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
8,4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
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所受損害,並
與告訴人詹于玟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詹
于玟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按:迄今仍未實際完成給付賠償);再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奕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告訴人陳奕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 萬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41220元 41,205元(起訴書誤載為「41220 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日期、方式」欄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28、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及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2 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4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道○○○○○○號貨運站寄送至
高雄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詹于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
得去向。嗣因詹于玟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詹于玟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于玟,冒稱為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偽稱會員費用誤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于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筠茹(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筠茹,冒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以及彰化銀行客服,偽稱因買家投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59分許 4122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07分許 1219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39分許 20108元 同上 3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同上 4 李正宗(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宗,冒稱為World gym及新光銀行客服,偽稱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8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M-113-審原金簡-8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