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所涉前
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可能因人之趨
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
逃逸外籍勞工,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認罪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被告
係逃逸外籍移工,而認定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然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本非法院職權範圍,應交由行政
機關管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惠請撤
銷原裁定,以保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譯音:鄧文戰)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其
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足認其在臺無從固定設籍,仍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
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既為逾期逃逸外籍移工,在其居留許可遭撤銷廢止後
,因仍持續滯留在臺,而在國內無從固定設籍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0454號卷第58頁),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
查詢可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
又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逃逸外籍移工所為之「收容」目的係在
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與刑事羈押之性質並不相同(司法
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令被告合於暫予收容
之要件,亦因目的不同無從確保被告日後之審理與執行必要
性。是抗告意旨稱逃逸外籍移工如何管制應交由行政機關管
理,無須透過羈押手段,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認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HM-114-抗-51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