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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廖呈峯持有所施用毒品之犯行,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之工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51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秀莊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育銘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 元,由具保人黃秀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 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4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無著,且查被告目前因另案遭到通緝, 也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參照)、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83頁參照)、法 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應認業已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訴-820-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至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DM-113-訴-757-20241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蔡懿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江一豪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黃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偵字第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懿玟(下逕稱其名)以被告黃湘芸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明知蔡懿玟身為被告及案外 人張詠綺(下逕稱其名)之經紀人,已善盡處理被告及張詠 綺遭受不當待遇之經紀人職責,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3 時3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黃湘芸」之帳號公 然張貼「她(蔡懿玟)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 過……」、「言姓經紀人(即蔡懿玟)」更說出『人家是inteX 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人家嗎?』等諸如此類 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 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 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推拖……」等內容之文章 (下稱本案文章),以不實事項指摘蔡懿玟,致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瀏覽,致生損害於蔡懿玟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於112年7月1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北檢先後分:112年度他字第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案件 偵辦後。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懿玟先後於113 年9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9月9日提起再議, 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97號駁回再議,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蔡懿玟仍不服,於 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攸關公眾 利益,有忍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之義務而言。至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 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 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 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⒈蔡 懿玟不諱言被告確有向伊反應於112年5月29日擔任外派SHOW GIRL時疑似遭到客戶不當對待,但因蔡懿玟已經下班了,無 法立即陪被告去報警。⒉證人即當日亦在場擔任SHOWGIRL之 邱婕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蔡懿玟曾向邱婕寧說 :張詠綺(當天一樣也)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 家(客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 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邱婕寧卻將此等話語轉知 被告,致被告認蔡懿玟故未處理其遭不當對待之事,而張貼 本案文章。綜上情狀,難認被告有誹謗故意。  ㈢本院認為,毋論被告於本案擔任SHOWGIRL時工作態度是否良 好,蔡懿玟接到被告投訴遭到客戶不當對待時,均不宜口出 :「張詠綺被不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 亞太區高層還是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 人家」等語。被告聽邱婕寧轉告蔡懿玟該等言詞後,張貼「 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言姓經紀 人更說出『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的負責人那麼有錢妳告得起 人家嗎?』等諸如此類的話語……」、「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 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 擾事件壓下來……」、「希望她能更幫我澄清卻只是一直被她 推拖……」本案文章反擊,無非對於蔡懿玟所說「張詠綺被不 當對待都沒有把事情鬧大,人家是inteX的亞太區高層還是 主管之類的,他那麼有錢被告妳怎麼告得贏人家」等語之個 人評論。縱使「她卻不願幫我們與公關公司溝通事發經過…… 」、「不維護自己的發案的女孩就算了還四處造謠抹黑,期 間公關公司還因為想將性騷擾事件壓下來……」等語有所過激 或有所誤會,亦屬刑法上可受公評之範疇(有無民事責任乃 另一問題,非本院所能論斷)。至於本案文章所衍伸出其餘 網民之酸言酸語,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該等網民負其 言責)。是以,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據此認定:「被告 應係對於告訴人前所為之事實評論或意見表達,縱告訴人因 此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尚不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然被告 因不滿聲請人處理過程或結果而張貼本案言論以為批評,尚 屬被告就聲請人處理事務此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縱被告 就聲請人處理問題是否已盡經紀人責任乙事,其認知與聲請 人不同,亦難謂被告係虛捏不實事項,而得認其發表評論有 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難認有所不當。本其職權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蔡 懿玟所訴,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蔡懿玟所指犯行 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 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DM-113-聲自-24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5-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楊程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 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楊程翔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玖萬伍仟 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楊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113 年11月10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 米酒之薑母鴨湯4碗後,仍於113年11月10日4時許,自臺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113 年11月10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10日5時15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38-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儀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毒品已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單獨析離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定書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各一份鑑定書附卷可稽。該等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 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他案,而為北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嗣經評估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由北檢檢察官以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 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 0年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0年度毒偵字 第460號卷第第72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1組,雖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 ,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 可參(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第68頁參照),足證 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 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之物,但既然經該院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 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 檢察官之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總 淨重1.88公克,驗餘總淨重1.86公克)。 附表二:吸食器1組。

2024-12-09

TPDM-113-單禁沒-522-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姿儀 被 告 簡宗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姿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簡宗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何姿儀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4 號卷第165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 ,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5頁參照)、拘提無著 報告書(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45至157頁參照)、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9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參照),應認業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4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贊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7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鳳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被告莊鳳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77萬5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78萬5千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第52頁參照)。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前揭易字卷第79頁參照),本院斟酌各點情事,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但為使被告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 內容,以勵自新。  ㈣犯罪所得:被告雖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之報 酬,但既已與被害人調解,約定給付遠超過78萬5千元之200 萬元金額。本院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 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 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 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 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 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 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 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 ,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 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 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 、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 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 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不予沒收該78萬5 千元,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莊鳳珠應切實履行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三○號 調解成立內容。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莊鳳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350巷12弄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珠(原名莊玉華)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 7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群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保管群豐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 章、網路銀行經辦及放行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鳳珠 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群豐公司之新北辦事處(即德聚人和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係由群豐公司之員工張嘉葦擔任負責 人)所聘員工係依附在群豐公司名下,莊鳳珠核算新北辦事 處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費用及應給付予群豐公司權利金後 ,新北辦事處即應支付上揭費用及權利金予群豐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 2日,先向張嘉葦佯稱:群豐公司錢不夠,發不出薪水,需 要新北辦事處先行支付應給付予群豐公司之款項云云,張嘉 葦,遂撥打電話予新北辦事處負責財務之員工吳秉豪,再由 莊鳳珠向吳秉豪佯稱:群豐公司的錢不夠發薪水,新北辦事 處需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群豐公司,相關單據後補 云云,致吳秉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再依莊鳳珠 之指示,以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 萬元至莊鳳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鳳珠之6141帳戶)。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 管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同日12時 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 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連 同上揭詐得之35萬元共計77萬5,000元轉匯至黃傑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傑之 永豐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群豐公司之部分員 工於110年10月間遲未領取該月薪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且有向證人張嘉葦說伊玩比特幣輸錢,要他先將給公司的錢轉給伊,伊也有收到35萬元,伊不記得為何轉帳77萬5,000元給黃傑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侵占公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有用前開詐術詐取35萬元,兩者相加約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葦為群豐公司之業務及德聚人和企業社之負責人,德聚人和企業社的簡稱為新北辦事處,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當時公司薪水發不出來,被告要求伊轉錢過去,伊就幫被告撥電話給證人吳秉豪,因為證人吳秉豪負責財務,所以就由被告跟證人吳秉豪通話,並由證人吳秉豪轉帳給被告,但當天證人吳秉豪轉錢後,被告沒有發薪水,也找不到她,隔了1個週末後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承認她是玩比特幣輸錢,她有一筆美金定存要解除,所以需要35萬元解約金之事實。 4 證人吳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辦事處的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新北辦事處就是德聚人和企業社,由伊與證人張嘉葦一起經營,新北辦事處所使用之帳戶即為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北辦事處雖然依附在群豐公司下,但伊沒有自群豐公司領薪水,伊是自己向社區承辦業務,新北辦事處所聘任的員工會掛在群豐公司名下,伊再將需要繳給政府的勞健保、勞退、營業稅、營所稅及該給群豐的權利金等費用,於被告計算好後轉帳給告訴人,伊以往都是用德聚人和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給告訴人;伊於110年10月間接到群豐公司的電話,對方說他們錢不夠發薪水,要向伊等預借之後新北辦事處應給付給群豐公司的稅金、勞健保費用及權利金等費用,伊就說還沒有拿到單據,不知道該轉多少錢,對方就說先轉35萬元,伊當天就從德聚人和企業社帳戶轉帳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77萬5,000元給伊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被告買虛擬貨幣被詐騙,她跟很多人買虛擬貨幣,伊是其中一個人,被告當時是在交易所看到廣告後用LINE連絡伊,因為被告有去報警,伊跟被告的帳戶有往來,所以才會去警局及地檢署做筆錄之事實。 6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勤務部副總經理陳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公司之會計,被告有向其坦承挪用公款之事實。 7 證人即群豐公司時任內勤部襄理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群豐公司之會計,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水,但110年10月10日因國慶連假,所以伊等決定提早於8日發薪,領現金薪資的人都有收到,但薪轉的人部分沒有收到,伊和證人陳英德就沒有收到薪水,一開始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說是銀行系統的問題,因為當下是連假,所以只能等上班再處理,等12日上班時被告還沒承認,伊經過她的辦公室她人不在,後來被告才向伊及證人陳英德承認她有挪用公款幾十萬元,她說她是被騙去玩比特幣,有美金定存,只要解約就能還錢給公司,但後來錢也沒有入帳之事實。 8 新進員工報到須知、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保證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擔任群豐公司會計之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231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之614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567號函所附之110年10月12日匯出匯款憑單、德聚人和企業社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德聚人和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證人吳秉豪有於110年10月12日11時55分,以德聚人和企業社(負責人為證人張嘉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6141帳戶,且被告於同日12時12分許,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9分,轉匯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3萬5,000元至其個人之6141帳戶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31136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自其個人之6141帳戶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因110年8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騙,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LINE向證人黃傑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日匯款77萬5,000元至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向黃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罪2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或名義, 將如附表所示應屬於告訴人群豐公司之款項,提現或匯款至 其個人之6141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之9853帳戶),金額共計2,189萬5,238元(即 告訴侵占金額2,233萬238元-起訴金額43萬5,000元=2,189萬5, 238元),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的9853帳戶是告訴 人委託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告訴代表人黃國哲於110 年4月19日後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公司總 共欠地下錢莊850萬元,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政執行 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人名義 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伊有表示後續會有法律問題,但 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保證會幫伊作證,所以伊才願意開戶給 公司使用,公司的保全服務費會先存入公司的原帳戶,當日 再轉至伊的9853帳戶,有些則是直接存入伊的9853帳戶,避 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法發薪水,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 付給廠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其餘存入伊的6141帳戶之 款項,部分為告訴代表人還伊的款項,部分則為辦理公司事 務;附表編號57之款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有另外向陳明華( 真名為白彥倫)借30萬元,後來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陳明 華說要有人來還這筆款項,並拿2張共計7萬元之櫥櫃發票來 沖該筆帳款,另外伊不記得有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58及156 之款項;當時因公司現金不夠,證人陳英德說以公司員工薪 水為主,而發薪水後公司錢就不夠支付其他費用,所以才會 跳著繳納行政執行署及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 (二)觀諸被告之98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10年4 月26日開設,其款項大多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群 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其所訴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並用以支付告訴人及群揚 公司之每月員工薪資、勞建保費、勞退金、清潔費、牌照稅 、電話費、水電費、天然氣、過路費、罰款、手續費、零用 金、房租、營業稅、債權還款、稅務簽證費、制服費、清潔 用品等費用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再 佐以告訴人於109及110年間,確有支付員工薪資達6,992萬3 ,019元(計算式:2,576萬3,726元+4,415萬9,293元),並繳 納執行費共計237萬8,161元一節,有告訴人109及110年度之 BAN給付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5月3日北執 丙110年11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54823號函所附之繳款資料各 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辯稱該帳戶內的款項均用來支付給廠 商、員工薪資等公司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經證 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 跑路,因為公司欠地下錢莊錢,該段期間公司之存摺、印章 都在地下錢莊那裡,伊會回到告訴人公司上班,也是地下錢 莊的人打電話叫伊回去的,告訴代表人不在期間,公司還有 正常營運等語;證人陳英德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0 年5、6月間到公司討錢,後來伊、被告、證人鄭幼青及所有 債權人有開債務協商,討論如何分期償還債務,當時公司快 要倒閉,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850萬元,告訴代表人都不在 公司等語;證人鄭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地下錢莊於11 0年4月間曾至公司追討債務,當時告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伊 等馬上開債權會議,決定以公司盈餘分期償還負債,被告挪 用公款後才有廠商反應自109年就沒有收到貨款等語;告訴 代表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自109年5月起,陸續 有向陳明華借共計1,400多萬元,之後都有陸續還款,但陳 明華卻每周都來公司要求還款,當時伊母親生病,所以伊於 110年4月底就回南部照顧伊母親,直到同年10月底才回公司 ,公司其他股東都沒人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證人白彥倫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以藝名「陳明華」借錢給告訴代表人,告訴 代表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約1、2,000萬元,每次借錢時都有 簽本票及借據,告訴代表人於110年2月初,有將全部借款彙 整成1張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加上後續向伊借的25 0萬元,伊共計有950萬元的本票,但告訴代表人消失前後期 間,公司還有營運,有償還150萬元給伊,所以目前剩800萬 元沒還完等語,並有110年2月9日及110年3月12日本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代表人早於109年5月間起,已陷於財務 困難之窘境,並接連向證人白彥倫借款,且其於110年4月至 同年10月間均未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惟該期間公司仍正 常營運,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代表人於110年4月19日後因積欠 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聯繫不上,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擔心行 政執行署及地下錢莊會來公司要錢,所以就跟伊討論以伊個 人名義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避免公司款項遭凍結而無 法發薪水等語,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 之犯行。雖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均否認有指示或同意被告開 立個人帳戶公司使用,惟證人白彥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 表人於110年4月消失後,公司有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上公司 主管即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有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的帳戶使用 ,因為怕告訴代表人挪用公司公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係 經證人陳英德及鄭幼青同意後,方開設9853帳戶供公司使用 一情相符,且倘若被告確實有侵占高達2,189萬5,238元之款 項,恐早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或遭他人察覺,是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侵占,已非無疑。再者,告 訴代表人亦自陳其有向被告借款,並用公司帳戶直接還錢給 被告等語,準此,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係告訴 代表人還款予被告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 即為2,189萬5,238元,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及書狀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或名義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1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0萬5,500元 2 109年2月11日 9萬4,200元 3 109年2月20日 5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5萬元 5 109年3月12日 2萬元 6 109年4月7日 提現 2萬元 7 109年4月27日 提現 1萬258元 8 109年5月7日 提現 2萬元 9 109年7月27日 提現 3萬元 10 109年8月4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3萬3,000元 11 109年8月17日 提現 100萬元 12 109年11月25日 提現 2萬元 13 110年2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6141帳戶 1萬3,600元 14 110年2月9日 2萬元 15 110年2月9日 1萬3,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3萬元 17 110年2月9日 6萬元 18 110年4月20日 6萬2,000元 19 110年4月26日 5萬6,304元 20 110年4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21 110年4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1,000元 22 110年4月2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元 23 110年5月3日 7萬6,000元 24 110年5月3日 14萬5,920元 25 110年5月3日 11萬7,570元 26 110年5月3日 16萬9,314元 27 110年5月3日 5萬9,032元 28 110年5月3日 11萬3,370元 29 110年5月4日 12萬2,850元 30 110年5月4日 9萬8,896元 31 110年5月5日 16萬4,000元 32 110年5月6日 6萬3,000元 33 110年5月6日 11萬1,985元 34 110年5月6日 5萬5,199元 35 110年5月7日 15萬4,321元 36 110年5月7日 10萬4,990元 37 110年5月7日 7萬9,542元 38 110年5月7日 6萬995元 39 110年5月10日 9萬8,990元 40 110年5月10日 17萬9,970元 41 110年5月10日 16萬4,012元 42 110年5月10日 21萬9,970元 43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44 110年5月11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7萬8,000元 45 110年5月1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6萬6,288元 46 110年5月20日 6萬4,985元 47 110年5月27日 24萬1,890元 48 110年5月27日 14萬元 49 110年5月2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50 110年5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2,332元 51 110年5月28日 5萬970元 52 110年5月31日 10萬7,970 53 110年6月1日 12萬3,205元 54 110年6月1日 12萬2,820元 55 110年6月1日 11萬8,095元 56 110年6月1日 11萬3,370元 57 110年6月2日 耀森櫥櫃一批 7萬元 58 110年6月2日 鎮殿修繕水電 4萬1,000元 59 110年6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3萬5,970元 60 110年6月2日 11萬7,970元 61 110年6月2日 12萬2,850元 62 110年6月3日 5萬9,970元 63 110年6月3日 11萬8,330元 64 110年6月3日 14萬5,920元 65 110年6月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66 110年6月7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5,000元 67 110年6月7日 10萬4,990元 68 110年6月7日 11萬2,000元 69 110年6月7日 5萬1,575元 70 110年6月7日 4萬8,305元 71 110年6月7日 1萬3,509元 72 110年6月7日 9,707元 73 110年6月7日 12萬3,970元 74 110年6月7日 18萬9,970元 75 110年6月7日 11萬6,520元 76 110年6月8日 11萬7,570元 77 110年6月9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3,450元 78 110年6月9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7萬9,970元 79 110年6月10日 6萬3,000元 80 110年6月10日 21萬9,970元 81 110年6月10日 15萬3,922元 82 110年6月11日 1萬2,900元 83 110年6月11日 9萬8,900元 84 110年6月15日 11萬3,439元 85 110年6月17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3萬302元 86 110年6月1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87 110年6月2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6萬4,985元 88 110年6月21日 4萬元 89 110年6月25日 5,000元 90 110年6月25日 24萬1,890元 91 110年6月2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2 110年6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93 110年7月1日 6萬6,235元 94 110年7月1日 14萬元 95 110年7月1日 11萬7,970元 9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97 110年7月2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4萬5,920元 98 110年7月2日 11萬8,330元 99 110年7月5日 11萬3,370元 100 110年7月5日 11萬2,820元 101 110年7月5日 11萬8,095元 102 110年7月5日 11萬7,570元 103 110年7月5日 12萬3,970元 104 110年7月5日 11萬970元 105 110年7月5日 5萬3,970元 106 110年7月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4萬8,010元 107 110年7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8,063元 108 110年7月6日 11萬2,000元 109 110年7月6日 15萬5,000元 110 110年7月7日 6萬3,000元 111 110年7月7日 17萬9,970元 112 110年7月7日 12萬6,250元 113 110年7月7日 5萬9,970元 114 110年7月7日 18萬9,970元 115 110年7月8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5萬元 116 110年7月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520元 117 110年7月8日 9萬8,990元 118 110年7月8日 3萬9,000元 119 110年7月8日 13萬5,970元 120 110年7月9日 10萬4,990元 121 110年7月9日 16萬2,302元 122 110年7月1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萬6,525元 123 110年7月1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6,000元 124 110年7月20日 6萬7,614元 125 110年7月20日 6萬5,000元 126 110年7月26日 24萬1,890元 127 110年7月26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10萬5,000元 128 110年7月28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29 110年7月28日 10萬7,970元 130 110年7月30日 12萬5,000元 131 110年8月2日 8,063元 132 110年8月2日 11萬8,330元 133 110年8月2日 14萬5,920元 134 110年8月2日 6萬1,486元 135 110年8月4日 11萬3,370元 136 110年8月4日 11萬7,970元 137 110年8月4日 11萬8,095元 138 110年8月4日 12萬2,820元 139 110年8月4日 11萬7,570元 140 110年8月4日 12萬6,250元 141 110年8月4日 5萬9,970元 142 110年8月4日 10萬4,970元 143 110年8月4日 12萬3,970元 144 110年8月4日 13萬5,970元 145 110年8月5日 18萬9,970元 146 110年8月5日 3萬9,000元 147 110年8月5日 以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之9853帳戶 5萬970元 148 110年8月6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1,985元 149 110年8月6日 11萬1,290元 150 110年8月6日 11萬6,520元 151 110年8月9日 15萬5,000元 152 110年8月9日 17萬9,970元 153 110年8月9日 5萬3,970元 154 110年8月9日 11萬970元 155 110年8月9日 9萬8,990元 156 110年8月20日 翟森5月貨款 6萬元 157 110年9月1日 匯款 群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之9853帳戶 11萬5,985元 158 110年9月1日 10萬7,970元 159 110年9月1日 12萬6,250元 160 110年9月1日 4萬1,000元 161 110年9月1日 14萬5,920元 162 110年9月3日 12萬5,970元 163 110年9月3日 12萬5,000元 164 110年9月3日 12萬3,970元 165 110年9月3日 5萬9,970元 166 110年9月3日 11萬8,095元 167 110年9月3日 12萬2,820元 168 110年9月3日 11萬3,370元 169 110年9月6日 11萬1,985元 170 110年9月6日 11萬8,330元 171 110年9月6日 15萬5,000元 172 110年9月6日 11萬7,570元 173 110年9月6日 9萬8,990元 174 110年9月7日 10萬4,970元 175 110年9月7日 6萬3,000元 176 110年9月8日 17萬9,970元 177 110年9月8日 18萬9,970元 178 110年9月8日 11萬6,520元 179 110年9月10日 5萬3,970元 180 110年9月10日 11萬970元 181 110年9月10日 13萬5,970元 182 110年9月10日 17萬9,052元 183 110年9月22日 6萬5,000元 184 110年9月27日 25萬1,970元 185 110年9月29日 10萬7,970元 186 110年10月1日 7萬3,971元 187 110年10月1日 12萬5,970元 188 110年10月1日 14萬5,920元 189 110年10月4日 11萬3,370元 190 110年10月4日 11萬8,330元 191 110年10月4日 12萬3,970元 192 110年10月5日 6萬3,000元 193 110年10月5日 16萬440元 194 110年10月5日 11萬8,095元 195 110年10月5日 12萬2,820元 196 110年10月5日 10萬4,970元 197 110年10月5日 13萬5,970元 198 110年10月6日 11萬1,985元 199 110年10月6日 5萬9,970元 200 110年10月6日 12萬5,000元 201 110年10月6日 2萬1,000元 202 110年10月7日 10萬2,990元 203 110年10月7日 11萬7,570元 204 110年10月7日 12萬6,250元 合計 2,189萬5,238元

2024-12-06

TPDM-113-簡-1543-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111年度緩字第18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 0月7日確定,113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 告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大麻(四氫大麻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次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北檢檢察 官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7日確定,113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 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鑑定,分別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11 1年8月19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219-1、DAB2219-2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卷第3 、4頁參照),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為鑑 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乾燥植物為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淨重12.418公 克,驗餘淨重12.407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淨重0.235公克 ,驗餘淨重0.230公克)。 附表二:      ㈠大麻吸食器一組。   ㈡夾鍊袋(聲請書誤載為夾「練」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夾鍊「帶」)一包。   ㈢捲煙紙三個。   ㈣煙斗一組。   ㈤大麻絞碎機一個。   ㈥濾嘴濾網一組。   ㈦太田胃散鐵罐。   ㈧電子磅秤一個。         (可參北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卷第5頁111年度青保管 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06

TPDM-113-單禁沒-50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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