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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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PHUMARIN KANSIRI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CHIRASAWANON 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 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SRINUKUNKIJ WATCHA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拾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 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等4人(下稱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MARI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泰國 曼谷,「MARIO」先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約 定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由JANRUA 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體運毒方式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6 月8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址設:桃園市○○區○○○○0號,下稱桃園機場),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入境我國,預計於入境後交與在臺不明人士並支 領報酬,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JANRUANG PHAP HITCHADAPHON等4人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等4人攜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 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下稱 偵卷〉第227、63、139、295頁,本院卷第261、263、264、2 65至2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PHUMARIN KANSIRI)、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CHIRASAWANON TIDA)、被告JAN 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9 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 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SRINUKUN KIJ WATCHARA)、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扣案REALME手機1支、iP HONE X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照片、扣案海洛因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41至47、119至123、201、211 至215、271、283至285、107至113、185、193至199、261至 267、275、359、375、383、407、351、367、391、399至40 0、491至4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7 號卷123至1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5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1至497頁 ),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 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 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4人因運輸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MARIO」成年人、在 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4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4人辯護人均為被告等4人辯護略以:且本案毒品進入 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 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267至268、284至2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 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等4人甘冒重典 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 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 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等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等4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JANRUANG PHAPHIT CHADAPHON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4萬泰銖,被告PHUMARIN KAN SIRI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3萬泰銖,被告CHIRASAWANON TIDA 與SRINUKUNKIJ WATCHARA自承預計共同取得報酬為4萬泰銖( 本院卷第262、263、266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共犯莊明鑾,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⑴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偵查中稱:「(問:誰找 你運毒到臺灣?)住在泰國奈及利亞人『MARIO』,『MARIO』是一 起工作的牙科助理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的。『MARIO』從113年5 月8日開始找我來台灣,那次沒有運毒。113年5月18日開始 帶毒品入境台灣。本次是第二次運毒來台。」、「(問:報 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毒品交給取毒者,對方就會交給我們 。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取得的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月18日運毒所得。」、「(問: 到臺灣後如何與上游、取毒者聯絡?)到臺灣後,就以LINE通 話跟『MARIO』聯絡告知住的飯店地址、房號,『MARIO』就會請 人來飯店跟我們取毒品,我沒有取得者的電話。『MARIO』會 先傳取毒者的照片給我,這些照片被我刪除了,但我還記得 取毒者的樣貌,我在113年6月10日被送到桃園看守所時,取 毒者跟我在同間牢房,我隔天上午有跟監所主管反應,因為 我怕被傷害,後來當天主管有幫我換房間。我沒有跟取毒者 交談。」等語(偵卷第418至419頁)。  ⑵莊明鑾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示你113年5月18日桃園市 中壢區蓮園旅店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請問畫面中女子為何 人?為何前往該處?去做何事?請你詳述)是我本人,我一樣是 接獲呂昭峰指示去那間旅館向外籍人士收取毒品,印象中是 跟2個泰國人領取毒品。」、「(問:承上,警方於113年6月 8日查獲4名泰國人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其中1名泰國籍女子(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坦承 在113年4月14日領取他人轉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妳 ,另於113年5月18日與另一名同夥(PHUMARIN KANSIRI)夾藏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旅店交付毒 品予妳,妳有何解釋?)沒錯,黑色外套短髮的女生有拿2次 毒品給我,我印象中4月14日那次是在萬華一個很熱鬧的地 方拿給我,5月18日就是在中壢區的蓮園旅店,毒品重量我 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都是給他約新臺幣9萬元的毒品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記載:莊明鑾在113年6月10日1時12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莊明鑾涉嫌走私運輸海洛因 毒品等語,有此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9頁),惟本案係 被告等4人於113年6月8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是莊明鑾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無涉。  ⑶由此可知,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113年5月18日 與被告PHUMARIN KANSIRI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 I成功入境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以LINE聯絡 「MARIO」告知入住飯店地址及房號,「MARIO」再傳送取毒 者之照片予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辨識,而該取 毒者即為莊明鑾,是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所供 出之共犯莊明鑾係就其於113年5月18日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本案犯行。從而,被告JANRUANG PHAPH ITCHADAPHON就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 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PHUMARIN KANSIRI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CHIRASAWANON TID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二手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69、9、91、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 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等4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所有之手機1支,及編號2所示之被告PHUMARIN KANSIRI所有 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 IN KANSIRI均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252至253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CHIRASAWANON TID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手 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我們出發前有用這支手機 連絡過。」等語(偵卷第4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問:被告從泰國出發要到臺灣,是否也有用這支手機與 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有,我有打電話給J 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說要去她住的地方找她。」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CHIRAS AWANON TIDA所有之手機1支,亦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用扣案 手機與共犯聯絡本次運毒來台之事?)主要都是CHIRASAWANON TIDA與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聯絡,CHIRASAWANON T IDA再當面轉告我。」等語(偵卷第4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 ANSIRI等2人因運毒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一節,業據其等 2人所是認,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依被告JANRUANG PHAPHI TCHADAPHON於警詢中稱:「(問:經警方查詢你於113年5月 18日曾入境臺灣,至113年5月20日出境,請問你們此次來臺 目的為何?)這次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灣。」、「( 問:承上,運輸手法為何?運毒是否成功?有無其他共犯?國 外毒品上手如何指示?在臺與何人、何時、何地做何事?請詳 述)那次我吞食20顆,肛門塞6顆,陰道有塞一顆大的,大小 是113年6月8日這次的一半而已。那次運毒有成功。那次是 我跟PHUMARIN KANSIRI一起運輸毒品來,她沒有吞,但好像 有用塞陰道的方式夾藏一顆大顆的來臺,具體怎麼帶我不清 楚。那次一樣是MARIO委託我這樣做,那次下飛機後我就搭 機場捷運到最後一站老街溪站,前往桃園市中壢路中美路二 段蓮園旅店入住,毒品排出後在113年5月19日早上,我拍照 跟MARIO報告後,上述那個臺灣女子就來房間跟我拿毒品。 」、「(問:請問妳這次113年5月18日運輸毒品報酬為何?) 我拿了新臺幣60000元,臺灣女子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 174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上次運毒是否領取新台幣 6萬元的報酬?)是。」、「(問:報酬是誰發給你們?)我把 毒品給取毒者,對方就會給我們。報酬還沒有拿到。我已經 取得報酬6萬台幣(與PHUMARIN KANSIRI一人一半)是113年5 月18日運毒報酬。」等語(偵卷第227、419頁),可知被告JA 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於113年5月1 8日曾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共同獲得報酬新 臺幣6萬元,此屬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18日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 性,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運毒方式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92.5公克)、海洛因10顆(毛重67公克)及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209.5公克)共4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4.26公克,驗餘淨重543.85公克,純度63.64%,純質淨重346.37公克。 2 PHUMARIN KANSIRI 於鼠蹊部藏放海洛因1包(毛重173.9公克)及海洛因10顆(毛重149公克)共1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92公克,驗餘淨重294.84公克,純度73.55%,純質淨重216.91公克。 3 CHIRASAWANON TIDA 在肛門塞放海洛因5顆(毛重73.7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0公克,驗餘淨重64.87公克,純度63.60%,純質淨重41.28公克。 4 SRINUKUNKIJ WATCHARA 吞食海洛因30顆(毛重303.5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35公克,驗餘淨重245.29公克,純度72.57%,純質淨重178.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1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 PHUMARIN KANSIRI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3 CHIRASAWANON TIDA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4 SRINUKUNKIJ WATCHARA REALM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泰國門號SIM卡1張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 8,4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 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所受損害,並 與告訴人詹于玟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詹 于玟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按:迄今仍未實際完成給付賠償);再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奕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告訴人陳奕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 萬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41220元 41,205元(起訴書誤載為「41220 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日期、方式」欄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28、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及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2 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4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道○○○○○○號貨運站寄送至 高雄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詹于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 得去向。嗣因詹于玟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詹于玟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于玟,冒稱為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偽稱會員費用誤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于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筠茹(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筠茹,冒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以及彰化銀行客服,偽稱因買家投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59分許 4122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07分許 1219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39分許 20108元 同上 3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同上 4 李正宗(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宗,冒稱為World gym及新光銀行客服,偽稱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8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原金簡-8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 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欽文」之人向丙○○表示可協助貸款,惟丙○○須提供2金融機 構帳戶進行「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亦即將款項匯入該2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丙○○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 動之工作證明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丙○○聽聞上開顯違常 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鄭欽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 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 入「鄭欽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鄭欽文」,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鄭欽文」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次由丙○○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7,000元當面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 欽文」,且有依其指示取得款項交付給其所指定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其因需辦理貸款,「鄭欽文」表示要替其做工作 證明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因此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並領款予 「鄭欽文」,不知「鄭欽文」是從事詐欺之人云云;辯護人 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未曾謀面 之「鄭欽文」使用,並且依照指示將「鄭欽文」指定之款項 提領出來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此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101 頁至第10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之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甲○○(下合稱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17206號卷第59頁 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 被告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欽文」, 且「鄭欽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金錢 後,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取得詐騙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定之人等情,首堪認定。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並使他人任意以不正名義 匯入不明款項。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訊,以防止他 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將款項任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 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 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 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 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 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 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咖 啡店店員以及保齡球館服務員(見本院卷第113頁),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應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 應有使用帳戶之經驗,並應對於無法控制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金錢是否有正當來源一事有所警惕,況「鄭欽文」尚告知 被告須向行員訛稱提領之款項為虛假名目之園藝款項(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自可見「鄭欽文」以其帳戶收受之款 項更可能取自不法來源。又被告並未查證該「鄭欽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對於該人或該人所屬之貸款公司 為何能在其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能為其辦理貸款亦毫無 所悉,竟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並為他人提款,其上開辯稱已 難採信。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實無可能僅以 一筆50萬餘元之款項入帳即可認定其財力,當有基本認知, 而若提供銀行帳戶以申請貸款,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 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 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 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 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 貸款之有利資料,被告卻因需款孔急,逕依該素未謀面之「 鄭欽文」指示,恣意將攸關自己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核與正常借貸 實務運作常情相違。此外,「鄭欽文」若要取回「假金流」 之資金,要求被告將該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 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之第三人,是 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有 疑,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亦不例外。更有甚者,被告於上 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自承復刪除與「鄭欽文」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有懷疑係不法行為。被 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 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⒊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之「鄭欽文」,及與被告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可以確定「鄭欽文」與取款的 年輕弟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證,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洵屬明確。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鄭欽文」之上開帳戶 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然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依「鄭欽文」指示 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 下上開帳戶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及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 其提供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接受「鄭欽文」指示領取匯至 其名下上開帳戶之贓款,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一 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 「鄭欽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 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前開本案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並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 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 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附表編號1之部分為被告所為之首 次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鄭欽文」及「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 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為詐欺集團提領之現金高達50萬餘元,行為實值非難, 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又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21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柏威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36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周轉。 112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0萬8,000元,次分別於同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中路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新臺幣15萬元 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台新帳戶 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吉昌店」,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738-202412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 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 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 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 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 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 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 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 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 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 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 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 ,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 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 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 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 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 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 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 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 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 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 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 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 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 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 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 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 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 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 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 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 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 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 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 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 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 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 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 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 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 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 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 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 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 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 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 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 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 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 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 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 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 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 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 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 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 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0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0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0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0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0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0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0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原易-64-202412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5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8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9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原易-65-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55、4731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容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容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本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固 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被告本 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舊法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如本案告訴(被害)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731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善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5號 第47317號   被   告 劉容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容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63號1樓 之統一超商程豪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嗣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賴文鋐、吳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文鋐、吳瑋 豪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賴文鋐、吳瑋豪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賴文鋐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賴文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被害人賴文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瑋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③告訴人吳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賴文鋐、告訴人吳瑋豪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4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詢家庭 代工,對方要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位暱稱「徐夢萍」 之人為好友,暱稱「徐夢萍」之人擔心我不將代工成品寄回 ,故要落實實名制,並聲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與申請防疫補貼之用,於是我就依 對方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也有提 供密碼,我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婆婆之前也是因為家庭代工被騙提款 卡,所以看到這種要提供提款卡的工作就會拒絕等語,顯見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話術;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家庭代工之廠商名稱、代 工件數、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詢問對方或進行查證,是其所 稱洽談工作內容,已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迥異;再衡酌被告 前於101年間,亦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7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 使用「實名代購材料」、「申領補貼金」等話術毫無起疑, 而應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遂鋌而走險。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徐夢萍」 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 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文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傍晚6時59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賴文鋐,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 吳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瑋豪,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8,0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TYDM-113-金簡-137-2024121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哲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霖、林哲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接獲其母親 戴莉莉告知渠與同事王進茂發生肢體衝突之糾紛後,憤而邀 約林哲勤一同前往查看,楊東霖、林哲勤遂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共同持空氣槍1把( 經鑑定無殺傷力,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 空氣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文吉路口之遠雄新 未來3工地2樓(下稱本案地點),渠等見王進茂躲在本案地 點之工地電梯內,先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王進茂,而 楊東霖喝令王進茂離開電梯;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楊東霖 持本案空氣槍抵住王進茂嘴部,又隔著王進茂頭戴之安全帽 ,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王進茂頭部2下,並將本案空氣 槍交付林哲勤後,徒手捶王進茂之胸部2下(楊東霖、林哲 勤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末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 王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楊東霖、林哲勤共同以上開舉動 ,使王進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霖、林哲勤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易卷〕第5 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東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持本案 空氣槍恐嚇告訴人王進茂,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用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嘴部,也沒有毆打 告訴人,我也沒有鳴槍等語。被告林哲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與被告楊東霖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 一起拿本案空氣槍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有因證人戴莉莉(即被告戴東霖之母親)與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而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被告林哲勤受被告楊東霖之邀約,由被告楊東霖攜帶本案空氣槍,被告2人一同到場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持槍恐嚇之糾紛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12至13、118至121頁、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卷〔下稱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1、101至105頁、原易卷第69至79頁)、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115至118頁)、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工人李渼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1009698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至49反面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1支槍,一開 始是被告楊東霖叫我從電梯出來,被告林哲勤擋住我並拿槍 抵在電梯的門上,拿槍對著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出電梯,因為 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所以我不想開電梯的門,被告2人都有 輪流拿槍,也有輪流喊我,一個人喊我時,另一個人就拿槍 ;被告楊東霖拿槍對著我,要我出來,我自己走出電梯的, 出電梯後,被告楊東霖拿槍抵在我的人中,且我遭被告楊東 霖打,我的頭部外傷是遭被告楊東霖很大力用槍敲了2下, 被告楊東霖的力量很大,我的胸部也被他用拳頭打2下,只 有被告楊東霖打我,被告林哲勤只有對著我旁邊的牆壁開1 槍,沒有打我;我在偵查中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被告 楊東霖,被告林哲勤是證人戴莉莉的兒子,我會知道是因為 證人李渼瑄跟我說的等語(見原易卷第72至77頁),於警詢 時證稱:我一出電梯就遭被告2人堵住,其中1人拿槍指著我 ,並把槍口抵住我的嘴巴,接著拿槍托打我的頭,此人再把 槍拿給另一人後,又用拳頭捶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中風過 ,不要打我,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時「戴莉莉的兒子」(依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所稱「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下 同)拿槍指著我叫我出電梯,我因為看到對方拿著槍,所以 我不開電梯門,但對方仍然拿著槍叫我出來,這個電梯門是 有洞網門,我怕對方真的會開槍,所以我就打開電梯門出去 ,我一出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依證人王進茂 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 被告楊東霖),就先用槍抵住我的嘴巴,又用槍打我的頭, 再徒手打我的胸部,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 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 但沒有打中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被告楊東霖於偵 查中自陳:我有拿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只是當時他有戴工 地帽,所以我的槍是打在工地帽上,他說他有心臟病、有中 風,所以我就沒有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可見 證人王進茂雖然無法釐清被告2人與證人戴莉莉之身分關係 ,但對於被告2人之犯案過程及分工,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關於被告楊東霖係以槍打 在證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而停止傷害證人王進茂,係因為 證人王進茂向被告楊東霖稱曾有中風之案發經過細節,與被 告楊東霖上開供稱相符;復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均稱 :我與證人王進茂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12頁反面),可見證人王進茂與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任何恩怨、仇恨及糾紛,堪認證人王進茂應無甘冒誣 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2人之必要。是以, 證人王進茂不僅前後證述一致,就本案細節處更與被告楊東 霖供稱相符,則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李 渼瑄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進茂就有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2人到本案地點,拿著槍隔著電梯,抵著證人王進 茂的嘴巴問他要不要出電梯,還拿槍打他的頭,還有打他的 胸部,「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有對牆壁開 了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證人王進茂於 案發當日就已經打電話向證人李渼瑄描述本案發生經過,且 針對開槍之人為「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乙節 有特別描述,並與證人王進茂後續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均相符,益徵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並無虛偽或記憶錯亂之情 。  ⒉證人王進茂雖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依戴莉莉的兒 子所述,他們是在電梯門口遇到你,要你跟戴莉莉道歉,你 就手持工地帽作勢要打人,楊東霖就用腳把工地帽踢掉,你 道歉後,楊東霖才拿手槍朝空曠處射擊一槍,意見?)他說 的不是對的,但年紀比較大的男子確實朝我旁邊的工地開一 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然觀此部分證述,證人王進 茂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分辨被告2人之姓名,也無法清楚瞭解 被告2人之身分關係,面對檢察官時而以「戴莉莉的兒子」 代稱,時而以被告姓名稱之,又要求證人王進茂判斷「戴莉 莉的兒子」所述是否正確,則證人王進茂難免一時無法清楚 敘明清楚究竟是何一被告開槍;反觀證人王進茂上開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戴莉莉的兒 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前後語境係單純為描述案發 過程及細節,且與證人李渼瑄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進 茂前開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2頁),較此部分偵查中 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為可採;是難單憑證人王進茂此 部分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而逕認被告林哲勤並 未持本案空氣槍開槍。  ⒊是以,被告2人見證人王進茂躲在本案地點之工地電梯內,先 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證人王進茂,而被告楊東霖 喝令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被告 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抵住證人王進茂嘴部,又隔著證人王進 茂頭戴之安全帽,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證人王進茂頭部 2下,並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被告林哲勤後,徒手捶證人王進 茂之胸部2下;末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證人王 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哲勤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楊東霖已經和證人王進茂正在爭吵,我是事後才到等語(見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先到工地,沒有找到人,我等到被告楊東霖來了,才一起去找人等語(見原易卷第51頁),後稱:被告楊東霖一開始有叫我進去看一下,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媽媽,所以我在車上等他來,他到時我才下車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林哲勤對於其與被告楊東霖抵達本案地點之時序、有無先下車前往尋找證人戴莉莉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楊東霖係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7分35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而被告林哲勤則是同日15時19分41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且被告2人係一同進入本案地點等情,堪認被告2人係於相近、密接之時間,先後抵達再一同進去本案地點,顯見被告林哲勤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林哲勤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⒌再者,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本案空氣槍朝地上射 擊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空氣槍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開槍,空氣槍是我拿來防 身用的,一直放在車上,下車時才會帶著等語(見偵字卷第 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都是我持本案空氣槍 ,恐嚇也是我,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場,本案空氣槍是我 先回家拿的,所以我才最後到,空氣槍沒有裝東西,所以沒 有對證人王進茂射擊等語(見原易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 告楊東霖之供述,對於有無開槍、本案空氣槍是如何攜帶到 場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辯,非無可疑。  ⒍且被告林哲勤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楊東霖持自備之類似手槍 的物品朝空曠處射擊1槍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於此暫且不論開槍之人究竟是被告楊東霖 抑或被告林哲勤,依被告林哲勤此部分供述,以及證人王進 茂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有人持槍射擊,被 告楊東霖卻先於警詢時自稱有開槍,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改 稱並未開槍,且關於有無持本案空氣槍打證人王進茂頭部乙 節,先於偵查中坦承,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足見被告楊東 霖雖坦承本案罪名及部分犯行,但仍存有避重就輕而不願就 全案如實陳述之情,是被告楊東霖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⒎證人即被告楊東霖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 稱:(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有阻止你使用空氣槍嗎?)  有,被告林哲勤說不要拿這個東西出來,因為當下他也不知 道這是空氣槍,他以為我是拿真槍,他有說王進茂年紀已經 很大了,不要這樣子。(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是何時講的 ?)是我在扯證人王進茂衣領的時候,我拿空氣槍敲他的安 全帽。(檢察官問:所以是你敲他的時候說的,是否如此? )對。(檢察官問:在這之前你拿出空氣槍時林哲勤都沒有 說什麼嗎?)當時我是在罵證人王進茂,被告林哲勤在旁邊 沒有做什麼,他沒有拿本案空氣槍,是我拿本案空氣槍恐嚇 證人王進茂時,被告林哲勤是沒有制止我的,因為當下我是 比較生氣的,後面我拿本案空氣槍打王進茂的安全帽時他就 講說不要拿這個等語(見原易卷第132至133頁),嗣由林哲 勤行反詰問時又改稱:「(被告林哲勤問:在進去的時候, 你是不是第一時間拿出槍,我就跟你說不要這樣,是否如此 ?)是」等語,可見被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證述,係經由檢 察官之詰問內容,順勢供稱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並3 次稱被告林哲勤制止之時間點係其以本案空氣槍毆打證人王 進茂之時,嗣由被告林哲勤反詰問時,卻附和被告林哲勤之 問題,而改口稱係一開始拿出本案空氣槍時,被告林哲勤即 有制止,可見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 附和詰問者而變動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又考量倘若被告林哲 勤確實有制止之行為,則被告2人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可如此供述及答辯,被告楊東霖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 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我媽媽附近等語(見原易卷第49頁) ,而被告林哲勤亦僅稱:我當時就是陪同被告楊東霖一起去 ,但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站在旁邊,我忘記我有沒有講話 等語(見原易卷第49、51頁),而未提及被告林哲勤有無制 止,堪認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林哲勤之 供述,均係隨著訴訟進度而更易其詞,而非出於真實情形; 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即證人戴莉莉)先與證 人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被告楊東霖始邀約被告林哲勤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並發生本案等情,則非無被告2人預先串通, 謀以被告楊東霖獨自承擔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林哲勤之可能 性,又審酌被告2人供述之憑信性均甚低,足認被告楊東霖 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哲勤之供述,關於本案案發全程僅有 被告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以及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等 部分,均委無可採。  ⒏至於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哲勤就用拳頭打2拳在證 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2人抵達本案地點時,沒有帶槍,沒有用槍抵住 證人王進茂,沒有用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部,沒有對空地開 槍,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沒有毆打證人王進茂,被告2人根本 就沒動手打,我當時轉過身眼睛很痛,所以沒看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117頁),可見證人戴莉莉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 一致,且與上開證人王進茂之證述、被告楊東霖自陳有攜帶 本案空氣槍及敲打證人王進茂之供述均不相符,又考量被告 楊東霖係證人戴莉莉之兒子,且被告2人前往本案地點係為 協助證人戴莉莉處理與證人王進茂之糾紛,則證人戴莉莉上 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形,則其證述,無從採信。  ㈣被告林哲勤雖聲請就本案空氣槍送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是否接觸本案空氣槍,然本案空氣槍並非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所扣案,而是本案案發1個月後(即111年11月23日),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由警員命提出後扣案,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偵字卷第4至5、41至4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空氣槍所留存之生物跡證,顯然已遭汙染,縱使曾留存被告林哲勤之指紋,亦顯已滅失;又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哲勤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多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渠等竟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受刺激,以及被告楊東霖係本案犯罪之主要發起者,而被告 林哲勤則係受邀前往共同犯案等情節,兼衡被告楊東霖坦承 本案部分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被告林哲勤否認之犯 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楊東霖所有,此為被告楊東 霖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楊東霖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就是帶這些扣案物過去本案地點 等語(見原易卷第14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楊東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由被告楊 東霖向告訴人恫稱:「你不道歉沒關係,以後我媽媽工作時 不要對我媽動手動腳,不然對你不客氣」等語,因認被告2 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哲勤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在現場什麼都沒做,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話等語;而被告 楊東霖則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查,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只有拿槍、打我,沒有特別說什麼話, 當時被告楊東霖沒有罵我為什麼打他老婆還是什麼人等語( 見原易卷第74、77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 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為什麼要打證人戴莉莉、為什麼打他老 婆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見偵字卷第16 至21、101至105頁),而證人戴莉莉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2人只是詢問證人王進茂「為何要打我媽」等語,可見被告 楊東霖上開坦承與該2證人之證述均有所矛盾,自難單憑被 告楊東霖之自白遽認被告楊東霖確實有出言恫嚇證人王進茂 。  ㈣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 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內含鋼瓶1個) 1支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2 鋼瓶 3個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3 塑膠彈丸 5顆 楊東霖

2024-12-13

TYDM-113-原易-5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卡多摩龜 山長庚店(下稱卡多摩長庚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喜寶寶寶罐頭2罐(起訴書誤載為內喜寶寶罐頭,應予更正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 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內,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駕照,本案機車不是我 在使用,我不會騎機車,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依照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照片,均未拍到行竊 者之正面,故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別行竊者之身份,此外, 證人劉聖藝雖指稱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但證人劉 聖藝與被告之間有多起訴訟案件,且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機 車初判表,其上記載的駕駛人也非被告,可知本案機車另有 其他使用人,不能僅憑證人劉聖藝之指述,以及本案機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是本案的行竊者,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卡多摩長庚店有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遭一名女性 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嗣該女性行竊者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又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珮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觀諸卷附卡多摩長庚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清 楚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球鞋、灰白色長褲、頭戴粉紅色鴨舌 帽之女子,進入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隨 身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而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見偵 50332號卷第16頁、偵21700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事證判 斷,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應為女性,與被告性別相同, 且身形相似,又該名女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騎 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離去,由此應可推認行竊者即 為被告。是本案既有上開事證足以連結行竊者與被告間之關 連,即便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之樣貌,也不能 逕認被告與本案全然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駕照,我不會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 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4月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判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 中同樣是騎乘本案機車進行犯案,是被告辯稱不會騎車云云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5頁),然此與被告本身有無騎乘機車之能力,非 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機車駕照乙節,遽認本案機 車非被告所騎乘。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機車都不是其在使用,是劉聖藝或前任男 友在使用云云,惟查,關於本案機車平時停放何處,為何人 所使用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機車是劉聖藝和前 任香港男友在使用,本案機車都放在地下室,我平常大概1 個月會下去查看機車,有時會把機車放在一樓通風曬太陽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車子是登 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是劉聖藝還有前任香港男友在 使用,我沒有用過本案機車,自從110年以後,我就不知道 車子下落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和劉聖藝共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7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究竟為何人所保管、使用乙節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非其保管 使用乙節為實在。又證人劉聖藝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機車 原本是我在使用,106年間分手後,我就沒有繼續使用,車 鑰匙也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辯稱本案機車為證人劉聖藝所使用,亦難認有據。準此,衡 諸常情,本案機車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本案機車 之行政管理對象,倘若該機車有違規或肇事情節,監理機關 將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或命車主繳納罰金,是被告對於本案 機車之使用或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況且,依被告前開 所述,可認本案機車都是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倘若證人 劉聖藝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使用本案機車,衡情應無於使用 過後特地將本案機車停回被告住處地下室之必要,又若被告 知道證人劉聖藝或前任香港男友會自行使用本案機車,理論 上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蒙受損失,而任由他人自行使用本案 機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證人劉聖藝或前任男友 在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重度近視無法騎乘機車云云,然未見其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固當庭提出手機照片、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 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罰單與違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肇 事初判表、與劉聖藝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繳費單、社會住 宅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停車場入口照片手機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欲證明其與本案無涉 云云,然而,觀諸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也無從判斷拍攝地點 為何處,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罰單與違 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其等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之數月,而被告提出之肇事初 判表(見本院卷第185頁),事故發生時間則在107年1月12 日,為本案發生前之5年,上開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點相隔 過久,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機車非被告所保管、使用。 至被告提出之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床心理衡鑑 報告單等件(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 ),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被告提出之繳費單、群組對 話紀錄、門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亦 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 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而得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1 喜寶寶寶罐頭2罐 2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 3 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 4 3M防撞條1組 5 VIDDA紫色餐具袋1組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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