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為生日相同之兄妹,2人間具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其等位
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
於客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接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照南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未經甲○○同
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甲○○之生日),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甲○○發
現上開提款卡遭竊後,乙○○始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提款卡,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兄妹
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持同一提款卡數次領款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徒手竊取家庭成員之本案提款卡,並接續多次不正提領
之行為情節,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
害告訴人財產金額之數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
新臺幣7萬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提款卡
於經告訴人發覺上開犯行後,已交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
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3日 5,000元 2 113年4月5日 5,000元 3 113年4月10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3年4月13日 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3年4月1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3年4月15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3年4月1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3年4月1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3年4月18日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3年4月18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3年4月2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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