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如馨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僅說
明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並未說明係比照還款
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又高雄銀行表示除非先前擔任學貸
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
別協商程序,然伊與父親久未聯絡,難以期待其會為已成年
且有工作能力之伊再度擔任保證人,致伊事實上無法與高雄
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伊
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61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
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9,009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稱新北調卷
)第8頁】,其名下雖尚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
7頁】、三商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26,616元(消債更
卷第165頁),然其現任職於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為28,000元(消債更卷第171頁),扣除其所主張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為19,680元,又每月尚須支付其母5,000元之扶養費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680元(新北調卷第7
頁),故其每月尚有3,320元之餘額(28,000-24,680=3,3
20),其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參以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
上開保單解約金為262,393元(289,009-26,616=262,393
)觀之,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僅須大約6.6年(262,393元÷3,320元÷12個月≒
6.6年)即能清償完畢,參抗告人現年僅40歲,離法定退
休年齡之規定,尚有25年之年限,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
及財產狀況,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三)又抗告人前於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501
元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消債更卷第208頁)
。依前開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
現在」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方得聲請更生,否則
其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其聲請更生即非適法。然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3,32
0元之餘額,顯仍足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無抗告人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0日毀諾,且嗣後新增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向該等債權人清償,而無從繼續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然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毀諾後,仍願
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229,982元,加計年息5%,分120期,
每月償還2,44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2頁】。而
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均同意比照上
開方案,即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加計年息5%,分120期
,計算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消債更
卷第272、279、283頁),抗告人稱高雄銀行、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未說明係比照還款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難認
可採。從而,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02元
(消債更卷第69、285至288頁)、高雄銀行131元(司消
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289至292頁),則抗告人每月
應償還之金額為2,973元(2,440+402+131=2,973),仍未
逾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3,320元之餘額,
堪認抗告人仍可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之修正條件。至抗
告人雖又稱除非先前擔任學貸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
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程序云云,惟抗告
人僅提出其代理人所自行繕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
卷第50頁),此為高雄銀行所具書狀不符(消債更卷第27
93頁),且無任何錄音檔案為憑,自難信屬實。是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優
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不能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抗-1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