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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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詳附件)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 ,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情形 ,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9月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祖母將於113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在Parish of Saint John Henry Newman(UK)進行彌撒為由,聲請自113年12月16日至同月29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聲請人之祖母的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上開教區電子郵件影本、113年12月16日自我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英國、同月28日自英國出境至香港轉機抵達我國(抵達日期:113年12月29日)之機票購票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往英國係為祭祀已離世之祖母,考量祭祀往生之至親乃人倫之常,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全無理由。惟考量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本次出境目的、我國被害人賴釧銣為死亡之情形、告訴人賴信宏之意見等情,復審酌聲請人與辯護人否認之答辯方向而尚需一定準備程序期日始能妥適整理爭點(含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及法律上爭點等),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訴訟顯然複雜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聲請人入出國境權益、祭祀祖先之情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

2024-12-19

TPDM-113-聲-2635-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君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蘇品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其子陳○萁(107年生,年籍詳卷)沿西藏路 199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蘇品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 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 受傷之傷害;陳○萁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詎李君正於肇事後,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品卉與 陳○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 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李君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179至1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正常駕駛,且發生車禍事故後,告訴人人車沒有 倒地,我下車看她有沒有怎麼樣,她還跟我說對不起,我沒 有過失,因早餐店的人說會妨礙交通,亦憂雙方被員警開單 ,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民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右 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西藏路199巷南 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但 未對告訴人或其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 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 、172、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 3至1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偵卷第49至 51、57至59、65、69至75頁、偵緝卷第61頁)可佐;嗣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挫傷合併皮下 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受傷之傷害; 其子經診斷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39至41 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 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 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 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車搭載兒子往西藏路 199巷之學校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從民和街 方向駛來,並要接客而靠右停,我就繼續前行,但他又要往 前,我遂按喇叭示警,當時我已過路口一半,該車還是一直 往前,我速度已放緩,結果該車從我右邊撞上,造成我人車 倒地,被告在車上坐了一陣子,有人跟他說撞到人、要他下 車,他才下車,下車後先是彎腰看了本案小客車車頭,而後 朝我看了一下,就要往本案小客車方向走,看起來要離開, 所以我就趕快跟他說他不能走、我左手很痛沒知覺、已報警 ,但他沒有說什麼,還是坐回車上,接著就開走了,過程中 他都沒有與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 173至176頁)。 2、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光碟片存放袋內 之光碟,其中資料夾名稱「0712民和西藏199(肇」內之檔案 名稱「IMG_4622」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口,自民和街朝 向西藏路199巷攝錄。  ⑵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沿民和街東往西方向( 即畫面下往上方向)行駛。  ⑶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9:53:23時,本案小客車 開始閃爍右邊方向燈,正準備右轉至西藏路199巷,此時車 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  ⑷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09:53:24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西藏路199 巷南往北方向(即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  ⑸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9:53:26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在西藏路199巷直行,與正在轉彎的被告駕駛之本 案小客車左前側相撞(撞擊畫面被遮擋住)。  ⑹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9:53:27時,被告本案小 客車有煞車停頓的行為,並停止繼續前行。之後一名路人騎 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見狀停下來,後座之人視線看向被告與 告訴人機車肇事方向。」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153至155頁 )可查。 3、核告訴人上開各次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就碰撞前,2 車行車路線,及其後事發過程所述情節,亦與前開監視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依告訴人上 開證詞及勘驗結果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本 案事故路口時,其視線可見前方西藏路199巷之車道情形, 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中,但被告卻未停止而右轉,嗣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 案發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顯有違反前 開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4、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俱認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部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 卷(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可查,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依上開告訴人證述:本案機車右方與被告本案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佐以其述碰撞點亦與員警檢視告訴 人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刮損」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偵卷 第53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人車 倒地,應屬事實。復參告訴人及其子案發日即前往醫院,經 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該 等傷勢情形及部位,與上述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 亦能吻合,足認告訴人及其子因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該等 傷勢。基前,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上開鑑定意 見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見 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 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該部分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 ,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 」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 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 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 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 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 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 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 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 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 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 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 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 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 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是其就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子可能受傷害一事當有所認識;甚至被告下車 後有看向告訴人之方向,且告訴人尚告以左手無知覺,要被 告留下等語,被告自當知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一情。但被 告卻無視上情,不僅未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其子,或靜 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依 上說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而離開現場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沒有倒地,我下車看她有無受傷, 她還向我道歉,我為了不影響交通及避免雙方被開單而駛離 云云,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且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摔車」不合,足認被告表示不知告訴人摔車是卸責之 詞,上開辯詞亦非正當,無礙於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之該當, 是被告所辯俱不足以採。 三、起訴書應予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樣 等語。然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及 其子受傷,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 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 佳;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146、172、 187頁),暨被告及告訴人互有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PDM-112-交訴-2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陳美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牟震華、陳美瑤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牟震華睡在路邊妨礙通行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被告牟震華以「看小三、幹你娘、操幾歪、操你媽」、被告陳美瑤則以「幹你娘、操幾歪」等語,貶損雙方之名譽,被告牟震華同時打被告陳美瑤2巴掌,被告陳美瑤則抓被告牟震華臉部及拿皮包毆打被告牟震華,雙方互相攻擊對方身體,被告牟震華因而受有右下巴紅腫及破皮流血、右手背紅腫及破皮流血等傷害;被告陳美瑤則受有右臉部鈍挫傷、右側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互相提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和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易字卷第87、89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易-1263-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安平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所竊取的物品我隨手 丟棄,但我在當下就有馬上賠償,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之 前有拾得物品證明,可以證明我不是貪小便宜的人,希望給 予自新的機會;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50元,請求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和解及 賠償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前科及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 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 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 ,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案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上訴 人竊取之物價格雖非鉅,然上訴人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簡上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查,本案復查無有何特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 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其所辯,洵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及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均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平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見該處陳品翰所有安裝於其腳踏車上之手 機架無人看管,竟因日前自己的腳踏車輪胎遭他人刺破,而 生報復心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手機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陳品翰察覺上開手機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 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核 與告訴人陳品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報復心態,即任意 竊取上開手機架,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 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價值低微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的手機架予告訴人,其犯行對 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文書、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妨 害名譽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 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一個新 的手機架,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是即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簡上-1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硯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 陳怡伶律師 沈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翊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予更正)之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投資 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余其偉、被害人周靜螢佯以投資股票為由,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 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及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年籍不詳之「陳泯錡」 於111年年底,找我去做要出國的博弈工作,工作會需要使 用到提款卡,我起初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來出國抵達柬 埔寨,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房間裡面,他們要我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一開始拒絕就被他們毆打, 便提供給他們;嗣後我的手機跳出轉帳通知簡訊,我才知道 帳戶被使用,便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私訊朋友楊孝域,請他幫我用電話掛失;我剛開始是到柬埔 寨,後來才去喬治亞,再從喬治亞回國,當時被拘束人身自 由,回臺灣後調查局有找我去作證,請我指認在喬治亞看到 的人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分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同年月10時53分、57分匯款30 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指述及供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擷圖及影本1份、本案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3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上揭被告辯稱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 、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證人通知書各1紙(見審訴卷第73、91頁)佐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我國前 往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回我國等情,此有被告之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 可佐,再參以我國於110年至111年間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 、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 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及密碼,已屬有疑。  ㈡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帶 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此有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 01-102頁),是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 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自 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有可能。  ㈢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楊孝域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8時29分傳送訊息予楊孝域,請楊孝域幫被告打電話給永豐並就卡、帳戶及存摺報掛失等情,有被告與楊孝域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91頁)在卷可查;次觀諸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內容略以: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於112年1月7日透過客服掛失等情,有前揭函文1份(見訴字卷第47、7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於發現本案永豐帳戶遭他人使用後,即聯絡友人楊孝域掛失帳戶等語,亦有所據。且觀諸本案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月4日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截至同月7日被告掛失後,帳戶尚有3萬餘元等情,此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參,倘若被告係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陳泯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始配合掛失,應無留有贓款於帳戶內而未提領完畢之可能,是可認被告起初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確有可能在非出己意、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下,嗣後並趁機找楊孝域掛失等情,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可信。末參以掛失帳戶後帳戶內仍留有不明款項未遭轉出乙節,已與常見提供帳戶案件,提供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有違,更顯被告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使用權。  ㈣綜上,依卷內證據,被告確有可能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於發現本案永 豐帳戶有不明款項後,隨即請友人掛失,並非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帳戶,從而難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三、至檢察官稱被告為何未委請楊孝域協助報警,而將人身自由 優劣順序在帳戶掛失之後等節。惟查,依據前揭被告供述及 所提證據,被告當時位處境外且人身自由遭拘束,倘若被發 現報警,確有可能使自己的人身安危更陷困境,則其未委請 友人報警尚屬合理之情,自不得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PDM-113-訴-66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至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3-訴-757-20241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懿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一豪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懿玟(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黃湘芸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蔡懿玟身為被告及案外 人張詠綺(下逕稱其名)之經紀人,已善盡處理被告及張詠 綺遭受不當待遇之經紀人職責,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黃湘芸」之帳號公 然張貼「她(蔡懿玟)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 過……」、「言姓經紀人(即蔡懿玟)」更說出『人家是inteX 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人家嗎?』等諸如此類 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 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 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推拖……」等內容之文章 (下稱本案文章),以不實事項指摘蔡懿玟,致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瀏覽,致生損害於蔡懿玟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於112年7月1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先後分:112年度他字第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案件 偵辦後。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懿玟先後於113 年9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9月9日提起再議, 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再議,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蔡懿玟仍不服,於 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攸關公眾 利益,有忍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義務而言。至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 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 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蔡 懿玟不諱言被告確有向伊反應於112年5月29日擔任外派SHOW GIRL時疑似遭到客戶不當對待,但因蔡懿玟已經下班了,無 法立即陪被告去報警。⒉證人即當日亦在場擔任SHOWGIRL之 邱婕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蔡懿玟曾向邱婕寧說 :張詠綺(當天一樣也)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 家(客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 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邱婕寧卻將此等話語轉知 被告,致被告認蔡懿玟故未處理其遭不當對待之事,而張貼 本案文章。綜上情狀,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㈢本院認為,毋論被告於本案擔任SHOWGIRL時工作態度是否良 好,蔡懿玟接到被告投訴遭到客戶不當對待時,均不宜口出 :「張詠綺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 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 人家」等語。被告聽邱婕寧轉告蔡懿玟該等言詞後,張貼「 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言姓經紀 人更說出『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 人家嗎?』等諸如此類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 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 擾事件壓下來……」、「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 推拖……」本案文章反擊,無非對於蔡懿玟所說「張詠綺被不 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 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之個 人評論。縱使「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 」、「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 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等語有所過激 或有所誤會,亦屬刑法上可受公評之範疇(有無民事責任乃 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論斷)。至於本案文章所衍伸出其餘 網民之酸言酸語,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該等網民負其 言責)。是以,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據此認定:「被告 應係對於告訴人前所為之事實評論或意見表達,縱告訴人因 此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尚不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然被告 因不滿聲請人處理過程或結果而張貼本案言論以為批評,尚 屬被告就聲請人處理事務此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縱被告 就聲請人處理問題是否已盡經紀人責任乙事,其認知與聲請 人不同,亦難謂被告係虛捏不實事項,而得認其發表評論有 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難認有所不當。本其職權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蔡 懿玟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行 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 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DM-113-聲自-24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海淡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本院卷第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與吳海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發生口角, 黃財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海淡身體,致吳海淡 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3×3公分擦傷、鼻根1×1公分擦 傷、右臉及右眼1×1公分瘀傷、左肘瘀傷、右膝3×3公分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 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2

TPDM-113-簡-375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至6行「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 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在新 北市板橋區聯合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分別以針筒施打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毒偵卷第33頁)」、「被告劉彥均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 逾3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 於本院訊問時終知悔改而坦承犯行,又其有主動至醫療院所 進行戒癮治療,有其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3頁),其僅因下班時間趕不上門診結 束時間無法喝美沙冬時,方以施用毒品尋求身體舒坦之動機 ;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 第9至41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欄,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雷同且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等情而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劉彥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 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 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31日15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犯嫌,然其有於本件驗尿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證,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核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施用不同種類毒品 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4-12-12

TPDM-113-簡-422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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