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秋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9,785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36.89平方公尺=828
萬8,71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7,739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