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34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已與被害人余偉浩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3,000元),已經被告變
賣得款1,000元,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前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就被告本
案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18
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余偉浩住處前,見余偉浩住處旁倉庫前放置余偉浩從事
電梯維修拆卸下來準備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之電線1包(重約1
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趁余偉浩疏於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余偉浩所有前開電線1包後離去,經
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文政於偵查中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
承有拿取被害人所有電線1包,並已變賣1000元,雖其矢口
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稱:電線是電梯拆下來,拆下
來的電線有些可以用,有些可以剝皮賣給回收場,被偷的電
線是還沒整理,大概肥料袋7分滿,差不多10公斤,之前整
理好電線後都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有固定的回收場,伊都
是先放在門口旁倉庫口,等有時間才剝皮,把銅線拿去回收
場賣,平常路過的資源回收業者不會把電線直接拿走,因為
棧板上還有放廢鐵跟工具,一般回收的人不會自己去拿等語
。又被害人稱該包電線價值3000元,被告亦自承拿去變賣得
款1000元,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前還左右察看有無人發現,依現場蒐證
照片所示,遭竊地點上放有工具等物品,均可證該包遭竊電
線並非棄置任人拾取之無價值物,其具有相當重量與回收價
值,是被告所辯: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為推
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5千元等語
,是本件犯罪所得無再行沒收追繳必要,並請對被告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HLDM-113-花簡-4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