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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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顏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查:   1.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王棋鋒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王棋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2.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6月 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開 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 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顏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王棋鋒可 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顏昌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 ,造成告訴人王俞文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 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王棋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顏昌均有多次 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63 至107頁),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 告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低,酌以其等迄均未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顏昌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王棋 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顏昌於偵查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 弟(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牌2塊係顏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王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王棋鋒所有,業據王棋鋒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57頁),核與案外人即該車所有人游丁春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王棋鋒          顏 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 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時5 0分許,王棋鋒駕駛游丁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顏昌行經王俞文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金虎爺廟時,顏昌發現該廟門未關,遂臨時起意要求王 棋鋒停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行下車步行至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之金牌2 塊後返回車上。而王棋鋒見此,明知金牌2塊係顏昌竊取之 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顏昌至花蓮縣秀林鄉慕 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旁。2人檢視該金牌2塊後,認其無價值 ,遂將金牌2塊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王俞文發現金牌2塊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被告顏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游丁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竊盜案相關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 前均有竊盜前科,足認其等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昌竊取之金牌2 塊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棋鋒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告訴人另指係3塊金牌遭竊等部分。經查:訊據 被告王棋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昌亦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王棋鋒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王棋鋒有何竊 盜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失竊金牌數量係3塊部分,被告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之金牌為2塊,被告王棋鋒亦 未提及金牌數量為3塊;復傳喚告訴人,其經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是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 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均具1罪關係,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5

HLDM-113-花簡-56-202412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身分不明綽號「斗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 .3954公克、0.2381公克、0.3671公克及0.2088公克)而持 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 )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 蓮縣○○鄉○○○街000號前、及吉昌三街與吉安路三段交岔路口 時,分別因衝撞致人於傷而棄車逃逸,警方於黃宥嘉所駕駛 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13日 循線拘提到案,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OOOOOOOO OO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 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斗六」 之人購買(見吉警偵6270號卷第21頁,偵2701號卷第54頁), 然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為同 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係供己 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吉警偵6270號 卷第17頁);以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犯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812卷第29至31頁);盛裝上開 晶體之包裝袋4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 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鑑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954公克、取樣0.0098公克,檢驗後毛重0.3856公克(計算式:0.3954-0.0098=0.3856)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381公克、取樣0.0078公克,檢驗後毛重0.2303公克(計算式:0.2381-0.0078=0.2303)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671公克、取樣0.0036公克,檢驗後毛重0.3635公克(計算式:0.3671-0.0036=0.3635)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088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0.2031公克(計算式:0.2088-0.0057=0.2031) 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5

HLDM-113-花原簡-68-20241205-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武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皓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皓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甲OO、乙OOO,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與甲OO發生口角,即持酒瓶將甲OO 及前來阻擋之乙OOO毆傷,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 手空拳為高,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 佳,且其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因與告訴人2人要求之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提刑事 答辯狀中之記載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須扶 養2名尚在就學之妹妹及患病無工作能力之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2、87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   被   告 李皓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武於民國112年6月12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OOOO酒吧內飲酒,與甲OO互有口角衝突,李皓武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酒瓶攻擊、拉扯、踹踢甲OO、乙OOO,致甲OO受 有頭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手肘瘀傷、右手 掌瘀傷、右髖部瘀傷等傷害,乙OOO則受有下巴撕裂傷、上 門齒部分缺損、上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OO、乙O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皓武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坦承有攻擊對方。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OO、乙O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告訴人甲OO、乙OOO2人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2紙。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證明:被告李皓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甲OO。 二、核被告李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2-05

HLDM-113-原簡-58-2024120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05

HLDM-113-附民-149-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之犯罪 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意在壓制被害人乙○○意思 決定自由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主觀上並未另起恐嚇危害被害 人安全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低度之恐嚇行為,應為較高度之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 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視法律如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 ,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不欲提出告訴、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並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3 9頁),可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及磁磚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 5、6萬元,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鐵條1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 ,向丙○○提出分手。丙○○因乙○○提出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丙 ○○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乙○○ 居所內,丙○○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 之犯意,出上址房門外,將上址之大門上鎖,以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乙○○在上址房子內,丙○○竟持長長的鐵器從上址 房子之窗戶往屋內刺,刺向屋內之書桌,並對乙○○說「幹你 娘(被害人未告訴)、會跟你糾纏不清、不會讓你走」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乙○○持手機報警,經 警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丙○○始將上址大門撬開( 被害人未告訴),再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警察偵破案件報告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 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 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 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被害人之恐嚇犯 行,乃強暴脅迫當然之手段或結果,不另論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05

HLDM-113-簡-62-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徒 手竊取少年邱○緯(95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後,快速騎乘離開。林俊吉事後將電動輔助自行車車 牌拆除,車身漆成藍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緯、證人即案發時使用該電動輔助 自行車之人楊○宇(94年生,詳細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之 母曾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已將竊得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返還與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均遵期到庭進行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 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紅色車牌一塊、電 動輔助自行車鑰匙1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價值 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被告復自陳 該紅色車牌已拆掉回收、鑰匙已丟棄(警卷第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2-花簡-295-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世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 訴人林奕翰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之,係 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 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關 門聲音過大,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在被告拿球 棒之前告訴人並無任何動作,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 7至19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 鐵門並要求告訴人開門,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 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至告訴人住處敲擊其 住家鐵門以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 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 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 第3頁),及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與林奕翰因細故糾紛,黃世明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4樓之4住處朝同236號3樓林奕翰住處陽臺,以「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不爽就出來啊」等語公然辱罵林奕翰 ,接續持棒球棒至林奕翰住處敲擊住家鐵門,使林奕翰心生 畏懼。 二、案經林奕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世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奕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5

HLDM-113-花簡-136-20241205-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主觀犯 意部分補充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匯 款至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 乃詐騙集團基於取得同一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係如附件附表一所示3人之個別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 分論併罰(共3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贓 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戊○○、乙○○、丙○共計受有17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 ,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經濟因素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考量被告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8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 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共計75萬元、損失非輕(見本院 卷第67、83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 該贓款交付予上游,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 見其供稱有取得報酬,亦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 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 未經扣案,考量上開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與第三 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 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4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趙坤」之人。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王莉 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予以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投資金額不足,向其大陸籍之網路男友趙坤借款10餘萬元,其誤認被害人轉入之款項為其男友所匯款,才會提領及轉匯至投資帳戶云云。 2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金融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13時30分許。 9月12日11時21分許。 9月13日13時6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2萬元。 ATM轉帳1萬元。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200元。 ATM轉帳1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帳戶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2年8月23日16時45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2年9月11日19時10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2年9月12日13時8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4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4 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2年9月12日13時10分 不詳、郵局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18日16時33分 不詳、郵局帳戶 2萬元

2024-12-05

HLDM-113-金簡-18-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34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已與被害人余偉浩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3,000元),已經被告變 賣得款1,000元,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前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就被告本 案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18 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余偉浩住處前,見余偉浩住處旁倉庫前放置余偉浩從事 電梯維修拆卸下來準備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之電線1包(重約1 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趁余偉浩疏於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余偉浩所有前開電線1包後離去,經 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文政於偵查中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 承有拿取被害人所有電線1包,並已變賣1000元,雖其矢口 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稱:電線是電梯拆下來,拆下 來的電線有些可以用,有些可以剝皮賣給回收場,被偷的電 線是還沒整理,大概肥料袋7分滿,差不多10公斤,之前整 理好電線後都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有固定的回收場,伊都 是先放在門口旁倉庫口,等有時間才剝皮,把銅線拿去回收 場賣,平常路過的資源回收業者不會把電線直接拿走,因為 棧板上還有放廢鐵跟工具,一般回收的人不會自己去拿等語 。又被害人稱該包電線價值3000元,被告亦自承拿去變賣得 款1000元,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前還左右察看有無人發現,依現場蒐證 照片所示,遭竊地點上放有工具等物品,均可證該包遭竊電 線並非棄置任人拾取之無價值物,其具有相當重量與回收價 值,是被告所辯: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為推 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5千元等語 ,是本件犯罪所得無再行沒收追繳必要,並請對被告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4

HLDM-113-花簡-44-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銘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至同年月6日2時許止,在不 詳地點與朋友一同飲用一箱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 精舍街85巷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至醫院急救,警方 於同日4時2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 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3、駕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學歷、社工師、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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