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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相 對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主文漏列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依法更 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北極真武廟(下僅載名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廟宇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一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廟宇建物為伊等信徒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出資者即伊等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北極真武廟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廟宇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聲明業經抗告人減縮,本院卷第185頁)。又系爭廟宇建物當初興建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起訴時屋齡為21年多,價額約65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7,847萬9,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 上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因排除「拆屋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建物之價值,但如該建物之價 值高於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時,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較低之土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廟 宇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 基礎(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廟宇建物係北極真武廟各方信徒於91年間捐贈善款共500 萬元,於91年12月26日興建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0日重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第19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其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且為一層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 物,迄至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屋齡為21.42年,此有附圖及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一、二審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 31頁、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 第78至79頁、第201、203頁),堪予認定。查原法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下稱實價登錄系統) ,關於系爭廟宇建物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然該鄰 近房地為公寓住宅使用、屋齡46年,總面積142平方公尺, 與系爭廟宇建物為廟宇使用、屋齡約21年、總面積500平方 公尺,其特性及市價顯有差異,原法院援引該鄰近房地之市 價作為系爭廟宇建物市價認定之基準,自非允當。又財政部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系爭所得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交易計算所得額,依房屋評定現 值百分之41計算(本院卷第217頁),然房屋交易之所得額 係作為課稅標準,非等同或相當於交易標的之市價,原法院 逕以系爭所得標準所載「百分之41」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 訴時之市價為1,742萬5,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 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建物現值計算式:建物 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且建物單 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本院卷第18 5頁),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 估後再計算建物現值。鑑於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廟宇 建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交易資料,亦無系爭廟宇建物評定現值 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規則所 定之建物現值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廟宇建物之客觀價額之 依據。再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 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建物之建造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9,750元【(20,900元+18,600元)/2】,及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標準,顯示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6%(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第202頁),據此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 50萬元【計算式:1萬9,750元×〈1-(1.6%×21.42)〉×500平 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堪可 採認。 ㈢、又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無論以113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為7,847萬9,000元,抑或 相對人主張之1億900萬元,均遠高於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額,揆諸上開二.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廟宇建 物於起訴時之價額650萬元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4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 元,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7

TPHV-113-抗-917-202411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再審被告 盧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憑,其於113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再 審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再審被告嗣再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 第203頁),不影響前開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35 萬元價金,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應於110年9月14日受領 系爭房地,卻受領遲延,致伊於再審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 署交屋結案單完成交屋手續時,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479 萬1,638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 賠償伊違約金54萬320元,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8萬6,10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受領標的物 為再審被告之權利亦屬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此 義務,悖於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分及主文第2項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作成法律判斷,再 審原告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論斷有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 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二者均有同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以買受人遲延受 領標的,致出賣人受損害,為責任發生原因,此與出賣人在 買受人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因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然受領交屋並非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將最後1期即第4期 交屋款1,228萬元,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直接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 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既無何義務 之違反,本院就此亦經闡明係安信建經公司撥款遲延之損害 ,並非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買賣價金遲延損害 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欠缺請求權基 礎之一貫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 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 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至第9行、第12至22行);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㈢論述「…。惟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 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 務人遲延)同視,而令其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之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 3至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說明「從而,上訴人並無 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第18至20 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非請求再審被告受領標的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準此,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未遲延給付 價金,再根據該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上開專戶 中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適用法規定無錯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除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就點交房屋部分亦有 配合受領之義務,然就點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受領點交則為其權利,已如前述,上訴 人如無故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義 務時,僅為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僅就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 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拋棄其占有以免除交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 第7行),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67條顯有錯誤,應 准予再審,洵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05

TPHV-113-再易-43-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范淑惠 被 上訴 人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 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審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 9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送達 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 至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 日送達上訴人(該聲字卷第13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 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 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5

TPHV-113-上-77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相 對 人 陳煥金 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2日作成之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條(下稱系爭第4條) ,請求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村00鄰○○路 000號(整編前 門牌為同鄰○○路000號)1、2樓房屋暨設備裝潢(下合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同區○○段000-1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水蜜 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26日發函命抗告 人於函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該函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陳報其曾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 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條(下稱系爭 第3條)給付租金25萬元,相對人逾期未給付,視為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到期,相對人應依系爭第4條約定,交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應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等語(原審司執卷第5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須於11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始得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始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該執行債 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煥金未依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 永誌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37號公證之合夥契約(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相對人於系 爭房地增設設備及裝修,故系爭第3條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期間,相對人不用支付系爭房地 使用對價,但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則每年 應給付租金25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 為系爭租約屆期。依兩造之真意,系爭第4條所定「兩造於 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應包括系爭第3條所定「其中一 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在內。系爭租約既依系爭 第3條視為租約屆期,抗告人如不能依系爭第4條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自非兩造真意。原處分、原裁定均有認事用 法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 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 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 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 屆至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 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果園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兩 造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 予陳煥金使用,作為雙方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之場所,然陳煥 金有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予抗告人,且未做好水 土保持等違約情事,又因相對人資金不足,於105年間陸續 向抗告人借款共100萬元,抗告人嗣後催告相對人履約,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經抗告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爰選擇合併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其上果園之耕種權及經營權予抗告人,另 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借款100萬元本 息等語,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4號事件受理,並 移送調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第 3、4條記載:「三、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同意提供 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 )及其基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 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 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 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 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 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 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下同)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 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 、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 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 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 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審司執卷第1 5至17頁)。 ㈡、依系爭第3條前段約定,抗告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陳煥金經 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經營之收入由陳煥金收取,陳煥金 須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支付抗 告人租金25萬元,是抗告人與陳煥金間成立系爭房地之租賃 契約,租金為每年25萬元,租期截止日為117年12月31日。 依系爭第3條後段約定,陳煥金如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則 系爭租約視為屆期,核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 即陳煥金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停 止條件。又依系爭第4條中段約定,相對人於117年12月31日 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地全部交還予抗告人之 義務;依系爭第4條後段約定,相對人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 ,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係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 後,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為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 。從而,系爭租約於117年12月31日屆期時,抗告人始得以 系爭第4條前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 爭房地,並於第4條後段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以系爭第4 條後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 ㈢、查陳煥金於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2 5萬元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給 付該筆25萬元,相對人收受該函後,於113年3月21日為抗告 人辦理該租金25萬元之清償提存(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448號)等情,有上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及提存 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司執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 頁),形式上固堪予認定有系爭第3條所示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情事。惟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真意,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 合約屆滿」,包括上述租約提前終止在內云云,屬於實體爭 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逕為認定,從而,亦無從 依據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判斷抗告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 已存在乙節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 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30

TPHV-113-抗-73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被 上訴 人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審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下各以姓名稱之 ,合稱李景旻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 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第233頁),故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景旻等2人,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代辦信用卡為業,上訴人曾介紹欲申辦 信用卡之客人給伊,且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找李 景旻等2人表示要向伊索債。上訴人以介紹客人許森偉申辦 信用卡為由,相約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上午在 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附近碰面,俟伊於該日上午11時3 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碰面時,上訴人持道具槍1枝,抵住伊致 伊不能抗拒,並與李景旻等2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迫令伊坐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則各自入 車,並鎖住車門、車窗後,驅車離去,上訴人途中命伊交出 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伊嘗試奪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 致使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迨在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汽 車抵達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 以道具槍1枝抵住伊,迫令伊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旋於該 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由許森偉陪同上訴人 ,上訴人期間持槍逼問伊如何處理債務,伊不得已只好將由 伊使用支配之伊女友即訴外人曾睬鈞名義設於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使用伊手機,以APP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 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各轉出10萬元、5萬元共計 15萬 元,至李景旻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景 旻帳戶),並再迫使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借據),且對於伊錄製影音佯裝伊自願處理債務。上訴人與 李景旻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孝高爾夫球場 」,釋放伊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另由李景旻指示 其女友李光青持卡提款,由上訴人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 萬元為報酬,伊被釋放後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及李景旻等 2人共同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不僅 使伊受有15萬元損害,且侵害伊之健康權、自由權,伊因此 需長期看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連帶賠償伊60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5 萬元,及金錢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李景旻等2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李景旻等2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算是伊老闆, 伊幫被上訴人跑銀行辦理信用卡、信貸送件及介紹客戶給被 上訴人,信用卡辦好後,被上訴人可以跟客戶收信用額度10 %,即3至6萬元之佣金,伊當初介紹很多客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保證會幫這些客戶繳納信用卡之帳單半年,但是他 沒有繳納,導致這些客戶告伊業務詐欺、加重詐欺、背信及 違反銀行法,因此伊不想繼續跟被上訴人合作,伊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取回伊先前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伊應該 是在109年8、9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讓他可以 為客戶製造交易記錄,作為財力證明,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 如何辦理財力證明之流程。伊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找 一個地方休息並把兩造誤會解開,且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上 訴人要還款給伊,可見被上訴人無恐懼、受傷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因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 1 11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49號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加重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李景旻、許森偉犯共同傷害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就各自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下稱1644號刑案,與49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 許森偉上訴,及改判處李景旻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 訴,該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 決影本可憑(原審卷1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76、 77至 1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 敘明。 ㈡、再查,上訴人請李景旻等2人陪同向被上訴人索債,而以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約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俟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 附近,被上訴人坐入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 人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 由李景旻駕駛,途中兩造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 部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嘗試開啟車門不成,迨同日12時 許,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入房 費用2,400元,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系爭帳戶以網路 轉帳方式,共轉匯15萬元至李景旻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錄製影 音。被上訴人嗣後於同日13時許,被丟置於忠孝高爾夫球場 ,嗣由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將上開15萬元領出朋分等情, 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且有證人李光青於警詢、李景 旻、許森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20號偵 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稽(見該偵卷第38至 39頁、第89至91頁反面、第95至97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 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 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 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可稽(見該偵卷第35之1至35之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 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 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49號刑案卷1第269至281頁),並 經警方於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住處查扣道具槍1支(49號刑 案卷1第313至314頁)。且細究證人李景旻於系爭偵查案件 結證:上訴人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上車一段時間,兩造發 生嚴重口角,上訴人就拿出槍;被上訴人就嘗試搶槍,我跟 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 道上訴人那把是道具槍,是上訴人跟我說的,被上訴人沒有 把槍搶走;後座安全鎖是上訴人鎖的,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 談時就鎖了等語(該偵卷第91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供稱:上訴人在車內有拿出槍枝;上訴人把後座安全鎖上鎖 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上訴 人說這錢該你出了吧,被上訴人就把皮夾拿出來付了房費; 上訴人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當天的旅館費用 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等語(49號刑案卷1第215至217頁、卷2第 53頁、卷3第64頁),核與許森偉於系爭偵查案件時結證: 上訴人要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 被鎖上;到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被 上訴人一開始說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 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上訴人包包 裡的等語(該偵卷第96至97頁)相符,堪予採認。再參以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安全 鎖是我鎖起來的;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 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欠款,我就拿 槍出來;被上訴人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在車上當時請 被上訴人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理,所以我後續才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49號刑案卷1第322、325 頁、卷2第41頁、第43至46頁、卷3第60頁)。綜上事證,足 見上訴人以介紹信用卡客戶為由,誘騙被上訴人出來見面, 並事前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李景旻等2人一同前往,碰 面後以人數眾多優勢及亮出道具槍方式,迫使被上訴人上車 ,上車後鎖住車門及車窗安全鎖,兩造於車上拉扯時,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該槍枝不僅為金屬材 質、具有滑套裝置,外觀與真槍相似,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 懼,又被迫前往汽車旅館,於旅館內房間交出系爭帳戶密碼 、轉帳APP供上訴人轉出15萬元,又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借 據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以強迫脅迫手段,迫使 被上訴人從事非義務行為,並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是構成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 保證金30萬元,才相約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把兩造誤會解開 ,並無脅迫或拘禁被上訴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 其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且依李景旻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之前推薦客戶過去,被上訴人都加 好友,以致上訴人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客人可以拿到的錢,兩 造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等語(該偵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及許森偉於同案供稱:上訴人怕被上訴人 刪除客戶訊息,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 ?被上訴人說要給他2萬元,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等語(該偵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 ,均未提及上訴人曾拿30萬元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僅是事 後卸責之說詞,顯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權,業如前述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主張伊跟女友曾睬鈞同居4、5年,系爭帳戶為伊使用,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轉出之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有證人曾睬鈞於 系爭刑事案件結證:被上訴人有使用我名下系爭帳戶等語可 稽(49號刑案卷2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96頁),是上訴人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 5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該15萬元本息,洵無不合。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迫使被上訴人上車至汽車旅館再 至其後釋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期間約1小時30分許, 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並被迫交出系爭帳 號之轉帳密碼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獲釋後 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止間,多次因焦慮、憂鬱等 病情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診斷證 明書、藥袋等件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強 迫、恐嚇之舉,迄今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上情,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均無未 婚、名下均無財產、收入,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 料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妥適,此項數 額核屬公允,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等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15萬元+ 4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景旻等 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29

TPHV-113-上易-641-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2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工程管理 處),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許嘉佑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由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聲請人許嘉佑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許嘉佑(下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 、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 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 之738802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國有財產 署代許嘉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3頁),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 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關於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項」中之「⒋新 臺幣(下同)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 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案」所為 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第二審 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20頁 ),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 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決議,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如下:㈠、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 五、承認事項」中之「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 冊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1)、「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 分配承認案」(下稱系爭決議2),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未提供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決算表冊(即 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股東閱覽,因此,系爭決 議1、2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㈡、系爭股東會通過附表所示項次「六、討論事 項」中之「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 附件1所載」(下稱系爭決議5)、「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 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下稱系爭決議6), 以此方式增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之議案,並通過修改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 、6條方式,增加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提高資本總額、股 票發行方式等,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書)係由訴外人李保祿律師代被上訴人寄發予各股東,未提 出被上訴人委任李保祿律師之文件,此通知非屬被上訴人之 通知,且系爭通知書未說明修訂原因、必要性及實行計畫, 無法使全體股東於開會前加以審酌與評估,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2無效, 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6。原審判 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1、2均無效。⒊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決議5、6,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決議1、2部分,公司法第229條所 定之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 無須隨同系爭通知書一併寄達予股東,且上訴人未曾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上開表冊報告書而遭拒情形 ,系爭決議1、2無違反公司法或章程之情事。關於系爭決議 5、6部分,系爭通知書載明伊之董事會致股東,且蓋有公司 大小印文,顯示系爭股東會係由伊之董事會召集,僅委請李 保祿律師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無礙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之合法性,且伊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均係委任李保祿律 師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訴人無誤解系爭通知書為李保 祿律師個人所寄送之可能。又系爭通知書上將「增加營業項 目」、「修改章程」載明為召集事由,連同增加項目、章程 變更條文之對照表暨變更理由,一併寄予各股東,無公司法 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5、6,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附表所示各項決議,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會報到單、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0至98頁、第153至156頁、原審卷 1第49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1、2之內容有無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   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 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 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次按公司法第229條 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僅要求公司應將董 事會所造具之表冊及查核報告書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 公司供股東查閱,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其作為在 股東會決定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判斷基礎,此屬董事會應負 會計上之義務,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涉,且未要 求董事會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附各該會計文件。經查, 被上訴人前已向股東提出營業報告書說明108年至109年之營 業結果、預算執行情形(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復於110 年5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 110年5月21日前已完成上開表冊並置於公司內部,顯早於系 爭股東會於110年6月21日召開之10日以前,且上訴人未主張 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提供公司表冊及 監察人報告書予股東查閱,違反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故系 爭決議1、2有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無效事由云云,委不可採 。 ㈡、系爭決議5、6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應予撤銷之事由?  1.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載明召集事由其一為「討論事項: 1.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附件1所載。2....3. 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附件3所載。...」(原 審卷1第29至30頁),並檢附上開附件1「生元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增加營業項目明細」,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 增加營業項目如下:⑴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⑵G20 2010停車場經營業。⑶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⑷H7010 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⑸E801010室内裝潢業。⑹1503010景 觀.室内設計業。⑺H202010創業投資業。⑻H201010一般投資 業。⑼H703110老人住宅業。⑽F401010國際貿易業。⑾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審 卷1第33頁),以及上開附件3「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審卷1第37至38頁),一併寄予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股東。觀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已載明各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訂原因,包括章程第2條 之修訂原因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增加營業項目」、第5條 之修訂原因為「配合減資及日後增資之便利性,改採授權資 本制」、第6條之修訂原因為「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公司印製 股票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即可。修改之符合法令 規定」、第37條之修訂原因為「增列修訂日期」(原審卷1 第37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5、6之議案列為 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由,通知於股 東,合於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  3.次查,李保祿律師於11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通知 書(暨附件)寄送各股東,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代當事 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寄發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原審卷1第29頁),顯見李保祿律師已表明其係代理本人 即被上訴人寄送函文暨通知,並非為其個人寄送。且參以被 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10年間之歷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均委 由李保祿律師代為寄發,形成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及102年、104年、105年、106年、108年之存證信函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第159至179頁),顯見被上訴 人之股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明知該函暨所附通知均是代 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無將之誤認為李保祿律師個人意思 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記載標題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略以:「茲訂於民 國110年6月21日上午九時00分,......召開110年股東常會 。......此致貴股東」,並於後署名者為「生元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且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1第31頁 ),顯見系爭通知書表明系爭股東會是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 集,自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4.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5、6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而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情形云云,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1、2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5、 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項次 通過項目 下簡稱 1 五、 承 認 事 項 ⒈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系爭決議1 2 ⒉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 系爭決議2 3 六、 討 論 事 項 ⒈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 系爭決議5 4 ⒉本公司減資1,900萬元,減資主要內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 系爭決議3 5 ⒊本公司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 系爭決議6 6 ⒋本公司以1億7千5百萬元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予訴外人永豐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提請股東會承認事宜,買賣契約主要內容及實收價金明細表如附件4所載 系爭決議4

2024-10-08

TPHV-113-上-72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抗 告 人 賴永得 賴雅如 李小娟 王財發 宋兆青 馮姜玉蘭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下同)109年度全字第34號( 下稱第34號裁定)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 50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 、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下合稱賴永得等7 人,分稱其名)行使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 宮(下稱玉尊宮,與賴永得等7人合稱抗告人)第三屆董事 及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處分)。相對人持第34號裁定 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案列109年度存字第719號),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不服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第749號裁定)廢棄第34 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 第13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提出異議,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擔保金係相對人侵占玉尊宮廟產所支付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09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 害,故須相對人確因該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該處 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95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故於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 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 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系爭定暫處分經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4日駁回 相對人就系爭定暫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抗告人於110年8 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相對人持系爭 定暫處分並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相對人迄至000年0 月間仍擔任監事,掌管玉尊宮財務,並自108年11月23日起 至110年5月15日止,共同侵占玉尊宮之點燈款、功德款、金 香、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共計1,759萬9,054元,致玉 尊宮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相對人連 帶賠償165萬元本息等語,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該訴之 請求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47頁、第 69至85、91至107頁),可見抗告人在該案主張之損害,確 定不存在。 ㈡、玉尊宮以相對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逕向 玉尊宮請領166萬3,700元,用以支付系爭擔保金為由,對其 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於112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50979號起訴(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上開166萬3,700 元乃玉尊宮之財產,非屬賴永得等7人之損害,與系爭擔保 金關於擔保賴永得等7人部分原因無涉。又縱使玉尊宮有上 開166萬3,700元之損失,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 ;苟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查系爭定暫處分雖禁止賴永得等7人行使玉尊宮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權,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玉尊宮通常亦不因賴永 得等7人不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發生財產遭侵占之 情形,且上開166萬3,700元之損害發生在系爭暫定處分裁定 具執行力(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供擔保提存)之前,顯非 玉尊宮因該處分所生損害,是相對人侵占玉尊宮上開166萬3 ,700元一節,與玉尊宮因系爭定暫處分所生損害間不存在因 果關係,非屬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原因,從而,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侵占玉尊宮166萬3,700元,不應將系爭擔保金發還 相對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07

TPHV-113-抗-8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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