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113年度豐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沈育慧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育慧明知事實上並未介紹民俗祭祀老師為陳郁淳轉運,亦
無投資「海外音樂學院」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間,向陳郁淳佯稱:會透
過民俗法事「淑惠老師」為其轉運,及邀約投資海外音樂學
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郁淳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沈育慧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沈育慧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萬3,80
0元。嗣因陳郁淳於112年12月間未如期收得款項而察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40至42、60至6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
上卷第40、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淳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45至51頁)、切
結書影本2紙(偵卷第53至57頁)、交易明細、受款帳戶照
片、簽約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
電話訊息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
至69、133頁)、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樂天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
第85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02345號函檢附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資料(偵卷第105至124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8張(偵卷第135至1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7
3至175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18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034號函
附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影像光碟、存款交易影像擷圖(偵卷
第183至19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行
動網路連網紀錄(偵卷第195至20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於原審中未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得之款項數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並未有逾越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主
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共24萬3,800元,業經認定如
前,固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7萬3,400元,迄今已依
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3,400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49至50、67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約償還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4萬
400元既未據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
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內容,於約
定之時間內履行賠償義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7萬3,400元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有盡力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積
極舉措,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且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5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7分 1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2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7時54分 20,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1分 47,0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3分 50,000元 沈育慧之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 8,4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 8,400元 沈育慧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DM-113-簡上-37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