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宋政隆
宋政瑋
宋宜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宋政瑋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宋宜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宋仁坤(下以姓名稱之)為上訴人
之父親,於民國98年8月6日因刑事案件而死亡,上訴人宋政
隆、宋政瑋、宋宜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因而
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萬7,663元、75萬315
元、82萬5,168元。又宋政隆因符合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並分別存入宋政隆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宋政隆帳戶)、宋政瑋設於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政瑋帳戶)、宋宜樺設
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宜樺
帳戶,與宋政隆、宋政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為
伊等之姑姑,趁伊等尚未成年,未經伊等同意於98年至108
年間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
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元,合計410萬1,110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2,465,530元+810,335元+825,245元),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仁坤過世後,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宋王莟笑
(下以姓名稱之,即伊之母親、上訴人之祖母)同住,因宋
王莟笑不識字,遂將系爭帳戶均交由伊保管,伊依宋王莟笑
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
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仁坤因刑事案件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
宜樺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存入宋政隆帳戶64萬7,
663元、宋政瑋帳戶75萬315元、宋宜樺帳戶82萬5,168元。
宋政隆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3萬1,03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8年間陸續自宋政隆帳戶領取246萬5,530
元、宋政瑋帳戶領取81萬335元、宋宜樺帳戶領取82萬5,245
元,合計410萬1,1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
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
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應由受益
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
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然查
,證人宋秀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738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他字案件)110年1
月5日訊問期日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姊妹,宋仁坤過世
後,上訴人係由我母親即宋王莟笑照顧,政府有給予上訴人
生活費,被上訴人再提領交予宋王莟笑,在政府尚未給付補
助前,上訴人之生活費係由宋王莟笑、被上訴人支付。宋王
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至3萬元,宋王
莟笑在住院之前有拿120萬元給伊等語;證人即宋秀蘭之配
偶陳金水於上開訊問期日中證稱: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之生活費由被上訴人支出一些,後來由伊等支付,現在
上訴人已經長大就由其等自行支付,伊有聽宋秀蘭講過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之父親死亡之補助費提領交給宋王莟笑,但不
知道確切金額多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
第108至110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他字案件109年12月14
日訊問期日自承伊等自父親宋仁坤過世後均由宋王莟笑扶養
,宋王莟笑當時沒有工作,僅領有老人年金及低收補助乙節
(系爭他字案件卷第19至20頁),顯見宋王莟笑並無資力可供
扶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依宋王莟笑指示提領系爭款
項交付宋王莟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情,即非無據。
㈢再者,宋仁坤於98年8月6日死亡,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
依序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
限閱卷),其等先後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
0月00日屆滿20歲,參酌新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自98年8月
起至100年6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自100
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
,439元;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2,840元;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66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47548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4、14頁】
,足見上訴人於宋仁坤死亡後至各自年滿20歲期間須支出合
理生活費用共計374萬8,076元【(10,792元X23個月X3人)+
(11,832元X30個月X3人)+(12,439元X12個月X3人)+(12
,840元X20個月X3人)+(12,840元X4個月X2人)+(13,700
元X12個月X2人)+(14,385元X4個月X2人)+(14,385元X8
個月X1人)+(14,666元X4個月X1人)】。又依證人宋秀蘭
上開證言,宋王莟笑於104年間開始住療養院,每月費用約2
至3萬元,宋王莟笑在住院前曾拿120萬元給證人宋秀蘭以支
付療養院費用,則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及宋王莟笑交付證人宋
秀蘭之療養院費用合計494萬8,076元,佐以宋政隆、宋政瑋
、宋宜樺先後於103年3月11日、5月2日、107年10月11日由
雇主為其等辦理加入勞保,迄至其等各自屆滿20歲之前,有
多次加退保之情形(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扣除上訴人於
前開期間之生活費用後,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數額尚
屬相當。經審酌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開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時間久遠,如強令被上訴人逐一說明且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舉證困難,宜降低其證明度,況觀
諸系爭帳戶之提款明細各筆紀錄,未見有何異常大筆金額提
領情形,與一般人提取日常生活開銷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
上訴人若要侵占系爭款項,於98年間即可自系爭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何須於每月分數次提領,且耗時長達10年之久,增
加查獲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
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系爭偵查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依
宋王莟笑指示分次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宋王莟笑作為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侵害行
為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為不足採
,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宋政隆
、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2萬5,245元
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宋政隆、宋政瑋、宋宜樺246萬5,530元、81萬335元、8
2萬5,2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向「私立大愛護理之家」、「名倫護理之家」
調取宋王莟笑居住上開療養院之起訖日期(本院卷第180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
未交付宋王莟笑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自無調閱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上-77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