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業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間因 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8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302-202501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結婚,惟被告 丙○○於112年3、4月間離家與被告甲○○同居,離家2個月後返 家並懷有身孕,又被告丙○○於113年8月間,再次離家並與被 告甲○○同居,且被告丙○○、甲○○出入汽車旅館遭被告甲○○之 配偶查獲,顯見被告丙○○、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 度之交往,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又被告甲○○從事工程行業,本為原告之上游廠商, 素有資力,竟趁原告不備而奪人配偶,被告丙○○亦有固定工 作,非無資力之人,才敢悍然婚外產子,並請審酌兩造之年 齡、智識、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丙○○、甲○○持續不當 交往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5年3月4日登記結婚,並於113年1 1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 性行為而生下高○安,且於113年8月間仍離家與被告甲○○同 居,出入汽車旅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調裁字第36號裁定、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丙○○、甲○○ 發生性行為並生下○○○,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告2人逾越一般交往分 際,多年同居,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衡酌原告與被告丙○○於105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已 離婚,及被告2人共同產下一子、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狀,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為6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 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丙○○、甲○○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之翌日即112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丙○○、甲○○部分,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61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546-20250123-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明慧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汪明慧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妃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3-宜簡-325-2025012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吳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 定。再按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亦有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22

TPEV-114-北簡-688-20250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1條、第 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見本案卷第29、132、141頁)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其起 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訴外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因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 題,乃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糸爭支票向 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92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 人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 票、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 返還系爭支票面額款項之義務。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 何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 告之表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得 之款項20萬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未將 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外人林 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0萬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4、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加 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54 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見本案卷第29頁)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百分之6變更為百分 之5,見原審卷第174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借貸關係,從之前委託資料顯 示,上訴人是拿系爭支票,請伊去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 盛幫忙,伊幫上訴人之匯款截止日是到110年2月23日,表 示之前的票據都有給債主了,所以之前匯給上訴人的,伊 是到110年2月23日後才終止,因為上訴人信用破產,債主 林大盛就沒有辦法再借支給上訴人。  2、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錢給上 訴人周轉,伊應該是債權人,伊匯給上訴人金額2千2百多 萬元,最後一筆是在113年2月23日匯的,並不是沒有匯, 否認跟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因為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 給上訴人,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間之關係。  3、三、四年前上訴人就拜託伊向朋友借錢,等於是由伊仲介 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這筆錢真的是有匯入,兌 現日期在109年9月30日,在基隆、新北地院陳述都是相同 的,上訴人都是以票換票來借錢。  4、比如2月20日到期的票,他會再開3月、5月的票來換,所以 票面金額是之前已經借的錢,總共26張票,以這26張票核 對的話,這26張票其實都有兌現,因為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做擔保,開五個月做擔保,這是債權人林大盛所開條件內 ,因為林大盛說票期最長只能開6個月內,不能超過6個月 ,所以這張開出來的票是在5個月內,林大盛是可以接受 的。   5、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2 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4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42頁) 。查上訴人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復主張:「兩造間並 未成立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足認上 訴人更已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以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大 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 於前案自承:「劉志松是把錢匯到我甲存帳戶內供我開出 去的支票可以兌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 字第929號民事卷第80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伊 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盛幫忙,錢已於109年9月30日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案卷第55、110、142、147頁)相符,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上訴人存 摺影本(記載劉志松於109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有吾家 行銷企業社劉翰陵)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53頁),該 款項既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進入上訴人之支配領域, 而業已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予以提領,或將之用以 兌現其他所開立之票據,或為其他用途,則與被上訴人無 關,尚難因上訴人若未予提領,即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 款項。  3、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預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 邊再拜託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 跟金主說謝謝!」(見本案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 名感謝「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 載:「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與上開證據相符,並 足認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 人向林大盛借款,並不斷「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 人所辯為真實: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 大盛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 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委任契約 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更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4、由上述說明,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 案卷第153頁)可知,每次經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 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 ,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 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 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 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而言,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匯入20萬元後,上訴人當天即 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號之先前支票,則系爭支票,與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以兌現之先前票據 ,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兩者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 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0元 110年2月26日 HAD0000000

2025-01-22

ILDV-113-簡上-1-20250122-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賢妹、劉進萬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1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OO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安妮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則本 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不成立 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請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則毀 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 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 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 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等)。

2025-01-22

ILDV-114-消債更-3-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上列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呂威即呂家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先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18-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承諾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2

ILEV-114-宜補-2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