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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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韋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1,48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03

CYDV-112-訴-362-202412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甲○○應共同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2,5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 甲○○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人前往 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鄧○○接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第5日 前給付原告2萬2,505元。」查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給付將 來預計代墊之扶養費,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否認子女之訴各審級辦案期 限,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360元【計算式:第一 審2年+第2審2年6月+第3審1年6月=72月,72月×2萬2,505元= 162萬36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2,9 45元【計算式:38萬2,585元+162萬360元=200萬2,9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03

CYDV-113-補-544-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天佑 李珮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天佑、李珮君應將附表編 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珮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7日 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林地字第060180號收件字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於被告黃天佑之債權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3萬5,111元 【計算式:本金15萬9,598元+利息77 萬2,279元(自87年2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即113年7月22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800元+強制執行費1,434元 =93萬5,111元】,而系爭土地價值為114萬6,650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面積323㎡÷2=114萬6,65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350元(計算式:1萬2,700÷2=6,35 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可參,是原告主 張被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3,000元(計算式:114萬6 ,650元+6,350元=115萬3,000元),大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 權額93萬5,111元,是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93萬5,1 11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 1,880元,尚應補繳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23 1/2 2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 91.68 1/2

2024-12-03

CYDV-113-訴-720-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盈荏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建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10萬9,817元(下稱系爭債權),刻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原告對被告另有510萬7,943元之債權,與系爭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不 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 原告對其無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為由置辯。惟原告前對被 告提起訴訟,主張對被告有510萬7,943元債權,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審理中,而因本件訴訟應以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03

CYDV-113-訴-185-20241203-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9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志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18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但因其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係無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又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核於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 規定。係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 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宇安 (原名張于安)達成和解,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吳明憲 之損害,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 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交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3號   被   告 李志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志軒所提供 上開渣打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渣打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憲、張于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渣打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認識收金融帳戶之人,知悉交付金融帳戶可以獲得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報酬,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明憲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吳明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吳明憲遭詐欺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于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于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張宇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宇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4 渣打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渣打帳戶為被告申辦並被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李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明憲 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明憲聯繫,並佯稱:需要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後,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26日 14時18分 4萬9,123元 偵卷第33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宇安聯繫,並佯稱: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暫時對訂單及付款銀行帳戶資金凍結限制等語,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 14時24分 4萬4,066元 偵卷第33頁 112年11月26日 14時26分 9,999元 112年11月26日 14時28分 9,998元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578-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許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贈與名 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許詩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訴之聲明之 內容(本院卷1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婷因汽車分期案件,於112年12月2 1日後即未依期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 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萬1,684元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詎被告許雅婷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 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致被告許雅婷名下已 無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雅婷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許雅婷、許詩芸之母親 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本身並無資 力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來就不是被告許雅婷 的。而且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時,是 有償的,因為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 詩芸等語。  ㈡被告許詩芸辯稱: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屬於母親、舅舅、阿 姨共有,只是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後來因為其 等都是被告許詩芸扶養,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改登記在被告 許詩芸名下,但一樣算是母親、舅舅、阿姨的。被告許詩芸 有付錢給舅舅、阿姨,視同買賣,只是沒有用買賣的名義過 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許詩芸時,被告許詩芸還有給 被告許雅婷20幾萬元的借名登記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現仍積欠原 告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惟於11 2年1月16日,被告許雅婷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 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各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金額計算明細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203號函暨 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相關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3至23 頁、本院不公開卷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 0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過戶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前,是 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自始至終 不是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雅婷到庭自陳:母親當年用祖母車禍所獲得之理賠金3 00萬元去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我當下不 知道,我大概2年後才知道,是母親後來告訴我等語(本院 卷80頁),若循被告許雅婷上開陳述,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給 被告許雅婷時,其既不知悉,則自難認借名人即其母親和出 名人即被告許雅婷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告許雅婷另稱: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是有償 的,因為我之前欠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詩 芸等語(本院卷106頁),由被告許雅婷上開說詞,其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許詩芸,而這樣 的主張,即顯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 雅婷名下之辯詞,相互歧異。  ⒊被告許詩芸雖辯稱:當初是我和被告許雅婷一起去過戶,被 告許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人,我還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等語(本院卷106頁),然依被告所述之 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被告母親跟被告許雅婷間,借名人 並非被告許詩芸,被告許詩芸又為何要給付被告許雅婷20餘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所為之辯解殊難憑採。  ⒋基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過戶登記給被告 許詩芸前,雖然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但係母親所借名登 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月16日前,既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依民法第75 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許雅婷所有。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 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 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 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 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 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詩芸,係屬於 贈與之無償行為: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許雅婷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本院不公開卷5至11 頁),則依此公示外觀,自應推定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確係基於贈與。被告到庭辯稱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許詩芸,係基於買賣之有 償行為云云,然被告許詩芸卻又稱:我母親、舅舅、阿姨都 是我扶養,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名下,但房子一樣算是母親、 舅舅、阿姨的,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是屬於他們的等語( 本院卷80頁),顯見依其上開所述,系爭不動產仍屬其母親 、舅舅、阿姨所共有,則又何來買賣之說?況且,被告許雅 婷辯稱因為之前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 許詩芸等語(本院卷106頁),但被告許詩芸卻稱:被告許 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我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我們是說姊妹之間不用說欠錢的問題等 語(本院卷106頁),被告相互間之說詞,亦有明顯歧異、 矛盾,實難採信為真。  ⑶被告許詩芸另稱:我有付錢給媽媽的兄弟姊妹,視同買賣, 只是我沒有用買賣的名義,因為長輩說一定要用贈與不能用 買賣,因為要傳給子孫等語(本院卷81頁、106頁),姑不 論被告許詩芸所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流向係母親的兄弟姊 妹移轉給被告許詩芸,而與異動索引及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 不符,光從被告許詩芸所稱因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傳給子孫, 所以不能用買賣之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此節,即顯與邏輯不 符,蓋名義上是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與系爭不動產日後 能否傳給子孫,實無半點干係,故被告許詩芸辯稱實際上係 因買賣之有償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基上,被告所為之辯詞,除相互間具有明顯歧異外,被告許 詩芸所為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理由,亦難憑採,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 而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 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雅婷目前尚欠96萬1,684元及利息,而被告許 雅婷雖否認欠款之數額,但坦承至少還有欠原告20萬元以上 等語(本院卷83頁),而被告許雅婷又自陳目前名下沒有其 他不動產,只有存款幾千幾佰元,不到1萬元,從111年12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詩芸到112年1月16日完成過戶 登記這段期間,名下的財產狀況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81至 82頁),被告許詩芸亦稱:當時被告許雅婷完全沒有收入, 是我在撫養她,對於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82頁)。再從原告所提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顯 示,被告許雅婷自111年12月起,即開始陸續未依分期付款 條件還款(本院卷13頁),足見被告許雅婷斯時之還款能力 已經不足。由此可知,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詩芸後,並沒有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 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債務人、受益人於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不論被告許詩芸受贈時 是否知道被告許雅婷積欠原告款項之事情,均無礙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雅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許詩芸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許詩芸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10 2 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2號之13三樓1) 全部

2024-11-14

CYDV-113-訴-271-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向博燦 盧信勇 羅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雖僅記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點、第七點則有明確記載原告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元,故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應僅係單純漏未記載「連帶」2字。況原告已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之(本院卷87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博燦、羅逸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由被告向博燦以20萬元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訴外人向奕嘉交給被告羅逸勝,再由被告羅逸勝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盧信勇與訴外人「施忠良」亦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被告盧信勇即 依「施忠良」之指示,負責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被告盧信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復再從一銀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方惠馨Kimm y」、「孫耀龍」等名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學習投資股票,可代為操作股票賺錢獲取高額利益,要原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日多次 匯款,其中於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在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匯款25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盧信勇並依「施忠良」 之指示分層轉匯一銀帳戶、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3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逸勝辯稱: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收購簿子要供作博奕使 用,因為當時被告向博燦說他沒錢,所以就問他有沒有興趣 ,而後來確實有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但拿 到後,聽到有人說這是詐騙,因此當天就到被告向博燦水上 的家裡,將帳戶資料交還被告向博燦的哥哥。不知道中信帳 戶最後為什麼會被拿來當詐欺工具。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也以111年度偵 字第9206號對被告羅逸勝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與被告羅逸 勝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博燦、盧信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上揭與被告向博燦、盧信勇有關之侵權事實,有卷 附之原告警詢筆錄、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向博燦、盧信勇於其他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二1至3頁、16頁、80頁、99至134頁),且被告向博 燦、盧信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向博燦、盧信勇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 堪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向博燦、盧信勇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向博燦、盧信 勇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 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 匯入款項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羅逸勝部分:  ⒈被告向博燦固在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2月31日有將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交給被告羅逸勝,沒想到被告羅逸勝會拿去做詐欺犯 罪等語(本院卷二105頁、110頁),並提出與被告羅逸勝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32至37頁),惟上開截圖之對話 日期僅自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而被告羅逸勝亦 不否認該對話內容,坦承確曾跟被告向博燦拿取上開資料, 但辯稱後來發現是詐騙,所以當天就已交還等語(本院卷一 90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逸勝 於110年12月31日曾向被告向博燦拿取中信帳戶相關資料, 針對被告羅逸勝所為之上揭辯解,則無從藉由上開對話紀錄 證明真偽,而被告向博燦、羅逸勝相互間之供詞,亦相互歧 異,可否僅憑被告向博燦之說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 之認定,尚非無疑。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羅逸勝拿取被告向 博燦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工 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從中信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帳戶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6日間並無任何交 易紀錄,且餘額為0元,直至111年1月17日才開始有異常之 存提款紀錄(本件原告也是於111年1月17日將250萬元匯入 中信帳戶)(本院卷二16頁)。是以,從被告向博燦所稱交 付帳戶資料之日期110年12月31日,到該帳戶實際被拿來當 詐欺工具之日期111年1月17日,中間相隔16日,則循被告羅 逸勝所為之辯詞,其若於110年12月31日將中信帳戶相關資 料交還被告向博燦,被告向博燦在這段期間再另循管道交付 帳戶資料給他人,以獲取不法報酬,亦非無可能。  ⒊此外,被告羅逸勝涉及交付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95 至101頁),由此益徵被告羅逸勝所為其最後未將中信帳戶 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之辯解,並非顯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羅逸勝向被告向博燦收取中信帳戶相關 資料後,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原告之工具此節,應認其 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羅逸勝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博燦、 盧信勇給付2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向博燦、盧 信勇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393-2024111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馮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馮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970萬元匯入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 戶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3,2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240.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 47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0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後,應將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 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原告依約於113年2月20日前將備證用印款300萬元 匯入至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本件履保專戶) 後,被告竟藉詞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致 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用證明,而拒將相關文件交由承辦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為節省買賣相關賦稅,因而須申請 土地農用證明,且亦有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仍指使訴外人 林清根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使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 用證明,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即不能交付農地),經被告 多次函知改善,原告皆置之不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 能,嗣經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 知解除契約,故被告自無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 依據系爭契約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後,被告始 須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於113年2月20日前之同年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本件 履保專戶內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增補條款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25頁、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示訴外人林清根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使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故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⒉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買賣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係約定 :「賣方委託正和地政士代為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書,以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法取得前述農用證書者,賣方知悉 依法應納相關稅賦,所需相關規費、代書費由賣方負擔。」 從此約定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兩 造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無法確認,顯見此非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僅涉及得否免稅之問題。亦即,兩造既係 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則身為賣方之被告,主 給付義務就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目前被告既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也未將系爭土地列 為污染場址而禁止異動,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嘉環稽字第 113003202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37頁),顯然被告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給付不能云云,自難憑採。  ⒊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因遭傾倒廢棄物之故,反而係因系爭土地因存在非農業 設施性質之道路,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 但被告未辦理補正,始未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有嘉義縣 ○路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135頁)。加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0日前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發現2處堆置土石,並未見參雜有廢棄物情 形(見前述該局之函文,本院卷137頁)。是以,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約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申請農業使用 證明云云,自屬虛妄。  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揭所述違反契約履行之行為,且被 告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理 由。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自仍有效存在,兩造自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上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 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條所稱證明文件。因此,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契約上義務。然而,被告到庭自承因認 原告非法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遲未回復原狀,遂向 承辦地政士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191頁、193 頁),並提出113年4月2日對正和代書事務所所為之聲明書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203頁),而被告亦坦認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回給地政士,地政士就可以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 (本院卷191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履行,致無法續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自有理由 。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內,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審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 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但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告既不否認迄今未給付970萬元尾款給被告,且綜觀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暨所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3項、第 4項約定,亦具有同時互為履行之精神,加以原告亦到庭表 示對於被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92頁),故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給付300萬元備證用印款,而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97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所憑,爰依法為對待給 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銀 行 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戶  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1-14

CYDV-113-重訴-55-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張妤甄即程甄企業社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7,21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統一超商的加盟主,為統一超商愛樂 門市,被告則為愛樂門市聘任之店經理,詎被告因聽信網友 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求更高額獲利,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至8月27日挪用門市的週轉金新臺幣(下同)88萬9,510元 ,期間經清查比對,尚發現被告盜賣門市商品,金額共計27 萬7,7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215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承認,願意賠償原告116萬7,2 1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手寫自白書、愛 樂門市週轉金清點明細、盤盈損報告書、門市盤點作業查檢 表為證(本院卷15至2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4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萬7,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629-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江振崑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汝 被 告 江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79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532萬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55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因被告急需現金週轉,而 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650萬元,並由被告將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嘉義市○段○○段0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 告於95年間起又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 額,兩造並約定合意簽立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 登記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管理,作為擔保,約定全部借款金 額應於99年10月21日清償完畢。兩造於簽立信託契約書時, 被告尚積欠原告532萬元,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7至20頁、 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以減縮後之 聲明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56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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