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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雯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雯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雯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除附表編號5外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考量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惟經判決後仍再次為之,復 為1次轉讓毒品而擴大毒品之流通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7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29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20日、112年03月07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360號(聲請意旨漏載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2025-02-07

CYDM-114-聲-55-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泉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 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3項規定,就吸食器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民強街、民富街口之路竹夜市旁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 2月6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 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07

CYDM-114-單聲沒-5-202502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竹崎 鄉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不慎與楊麗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劉宗漢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宗漢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CYDM-114-嘉交簡-72-202502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9時許、翌日14時許,在其位在 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7日14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 40之1線鄉道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時58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瑞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交 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67-20250205-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煒軒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 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 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煒軒(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敏修提出妨 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下稱偵續字卷)偵查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偵續字卷第91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 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單純行車糾紛,而係有預謀之政治事件,此從另 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8日毆打聲請人時,逼 迫聲請人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以及前揭2人案 發後被帶回警局期間,另案被告林鈺恆(另案通緝)假借 議員張敏琪之名義送物品給渠等之情事,即可推知。又被 告為立法委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聲請人不顧被告反 對,於111年縣市議員選舉時與被告同區競選,使被告心 生不滿,且在被告邀請聲請人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時,為聲請人所拒,致其支持之候選人未當選而更 生怨懟。被告另於112年對聲請人提起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 告與立法委員王美惠之政治關係緊密,實有充分動機。況 且立法委員王美惠於臉書指控聲請人惡意栽贓,被告亦附 和並指控聲請人自導自演,已足推斷被告係為立法委員王 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等人共謀實施或教唆為本案 犯行。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之113年1 月28日下午,與另案被告林鈺恆均前往另案被告郭三賢管 理之新格鋁業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新格公司),有 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可稽 。被告前往新格公司並非單純拜訪選民或洽談業務,不可 能一無所知;又被告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不願透 露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新格公司,係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惟被告就何人在場、聊了什麼均供 稱不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偵 訊筆錄可參,被告顯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辯詞,自不可 採。並且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尚有其他人駕駛或 騎乘車輛至新格公司,原偵查檢察官卻僅訊問被告及另案 被告郭三賢,未針對該些人員調查身分,亦未傳喚以釐清 該些人是否涉犯或知悉本案、是否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郭 三賢、林鈺恆討論何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傳喚車主以調查 係何人以上開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些人員到案, 俾得具體化被告之犯罪過程。 (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犯案動機,係聲請人害其議長選舉 賭博輸錢等語,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理由 中認為另案被告郭三賢所稱之動機「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 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南高分院),經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案件審 理後,亦載明「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 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 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 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 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偵字第1486 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語, 足見另案被告郭三賢上開供詞,係為了要迴護被告,掩飾 背後真正主謀之詞,不可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稱其與被告談論鋁門窗生 意、與另案被告林鈺恆討論養蝦子、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 恆不熟,且查無錄音錄影等證據為由,逕認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忽視警方之調查報告及監視器畫 面均已拍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於案發前後頻繁聚會共 謀商議本案犯罪,更忽視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三賢之供述自 相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 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 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 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 。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 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 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 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 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未構 成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認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續字卷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可證明113年1月25日、26日及案發當日下 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有在另案被告郭三賢管理之新格 公司會面,不可能對本案犯行一無所知,主張被告於偵訊 中之辯詞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有攝錄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7 時30分許,同時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有1人進入 新格公司,而於案發當日14時14分許A車出現在新格公司 外,同日14時16分許B車亦出現在新格公司外,B車使用者 進入新格公司等情,然A車於113年1月23日登記在江宗翰 名下;B車原登記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名下,於112年 6月28日起改登記在昇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下稱 昇恆昌公司),昇恆昌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敏修」,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2份、昇恆昌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偵字 第4687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則A車之登記車主實非 另案被告林鈺恆,則出入新格公司之人是否確包含有另案 被告林鈺恆,以及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與被告見面等節 ,自均應屬無法確認。   ⒉被告雖曾在偵訊時稱:其跑行程的時候是用其公司即昇恆 昌公司名下的2台公務車,其中1台是B車,其平常會去郭 三賢那邊,郭三賢那邊時常有許多人,路過會進去看一下 ,於113年1月28日停車在新格公司前的是其,通常除了服 務處,其去其他地方都是泡茶、閒聊,一般郭三賢會請其 幫忙介紹鋁門窗的客戶,這天其不記得當天除了郭三賢有 誰在場等語(偵字第4687號卷第10至11頁)。然在他次偵 訊時供稱:其不認識林鈺恆,但見過一個長得跟林鈺恆很 像,綽號「阿志」的人,其跟「阿志」不熟,且因為時間 久遠,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同月26日17時30 分、同月28日14時16分有無與郭三賢、「阿志」在新格公 司見面,其經常去郭三賢那邊,平常都是穿議員背心出現 在那,其不記得「阿志」那3天是否有出現在新格公司, 其這3天若有在新格公司,談話內容其也無法確認,通常 是郭三賢請其幫忙介紹工作,不曾有跟林鈺恆、郭三賢講 過要去教訓、傷害他人等語(偵續字卷第71至72頁)。另 案被告郭三賢供稱:被告與林鈺恆應該有認識,其曾經請 被告與林鈺恆吃飯,但其不記得113年1月25日11時43分、 同月26日17時30分、同月28日14時16分被告與林鈺恆有無 在新格公司與其見面,如果有的話,就是泡茶聊一些雜事 及工作上的事,聊其鋁門窗工程或林鈺恆要養蝦子的事, 被告沒有向其講過與聲請人間有恩怨,也沒有教唆或參與 其教訓聲請人乙事,其也沒有介紹吳玫鋒、楊子賢給被告 認識等語(偵續字卷第66至68頁)。互核被告與另案被告 郭三賢之供述,渠等對於113年1月25日、26日、28日被告 與另案被告林鈺恆是否有在新格公司會面、與會人員及談 話內容均無法明確確認,且皆否認被告有指示、參與教訓 聲請人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僅能認定車輛 出現在新格公司外,車輛使用者進入新格公司,無法逕行 認定被告、另案被告郭三賢、林鈺恆確有於斯時在新格公 司會面、談話,更無法以此認定談話內容即與本案犯行相 關。   ⒊是聲請人以113年3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書中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認被告知悉本案犯 行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 (二)聲請人固另以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犯案動機不可採,而 被告與聲請人有嫌隙,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係立法委 員王美惠辦公室首席顧問,與王美惠之政治關係密切,推 斷被告係為王美惠出氣而與另案被告郭三賢共同為本案犯 行,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於113年1月28日被毆打時,遭另案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逼迫其下跪高喊「我對不起王美惠」等語,惟此 部分已經另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否認,另案被告吳玫鋒 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聲請人自 行下跪並要其原諒,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會這樣說,其 只是單純毆打教訓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亂講等語(警字第 615號卷第3頁;偵字第14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9頁、第 99頁)。另案被告楊子賢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有看到 聲請人自己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其沒有叫聲請人下跪,是 聲請人自己下跪喊「對不起,哥哥請你們原諒我」,其沒 有聽到王美惠的字言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13頁,偵字 第1486號卷第34頁、第82頁背面)。在場證人即聲請人助 理李冠霖則在警詢證稱:其有聽到對方脅迫聲請人下跪, 並要求不准提告,期間歹徒還要求聲請人向他人道歉,但 具體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依稀有聽到聲請人向王美惠道歉 等語(警字第615號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李冠霖在偵 訊時則證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跪地求饒說其對不起王美惠 ,但其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講這些,其也沒有聽到對方 要求等語(偵字第1486號卷第182頁)。互核另案被告吳 玫鋒、楊子賢及在場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斯時雖應有下 跪道歉,惟聲請人之道歉是否提及「王美惠」一詞,尚非 無疑。   ⒉另案被告郭三賢供陳之作案動機,固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10號判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所是 認,然均僅認「另案被告郭三賢供述之動機無法說服法院 採信」,自尚無從僅以此證明另案被告郭三賢背後另有其 人,或用以證明被告與本案之關聯。聲請人固又認被告以 自導自演附和王美惠指控聲請人本次遭毆打係惡意栽贓作 為其推斷依據,然此除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外,實無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復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毆 打聲請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 違誤。 (三)聲請人固認原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然在偵 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 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 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然本案聲請人指述多為主觀臆測,而無實證可佐,是縱檢 察官本於職權經調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其餘部分無 調查必要,亦實難逕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違誤所在。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調查113年1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至新格公司之其他車輛 車主,以調查係何人以該些車輛前往新格公司,再傳訊該 些人員到案具體化被告犯罪過程部分,顯已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賦予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自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 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 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且所執 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03

CYDM-113-聲自-23-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涵與告訴人翁健倫都是在法務部○○ ○○○○○○○○○○○○○○○○)執行之收容人,渠等因日常瑣事互生嫌 隙。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52分許,在鹿草分監和舍9 房內,因認告訴人從上舖床位下床時,刻意以腳跨越其頭部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7次 ,致告訴人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57至6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4

CYDM-114-易-71-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 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 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 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 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 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 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 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 、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 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 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 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 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 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 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 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 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 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 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 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 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 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 ,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 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 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 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 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 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 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 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 ),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 、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 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 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 ,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 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 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 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 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 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 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 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 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 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 、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 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 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 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 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 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 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 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 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 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 ,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 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 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 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 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 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 ),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 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 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 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 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 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 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 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 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 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 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 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 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 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 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 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 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 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 ,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 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 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 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 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 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 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 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 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 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 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 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 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 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 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 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 、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 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 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 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 ;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 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 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 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 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 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 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 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 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 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 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2025-01-23

CYDM-113-訴-302-20250123-2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競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3年8月5日前,向被害人李懷恩支付5萬3,000元 。詎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止,僅給付1萬5,000元,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000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5萬3,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5,000 元,並於同年8月5日支付8,000元),而於113年5月1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被害人確認後,確認受刑人迄於113 年11月5日前僅收取1萬5,000元之賠償,其餘均未給付等節 ,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確僅給付被害人 1萬5,000元,而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甚明。惟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並且表示業已備妥餘額3萬8,000 元要給付給被害人,復即臨櫃匯款給被害人等節,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可考。觀諸 受刑人先前已履行部分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予被害人,雖就餘 款部分係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始完成,然據受刑人到庭所述係 誤認業已抓到車手後以為會由提領款項之車手完成賠償,始 未完成後續賠償等語,則考量受刑人上開想法以及業已全額 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堪認受刑人應確具賠償被害人之 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 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除此外並未提出其餘足 認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 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3

CYDM-114-撤緩-3-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唐承佑 被 告 楊峰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原告唐承佑經其代理人唐祖望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過失傷害案件,以新臺幣5萬 元與被告楊峰碩在本院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 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 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3

CYDM-114-交附民-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5 號、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黑色背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 行照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日4時許,徒手開啟莊秀兒位在嘉義市西區友忠 路827巷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並侵入上開住處後,趁莊秀兒 在屋內熟睡之際,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黑色背包 (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 )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張宏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3時許,徒手破壞 苟詩偉位在嘉義市西區北鎮街住處之鋁窗欄杆,並自鋁窗欄 杆缺口侵入上開住處,趁苟詩偉熟睡之際,在住處內物色搜 尋財物,嗣因發出聲響,苟詩偉因而清醒起身查看,張宏誠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張宏誠逃離之際,將頭戴之帽子遺 落現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兒、苟詩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兒、苟詩偉在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865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7至9頁)。另 就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部分尚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406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張;就113年5月15 日該次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生字第 113609023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2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8655號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 至54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 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113年5月15日該次竊盜之行為,然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意旨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及說明,然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之情形,惟就量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為 本案2次犯行,其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 他人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於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以及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方式、手段,侵害告 訴人2人之程度;暨兼衡其前有加重竊盜案件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113年4月1日該次竊得之現金1,200元、黑色背包(含 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1 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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