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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案發時、地,砸毀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電話聽筒、強 行拆卸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機台之 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之各舉,係於同一時 、地,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地,僅因自認遭台中商銀董事長、董事會騙取財物 ,竟即在超商內當眾以徒手方式毀損ATM自動櫃員機、電話 聽筒等,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王宥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14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4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徒手 砸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置放 在上開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編號:00645)之電話聽筒, 並強行拆卸該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 機台之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致生損害於 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3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哲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卓哲義(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00包、夾鍊 袋1批、磅秤2台(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6-1、6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134、144 、170、34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出其與喬裝買家員警所進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之交易,尚有共犯郭仲棠參與,伊負責出門與買家交易 ,郭仲棠負責發送簡訊、找客人、與客人洽談,向上游購買 咖啡包等語(偵字第11355號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警察進行交易時,係由郭仲棠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而由被告出面交易,警方當場查獲被 告時,郭仲棠見狀旋即駕車逃逸,而由警察追緝,經調閱監 視器查得郭仲棠藏匿地點而加以逮捕等情,亦有卷附職務報 告在卷足憑,是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已在交易現場發 現郭仲棠涉嫌庾卓哲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取得價金,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參與之角色較為邊緣,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 本案著手於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高達100包 ,約定價金新臺幣25,000元,合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達16.9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達1.54公克(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3至335頁),數量 非微;且由卷附喬裝買家警察與郭仲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警察表示「能趕嗎」,郭仲棠隨即答稱「20分」 等語(偵字第11355卷第119至120頁),可見郭仲棠與被告 合作緊密,相互分工以達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之 目的;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尤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往往因包裝炫目,更易誘使年輕族群施用 進而身陷毒癮深淵,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 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又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毒品 未流出市面等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原因、手段,著手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且所量處之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8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子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經原審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 月,刑度非輕,而被告於本國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予以羈押,至113年1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上訴駁 回(即維持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足認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猶未 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外 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並衡諸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 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25-2024112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 日期113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3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行為,因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前開業務侵占及誣告2罪間,犯意個別 ,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 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 財物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對不詳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445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衡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98,000元,已如前述,是 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全數剝奪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黃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男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址設○○市○○區○○路○○巷○○ 弄○○號「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 款後,未將款項繳交沅富公司,藉此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於112年10月25日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並未 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25)日16時4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謊 稱上開貨款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 對面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駕駛座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 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指紋鑑識未能比對 出相關結果而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2年10月25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通話譯 文、行程日報表、112年度請假卡、沅富公司提供之黃信男 欠款扣款明細、送貨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沅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沅富公司和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7日 2萬7,515元 2 112年10月25日 2萬4,965元 3 113年2月26日 3萬0,965元 附件二: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08-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第510 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涵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 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合庫帳戶」後補充「,詐 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合金總集字 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偵44379卷第15、17、2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3頁)」、「被告呂涵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呂涵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085元,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 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又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後前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正之新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44379卷第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且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5531卷第59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本案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雅博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34,123元至呂涵婷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 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致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 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8382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4379卷第27、15、17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呂涵婷所為(除被害人楊雅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被害人楊雅博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楊雅博 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 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 、陳衍儒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即告 訴人許耿肇)、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即告訴人于金斐)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即告訴人陳衍儒)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中 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中信銀行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 害人楊雅博、告訴人許耿肇、于金斐、陳衍儒等4人受有金 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許耿肇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5-56頁、審金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許耿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之4萬9,989元及告訴人于金斐、陳衍儒遭詐騙所分別匯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986元、1萬6,987元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被害人楊雅博所匯入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3萬4,123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3年6 月7日合金古亭字第11300017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3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 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前開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姿妤、張家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涵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 合庫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向楊雅博佯以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楊雅博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 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至合庫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㈣被告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2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前因帳戶幫助詐欺罪嫌 ,為警移送本署偵辦,應知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反覆交與他 人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18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及使用露天拍賣私 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許耿肇佯稱其露天拍賣帳號有問題 ,需聯繫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提供虛假客服網站,致許耿 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新臺幣4萬9,989元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經許耿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案經許耿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肇之證述。  ㈡上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9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437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5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7 分許,向于金斐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 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轉帳新臺 幣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于金斐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于金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涵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金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1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9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涵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7-11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對方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 電聯陳衍儒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其Hami會員遭 盜用為交易行為,若欲取消該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 衍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6,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 項提領一空。案經陳衍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呂涵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衍儒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樂股) 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依被告陳述情節,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交付上 開合庫帳戶及本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以該案與本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5

TYDM-113-審金簡-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閔旭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閔旭(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受不 詳他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以賺取報酬,未獲任何不法所 得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予逮捕。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已 於現場遭搜索並予扣押。扣案之手機經採證後已逾4月餘, 相關證據資料均早已扣案,同案其他共犯之供述亦均已鞏固 ,況以被告經認定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上游之犯罪集團 結構均早已不知所蹤,被告難以透過任何手機、通訊設備或 軟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使案情陷入晦暗,故無勾串共犯證人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歷次訊問均自白坦承犯行,自始即表示 其將坦然面對刑罰之執行,僅因一時貪圖高所得,復因家庭 經濟上有強烈需要,現已痛定思痛,誠懇面對其所犯之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相當之損害。再者,被告雖自承涉有其他詐欺 犯罪之犯行經偵查中,惟均係113年5月間出於同一犯意,於 時、空具有密接性之前提下,數次接受他人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因原審判決屬單一具體犯行被當場查獲,由於事 證明確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即迅速審判,不得以此 一審判結果反面推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犯行之虞, 而應考量被告經原案件追訴後,是否仍有反覆犯行之可能性 。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除自白認罪外,亦多次表達悔悟之 態度,具有悛悔實據,足見經原審追訴程序後已不再具有反 覆犯行之危險性。原裁定並未參酌被告自白、悔悟之情,以 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容有誤會,有 速斷之瑕疵。  ㈢原裁定未審酌如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處所 報到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列處分,是否足 以取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衡酌常情,受詐欺集 團利用之取款車手,其從事幫助詐欺犯行之誘因為協助取款 後之微薄利潤,原裁定基於上開原審判決原因案件,本得以 衡酌被告犯罪所得或預先約定之報酬,定合理數額作為具保 金額以作為約束被告不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具保替代處分,惟 仍怠於審酌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容有應審酌事項未予審酌之 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已全數坦承不諱,更已無原裁定所認之反覆實施之虞。請鈞 院查核上情,撤銷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發回原 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經 本院當庭釋放,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件因被告已釋放之情事 變更,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083-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凃淓寓 凃淋葳 凃邑潔 凃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為被告胡愛的 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愛在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他的第一順 位繼承人有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等4人(下 稱凃淓寓等4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 被告凃淓寓等4人為被告胡愛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 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凃淓寓等4人承受訴訟,繼續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1-嘉簡-735-20241125-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 體以「Andy Chen」為暱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嗣「Andy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3月8日11時許,以LINE 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其為告訴人 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獲悉前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 Chen」 、「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現金4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一位暱稱 「Andy Chen」之人,且有依「Michael 林」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再依「Michael 林 」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等現金交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接到一位自稱台新銀行楊 專員之人告知我可申辦貸款,因我有貸款需求,就向對方詢 問細節,對方給我「Andy Chen」的LINE並表示「Andy Chen 」可協助我處理,我就將「Andy Chen」加入LINE的好友與 之聯繫,之後「Andy Chen」要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照片及我的雙證件等個人基本資料,我就提供給他,「An dy Chen」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會讓公司匯款到我的帳 戶藉此美化金流,之後我需將款項領出交還公司,「Andy C hen」又要我加一位「Michael 林」的LINE,我就依指示與 「Michael 林」聯繫,嗣我就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 現金共40萬元,再依「Michael 林」指示,將該等現金攜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Michael 林」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我並不知匯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 ,在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ndy Chen」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之際,應對方指示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及被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暨其個人相關資 料於LINE上提供予「Andy Chen」,嗣並於同年3月10日13時 許,應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ichael 林」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嗣並再依「Michael 林」指 示,於提領款項後之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前開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 園地檢署偵字3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5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第121至122頁】;另被告於 前揭時、地,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係 「Andy Chen」、「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於112年3月8日,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 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3月10日12時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秋月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 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前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偵卷第39頁及其 反面),並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及該函所附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3至21頁、 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第81至1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Andy Chen」之人聯繫,進而在與「Andy Chen」聯絡過程中 ,應「Andy Chen」要求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 身分相關資料,後因「Andy Chen」以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以欲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被告申辦貸款為由,並要求 被告另與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Michael 林」之人聯繫後 續事宜,被告因而再與「Michael 林」聯繫,並於如公訴意 旨欄所述時、地,應「Michael 林」指示而將匯入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40萬元(即告訴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因遭施 詐所匯入款項)予以分次提領後,再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 點,交與「Michael 林」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其與「Andy Chen」及「Michael 林」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139至163頁) ,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除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LINE通訊軟體,確認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 間之對話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 容,確實核屬一致,而無任何內容歧異不合之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提出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 內容,實未有何事後偽造、變造之跡,適足採信為真。而細 繹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63頁),「Andy Chen」於 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需保證將「Andy Chen」轉與被告之金 錢款項,在24小時內返還「Andy Chen」,並稱若被告未返 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若被告同意,則再要求 被告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復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 司之名稱、電話、地址、被告之2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 面、現居地、電話、被告之2位緊急聯絡人、聯絡人之電話 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 被告嗣即同意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供「Andy Chen」所 要求之前揭各該資訊內容,「Andy Chen」即向被告表示將 為其排「3/10星期五」此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 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即於3月10日依「Michael 林」從事 上開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4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 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並經「Michael 林」於對話 中向被告確認業已收取當日(即3月10日)轉匯與被告而經 被告交還之40萬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An dy Chen」有關將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 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Andy C hen」指示,先提供前揭包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內之相關 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復再與「Michael 林」聯繫 而依「Michael 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 元款項領出交付與「Michael 林」指示之人各節,確非虛妄 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又被告既在信任「Andy Chen」有關將匯入款項至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被告申辦貸款之 說詞下,進而循「Andy Chen」及「Michael 林」各於通訊 軟體對話中所為有關:被告需即時將「Andy Chen」此方所 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否則將涉犯罪,以及自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40萬元以便交還之該等指示,從而依其等指示而為 上開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與「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此等所 為,亦難認被告對於「Andy Chen」、「Michael 林」等人 所稱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該40萬元,係遭他人詐欺取財 所匯入,並欲藉被告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以作為收取 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此等不法用途, 事前或事中有何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是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再依「Andy Chen」、「Michael 林」指示而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進而 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面臨重大經濟生活壓力而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貸得金錢以供己身支應生活開銷,對於提供貸 款機會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 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 時有所聞,故在面臨急迫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 資金、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 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 ,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 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或基於同一陷於錯誤之因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持有人,除提供個人帳戶外, 嗣一併利用提供帳戶者將匯入贓款提領交出,以便詐欺集團 能更易於免遭陷於遭警查緝之風險,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 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加 入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以求獲利等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 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資金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 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 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 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行為人倘在缺錢急需資金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 分查證及受對方空言虛詞誘騙下,提供己有帳戶,其後始知 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 行為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 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排除行為人係在因遭同一欺瞞之 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出,復亦難據 此逕認行為人在提領交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將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情。 四、又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於提 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之際,該帳戶尚有近3 萬元之款項在內,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前揭原有款項仍續存於該帳戶內,而未見有何提 領殆盡之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衡情,倘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與「Andy Chen」等人之際,主觀上已具就該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藉此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理當先將帳戶內包含屬其 個人薪資在內之自有款項均與先行提領完畢,以免自身款項 嗣後恐有併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方與參與犯罪 者多於事前想方設法,以欲將己身所涉不利風險降至最低此 趨吉避凶之人性,有所相符,要難認欲提供帳戶以供他人進 行不法犯罪者,有何放任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留存帳戶而事 前不予悉數提領,從而徒留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有併遭不法 使用甚或盜領高度風險之理。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與「Andy Chen」之際,帳戶內既尚存有前揭款項,且該 等款項直至被告依「Michael 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仍續存於內而未有變動,依此實亦足佐被告係因 誤信「Andy Chen」所述欲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該 等虛言,從而除同意提供帳戶以供「Andy Chen」匯入款項 製造金流,亦將自身原有資金續存帳戶,以欲藉此為己營造 充足金流而便於貸款申辦審核,基此除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 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具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亦難排 除被告係本於同一誤信,從而於後本於需返還他人為美化被 告帳戶金流所提供之金錢之認知,而依「Andy Chen」、「M ichael 林」之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實係告訴人遭 騙所匯入之40萬元予以提領進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 之人,自亦難認被告上揭提領後交款之舉,有何係基於與「 Andy Chen」、「Michael 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抑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 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5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3時23分許 3萬元 3 112年3月1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5 112年3月10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248-20241122-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7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0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暨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周乙貞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113年4 月1日前」,應更正為「113年3月27日」;第10行原載「於1 13年4月間」,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羽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蔡羽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黃浡珅所借與其之金融卡據為己有 ,並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周乙 貞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周乙貞 、黃浡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 殷意,更與告訴人周乙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 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周乙貞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周 乙貞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 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告訴人黃浡珅本案帳戶資料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羽帆應給付周乙貞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周乙貞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芸如)。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   被   告 蔡羽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 將其前向黃浡珅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向周乙貞佯以假投資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黃浡珅 、周乙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浡珅、周乙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浡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卻遭被告處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乙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黃浡珅所申辦,以及遭被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周乙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周乙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侵 占、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9號   被   告 蔡羽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羽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 將其前向斯時男朋友黃浡珅(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 ,向周乙貞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 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周乙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證據: (一)被告蔡羽帆於警詢及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 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浡珅於警詢及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5972號)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周乙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33-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6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又豪,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時,發現警車行經該處,其明知在公共 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 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員警 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攜帶有毒品之事實(所涉持有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21時17分15秒,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逕行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7巷與復興路之交 岔路口闖越紅燈,並於同日21時18分45秒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蛇行後倒車而逆向行駛,復於同日21 時19分18秒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康樂街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 ,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方式駕駛車輛規避攔檢,致生 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危 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 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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