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徐詠晴
訴訟代理人 陳裕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萬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尚應補繳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214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