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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盛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戴佑玲 戴詩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一樓A1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二樓A2面積 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龍文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柒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 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 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起訴狀附圖 紅色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31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 告5,758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 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本院卷87 、125頁),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穆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39地號)之共有人,戴龍文(已歿)於239地號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繼承、贈與分別取得23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之部分(面積各為5.24、5.94平方公尺,合計共11.18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及土地法第97、10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連帶給付原告依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1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178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86年6月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與陳穆勳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店司補字卷第13 、15頁);被告戴愛蘭於93年9月17日繼承取得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贈與被告戴 佑玲、戴詩珊各1/3應有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42、126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1、69、70頁,即附圖)在卷可按,亦 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 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 屋1樓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2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108、109、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2萬619元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的80%),111、112年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939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 詢資料可查(店司補字卷第3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5巷大馬路旁,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 附近交通方便等情,詳如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61頁), 並審酌被告占用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對於原告請 求系爭房屋部分給付5年按1樓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之不當 得利共2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本院卷第96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457元之數額,為被告當庭所同意等情(本院卷第95 頁),本院亦認無不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 原告2萬7,178元,及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拆屋還 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認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5

TPDV-113-訴-673-20241225-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葉華敏 相 對 人 彩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2,813元,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 1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4,580元及支付至113年10月3 1日工資38,233元,上述金額共計52,813元。前述金額資方 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執-218-202412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危害交通 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前科 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張淑敏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與介壽路2段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撞擊由張玲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僅張淑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對張淑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TYDM-113-桃原交簡-376-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崔凱傑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主張: 上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3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在內之SIM卡共9張,提供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使用,俟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 7日11時許,假藉「165反詐騙專線」及「檢察官」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因涉嫌詐欺及汽車竊盜等案,需將金融 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中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現金140萬元,系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得知伊已領款,旋即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車手高濬洋所使 用之系爭門號手機通知取款,高濬洋即於111年3月7日下午2 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伊取款 ,因而詐得140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14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就系爭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以300元之代 價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 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遭詐取140萬元等情不爭執,然伊非系爭詐騙集團之人 ,被上訴人的錢並非伊所詐騙,且向伊購買SIM卡之中間人 表示係因公司需要使用公司手機而收購,乃正常運用、不會 有事,伊僅獲利300元,且伊已為上開行為負刑事責任,被 上訴人應請車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在汐止所申辦,並以300元 之代價提供給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遭詐取 1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使 用,嗣系爭門號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40萬元交付予系爭 詐騙集團之車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7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未詐騙被上訴人 之款項,其亦係受騙云云,然衡諸申辦手機門號僅需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且無申辦門號數量之限制,於現 今社會甚為便利,具有身分證件且欲正常使用手機門號 者,應無使用其他陌生人名義門號之理,是上訴人提供 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9張門號SIM卡予收購之人,當可預 見系爭門號可能用於非法目的,不得僅以收購之人向其 稱取得門號係為正常使用而認其無故意、過失。且上訴 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承認其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幫 助詐欺犯行(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7、68頁),是其辯稱 其亦係受騙,不足採信。 (二)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和被害人聯絡行騙 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上訴人雖僅提供系爭門號 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上訴人之行為,已幫助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是上訴人辯稱其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車手 求償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 ,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本 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簡上-73-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美美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 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 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消債聲-6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1,3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943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54號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 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明第1、2項,其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 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1,321元(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478,955元 (本金) - - - 2,478,955元 2 5,082,366元 (利息) 9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 21年318日 9.375% 5,082,366元 總計 7,561,321元

2024-12-20

SLDV-113-補-1483-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林僊傑 林倩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萬元(3 72萬+372萬=744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74, 65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補-161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鎮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5,45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20

SLDV-113-補-1394-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鄭騰(原名鄭方村)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騰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 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 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697元。惟伊因年事已高, 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給付協商條件,而僅能由其子代 為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因而不能清償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6至40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30、32頁)、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2至124、156至164頁)、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4、145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188至196、200至20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之協商資料等 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4頁),堪信屬 實。 (二)債務人現年72歲,現於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為12,000 元至19,2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又其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5,156元及子女不定期資助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94頁 ),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其名下固 尚有10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16頁)、中鋼股票 68股(本院卷第12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 達543,091元觀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清-77-20241219-2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如馨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 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 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 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 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 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 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僅說 明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並未說明係比照還款 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又高雄銀行表示除非先前擔任學貸 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 別協商程序,然伊與父親久未聯絡,難以期待其會為已成年 且有工作能力之伊再度擔任保證人,致伊事實上無法與高雄 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伊 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61號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 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89,009元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稱新北調卷 )第8頁】,其名下雖尚有10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 7頁】、三商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26,616元(消債更 卷第165頁),然其現任職於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為28,000元(消債更卷第171頁),扣除其所主張每 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為19,680元,又每月尚須支付其母5,000元之扶養費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680元(新北調卷第7 頁),故其每月尚有3,320元之餘額(28,000-24,680=3,3 20),其既有固定收入來源,並參以抗告人債務總額扣除 上開保單解約金為262,393元(289,009-26,616=262,393 )觀之,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僅須大約6.6年(262,393元÷3,320元÷12個月≒ 6.6年)即能清償完畢,參抗告人現年僅40歲,離法定退 休年齡之規定,尚有25年之年限,是足認以抗告人現收入 及財產狀況,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三)又抗告人前於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每月還款2,501 元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消債更卷第208頁) 。依前開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 現在」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方得聲請更生,否則 其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其聲請更生即非適法。然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3,32 0元之餘額,顯仍足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無抗告人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四)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0日毀諾,且嗣後新增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向該等債權人清償,而無從繼續履行 系爭還款協議。然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毀諾後,仍願 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229,982元,加計年息5%,分120期, 每月償還2,44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2頁】。而 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均同意比照上 開方案,即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加計年息5%,分120期 ,計算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方案與抗告人進行調解(消債更 卷第272、279、283頁),抗告人稱高雄銀行、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未說明係比照還款金額或鈞院之計算方式,難認 可採。從而,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台新資產管理公司402元 (消債更卷第69、285至288頁)、高雄銀行131元(司消 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289至292頁),則抗告人每月 應償還之金額為2,973元(2,440+402+131=2,973),仍未 逾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3,320元之餘額, 堪認抗告人仍可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之修正條件。至抗 告人雖又稱除非先前擔任學貸之保證人即伊之父親參予調 解,否則不願接受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程序云云,惟抗告 人僅提出其代理人所自行繕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 卷第50頁),此為高雄銀行所具書狀不符(消債更卷第27 93頁),且無任何錄音檔案為憑,自難信屬實。是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優 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而不能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抗-1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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