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0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均
撤銷。
二、張騰鈞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騰鈞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9-11
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被
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爰就原審量刑及沒收之
部分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
後再行竊盜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諭知
之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
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21-124、139頁)在卷可憑,但原審量
刑理由並未將被告未成立調解、未賠償損失等事項,作為特
別的加重因子,況且最後均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經累犯
加重後最低為3月),顯見這些在本院審理期間才發生的事
實,在原審量刑審酌的影響本屬甚微,故仍不足動搖,應予
維持,被告就各罪各別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就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原審繼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段、目的、時間間隔、保護法益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既賠償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之損失,部分回復犯
罪前的財產秩序,則各次犯行之整體不法評價已較原審之狀
況輕微,乃原審所不及審酌者,故應由本院就定應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目的、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之整體狀況等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和被害人陳玟錤、江建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陳玟錤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賠償被害人江建樺5,000元,均
已付訖,雖然不是返還原始竊得之物,但就抽象的總體財產
而言,回復部分的財產秩序,已不再保有各該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為原審所不及斟酌
之事實,爰各予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各該竊盜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周祐全之部分,被告既未
賠償其損失,與原審之沒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此部分之沒
收自應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刑及沒收 本院合議庭諭知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周祐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陳玟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江建樺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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