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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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宜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宜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諸多誤繕之處,均逕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賴宜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8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8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 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應以第一審判決為最後事實審判 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因犯洗錢防制 法之罪而分別經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不等刑度之案件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 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以上誤繕部分均應予更正,且本件 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數有期徒刑外,另亦有 經宣告數罰金刑之情形,惟本件聲請意旨已明示僅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故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予以審酌。茲 檢察官聲請定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罰金部分不需要定刑等語,且經 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懇求檢察官及法 官能夠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一年多 ,家裡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減刑之外,也希望能夠 聲請社會勞動服務,一來好照護家庭及兼顧得之不易的工作 ,謝謝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及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危害金融秩序相關之洗 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罪質接近,犯罪時間亦近,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及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另有關有期徒刑得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或如何易服等事項,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 可得審酌,均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955-20250109-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春福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重附民-16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綽號「和尚」(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陳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待檢警追查)之引 介,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工作機,參與成員至 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 話術詐欺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 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乙○○ 出面向丙○○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繫面交地點,丙○○假意允諾後,由乙○○持其先 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3-1之交割憑證,於113年9月23日21時11 分許,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永成門市,冒充E投睿(eToro)公司交割專員陳明 祥與丙○○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 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陳明祥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 頁、第54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 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 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通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 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乙○○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 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 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 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 ,惟告訴人因及時自騙局中醒悟,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僅係 配合警察調查而假意允諾付款,由警在場埋伏而查獲被告。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信」、 「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陳明祥」 之簽名及「陳明祥」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 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擔任此次113年9月23日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車手 工作,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 仔」、「耶穌(十字架圖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綽 號「和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人固有引介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惟其僅係單純引介或確屬該集團內部人士仍待追 查,尚難以現有事證即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 節公訴意旨尚待後續檢警追查,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 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其一時個人債務,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 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 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 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 學歷及務工,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車馬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2張、編號3-1之交割憑證、編號5之手機1支, 均分別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聯繫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亦未明確顯現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依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尚難認定與本案相 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 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1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9日 間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其察覺有異, 而於同年113年9月17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 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 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 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 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 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 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 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 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00元(千元鈔2張、百元鈔4張) 2 eToro工作證2張 3-1 已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陳明祥」之簽名及蓋有「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3-2 未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2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 4 陳明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025-01-08

PCDM-113-金訴-227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蔡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王彥鐘、蔡俊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訴-494-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70公克)及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春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 重,逕予更正)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朱春宏(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 ,驗餘淨重0.057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 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26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全福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全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全福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 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 為傷害案件,分別係徒手及持物品犯之,所犯罪質雖近,但 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前後犯行時間間隔亦久,兩者之 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84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月珍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月珍因被告許銘峰所犯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 保字第3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2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該署113年度執字第794 8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 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1紙 、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紙 、在監在押記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971-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俊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針 筒1支、殘渣袋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附卷可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 )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 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1 年7月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111年8月4日為警 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照片 等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針筒1支(毛重1.890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殘渣袋1個(毛重0.159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1-02

PCDM-113-單禁沒-124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徒手毆 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補充為「徒手毆 打、咬傷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另證據 補充「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 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就醫之 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2人共同居住在案發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咬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致使乙○○ 受有額頭3X3公分擦挫傷、頭皮2X2公分擦挫傷、左胸口12X5 公分擦挫傷、右胸口10X5公分擦挫傷、左上背1X1公分擦挫 傷、左上背2X2公分擦挫傷、左大腿3X1公分擦挫傷、右肩膀 4X4公分擦挫傷、右上臂5X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4X4公分擦 挫傷、左肩膀3X5公分擦挫傷、右前臂4X4公分擦挫傷、右前 臂5X3公分擦挫傷、右手腕2X2公分擦挫傷、左手小指撕裂傷 1公分、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1-02

PCDM-113-簡-448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 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許 113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1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5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83號

2025-01-02

PCDM-113-聲-44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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