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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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林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 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 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微,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9頁),堪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林書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秋樺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已發還)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吳秋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領據附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2-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台沒收。   事 實 一、黃鎧旭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 暱稱「強」(下稱「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育含佯稱可代為註冊虛擬貨幣錢包、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並 欲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為代價,出售3,114枚泰達幣 (USDT)予劉育含等語,致劉育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 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龜山門市)面交。 雙方約定後,黃鎧旭即依「強」之指示前往與劉育含面交, 然因劉育含交付之現金數額與約定不同,黃鎧旭與劉育含在 現場發生爭執,龜山門市之店員田佳文聽聞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員警到場阻止後黃鎧旭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鎧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金訴緝卷第20至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 卷第45至50頁、第249至252頁),證人即龜山門市店員田佳 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泰達幣 金流分析表(偵卷59至61頁)、OK LINK地址詳情(偵卷63 至71頁)。劉育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 至77頁)、面交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3頁)、劉 育含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卷第89頁)、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偵卷第91、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95至113頁)、被告與「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8 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得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強」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為警 阻止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 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現行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⒋由上開修法歷程可知,中間法及現行法關於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均較行為時法更嚴格,故本案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偵卷第240頁),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金訴緝卷第23頁),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 義,與「強」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劉育含並無實際遭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自承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被害人連絡之用(偵 卷第3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詐欺贓款並未由 被告取得而係交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5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7張、空白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9張、劉華琴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及蘇圳銘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張,均無證據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任何 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緝-73-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2月6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吳聲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3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9時 至21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號「阿昌」之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3日22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4 52U0063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5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UNE JEAN GARD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與告訴人EXANTUS ANNE KAMEYCA(中文名:葉美江)為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3樓308號房之居所,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右臉頰,咬告訴人之手指並 以手抓其前胸、手臂、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在警詢時說我有咬告訴人,是因為我認為警察會幫我解決問 題,我以為警詢後事情就可以解決並結束,但我真的沒有咬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有發生一點爭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告訴人, 被告最後還有給告訴人一點錢,請告訴人離開,最後被告及 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 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 ,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 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 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 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 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 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 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 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 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固然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至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詢問被告之警員並未踐行權利告知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61頁)。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固有以中文字記載權利告知之內容,且被告有於此處簽名、蓋指印,然被告係國籍海地之外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須通譯協助翻譯,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可否讀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文字,被告稱:我知道「得請求調查」等文字,但是後面我不知道,我可以讀出,但我不知道涵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被告確實能以閱讀方式理解權利告知之涵義;又桃園分局113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87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固然記載:有向被告明確告知傷害案之原由及為何告訴人會提告與三項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而證人陳台生(即上開詢問被告之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光碟燒錄後我沒有複檢,當時我有對被告權利告知,我的習慣是先跟被告瞭解案情,等到正式問筆錄時才會錄音,我在瞭解案情的階段,沒有先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瞭解案情而你可以拒絕回答,本案製作筆錄時,是我負責按下錄音鍵,當時也有可能是我講完權利諭知開始問才按錄音鍵,有時候解釋完作筆錄,才發現沒有按,也有可能是我跟被告瞭解案情後,忘了權利告知,兩種可能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考量刑事訴訟中爭執警詢未經權利告知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具有指摘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味,則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陳台生關於確實有權利告知之證述,難認毫無刻意迴護上開警詢合法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陳台生上開證述,顯然存在證人陳台生僅係一時漏未權利告知,因記憶不清而誤以為已權利告知之可能性,亦存在證人陳台生有權利告知但漏未全程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台生之證述,堪認上開警詢違背法定程序。  ⑶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權利告知乃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人權保障,及 本案係僅涉及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案件,對社會公共利益之 影響程度有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 ,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江所述為傳聞證據 ,且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③然經本院以審理傳票送達證人葉美江於我國留存之居留地址 ,其仍未到庭作證,經查其並未在監在押,且於112年9月21 日出境後未曾返回我國,又查無留存之我國或外國之其他地 址,此有證人葉美江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 27頁、易字卷第101、10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證 人葉美江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經本院審酌,證人葉美 江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自 行前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 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難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證人葉美江於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指出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詳後述),足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葉美江此部分證述,例 外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證述時(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命其具結,然該證人卻未具結,則其 此部分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證人葉美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114至1 16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 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 指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 8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 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固然得以證明證 人葉美江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致。  ㈣證人葉美江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打我的臉、鼻子、脖 子,推我去撞牆,把我的頭壓在地上,還咬我的小拇指等語 (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葉美江上開指訴,未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其證明力甚為薄弱,又關於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顯示該證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 致,顯難單憑其警詢證詞得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無從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聲請證人徐儷嘉(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 詢時擔任紀錄人之警員),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陳台生到庭 作證,證人徐儷嘉與證人陳台生均係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在場 之人,具有重複性而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不予傳喚證人徐儷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46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SEWEE WIN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SEWEE WIN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NGSEWEE WINAI(中文姓名:餘奈)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8時37分許,在 上址精機廠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精機廠內數量不詳 之銅導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侯資鴻 之證述、銅導體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證人即 告訴人精機廠經理涂大千、組長魏宏霖之指認、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精機廠內之銅導體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男子,其手 臂刺青之位置與被告不同,故被告並非竊取銅導體之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乃告訴人精機廠之員工,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7頁 ),與證人侯資鴻、涂大千、魏宏霖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 卷第24、29、34、108、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 第71、77、79、119),112年11月4日進入告訴人精機廠內 ,搬運橘黃色銅導體之男子,其左側手臂有刺青圖案等情, 由此可見,該男子衣著及其左手臂之刺青,其刺青圖案係延 伸至其短袖袖子下方,已接近左手腕關節處。然觀諸被告之 刺青圖案,顯係位於其左手臂之上方,且與其左手腕關節處 相差甚遠,有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相互 比對,即可認被告並非上開竊取銅導體之男子。又證人侯資 鴻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其 銅導體之男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按照錄影畫面 ,認為被告與該男子相似,嫌疑最大,但現在不這麼認為, 因伊有去將上開錄影畫面優化後,發現被告之刺青與該男子 之刺青位置不同,故確信被告並非竊取伊公司銅導體之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益徵被告並非本案竊取告 訴人銅導體之人。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竊取告訴人 銅導體之犯行,則自無從以竊盜罪為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1353-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 公克)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 87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 行所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 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 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 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 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 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另補充 證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顏上傑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 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 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金咖啡 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與 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本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8時53分前,透過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取 得紅色包裝印有小惡魔圖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 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將之拘提到案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58 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㈠小惡魔咖啡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6%,推估 純質淨重為6.13公克,㈡玫瑰金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推估純質淨重為1.77公 克,故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686號鑑定書附 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58包小惡魔咖啡 包及7包玫瑰金咖啡包均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前揭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 瑰金咖啡包7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並提供TELEGRAM群組「 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扣案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瑰金咖啡包7包均為施 用剩下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有何人指證欲向或向 被告購買本案小惡魔咖啡包或玫瑰金咖啡包之具體事證,亦 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且TELEGRAM群 組「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中僅有提及彩虹菸買賣(此部分 另案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無於 該群組訊息中推得出被告有販賣本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或者 玫瑰金咖啡包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 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4-11-21

TYDM-113-壢簡-2368-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 引用,及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所犯究 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6日 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佩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1-18

TYDM-113-壢簡-2389-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信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璽人因工作事宜發生 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鐵棍毆打而傷害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22萬達成和解,然於給付2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有 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 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鐵棍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 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王信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忠與陳璽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工地內,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詎王信忠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陳璽人右腿,致陳璽人 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璽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璽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 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擦挫傷,亦涉有傷害罪嫌。惟 查,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告訴人右手受傷, 告訴人之右手是否受有前揭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 告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56-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游玉蘭委由藍 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案經藍惠婷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為「案經藍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藍惠婷於警詢中證稱: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是我媽媽游玉蘭 所有,平常是我在使用,是「我」要對犯嫌提出毀損告訴等 語,而告訴人藍惠婷雖於偵查中提出游玉蘭委託告訴人藍惠 婷處理關於本案汽車毀損事宜之委任狀,然告訴人藍惠婷於 警詢中並未提及有何要代游玉蘭向被告鍾武桓提出毀損告訴 之意,且卷內亦無游玉蘭之調查筆錄可認游玉蘭有向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故本件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人應係本案汽車 使用人藍惠婷本人而已,並非游玉蘭「委由」藍惠婷提出毀 損告訴,予以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武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 率爾持石塊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 不可取;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藍惠婷、被害人游玉蘭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 ;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 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破壞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持石頭破壞本案車輛,然該石頭被告於警詢中稱為路邊 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4

TYDM-113-桃簡-2725-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數,除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羅宇恆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韓雞飢炸雞店之前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5時24分許 ,在上址炸雞店,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再於同年月26日凌晨5時28分許,再次在上址炸雞店 ,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時經通緝方 才到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之損失等要素,且衡酌被 告本次竊盜動機及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知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00元,皆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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