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被告甲○○係拆下鐵窗後,自窗爬入店內行竊,鐵
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窗戶,使該窗
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
窗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累犯:
被告甲○○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竊盜(
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現因中風而長期住院(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與共犯丙○○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
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甲○○與共犯丙○○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丙○○為下列犯行:
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乙○○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詳方式拆卸
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甲○○進入店內竊取乙○○所有、
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因乙○○清查店內物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甲○○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丙○○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甲○○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丙○○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丙○○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甲○○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甲○○、丙○○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窗竊盜罪嫌。被告甲○○、丙○○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被告甲○○、丙○○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
ILDM-113-易-4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