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競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3年8月5日前,向被害人李懷恩支付5萬3,000元
。詎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止,僅給付1萬5,000元,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000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5萬3,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5,000
元,並於同年8月5日支付8,000元),而於113年5月1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被害人確認後,確認受刑人迄於113
年11月5日前僅收取1萬5,000元之賠償,其餘均未給付等節
,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確僅給付被害人
1萬5,000元,而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甚明。惟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並且表示業已備妥餘額3萬8,000
元要給付給被害人,復即臨櫃匯款給被害人等節,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可考。觀諸
受刑人先前已履行部分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予被害人,雖就餘
款部分係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始完成,然據受刑人到庭所述係
誤認業已抓到車手後以為會由提領款項之車手完成賠償,始
未完成後續賠償等語,則考量受刑人上開想法以及業已全額
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堪認受刑人應確具賠償被害人之
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
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除此外並未提出其餘足
認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
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