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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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鄭信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已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及利息在案。然於本案判決前 有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因相對人恐有脫產之嫌疑,如不 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3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10萬元,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在案。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民事事件,其案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據本 院調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刑事判決書、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書,係相對人向聲 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聲請人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 時15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1分許,將200萬元、110萬元交 予相對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只能證明係遭相對人詐騙,而無法證明係相對人向其借款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尚未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 可供執行,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 縱使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為借款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 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其借款,及本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4

MLDV-114-全-1-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蘇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3

MLDV-114-補-5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胡凱威 被 告 朱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3,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欄勾選「連帶」給付,係請求被告朱鈺倫應與 何人連帶給付?如係誤為勾選,應具狀陳報之。 三、被告朱鈺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000元 3,000元 2 利息 3,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日 (4/365) 5% 2元 合計 3,002元

2025-01-23

MLDV-114-補-4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遠億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 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頭份市光華段) 1 101地號土地 2 23建號建物

2025-01-23

MLDV-114-補-8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1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勇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000元 12,000元 2 利息 12,000元 113年1月9日 114年1月1日 (359/366) 16% 1,883元 合計 13,883元

2025-01-23

MLDV-114-補-47-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蘇那曼.阿莉(即張瑞姿)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建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070元。 二、被告蔣建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3

MLDV-114-補-68-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林淼烈 被 告 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瑛琪 被 告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946 ,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扣除前繳12,420元, 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鵬全科技清潔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被告林文卿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935,000元 935,000元 2 利息 242,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3,023元 3 利息 243,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3,036元 4 利息 200,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2,499元 5 利息 250,000元 113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日 (76/365) 6% 3,123元 合計 946,681元

2025-01-23

MLDV-114-補-36-20250123-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000元(計算式:92 ,000元12月5年=5,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2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1

MLDV-113-勞訴-28-20250121-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鄒偉帆 被 告 翁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台13線由苗栗 市往銅鑼鄉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00○路○○號32 64往苗栗市方向約23公尺處,因撿拾掉到副駕駛座地墊之 手機,不慎撞倒路旁電桿,致原告架設在該電桿上之監視 攝影機1支及傳輸線材損毀,而無法正常攝影。經送請勞 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勞謙公司)估價維修,其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20,4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勞謙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2月4日栗警五字第1130042444號 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3、49至54、59、6 9至75、85至10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苗栗市南勢里台13線往銅鑼方向,行 駛至7-11豪利旺門市時,因我手機從中控掉到副駕駛座地 墊,於是我就邊開邊撿手機,之後車子就撞上了,撞上什 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就昏過去了,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撞毀原告之監視攝影機1 支及傳輸線材,致該監視器無法正常攝影,即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75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20

MLDV-113-苗小-751-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255,01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7,17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7,252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1.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65,87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7.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9,00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 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69頁)。又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並 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爭執,致本院無從為任何查核其所述之 爭執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編號1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附 表編號2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 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6.5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3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 算;附表編號4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 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9.2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5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 (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0%浮 動計算;附表編號1至5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 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1項約定:立 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付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有前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在卷可憑。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一、利息: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33% 二、違約金: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0

MLDV-113-訴-58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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