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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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 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 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 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 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 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 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 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 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 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 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 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 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 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 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 ,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 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 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 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 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 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 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 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 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 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張妤蓁即張育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338元,及其中79 ,41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一期違約金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ULDV-113-司促-7687-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 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 )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 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 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 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 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 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 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 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 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 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 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 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 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 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 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 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 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 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 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 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 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 「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 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 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 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 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 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 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 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 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 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 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 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 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 「(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 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 、「(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 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 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 ?)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 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 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 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 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 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 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 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 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 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 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 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 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 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 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 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 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 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 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 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 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 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 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 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 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 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 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 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 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 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 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 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 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 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 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 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 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 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 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 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 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 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 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 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 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 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 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 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 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 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 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 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 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 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 ,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 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 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 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 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 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 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 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 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 ?)「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 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 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 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 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 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 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 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 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 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 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 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 「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 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 ,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 」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 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 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 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 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 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 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 「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 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 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 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 「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 ,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 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 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 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 ,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 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 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 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 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 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 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 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 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 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 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 ,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 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 」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 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 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 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 ,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 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 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 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 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 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 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 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 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 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 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 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 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 、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 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 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 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 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 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 「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 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 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 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 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 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 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 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05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育慈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140-202411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沛羲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1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詎被告明知未經伊同 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繕打協議書1份後,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所 」之印章各1枚,再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 、「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協議 書予其前配偶王益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伊為執業律 師,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及上開協議書為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5、1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 辯或爭執,參以其就擅自刻印「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 所」之印章各1枚,並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 」、「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其後持之向王益晟行 使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 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㈢、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 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 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 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經查,被告擅自刻印及蓋用之印章、印文雖為「陳沛儀」, 而與原告姓名稍有不同,惟「儀」與「羲」乍看之下仍有些 許相似,且觀諸上開協議書,被告在「陳沛儀」印文旁另蓋 用「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而原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客觀上自足使他人產生混淆,進而將「陳沛儀」聯想為原 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姓名權等語,堪予採信。 又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乃被告另行冒用訴外人賴玉秋名義,表 示賴玉秋欲將名下不動產一半價值由被告繼承等,並記載「 此協議書由第三方律師事務所公證」等語,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協議書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及「 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文,進而向王益晟行使之,已足使王 益晟產生原告曾就上開偽造之協議書為公證之誤會,所為亦 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專業形象,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 ,現為執業律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保全工作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審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417-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張育慈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天賜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3號),經原告張育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附 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附民-603-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王天賜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育慈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3號),經原告王天賜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附民-604-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郭蕙瑜」,嗣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 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郭蕙 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45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前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紀錄,竟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 任何信任基礎之「郭蕙瑜」,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 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6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尚須扶養癱瘓之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4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被   告 蘇錦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區○○○路00              號7樓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8日2時4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錦松固坦承與「郭蕙瑜」約定以交付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郭蕙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云云,然被告未能說明任何其投資之標的及其投入之本金、獲利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再者,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與一般投資所為不符,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2 告訴人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又再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網路上不熟識之人,足認其在交付時顯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張育慈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2時24分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2時27分 4萬9,986元 2 林品呈 (提告)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2時53分 2萬4,089元 3 施懿珊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3時2分 5,035元 4 柯凱馨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3時55分 1萬9,989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640-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 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 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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