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前後二次貸與告訴人金錢,獲取重利,其行為、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同一個重利之概括犯意,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所收取之利
息及告訴人朱侯所受之損害程度,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朱侯收取本金加計利息共108,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各支付每期利息6,000元共3期+告訴人母親代為清償9
0,000元=108,000元),已結清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是被告收取上開金額扣除貸予告訴人朱候之本金後,即為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為7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8,0
00元-8,000元=72,000元),上開收取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豪明知朱侯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竟基於
重利之犯意,乘朱侯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朱侯新臺幣(下同)4
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朱
侯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CHNO652
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朱
侯實拿2萬8,000元,朱侯於同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31
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朱侯無力還款,吳峻豪接
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貸2萬元
予朱侯,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為9,000
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朱侯實拿8,
000元,朱侯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2,000元
利息,其後朱侯與其母林雅鈴於113年2月15日23時29分許,
與吳峻豪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吳峻豪以上述
方式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朱侯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峻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侯、證人林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本票1紙、對話
紀錄照片13張、ATM監視器照片1張、超商監視器照片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獲取
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以:如果告訴人113年2月15日不拿
12萬4,000元結清,隔天就會有一組人來告訴人家找告訴人
等語恫嚇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而證人林雅鈴之證述僅是告訴人
轉述之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以該罪繩之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聯,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TNDM-113-簡-385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