,顯屬 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2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鋼鐵人2.0」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公司文書之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鄒朝順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5,000元,如果要繳可能要比較久,沒有辦法在兩個星期內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過這件事情,對於人的信用差很多,也多很多防備心。希望從重量刑,不能輕判,這些都是辛苦錢,我差點離婚,發生家庭風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上開物品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押在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宏韋」印文1枚、「劉宏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5,000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 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73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丟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吳南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緯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 吳南緯擔任取款車手,並因而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吳 南緯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Winie(小筑)」向鄒朝順佯稱可下 載DSVF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 儲值現金至DSVF軟體帳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 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利商店前面交取款,嗣吳南緯於同日某時許,依工作機內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 印章、簽署「劉宏韋」之姓名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假冒「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劉宏韋」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鄒 朝順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鄒朝順,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據予鄒朝順,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 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鄒朝順交付現金新臺幣73萬元 後,吳南緯再依飛機暱稱「鋼鐵人」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入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南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45-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毅顥 鄭凱允 曾錦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87號、第304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明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毅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鄭凱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曾錦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 盈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7頁、第1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門聚集,由被告陳明傑手 持刀械、辣椒槍;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持棍棒 ,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後,即持前開兇器追打被害人,其等持兇器追打被害人 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此 外,被告4人所持之刀械、棍棒等物質地堅硬,具有相當 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4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人,惟被告陳 明傑於警詢中時供稱:我是因為被潘冠爾噴辣椒水才追著 他跑,過程中我沒有召集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 卷2第17頁);復依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們只是在那邊聊天,潘冠爾就出現突然對我們噴辣椒水, 我就在地上撿一根棍子,當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 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起,也沒有人指揮,沒有分工 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1頁、第214至215頁);參 以被告鄭凱允、曾錦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潘冠爾 對我們噴滅火器和辣椒水,我們才會手持棍棒追過去,當 時尚有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實施上述犯行,沒有人發 起指揮,沒有分工等語(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21頁、第 190至191頁,偵字第30444號卷第120頁、第180頁),可 知被告4人之供述一致,且依被告4人所述情狀與「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不相符, 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應論以「首謀」云云,容有誤會, 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 項、款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4、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 緣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 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4人攻擊對象僅被害 人潘冠爾1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 致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 第30444號卷第127至141頁),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陳明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傑有傷害、妨害自 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被告陳毅顥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 告鄭凱允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曾錦盈有詐欺、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被告陳明傑不思理性處理衝突,竟持刀傷害告訴人李佳駿 ,並與被告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分持刀械、棍棒、辣椒 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李佳 駿未到庭,致渠等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頁);併參以被告陳明傑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擺地攤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 ,離婚,需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毅顥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需扶養阿公阿嬤(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鄭凱 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卷 第141頁);被告曾錦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 電工,月收入4、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陳明傑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明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刀械,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使用之刀械、辣椒槍均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明傑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業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2 第11頁、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陳毅顥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陳毅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3 第2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陳毅顥所有(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23頁),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被告陳毅顥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鄭凱允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鄭凱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887號卷4 第1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 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鄭凱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14至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曾錦盈持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曾錦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44號卷 第1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 索處所 1 三星牌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明傑 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A8站停車場)(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99至103頁) 2 球棒3支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偵字第25887號卷2第107至111頁) 3 鋸子1支 4 艋舺四面佛背心1件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1張 6 遠傳易付卡包裝1個(門號0000000000號) 7 三星牌Galaxy Tab A7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三星牌Galaxy A25 5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毅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3第103至107頁) 9 開山刀1把 鄭凱允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偵字第25887號卷4第65至69頁) 10 辣椒水2罐 11 疑似爆裂物1個 12 APPLE牌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第30444號   被   告 陳明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毅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凱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鑽石大樓5樓,因不詳原因與甘杏永、李佳駿起 衝突,詎陳明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與李佳駿(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互毆,致李佳駿受有頭部撕裂傷併 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 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明傑因不滿潘冠爾之言行,遂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0時18 分許,夥同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鑽石大樓後門聚集 ,由陳明傑手持刀械、辣椒槍;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手 持棍棒,見潘冠爾出現於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後,其等隨即持前開兇器追打潘冠爾,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 ,致潘冠爾右臉頰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甘杏永、李佳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有遇到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雙方起衝突,被告陳明傑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毅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毅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鄭凱允、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3 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鄭凱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現場尚有被告陳明傑、陳毅顥、曾錦盈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曾錦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棍棒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且被告陳明傑在被告曾錦盈,現場尚有被告陳毅顥一同追趕被人潘冠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傑持刀械砍傷告訴人李佳駿,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手3、4、5指撕裂傷疑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疑肌肉斷裂、左手掌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潘冠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勢照片、違反社會秩序法報告單暨卷證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陳明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毆打他人,且被告陳明傑亦有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明傑、陳毅顥、鄭凱允、曾錦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聚集,見被害人潘冠爾出現於該處,遂持前開兇器追趕被害人潘冠爾,下手施強暴、脅迫,被害人潘冠爾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罐、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明傑、陳毅顥、 鄭凱允、曾錦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明 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明傑扣案行動電話2支、球棒3支、鋸子1支;被告陳毅 顥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鄭凱允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2 罐、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4人間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陳明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甘杏永、李佳 駿涉犯限制人身自由、恐嚇、強盜等罪嫌;對告訴人甘杏永 涉犯傷害罪嫌等部分,僅有告訴人甘杏永、李佳駿之片面指 訴,且告訴人甘杏永亦無法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等為證 ,尚難認定被告陳明傑涉犯前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2361-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王雲英及發卡銀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雲英、上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及發卡銀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已綁定被害人王雲英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先後偽造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第一、二筆訂單 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見偵字卷第19 頁、第78頁),竟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 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與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經濟 上損失(見偵字卷第22頁),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 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乃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已由被告交與飛機暱 稱「張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何實際管領 、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已由被告持向特約商店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佯以「 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王雲英,要求王雲英點選 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 使王雲英信以為真,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嗣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再由 廖志偉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綁定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3萬5280元),致使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店員陷於錯 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王雲英及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取得附表所 示商品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 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王雲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總計13萬5280元之事實。 3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德誼113字第11307002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 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1T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Pro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新臺幣) 5萬34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第二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Max 512G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Max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 5萬9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伍志杰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⑥、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為「㈠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伍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伍志杰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同條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各次既、未遂提領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更持所竊取告訴人黃宣銘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 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 5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⑥、編號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8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日後若有 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②至⑤「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 、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宣銘 ①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⑤信用卡7張 ⑥現金3,000元     2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 現金1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新生公園籃球場旁,徒手竊取黃宣銘放置於該籃球場 旁座椅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 信金融卡】、信用卡7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 手,旋自現場逃逸。其後伍志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以上開竊得之中信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黃宣 銘證件上之出生日期為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伍志杰係有 權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黃宣銘 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載之存款,至附表編號7之 提領行為則因故而未遂。嗣黃宣銘察覺財物遭竊並遭盜刷存 款,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伍志杰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宣銘之財物,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且無正當理由輸入告訴人之密碼,以此方式進行附表「提領行為」欄之提領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其並遭盜領如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未能提領成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帳戶遭盜領如附表「提領行為」欄編號1至6所列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既遂、未遂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際、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行為 1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提領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提領2萬元 4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行天宮站3號出口 提領2萬元 5 113年1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台北橋站 提領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提領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 提領失敗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80-2024122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健文 義務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90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葛健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DB」、「QQ」指示將向被害人呂維熊收取之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6至9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要屬無 據。   2、另本案迄今尚未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 1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此由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共有4人,除我外 ,分別有「DB」、「QQ」、「金堂」,其中「DB」、「QQ 」是指示我的人,「金堂」是我找工作連結的介紹人,我 都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益 徵未有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B」、 「QQ」、「金堂」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要非有據。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 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約定第1期5 ,000元,但我願意給1萬元,我很有誠意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2頁),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10日前並未陳 報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如數支付(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每10天領薪1次。我成功收款2次,第3次在新北市某處,沒有跟客戶拿到款項就被海山分局帶走了。我做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拿到薪資。當時有拿1萬元給我給付旅社、車費、購買裁切收據、名牌工具、三餐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是否取得1萬元的車資、旅費、列印收據的費用?)是,那些是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工作共3日,共獲報酬1萬元。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3,333元(1萬元÷3日=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48頁)係被告依指示交與被害人收執,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已非被告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葛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鄉○0巷00號             居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92之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健文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DB」、「QQ」、「金堂」所屬詐欺集團,以收 款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蘇妏慈」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維熊佯稱:依指 示在「https://app.watvb.top/watvb/」華瑋網站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呂維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2月6日,在呂維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 卷)住處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葛健文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 「DB」、「QQ」之指示前往該處,自稱為華瑋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而與葛健文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給呂維 熊印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 收據1張,再依「DB」、「QQ」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呂維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維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面交車手收款時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1份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華瑋投資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面交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2月11日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佯裝與本案不同之「宇凡投資公司」職員「許嘉佑」身份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B」、「Q Q」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DM-113-審原訴-9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稱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應予更正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帳戶暨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換購加密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人(下稱甲)以支付交易金額3%之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並代為轉匯款項換購加密貨幣購乃顯不合理。詎其貪圖獲取交易金額3%之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乃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甲。嗣甲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載轉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並補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9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術類型「假交友」,應予補充更正 為「假交友投資」;附表編號3所載「140,000」,應予更正 為「104,000」。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佩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 第192至1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被告黃佩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 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 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32頁 、第135至1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92至193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外,復有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此行為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 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9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外(被告之辯護人迄今尚未陳報是否與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除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暫時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4至1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外,已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除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外,均 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亦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 頁、第109至110頁、第195頁、第201至20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8 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 示轉匯後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13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警通 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0頁、第217頁),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珈如 112年12月9日 16時41分05秒 /9萬元 112年12月9日 19時54分08秒 /14萬0,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珈如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佳芸 112年12月11日 12時58分03秒 /3萬8,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5時30分26秒 /3萬8,000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何佳芸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佩蓉 112年12月12日 15時05分13秒 /5萬元 15時05分48秒 /5萬元 15時09分05秒 /4,000元 (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2日 21時06分21秒 /8萬4,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佩蓉10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乙伶 112年12月13日 20時55分59秒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21時14分54秒 /10萬0,015元 ⑴被告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乙伶1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⑵被告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陳乙伶點收無訛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佑宣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01秒 /1萬元 15時43分17秒 /1萬元 (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6時01分47秒 /2萬0,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佑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朝惠 112年12月15日 16時00分57秒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6時09分02秒 /1萬0,012元 未和解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秋雅 112年12月15日 19時31分47秒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9時38分26秒 /3萬0,0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秋雅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芸瑄 112年12月15日 20時03分17秒 /1萬元 112年12月15日 20時08分57秒 /1萬0,0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芸瑄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鄭帆恩 112年12月15日 21時12分26秒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 21時21分25秒 /3萬0,0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鄭帆恩3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⑵被告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鄭帆恩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黃佩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   被  告 黃佩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佩雯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旭威資訊-子權」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所稱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為詐欺犯罪組織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將其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充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隨即於112年12月9日至 同年月15日期間,以附表詐術類型欄所載詐術,誤導附表被害∕ 告訴人欄所載之林珈如等9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4萬元不等之款 項轉帳至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再隨即由黃佩雯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及台大醫院內等處所,使 用ATM或行動電話將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凱基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加密貨幣並存入「旭威資訊-子 權」指定之電子錢包。案經林珈如、何佳芸、李佩蓉、陳乙伶、 莊朝惠、楊秋雅、吳芸瑄及鄭帆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佩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告訴人林珈如、何佳芸、李佩蓉、陳乙伶、林佑 宣、莊朝惠、楊秋雅、吳芸瑄及鄭帆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被害∕告訴人林珈如、何佳芸等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 、跨行轉帳交易資訊;  (三)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62934號函;  (四)被告與「旭威資訊-子權」之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術類型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珈如 假投資 112.12.09 16:41 90,000 2 何佳芸 假投資 112.12.11 12:58 38,000 3 李佩蓉 假購物 112.12.12 15:05 140,000 4 陳乙伶 假交友 112.12.13 20:55 100,000 5 林佑宣 假購物 112.12.14 15:42 20,000 6 莊朝惠 假交友 112.12.15 16:00 10,000 7 楊秋雅 假投資 112.12.15 19:31 30,000 8 吳芸瑄 假交友 112.12.15 20:03 10,000 9 鄭帆恩 假投資 112.12.15 21:12 30,000

2024-12-25

TPDM-113-審簡-25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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