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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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陳沛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上訴;且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 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 上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 970元(計算式:360,000元-249,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4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3-07

NHEV-114-湖簡-242-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心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 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 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340,000-240,000=1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 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 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360-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婕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3-訴-1710-20250307-4

斗簡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漢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 ,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7

PDEV-113-斗簡-394-2025030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家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勞訴-18-20250306-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6

SCDV-113-竹簡-400-20250306-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秋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9,785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36.89平方公尺=828 萬8,71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7,739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06

TTDV-113-重訴-8-202503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芬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志峰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 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05

CTDV-112-重訴-92-20250305-4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國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2-重勞訴-4-20250305-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05

PCDV-112-重家繼訴-72-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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