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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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顏秉德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秉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7

CLEV-113-壢簡-2226-202503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林易誠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俊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 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應具狀敘明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間、地點、詳細經過及兩造車輛之車牌號,並提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倘非車主,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名係之估價單或統 一發票,及被告行車有過失、事發地點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證據( 如行車紀錄器擷圖並附上光碟等)到院,暨檢附繕本1份。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小-2064-202503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劉庭如 被 告 鍾百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所 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鍾 百軒」,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鍾百軒住所 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4-壢小-392-202503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趙美雅 被 告 游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豐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而依原告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難認本院為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揆諸首開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4-壢小-387-202503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湯珮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韋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小-1362-202503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徐詠晴 訴訟代理人 陳裕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萬興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尚應補繳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簡-2141-20250314-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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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劉安華(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被告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 有關該輛車之車主資料,依中壢監理站函覆資料顯示為被告 劉安華,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 3年10月9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保險簡-218-202503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周榮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阿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清晰的本票債務清 償證明書照片。 二、具狀陳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上有 無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2

CLEV-113-壢簡-223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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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炫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冠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黃炫晟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2

CLEV-113-壢簡-2094-20250312-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馬弘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次查,原告雖已提出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上未載有該 車車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告應重新提出;另為利於本 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證據(如彩色車損照片、修車期間證明 、每日營收證明等),請一併提出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並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2

CLEV-113-壢小-20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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