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槿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被告出具之113年5 月22日陳報狀、同年6月3日刑事聲請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113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654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簽收簿收發文紀 錄及送驗記錄」、「本院113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中和分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 為證據。 三、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驗尿 時,我要走的時候跟警察說我的封條沒有封,他就叫我離開 了;警察在做筆錄時,尿液檢體放在旁邊沒有封緘;我有看 到警察沒有封,警察跟我說他之後會封;他沒有當我面前封 緘尿瓶,我真的沒有再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日在中和分局景安派出 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自願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驗後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經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右 至第5頁、第17頁),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處理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見毒偵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頁)、新北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9頁)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其所出具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自承:本案為第8次也 是最後1次採尿送驗,前7次都安全過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頁),足見被告已有數次採檢尿液之經驗,應知悉相關 採檢尿液之流程,故被告辯稱其不清楚驗尿過程等語,顯與 實情相悖。況被告既屬有採檢尿液經驗之人,實得依其經驗 察覺採檢過程瑕疵之處,且如對採檢過程有疑義,亦得於尿 液採檢當下即予提出、異議而重新採檢,故被告採檢尿液送 驗時,採檢過程是否確存在被告事後所述之瑕疵,亦非無疑 。  ⒉再者,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明確載 稱:被告驗尿全程皆於一旁在場未離去,亦未請其先離開, 尿瓶封緘亦為被告本人密封捺印,並於10時17分製作完成筆 錄,全程20分鐘被告皆在場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0時11分至17分間,在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以平和之語氣詢問:「 警方於112年10月1日10時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 並在你面前密封、捺印?是嗎齁?」被告於聆聽完畢上開問 題後接連答稱:「是啊。對。」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中, 名稱「Video 26」之WMV檔案,播放區間00:01:43至00:01:5 2),且上開警詢錄音,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 於民國112年10月01日10時00分許採集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 放並經你當面密封、捺印?(答)是。」乙節(見毒偵卷第 5頁左)相符,亦與被告在上開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捺印 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頁)相符,足見被告排放尿液後,其 尿瓶即在本人面前密封並由本人親簽、捺印,復於前揭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為警員詢問確認上開尿液採檢過程,而經被 告再度確認無疑,故被告事後辯稱可能係因警員工作繁忙而 將其尿瓶封緘弄混等語,顯與上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晏成,並聲請調查採檢 過程之全程監視器畫面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完整錄影,惟 查,本案依上開證據,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此外,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經本院函詢 中和分局,該分局函覆稱:駐地監視器檔案已逾期遭覆蓋; 原始警詢影像,因公務電腦容量滿載已刪除等情,有中和分 局11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5973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91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證據亦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18ng/mL(見毒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始終未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建築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8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日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華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3-簡-261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里幸·柔依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里幸·柔依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 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 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 管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 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 揮擊、甩巴掌之犯罪手段(見偵緝3337號卷第15頁),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12010 號卷第8至9頁、第13頁右方)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337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左、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里幸·柔依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管教里 幸·柔依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里幸·柔依左、右臉頰2下,致里幸·柔依受有雙側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里幸、柔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3-簡-293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胡世宗於偵查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胡世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呂紹齊所有之機車安 全帽(品牌:華泰,顏色為水泥灰,下稱本案安全帽),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本案安全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 偵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見偵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3 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心症(病名詳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2,000元,業如前述,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3號   被   告 胡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宗於民國113年5月13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呂紹齊放置於其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無人看管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呂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世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紹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 (四)和解書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0

PCDM-113-簡-400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 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 「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 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 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 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 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 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 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 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 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 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 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 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 ,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 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 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 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 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 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 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 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 ,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 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0

PCDM-113-簡-590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502巷24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502巷24 號1樓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㈣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有將被害人李王春咱放 置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處所之嬰兒車1台(下稱本案嬰兒 車)推走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柑仔店的 人說她不要用了,要給我使用,我就把它推走了;人家說要 送我我就拿了;我是撿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將嬰兒車洗好放在門前曬乾,出來 看時發現嬰兒車已經不見了;我沒有叫被告拿走,我當時是 將嬰兒車洗好,放在門口曬乾,就被他偷走了等語(見偵38 184號卷第8頁左、第10頁左),足徵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拋棄 本案嬰兒車之意。佐以本案嬰兒車之外觀及功能均完好,且 被害人係將本案嬰兒車置於門口,而非任意棄置在足認告訴 人已丟棄本案嬰兒車之處所等情,有本案嬰兒車照片2張( 見偵38184號卷第16頁右)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見偵38184號卷第15頁、第16頁左)在卷可考,顯見在客觀 上,並未呈現被害人拋棄本案嬰兒車之行為外觀,此益徵被 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嬰兒車為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實無拋棄之 意,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嬰兒車推走,自足認其主觀上有竊取 本案嬰兒車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而置於門口之本案嬰兒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遭竊之本案嬰兒車,財產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至6,000元( 見偵38184號卷第8頁左、第16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近4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及有期 徒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居無定所之生 活狀況(見偵緝477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嬰兒車,固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38184號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2號   被   告 童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以徒手竊取李王春咱所有而擺放在該處之嬰兒車1臺(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王春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及被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5-03-10

PCDM-113-簡-419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28日 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員山路口查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即向警員坦承:我2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2個星期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842號卷第4頁左),並有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毒偵3603號卷第21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2號卷第8頁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 3842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3842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例行性毒品列管 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 液採檢,雖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採檢回溯之時間 略有齟齬,惟仍應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此外,被告本案並無經檢察官傳拘無 著之情形,其係因另案之執行未到案始遭通緝等情,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 尚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無受裁判之真意。準此,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仍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另案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 家中施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603 號卷第4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603號卷 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 360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亦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次各達925ng/ml、20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達9,425ng/ml、30,763ng/ml( 見毒偵3842號卷第7頁,毒偵3603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看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606號卷第3頁,毒偵3842號 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7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大賣場內」,更正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12時7分至52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9列所載之「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 量飲料1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 威金尊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 液1罐、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 、金頂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 帶-捲狀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2,479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2,479元)」。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之「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怡清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 」,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上開店內竊取告訴人陳怡清所管領之本案商 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竊之本案商品,品項、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2,479元( 見偵卷第21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6、17、19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紅牛能量飲料250ml 1瓶 見偵卷第16、17、21頁 (均已發還) 2 御茶園台灣金萱PET 1組(4罐裝) 3 百威啤酒鋁瓶 2瓶 4 百威金尊啤酒 1組(4罐裝) 5 香水香膏-蘋果麝香 1個 6 GUM牙周護理潔齒液 1罐 7 寶寶潔膚濕巾補充 1包 8 EXTRA木糖醇口香糖 2包 9 金頂4號電池18粒裝 1組 10 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 1個 11 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 12 ZERO車用芳香劑 2罐 13 極度排汗平口褲 3件 總值 新臺幣2,47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2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 瓶、御茶園台灣金萱PET4罐、百威啤酒鋁瓶2瓶、百威金尊 啤酒4罐、香水香膏-蘋果麝香1個、GUM牙周護理潔齒液1罐 、寶寶潔膚濕紙巾補充1包、EXTRA 木糖醇口香糖2包、金頂 四號電池18顆、驅塵氏吸水膠棉拖補1個、3M雙面膠帶-捲狀 1卷、ZERO車用芳香劑2罐及極度排汗平口褲3件(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2,479元),得手後放入袋中。嗣經家樂福賣 場人員察覺異狀,於甲○○離開時上前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狀、商品明細 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3-10

PCDM-113-簡-4019-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113年9月8日2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仍於113年9 月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之「鑑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18788ng/mL)」,更正為「鑑驗結果(以下濃度均 為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 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 情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43907017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志弘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 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參尿檢毒品標準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㈡所載品項及濃度,及二、海洛因、鴉片 代謝物:㈠、㈡所載品項及濃度,見本院卷第37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 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警查獲之情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該分局函覆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雖載稱:副駕 駛劉芯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告知被告要附帶搜索交通工具詢問 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引導警方至駕駛座後方之包包說明 有毒品等節(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查,因與被告同車 之副駕駛,遭查獲為通緝犯,故警員對本案車輛依法執行附 帶搜索,於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被告遭警員質疑是否有違 禁物在本案車輛上時,均稱沒有;而當警員對本案車輛後座 區域執行搜索,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及該物在何處時,被告亦 僅答稱祇有1把防身的刀在椅子下;嗣警員在本案車輛後座 ,已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背包中查獲毒品,詢問毒品為何 人所有時,被告始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 中,名稱「2024_0908_213703_518」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 0:00:45至00:02:39;名稱「2024_0908_214002_519」之MP4 檔案,播放區間00:00:40至00:02:25),顯見上開警員職務 報告載稱之查獲情形,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被告實係於警 方在其後座背包中查獲毒品,對被告已產生其涉犯持有毒品 乃至可能施用毒品進而駕車之確實懷疑後,始行坦承毒品為 其持有、施用,與上開自首要件未合。被告於偵訊時主張其 有自首寬典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 度1,93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794)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上開品項及濃度值,而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下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經檢察 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附屬在同一次駕駛行為, 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等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所及 ,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前開審判不可分,並不生 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對責難核心之施用毒品後駕車事 實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 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 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 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 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以上,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00以上;嗎啡濃度達300以上、可待因濃度達 300以上),又係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上路, 且駕駛時之狀態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或停止等異常之駕駛 行為(見偵卷第5頁左、第21頁右,本院卷第47頁),顯見 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弘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4段一帶,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明知 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9月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 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攔停盤查,經徵得黃志弘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4公克)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860 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788ng/mL),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情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86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員警隨身錄像 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10

PCDM-114-交簡-42-202503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 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更 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大湖路361巷方向行 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口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 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駛來」,更正為「適有鄭家 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一路往鶯歌路方向駛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鵬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張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 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1682號卷第16頁右)及新北市○○○○○○○○○道 路○○○○○○○○○○○○0000號卷第11頁右)在卷可考,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偵1682號卷第30頁) 、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25日點名單(見偵1682號卷第25 頁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桃檢秀平113助4 16字第1139048384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見偵1682號卷第35至 38頁)及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見偵1682號卷第46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已不得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過彎而撞擊駛經 該處之告訴人鄭家鵬,不僅無視國家就駕駛執照之考驗、管 理制度,亦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貨車,量級非輕(見偵1682號卷 第13頁右至第15頁左),實蘊含相當之危險性,及告訴人受 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 傷害(見偵1682號卷第8頁)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併考 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003號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 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 方向駛來,張瑋昇因而撞到鄭家鵬,造成鄭家鵬受有右側手 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鄭家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10

PCDM-113-交簡-74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裕聰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046、4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 之「被告江裕聰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江裕聰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惟其係 於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 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後,始於11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頁右)、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 頁左)在卷可考,故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 形,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628ng/ml(見毒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左,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江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0時45分 許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裕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66-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