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玉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辯稱:其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
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
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
3年8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
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已逾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0日9
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董玉萱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10日9時許,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5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PTDM-113-原簡-12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