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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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向曾O潔 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補充為「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要求未 果,又見曾O潔正使用耳機(連結手機)與他人通話」,同 欄一㈠第5行「…與他人通話。以此強暴方式,」更正為「…與 他人通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同欄一㈡第2至3行「將上開 手機帶離現場…而不堪用」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4時 56分以後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 樓下,將上開手機往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 損壞,足生損害於曾O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8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196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O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O潔前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 卷第31頁,偵三卷第40頁)。又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又將告訴人之手機砸壞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 刑法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感情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 段,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不知克制自身情緒 ,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 元,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 名,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O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豪與曾O潔前為同居之情侶,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迭有爭 執,詎黃O豪竟對曾O潔為下述犯行: (一)黃O豪於民國 111年7月6日14時56分許,前往曾O潔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 要求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拿取曾 O潔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IPHONE手機1支,阻止曾O潔與他人通 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O潔行使自由使用手機與他人通 話之權利。 (二)黃O豪強取曾O潔之 IPHONE手機1支後,仍於餘怒未消,竟又 另行基於毀損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現場,並持上開手機往 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曾O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O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 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則係 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5

KSDM-113-簡-3624-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成偉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取款車手。經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23日18時55分許起,接續以LI NE暱稱「蔡明彰」、「賴安琪」向吳葉桂霞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葉桂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 至8月7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該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吳葉桂 霞直至同年8月16日經友人提醒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並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約定於同年8月2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81萬元。蔡成偉則依「豬肉乾」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沈祖奇 」之識別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 再於收款之際,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 儲值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 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吳葉桂霞,經埋伏在現場之警方 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葉桂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葉桂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暱稱「豬肉乾」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及通 聯紀錄、帳號主頁資料、Telegram通訊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葉桂霞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截圖、銀行及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本案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 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天利基金」、「沈祖奇」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當場「扣得『沈祖奇』工 作名牌及現金收據」等情,前開2罪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 ,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 認識,被告與「豬肉乾」、其他不詳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提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識別證(其中1張附吊牌) 5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4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2024-10-24

KSDM-113-金訴-148-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佩立與蕭敏萱為朋友,曾於民國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 蕭敏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下稱 A屋),而取得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史佩立於111年5月3日 搬離A屋後,復於蕭敏萱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蕭 敏萱表示欲借住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 屋居住。嗣蕭敏萱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要求史佩立遷出A屋,史佩立已知蕭敏萱之真意,竟 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未遷離而留滯在A 屋,經蕭敏萱向租屋處管理員陳莉莉告知上情,陳莉莉乃於 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史佩立取回A屋之磁卡 及鑰匙,史佩立始離去。 二、案經蕭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蕭敏萱所承租之 A屋居住,經告訴人要求搬走仍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我搬走當下我東西 很多,而且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我並沒有不要離開的意思 等語。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負 擔一半租金,雙方應成立轉租關係,縱被告入住後未依約給 付租金,告訴人應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始 能終止租約,告訴人未依此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 過租屋處櫃檯時,陳莉莉即拿走被告手中鑰匙、磁卡,被告 並未反抗,足認被告並無久留該住處不遷離之意。再被告長 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先後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可認被告所辯111年 5月3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遷出時,因發病致身體狀況不佳, 且需搬離之物品甚多,故無法立即遷出應非子虛。另依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所以你真的要 搬出去喔」訊息,並未定期或命被告立即遷出,且語氣和緩 ,被告與告訴人為病友關係,被告已獨自居住該處達21日, 物品多且凌亂尚待整理,未立即遷出亦屬人情之常,如逕認 此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對於中度精神障礙且發 病中之被告顯屬過苛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5月1至3日間借住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而取得 A屋之磁卡及鑰匙。惟被告於111年5月3日搬離A屋後,復於 告訴人未在A屋之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住 在A屋,而於該日持原有之磁卡及鑰匙進入A屋居住。嗣經管 理員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被告取回 A屋之磁卡及鑰匙,被告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莉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 有A屋之現場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莉莉於111 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 、21至25頁,他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我回桃園的 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我家,說要住進去,我那時候 有想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拿家當到我家,我人在桃園也 無法阻止,只說這樣不太好,但我講得蠻模糊的,沒有明確 跟被告說不要她住進去,但被告還是住進去,我中間也有請 被告搬離,直到111年5月31日才請管理員陳莉莉去叫被告離 開,因為我想用勸告的方式,讓被告主動搬離,不想請他人 用強制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陳莉莉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傳LINE給我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 意,複製了她房間的鑰匙及磁卡,因為那時候疫情關係,告 訴人先回桃園,她請我幫忙向被告要回鑰匙跟磁卡,後來我 於111年6月1日看到被告下樓,我問被告房間的鑰匙跟磁卡 呢,剛好她拿在手上,並且有出示給我看,我就拿過來,我 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她住在那邊,也不同意她擅自複 製鑰匙及磁卡,我請她不要再出現在菁英會館,如果再進出 的話,告訴人要求我報警,我講完,被告就跑了,我之後就 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⒉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某日1 6時23分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被告隨即回覆「 好呀,我會搬走,不是啦,我還沒決定」,告訴人遂表示「 這不是你能不能決定,是我家決定」,被告回覆「我想住下 來,先冷靜自己的思路」;告訴人再於同日時24分傳送「但 我家很不高興」,被告隨即回覆「然後、是喔」,告訴人稱 「對」;被告繼而於同日時27分詢問「你要不要再給我一次 機會」,告訴人答以「這不是我給你機會,這是我家的決定 」,被告再稱「我會安靜的住下來,我知道」,告訴人表示 「這是我家的決定,我說了,那就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 見他卷第43至4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 111年5月31日傳LINE)跟陳莉莉講完後,她有跟我說她處理 好了,說如果被告再回來的話她會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3頁),被告則自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發 生於陳莉莉向其拿走鑰匙、磁卡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31日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  ⒊經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陳莉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表示 欲借住在A屋時,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然於告 訴人與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前,雙方應已就被告須搬離A屋 之事有所討論,告訴人始會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向 被告重申搬離之要求,並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居住之請求。而 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搬離A屋之意思,卻表示不願 遷出乙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仍將個人物品 隨意放置在A屋,毫無搬離之準備乙情,亦有告訴人於000年 0月間返回A屋所拍攝之被告遺留在A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7至6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 經告訴人要求搬離A屋後,並無離去之意而繼續居住使用A屋 ,迄至陳莉莉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取回磁卡及鑰匙,被告 因無法進入A屋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 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㈢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求借住A屋時,因其人身在 桃園而無力阻止,方未有立即作為,其後被告才向告訴人表 示會幫忙分擔房租,最後亦未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0、97頁);被告亦自陳住進去後 有跟告訴人說要支付一半租金,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可認係被告為求繼續借住A屋 ,單方面以口頭表示可幫忙分擔房租,未見告訴人有何將A 屋轉租與被告之意思,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 關係,自無原審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未 果方能終止租約之必要。  ⒉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 、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 。然觀諸前引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流暢、邏 輯正常,實未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要 求搬離A屋之時,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 之情形,反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傳送要求其搬走之訊息後,仍 不願遷離之事實,倘非因其持有之磁卡及鑰匙遭陳莉莉收回 ,實可想見被告將持續居住在A屋。況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 遭陳莉莉收回磁卡及鑰匙,並警告再進出A屋便會報警後, 未有任何辯駁或要求取回行李之舉動即倉皇離去,亦足徵被 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A屋。則於告訴人 傳訊要求被告搬離A屋時,被告即已失留滯其內之正當理由 ,遑論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收受告訴人之通知 要求搬離A屋,距遭陳莉莉收回A屋之磁卡及鑰匙時之111年6 月1日12時許,已有19時37分許之間隔,被告於此段不算短 之時間內,並未有任何收拾行李之舉,此觀卷附A屋於000年 0月間經拍攝之照片即明(見他卷第47至61頁),基此難認 被告有搬離A屋之意,其無視告訴人所為退去A屋之要求,猶 決意繼續留滯A屋內居住,被告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2項之留滯住宅罪,其所辯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始未立 即搬離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 ,進入A屋居住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被告表示欲借住A屋時,並 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 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借住,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 月10日進入A屋時,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公訴意旨 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11年5月31日16 時23分許傳訊要求退去A屋而仍留滯其內之際,始成立刑法 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至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前 後均住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59頁)。然本案依被告 與告訴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面對磁卡及鑰匙遭取回之反應, 均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06條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在A屋居 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留滯住宅之時間,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110 、12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參酌告訴人與陳莉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屋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 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KSHM-113-上易-21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合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為丁○○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 ,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丁○○恫稱 「要讓妳沒有工作」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 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財產分配問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上述話語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與告訴人及 家中其他兄弟姐妹發生爭執,直至丙○○、丁○○離開現場後, 雙方未再有其他爭執,且前開過程中俱無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對其恫稱「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等語詞,是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於檢察官雖以在場其他證人之 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而此部分既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符,佐以該些證人與告訴人間關係較為友好,是渠等 證述之可信性堪值商榷。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最後 告訴人尚有在被告面前手舞足蹈之舉動,在在印證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爭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卷第29至32、33至34、116至123頁)、證人即被 告之二姐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9至51、11 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偵卷第55至57、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小弟丙○○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9至62、116至123頁)情 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起 在小弟家,雙方因為我父親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便出手 攻擊我,且持續以「乞丐」等字眼辱罵我,及稱要讓我沒有 工作做,令我身心受創等語(偵卷第29至32、116至123頁) ,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因對於父親 遺產分配有所不滿,並懷疑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不公,進而 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做」 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父親過 世,我跟告訴人、被告等5個兄弟姐妹才會聚在一起討論。 大姊己○○當場有拿出爸爸的存摺,被告便要求閱覽且表示要 帶走,但丁○○拒絕,因此雙方才會開始爭執。過程中,我確 實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手臂,並稱「女兒不應該分遺產」 及辱罵告訴人「乞丐」、「要讓她沒工作做」等語(偵卷第 49至51、12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家人感 情不錯,但被告比較少參加家族聚會,因此較少聯繫。案發 當時是因為被告想要搶己○○手中父親之存摺,告訴人居中勸 架,被告因而咬傷告訴人的手臂,且有提到要讓告訴人「沒 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22頁),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遺 產分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咬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要讓你沒有工作」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被告當時已先張口咬傷告訴人(詳後述),雙方處於 情緒激憤,互有不滿等情境以言,被告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 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 知告訴人,顯足以使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之不安感,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㈤辯護意旨雖以經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過程中 並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之過程為 憑,認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不實等語,惟參之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過程僅含括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家人 間就存摺之處理及爭奪過程,影像隨後停止在丁○○執該存摺 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4至69頁)。因此, 既然該勘驗內容並非完整,僅存有雙方片段爭執過程,自無 從憑此率認被告並無前述行為。再者,參佐證人丙○○於偵訊 時係證稱:「戊○○罵丁○○『乞丐』這部分,我沒有聽到。但是 我有聽到說要讓丁○○沒有工作,他沒有罵庚○○『乞丐』」等語 (偵卷第122頁),而未隱瞞或試圖規避被告當時確無對告 訴人辱罵「乞丐」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不僅包含對告訴人有 利之事實,對於不利之情狀亦一併陳明,在在可認其應無編 織謊言、維護告訴人以構陷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 辯,實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㈥辯護意旨雖再以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尚有手舞足蹈等舉止, 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既未 於前述勘驗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能以告訴人當日有手舞足蹈之舉止,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除前述恐嚇行為外,於 當日另曾張口咬傷告訴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詳後述),亦曾出手毆打庚○○, 同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 因此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你沒有工作」乙詞心生畏懼,擔心 被告會以其他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擔任保母(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83頁),核屬人之常情,足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 ,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其所為辯解,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偵卷第8、29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述話語恐嚇而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81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正 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 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 意,張口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臂咬傷瘀青約 6×7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左手背挫傷約2×2 公分等 傷害;又於112年7月20日11時許,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區○○ 街0號「元亨寺」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元亨寺」停車場內,以「乞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 ,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易-365-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駕駛車 號」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陳琮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 安全,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 同日21時28分許,陳琮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大德街76巷口處,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83-202410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許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II LU SENG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00 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金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思雨」、「謝易安」、「宇誠投資」向林惠卿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惠卿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 ,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HII LU SENG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受「Mr.★」之指示,先 於不詳之時間,在某超商,以列印「Mr.★」提供之「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收據及「陳玉升」工作證電子 檔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113年7月29 日12時10分許,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與林惠卿碰面,並向林惠卿出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以表彰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陳玉升,欲向林惠卿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經林惠卿交 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道具鈔予HII LU SENG 後,HII LU SENG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10萬元道具鈔已發還承辦員 警)。   二、案經林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HII LU SE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金訴卷第20、57、73、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正三路派出所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 人手機擷取資料、被告與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蒐證照片、扣押物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 37、45至63、65至69、111至117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未遂罪,且因被告本案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 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 即私文書上偽造「陳玉升」署名、「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何莎」印文,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上偽 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 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M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陳本案因未面交成功,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5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就本 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且 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未 遂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 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 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且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 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 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1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我國簽 證期限已於113年8月20日屆至,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1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800元, 則為其從前次面交取得贓款中抽取出來作為車馬費乙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8頁),可 認同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操作合 約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開收據、操作合約 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玉升」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玉升」署押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4 OPPO A18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800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卷 金訴卷

2024-10-21

KSDM-113-金訴-757-20241021-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未與告訴人葉瀚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 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俊元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9行告訴人傷勢補充更 正為「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邱俊元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元於民國111年11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瀚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葉瀚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 股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邱俊元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葉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元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8

KSDM-113-交簡上-167-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乙○○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 黃○德即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乙○○見面取款,丙○○ 則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 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乙○○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 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及於同日14 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 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金訴卷第39、6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火龍果」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並拍攝另案被告黃○德 與乙○○取款過程,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認識「火龍果」,「火龍果」 當初說是從事自媒體工作,叫我至指定地點拍攝影片或照片 ,當天「火龍果」指示我拍攝一個穿著灰色外套之人(即黃 ○德),並將影片傳送予「火龍果」,我主觀上沒有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 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 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 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乙○○查悉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日1 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黃○ 德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被告則 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 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等節,為被告不 爭執在卷(金訴卷第42至43、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1至26、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黃○德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自媒體拍攝工作而認識「火龍果」, 不知道「火龍果」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火龍果 」說主題是拍攝店家,之前沒有關於自媒體工作相關學經歷 ,應徵工作時亦無提供任何作品予「火龍果」等語(金訴卷 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對於「火龍果」之真實姓名、公司 名稱、地址等全然不知,與「火龍果」僅憑網路聯繫素未謀 面,且未經工作面試或提交任何影音作品供審核,即受「火 龍果」指派至本案公園,顯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事先確認雇主 或公司為何、工作內容,以評估工作之適當性與風險,並繳 交自己之相關作品供公司作為之工作能力審查之常情未合。 再依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時陳稱:「超派鐵拳」說有人會 在對面公園等我,要我交錢給他等語(警卷第17頁),而被 告恰在對面公園以手機遠距離方式拍攝黃○德與告訴人取款 之過程、監控黃○德,與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彼此分工監 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則被告所為不僅與「火龍果」所述「拍 攝店家」之工作內容全然無關,尚須同時以手機與「火龍果 」通話即時回報黃○德取款情形,其所為實非一般從事拍攝 影音自媒體工作內容,反與詐欺集團指派監控手於隱蔽處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型態相符,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可即時 掌握本件交款進度,甚指示黃○德嗣將取得之詐欺款項進一 步交予上手(極可能為被告)。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自承:我承認我是監控手,一開始「火龍果」 就有跟我提到要拍收錢的過程及取款人的特徵,我在拍攝黃 ○德時,就大概知道不是在做自媒體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3 頁、聲羈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係從事監控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知之甚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事前對加重 詐欺未遂一無所知等語,益顯無稽。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當天經「火龍果」指定拍攝 標的為本案公園對面大樓等語(金訴卷第65頁),然倘如被 告所辯,被告理應挑選視野可清楚取景本案公園對面大樓之 處進行攝影,且拍攝鏡頭前應無遮蔽物之地點為佳,但觀諸 被告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之截圖照片(警卷第43頁),拍攝 地點不僅在本案公園中間,甚其取景地點與對面大樓間有樹 木阻擋鏡頭及視線(同上頁),而難以清楚拍攝對面大樓之 全景影像,在在與其所辯拍攝「大樓」乙節有間。從而,被 告辯稱其係因應徵自媒體工作而經派往本案公園拍攝照片或 影片,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 ○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時為17歲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辨識年紀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8歲等語( 金訴卷第59至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黃○德未 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自難遽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併予陳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 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 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 詐欺集團及黃○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 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與「火龍果」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 天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7頁),然卷內無事證證明被 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7頁、金訴卷第42頁),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黃○德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且 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黃○德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KSDM-113-金訴-484-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4 、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許靜宜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有關本件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金額非低,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邱麗禎亦具狀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 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  ㈡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認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 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 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 人張鳳美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2個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轉出後(其中被害人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 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尚在服刑, 監獄中亦須支應生活開銷,故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意 願,但無能力給付調解款項等語(金簡上卷第138頁)。是 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考量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 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廖時燦、洪振芳、李玉琴、張鳳美、許忠平、邱麗禎、林仁 崑、柯秀萍(下稱廖時燦等8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廖時燦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賣帳戶 ,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給我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廖時燦等8人因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廖時燦等8人、廖浩翔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廖時燦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萬元之代 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不認 識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 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廖時燦等8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廖時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鳳美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389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鳳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廖時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廖時燦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廖時燦等8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廖時燦等 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對廖時燦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3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該3 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被害人張鳳美之 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廖時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廖時燦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 5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51頁) 2 告訴人 洪振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向洪振芳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振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1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113、115頁) 3 告訴人 李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李玉琴佯稱:可下載APP「研鑫」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2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23頁) 4 被害人 張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張鳳美佯稱:可下載指定APP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鳳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 18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45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 136,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4至189頁) 6 告訴人 邱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750,000元 華南帳戶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26、227頁) 7 被害人 林仁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APP「核鑫」、「任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仁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2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12時3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27至30頁) 8 告訴人 柯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可至「研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73號卷第47頁)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37-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 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 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 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 、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 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 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 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 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 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 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 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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