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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議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議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議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580號前時,適陳林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入德賢路40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林西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何議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議欣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林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何議欣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林西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左營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事故肇因於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 並無過失,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對告訴 人責罵一頓後逕自騎車離去,嗣由附近店家人員幫忙聯繫救 護車送告訴人就醫治療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認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程度,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 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事故 有全部肇事責任,及其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以及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13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聰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祐安所有、栽 植在該處之沙漠玫瑰1株(下稱本案盆栽),得手後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其非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竊嫌,其未為此部分竊盜 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盆栽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不詳男子 徒手竊取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盆 栽遭竊之監視影像畫面(見警卷第9-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本案盆栽確遭他人竊取 ,仍不得據此推認竊取上開盆栽之人確為被告,仍須再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指認 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指認應係以親身經歷 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 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 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判斷,則僅屬於證人之意見或 推測之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積極證據,此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即明。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可見,告訴人 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11月6日發現其所有之沙漠玫瑰盆 栽遭不明人士竊取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依其陳述情節 ,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僅發現該盆栽遭不詳人員竊取,而 未於現場目擊行竊者為何人。而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於閱覽本案事發過程之監視影像後,指稱影像中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本案沙漠玫 瑰遭竊之過程,而僅係以被告先前曾至其住處拿取沙漠玫瑰 為由而推測上開行竊之人係為被告(詳後述),是告訴人此部 分陳述應僅為告訴人對該監視影像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不 具備證言之適格性,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 實基礎,先予說明。 (四)自本案盆栽遭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觀之,可見該影像攝得一 位身材中等、髮型為平頭、頭部後方及頭部上方均有頭髮, 且頭上之頭髮略為花白之中老年男子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竊取本案沙漠玫瑰盆栽,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7頁),惟該人 臉部於雙眼以下均遭口罩遮掩,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型亦 為一般中、老年之男子常見體型,而影像內亦無其他可資特 定、辨識該男子身分之具體資訊,則徒憑上開監視器畫面, 已難認定上開影像所攝得之竊嫌確係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容貌,可見被告之頭頂為禿頭狀態,後頭部亦僅下半 部尚有頭髮,其頭髮亦呈花白狀態,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8頁 ),而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04年9月28日、106年 2月27日、109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中,其頭頂均呈禿頭 狀態(見本院卷第59-63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 之髮型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已呈現禿頂狀態, 衡酌中老年男性之禿頭,係屬頭皮毛囊細胞萎縮、退化所生 之生理現象,尚非透過髮型設計、理髮等方式可輕易改變之 髮型狀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頭頂之髮型既呈禿頭狀態 ,則其外貌特徵已與監視影像所攝得之竊嫌明顯不符,卷內 亦別無事證可認該竊嫌確為被告,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影像, 即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五)又被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其證件照片雖 顯示被告之後頭部仍有頭髮覆蓋(見本院卷第49頁),惟由被 告提出之其於100年1月12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可見,上開 113年6月3日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與100年1月12日之國民 身分證證件照片完全相同,顯見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被告影像 ,應係於100年1月12日前即已拍攝,是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 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達12年之遙,自不得以上開照片所呈現之 被告之髮量樣貌,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毛髮生長狀 態,而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 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 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 ,故除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 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 ,例外可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者外,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 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 :因為被告先前曾到我家竊取沙漠玫瑰,這次被告拔走的, 也是跟上次一樣的沙漠玫瑰,因此我認定監視器影像所攝得 之行為人應係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7-8頁、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於111年5月5日間,因徒手拿取告 訴人之母親陳鳳琴所有之沙漠玫瑰而涉及竊盜案件,而經檢 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2頁),惟本案竊嫌之手法既僅為單純徒手拿取盆栽 ,而不具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無法以之確認本 案竊嫌與上開另案是否為同一人,尚不得僅憑上情,遽認本 案竊嫌即為被告,是告訴人僅憑被告先前之類似舉止,即推 論本案竊嫌亦為被告,其推論所憑事實基礎顯屬薄弱,而無 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其母親陳鳳琴到庭證述,以確認 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及陳鳳琴於本案發生時 ,並無在場目睹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83頁),則告訴人及陳 鳳琴對本案之經過,均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揆諸前揭 說明,渠等所作之意見判斷均不具證言之適格,而難認有調 查之必要,況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已 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呈現之外貌特徵明顯相異,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與陳鳳琴之主觀意見陳述,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對 被告有利之客觀事證,當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黃阿選、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玉倩到 庭證述影像中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然陳黃阿選、陳玉倩既均 非實際目睹本案事發經過之人,渠等所為陳述亦不具證言之 適格,況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之犯嫌,已如前述,當無再為贅行調查此等對被告有利之 事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7

CTDM-113-易-213-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施秀琴支付如附表所示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楠0325號路燈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蔡施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蔡施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3-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施秀琴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8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高總管字第113 1015632號函、義大醫院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觀諸 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告訴人送醫治療後雖經診斷有水 腦症,惟經手術住院及回診後症狀改善,已能扶助行器走路 ,而腦部外傷引起之水腦症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且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 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屬嚴 重之傷勢;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 )並依約履行中,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家屬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企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餘款40萬元應於113年9月19日至116年12月19日止,共分40期(月),按月於每月19日各匯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許子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 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 金2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 支付- 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 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 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朱 松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 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朱松 發察覺有異,於113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 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 元現金,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16 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 3,000,000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 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 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 000,000 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8 至11頁;偵卷第 100 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亭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 至110 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 ) 」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 」、 「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 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 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 「速」、「小蟀2.0 」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 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 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 員則有2 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 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 「速」、「小蟀2.0 」、向其收款之2 人等人,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 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 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 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 哈士奇」、「李 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 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 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 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 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 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 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條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9 頁;金訴卷第18 、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曉元」署名1 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 張及現金3,000,000 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 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 9 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 元,業經返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 三 理財存款憑條1 張 四 工作證3 張 五 新臺幣3,00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2024-12-26

CTDM-113-金訴-98-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彥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及正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曾彥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 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 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 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仍審酌告訴人 劉銘哲所受之傷害非輕,不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   被   告 曾彥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穎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名山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劉銘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劉銘哲因而受 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詎曾彥穎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徒步逃離現 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銘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彥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顯智即BHQ-75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2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130-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113年度交 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9、65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另為合法適 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後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1罪)。以過失傷害 罪之刑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後 ,又因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其為肇事人,但其後經員警通知 、拘提均不到案,嗣因通緝方遭緝獲,故無自首之適用。原 審因而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固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其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期日均未按期 到場,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 ,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CTDM-113-交簡上-125-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A MA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NDRA MARY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涉犯過失傷害罪,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聯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 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 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INDRA MARYANT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RA MARYANTO(中文名:伊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0時 20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0時20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夜間駕駛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0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RA MARYANT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37-2024122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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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松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麗寧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0號卷第15頁)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松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 ,因而追撞前方由王麗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麗寧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處挫傷、右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松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麗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被告機 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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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5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彤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福德祠」,因故與龔○○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 龔○○觸碰牆上公告,張心彤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立香與龔 ○○拉扯推擠,可能造成龔○○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亦可能造 成龔○○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燃之立香 靠近龔○○之肩、背部,及徒手抓住龔○○之左手臂,致龔○○受 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 卷第69至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日期告訴人至大東醫院驗傷時,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我媳 婦陳○○要去「○○福德祠」內貼公告,我點36支香要拜拜,告 訴人突然進來亂撕我們貼的公告,是告訴人先傷害我,我不 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否在推擠過程中燙到,也不知道告訴人的 傷勢怎麼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述時、地,在「○○福德祠」內,因被告 欲阻止告訴人拿下被告之媳婦陳○○張貼之公告,發生肢體推 擠拉扯,期間被告曾雙手持點燃之立香靠近告訴人之左肩位 置,隨後告訴人看向自己左肩並指著該處向廟外說話,之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數次右手持點燃之立香往 告訴人左上背處靠近及推擠,之後告訴人、被告與陳○○又發 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及以 右手持點燃之立香接近告訴人之右側肩膀及右上背處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福德祠」之監視攝影畫面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易卷第42至45頁、第53至 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香燙我及拉 扯我,造成我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 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0分許,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易卷 第27至33頁),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時間十 分密接,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與其前開證述與 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部位(即左肩及右上背 、左手肘)、攻擊方法(徒手抓住、及以點燃之立香觸燙) 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 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 下手部位、方法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 一連串之拉扯推擠、持立香觸燙動作,是在短時間內發生, 衡以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及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動機,係欲阻止告訴人拿下上 開公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 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手持已點燃 之立香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告訴人遭灼傷,拉扯力 道過大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受傷之結果,仍容任其結果發 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犯之, 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與前揭卷內明確之事證相左,顯屬卸 責之詞而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以徒手推擠及手持點燃之立香觸燙、徒手抓手臂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福德祠」之管理人員,未能秉 持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彼此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 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職 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運輸業與房仲業 工作、年收入約數百萬元、與前夫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2-易-32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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