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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冠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沈冠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年2月2日刑 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係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 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35頁),且其智識程度有限(詳後述),行為時年 僅24歲,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年齡相仿,2人具朋友 關係,往來過程,被告心生愛慕,在與告訴人獨處房內聊天 之際,一時失序,未能拿捏分寸並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而 誤觸刑罰重典,惟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其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中(本院卷第161、162、191至196、199頁之和解筆錄、 轉帳畫面翻拍相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具狀 並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就本案宣告緩刑等寬宥之意(本 院卷第214、217、219頁)。本院就被告犯罪全情觀之,其惡 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寬 宥被告等情,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朋友關係,   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當時甫滿20 歲之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已給付賠 償23萬元),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甚具悔意,且獲告訴人 原宥,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前述家庭生 活狀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損害賠償(即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成立之和解內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願給付代號AE000-A110076新臺幣(下同)貳 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綸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沈冠綸與代號AE000-A11007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互不相識,經雙方共同友人邱心怡邀 約,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區好樂迪唱歌、飲酒, 嗣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沈冠綸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8樓曖.時租旅館302號房,A女及邱心怡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 房。沈冠綸因對A女有好感,故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透過 邱心怡邀請A女前去其302號房聊天,經A女應允而獨自前往,詎 沈冠綸見A女酒後精神不濟、反應緩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徒手撫摸A女身體與胸部 ,並將A女衣褲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冠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A女當時是清醒狀態,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沒 有違反A女之意願,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抽插兩、三下, A女才說不要,伊就沒有再繼續,伊沒有射精在A女體內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雖然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是第一 次見面,但被告已經明顯流露對A女有好感的意思,A女願意 在深夜單獨進入被告房間,也能夠獨自往返被告與自己的房 間,可見A女當天雖然有飲酒,但沒有醉到不醒人事的程度 ,被告與A女獨處一室時積極討好A女,因而發生短暫性交行 為,但被告僅抽插10下即停止行為,如果被告真的為逞獸慾 ,在面對沒有反抗能力的A女時,不可能就此罷手,這從A女 提出的診斷證明上並未記載受害痕跡即可證明,故被告並無 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迫使其發生性交行為的主觀犯意, 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並不相識,經雙方共同 友人邱心怡邀約,而於110年2月26日一同前往桃園好樂迪 唱歌、飲酒,因酒後欲作休息,故沈冠綸於110年2月26日 晚上8時許入住曖.時租旅館302號房,告訴人A女及邱心怡 一同入住該旅館305號房,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頗有好感, 遂邀請告訴人A女前往其房間聊天,經告訴人A女應允後, 獨自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302號房,同日凌晨4 時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與告 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0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 頁至第153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75頁至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邱心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6 0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 與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 交行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跟 朋友在KTV唱完歌,然後一起到旅館投宿,伊與邱心怡一 起住305號房,被告住在302號房,後來被告找伊去他的房 間聊天,伊到他房間後,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床邊,一 開始在聊天,後來被告把伊拉過去他旁邊,對伊上下其手 ,並脫伊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入伊的下體,過 程中伊都有明確的告訴他不要,伊也有反抗等語(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7頁)。   2、於偵訊時證稱:伊跟邱心怡一起來桃園唱歌,當天有喝酒 ,唱歌結束後想要休息,就跟被告、邱心怡去旅館開房間 ,伊跟邱心怡一間房間,被告在另外一間房間,後來被告 傳LINE給邱心怡,說想跟伊面對面聊天,伊原本拒絕,但 被告一直盧,伊就答應過去聊一下就要回來休息,伊走到 被告房間,進去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伊坐在椅子上聊約 10幾分鐘後,伊有回房間上廁所,然後再回被告房間,想 說再聊一下,這次伊是坐在椅子上,並把手機放在桌上, 然後被告就從正前方慢慢靠近,被告拉住伊的左手,把伊 往床的方向拉,然後把伊甩上床,壓到伊身上,伊很明確 的表示不要,伊有反抗,是用伊的右手抓被告的手,但被 告脫掉伊的上衣,又脫掉伊的下半身衣物,然後把生殖器 放入伊的陰道完成性交行為,並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邱心怡、被告一起在好樂迪 唱歌,後來因為有喝酒,所以就去旅館休息,伊跟邱心怡 一間,被告自己一間,原本被告有來伊們的房間聊天,後 來是伊去被告房間聊天,伊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被 告坐在床上,之後被告把伊拉去床上,伊有試圖要掙脫, 有推被告身體,也有抓他的手,但沒有成功,然後被告就 脫掉伊的衣服、褲子,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脫, 然後用腳壓住伊的身體,後來被告要親伊的時候,伊也有 閃躲,然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並射精在伊體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   4、稽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強拉證人A 女,將證人 A女壓制於床上後,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衣物,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又衡 以證人A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始初次 見面,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 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我國民 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 亦常投以異樣眼光,證人A女與被告既有共同友人,衡情 證人A 女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友人異樣眼光之風 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 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A女於案發後旋即前 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 體,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沈冠綸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 頁),足認證人A女指稱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射精 一事,應屬實在。 (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 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 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 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 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 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邱心怡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 A女從302號房間走回來,伊有發現A女衣服穿反,伊就問 她發生什麼事,A女就說被告有脫她的衣服,然後還說她 剛才去上廁所,覺得下體很痛,下體也有流出白色的液體 。A女剛走回房間時感覺很緊張,之後有說她很害怕,不 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先去好樂迪喝酒,喝完酒之後,被 告提議由沒喝酒的人開車載被告、伊跟A女去旅館過夜, 伊們就去旅館開兩間房,本來被告在伊們這間房間聊天, 後來被告回他房間,被告有傳訊息說想認識A女,想請A女 去他房間聊天,因為被告很盧,A女也覺得當天都是被告 買單,還這麼提防被告,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A女才說 過去陪被告聊一下就回房休息。A女過去30分鐘後有回來 上廁所一次,有說他們聊什麼,然後A女說她再陪被告聊 一下就回來。A女第二次回來就說被告對她強制性交,有 講發生經過,然後被告還把她衣服穿反等語(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唱完歌之後就去旅館,伊跟 A女一間,被告自己一間,一開始被告有來伊們房間聊天 ,後來伊要洗澡就叫被告回他房間,然後被告說想跟A女 聊天,一直問A女要不要去他房間,A女說那天是被告請客 ,所以想說去跟他聊個天應該沒關係,後來A女去被告房 間半小時後,A女有回來上廁所,然後伊等到1 、2點,A 女還沒有回來,伊就先休息,大概在4點多左右,伊醒來 有打給A女,但A女沒接,後來是被告來敲門,但沒有看到 A女,伊就問被告A女在哪裡,被告說在房間睡覺,伊就叫 被告把A女叫醒,A女回來房間時很緊張,看起來像是嚇到 ,她進房間就問伊怎麼辦,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他 們有發生關係,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好的事,而且A女衣 服是穿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   4、觀諸證人邱心怡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有緊 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且證人A女回到房間時,並未 發覺身上衣服穿反,直到證人邱心怡提醒才知上情,益徵 證人A女飽受驚嚇致不及察覺身上異狀,核與常人遭受事 件衝擊而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足見本案強制性交 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 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 緒及行為異狀,益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   5、再者,證人邱心怡於案發後,曾當面質問被告本案經過, 經被告當場向證人A女道歉乙節,業據證人A女、邱心怡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而觀諸 被告與證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後傳 送「要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 「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 續了」、「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 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 好 下去抽菸」等訊息,一再堅稱當天並未將生殖器插入 證人A女陰道云云,實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已坦 認有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乙節,若非被告心虛,大 可在面對證人邱心怡之質問時,即吐露實情,翔實交代經 過以求自清,惟被告卻選擇避重就輕,故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甚至傳送「如果她覺得不舒服 我跟她道歉 我走 可以嗎」等道歉訊息,是被告上開事後反應,亦啟人疑竇 。   6、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 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 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 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 就是不!」、「她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 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 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 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 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 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 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 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 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 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 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前 並不相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關係,倘若被告有意 與證人A女發生進一步之親密行為,本應清楚探求證人A女 之真意,不得僅因「A女沒有堅決反對」,即逕認證人A女 已有同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入時,A 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說不要, 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而被告與證 人邱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A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傳送「要 放進去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 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 、「有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 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 去抽菸」等訊息,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拒絕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證人A女既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 ,「不要就是不要」,不能因證人A女沒有以求救、呼喊 及逃跑等方式表達堅決反對,逕認未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 。是本案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   1、被告雖辯稱:伊將生殖器插入後,只有抽動3下,但沒有 射精,在A女體內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惟查,證 人A女於案發後,旋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並進行採檢,經 以棉棒深入其陰道深部採集檢體,於證人A女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87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證人A女指稱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在其體內射精一事,要屬實在。 至被告辯稱檢出的可能是前列腺液云云,然本案係以棉棒 深入證人A女陰道深處之採證方式,於證人A女陰道深處發 現精子細胞,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112年1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021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若非被告有射精於證人A女體內,豈有 可能於證人A 女的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且檢測後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伊將生殖器放進A女陰道時,A女說不要,伊 就沒繼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插 入時,A女說不要,後面伊拔出來再次詢問A女,A女還是 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且 被告事發後傳送給證人邱心怡之訊息,亦表示「要放進去 她不要」、「我沒放進去(表情圖案)」、「她說不要 然後就前戲一段時間 她還是不要 我就沒繼續了」、「有 用手」、「沒插」、「親她她沒反抗 我們就前戲 前戲後 我要插 她說不要 然後就繼續前戲 有用手 她沒怎麼樣 就不要插而已 後來我怕她感冒幫她把衣服穿好 下去抽菸 」,可見被告不是將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後,始發覺 證人A女拒絕而停止其行為,而是一開始即知悉證人A女已 經明白表示反抗、拒絕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意,卻 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行為已明顯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辯護人雖辯稱:A女身上無明顯傷勢,可見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 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 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 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查證人 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 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 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 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 ,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然參 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間短暫,且未實施猛 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自不得僅因證人A 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證人A女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 歷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 A女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之意,以強 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視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傷 害,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迄未取得A女之 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難寬貸;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侵上訴-3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113年 度聲觀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瓏(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9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於109年4月 1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5月20日期滿出監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 因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曾再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被告雖稱:伊原先的戒癮治療已到113年7月2日最 後一期,詎料當天因故遭員警帶走偵辦,以致無法如期向醫 院報到,且妻子年紀尚輕,希望能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然 衡酌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員帶走偵訊一案,係其涉嫌 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且被告亦遭警查扣少量之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則被告在接受該次戒癮治療時,猶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 ,甚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期被告可遵照相關戒癮治 療進程,自力戒除毒品,況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也無 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被告顯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甚明。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吸毒成癮,原審裁定誤以為有 觀察勒戒必要,非無推求餘地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 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 併納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 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 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 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 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9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 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 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 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吸毒成癮云云,然被告所稱113年7月2日遭警 員帶走偵訊一案,係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之毒品相關案件, 且被告為警查扣少量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有相 關筆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接受戒癮治療時,猶 從事相關之毒品犯罪,甚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難 期被告有相當之自律,可遵照戒癮治療之進程,自立戒除毒 癮,被告現今另案在押,事實上無法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亦 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則本件檢察官 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 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 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前揭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 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 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5214-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竹檢云制111執沒字第113903230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仕銘(下稱受刑人)雖有 心清償本件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惟現在監服刑,除了在 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受 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為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寄予受刑人在監添 購生活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受刑人所賺取,更非本 案中之不法所得,檢察官應僅能就服刑中勞作所得之勞作金 扣除,而不能扣除親屬寄入之保管金。另就110年度上易字 第1525號竊盜案,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沒字 第1844號、桃檢秀辛111執沒字第1129143075號函,於民國1 13年11月21日告知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並予以返還 該執行命令中所扣得之款項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 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下同)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受刑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 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泰源監獄於113年8月21日以 泰源監戒決字第11300015680號函復將保管金、勞作金共計1 075元整匯入新竹地檢署之專戶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 新竹地檢署函文、泰源監獄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保管金係其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而寄予受刑 人添購生活日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由受刑人本人所 賺取云云,惟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不論其來源或為 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 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 ,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 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 採。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竊 盜案執行部分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27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清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5「罪名 」欄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部分,應更正為「恐嚇取財」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 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等語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530-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被告於1 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法官 迴避,然其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並未釋明是否 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所為之法官迴 避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被告以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 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 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指, 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錄影帶及錄音帶,直至同年10月25日才收到113年度 聲字第1380號裁定,且僅准予交付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而被 告於同年10月30日請辯護人提供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之原本掃描檔案,並詢問辯護人關於被告聲請之6項有利 證據,辯護人回覆於筆錄中法官說明僅傳喚A女到庭作證, 對於被告其他聲請並未回覆、裁定,亦無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待被告於領取所聲請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聆聽 後,發現該錄音光碟恐有遭剪輯變造之虞,且筆錄亦恐有同 步被竄改之慮。  ㈡被告曾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及請求停止審理,且敘明原審法官審理不公正之處及原審法 官恐涉嫌竄改筆錄及錄音檔變造等情,就同年7月17日準備 程序中之錄音檔須經公正單位鑑定,且該錄音檔應由原審法 官提供法庭審理及負擔鑑定費用。  ㈢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對於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完全不准許,足以認為 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 ,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然其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就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 該案113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該 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於聲請時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已如前述,而法 官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有罪判 決與否之心證,於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 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 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僅係出於自己主觀 之判斷,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認 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3年11月4日領取113年6月24日 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聆聽後,認錄音檔及同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遭原審法官竄改變造之慮云云。惟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又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43 條之規定,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後,交由當事人、法官簽名 ,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皆不經由法官之 手,殊難想像法官有剪輯錄音檔或竄改筆錄之可能。是被告 以法官有變造竄改筆錄及錄音之可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抗-269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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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翊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12年8月5日清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 弄行走,於同日5時20分許,見蘇雋皓因酒醉於路邊休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假意攙扶蘇雋皓搭乘其所駕 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車途中利用蘇雋皓酒醉意識模 糊之際,徒手竊取蘇雋皓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力 士手錶1只(型號000000、序號00000000,市價約68萬元, 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 1個),得手後即將蘇雋皓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 小側門口,將蘇雋皓拉下車後逕自駛離,蘇雋皓於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鄒翊楷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雋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翊楷(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雋皓至臺北市中山區 ○○國小側門口,且員警有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案發時告訴人 身上現金不夠付車資,還差50元,以本案手錶抵償車資云云 。惟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12年8月5日清晨,將前揭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時,於同日5時20分 許,見告訴人因酒醉於路邊休息,遂趨前攙扶告訴人搭乘前 揭營業用小客車,並將告訴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國小側門口後,把告訴人拉下車逕自駛離,告訴人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現金2萬元、本案手 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不見而 於同日報警,嗣員警於同年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 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偵查卷第21至 29、128頁、原審卷第47至48、103至108頁),並有受理案 件處理系統頁面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案手錶保證卡及手機 殼購買證明網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40、53至65頁 、原審卷第75、108至109、117至123頁)。又告訴人於報警 當日返家時即以軟體「尋找」定位其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 顯示其手機當時出現於長安國中附近,於同年月7日已移動 至萬華等情,有定位查詢結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5日0時許與友人去O MNI夜店玩,於同日3至5點許離開該店後,前往對面巷弄之 便利商店買水,當時手機、錢包都還在身上,錢包內有2萬 元現金,接著伊不勝酒力,坐在店門口機車休息,被告就來 攙扶伊,架著伊上車,印象中被告於途中轉身取走伊褲子側 邊口袋內裝有手機殼之手機、錢包內之2萬元現金,並拔走 伊左手手腕上之本案手錶,而後被告將伊從後座拉出車外, 把伊丟包在伊住○○○路00號對面的學校小門,醒來後發現上 述財物不見,有以電腦查詢手機定位,之後就前往長春路之 長春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核與其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27至128頁)。  ⒉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7至123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犯嫌鎖定被害人影像2」: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告訴人坐在1 輛機車上,身體向前傾倒持續趴在機車龍頭上。  ②影片時間00:00:41時,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從畫面左下方 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走去。當經過告訴人時,被告有轉頭看 向告訴人之動作。  ③影片時間00:00:49時,被告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影片 時間00:01:11時,從超商走出來,直接朝告訴人走去。  ④影片時間00:01:17時,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伸手觸碰其 身體,致告訴人身體稍微向後退,接著被告移動到告訴人左 後方,攙扶告訴人從機車上起身。  ⑤影片時間00:01:38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攙扶告訴人 左手臂,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告訴人呈現上衣不整齊、步態 不穩、右手晃動的姿態。於影片時間00:01:45時,2人完 全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犯嫌及被害人上車畫面」: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內,畫面中間停 放在道路旁之計程車為被告駕駛車輛。  ②影片時間00:00:05時,有穿著深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右方出 現,走到該車輛左側時,可見有2個人影像,在前座之人為 被告,在後座之人為告訴人。  ③影片時間00:00:10時,被告向後移動到告訴人身旁,攙扶 協助使告訴人從左後側車門坐入該車輛,被告再從前座坐入 駕駛座,於影片時間00:00:25時,朝畫面右方駛離。  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攙扶告訴人起身前,告訴人獨自坐 在便利商店外機車上,期間並無與他人接觸,且被告攙扶告 訴人時,告訴人步態不穩,尚需於被告協助之下,始坐進被 告車輛,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因飲酒不勝酒力,核與告訴人指 訴之其因不勝酒力而於便利商店買水後坐在店外機車上休息 ,期間無與他人接觸,嗣被告前來攙扶其、將其架上車等情 節一致。  ⒊參以本案手錶確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惟亦供稱:本案手錶是因告訴 人錢不夠,自己把手錶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手 機部分,於案發當日5時45分顯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於同年月7日出現於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定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買水時,尚持有現金2萬元、本案手錶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嗣搭乘被告車輛,並為被告 拉下車後,前揭財物全不翼而飛,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告 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足見告訴人指述其 原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在搭乘被告車輛途中,為被告竊 取無訛。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手錶是被被告連拖帶打搶 下來,伊等有扭打,伊手有一些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指述上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無意識、動彈不得,且無力抵抗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勢之 證據,尚無從依告訴人前揭指述逕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 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手錶是被告交付用以抵償車資的云云。然 被告之本案手錶所具之通常價值(市價約68萬元)與50元車資 顯不相當,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手錶抵償車資,始持有本案 手錶一節已難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 錢不夠,把手錶丟給伊,伊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伊把手 錶放在家中,等警察通知再送回去,再要車資之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其對於以手錶抵償 車資有所疑慮下,其可將車開往警局,透過警察協助處理告 訴人積欠之車資或自行前往警局交付該手錶,並向告訴人追 償車資尚非難事,實屬常理,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見被告將 不勝酒力之告訴人棄置於路旁,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殼之事實,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竊取告訴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及本案手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品牌BV手機殼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94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 1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玉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梅(另經檢察官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傅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或臺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麗陵、張韋誠於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5、57至65、69至70、83至87、91 至95、99至100、103至105、109至110、113至115、293至29 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31至152、195至199、20 1、205、207至213、217至225、229至232、235至247、251 至252、256至263、265至277、309、311至3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37至39、73至75、121至123、127至 141、143至145、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 第17至19、27至31、38至47、53、57至66、73、84、86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 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游椀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居人傅麗陵及兩名 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112年7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游椀婷 112年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靖雯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2 郭苡溱 112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月15時5分許 1萬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3 何宣霏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4,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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