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噴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2樓大友KTV機車停車場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書妤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現金(100元紙鈔10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
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魏書妤發現現金遺失,報案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魏書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TNDM-114-簡-52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