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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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朱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義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8萬1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12

TCDV-113-補-230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黃拓雄即黃柏壽 劉芷嫻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989元,及如所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4639元(含本金109萬6989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4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9萬6,989元 1 利息 109萬6,989元 93年7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6+364/365) 20% 372萬9,161.51元 2 利息 109萬6,989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4日 (3+108/365) 16% 57萬8,488.88元 小計 430萬7,650.39元 合計 540萬4,639元

2024-12-09

TCDV-113-補-301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 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 0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萬9317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190萬931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09

TCDV-113-再-1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林蓁筠 廖福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林蓁筠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1463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萬5737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合計為1666萬5716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萬5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9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萬81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8萬1,463元 1 利息 218萬1,463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13日 (73/365) 3.48% 1萬5,182.98元 2 違約金 218萬1,463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3日 (41/365) 0.348% 852.74元 小計 1萬6,035.72元 合計 219萬7,499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55萬5,737元 1 利息 1,155萬5,737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13日 (73/365) 3.73% 8萬6,205.8元 2 違約金 1,155萬5,737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3日 (41/365) 0.373% 4,841.7元 小計 9萬1,047.5元 合計 1,164萬6,785元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0萬元 1 利息 280萬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10月13日 (71/365) 3.73% 2萬315.73元 2 違約金 28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13日 (39/365) 0.373% 1,115.93元 小計 2萬1,431.66元 合計 282萬1,432元

2024-12-04

TCDV-113-補-2939-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民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8萬8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04

TCDV-113-補-295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游堂宏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游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件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同社區與系爭房地相符格局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間銷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38萬元,應可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則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38 萬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69萬元(計算式:1138萬元×原告 權利範圍1/2=56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03

TCDV-113-補-278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胡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331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6 78元,及其中58萬3205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5月 17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331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3,678元 1 利息 58萬3,205元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31/365) 7% 3,467.27元 2 利息 58萬3,205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195/365) 8.4% 2萬6,172.32元 小計 2萬9,639.59元 合計 63萬3,318元

2024-12-03

TCDV-113-補-292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歐陽怡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黄汶茜律師 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葉祖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 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本院乃 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 任李國源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李國源律師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此於113年5月間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稅款催繳通知,致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是 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祖雄為被告之董事,伊為葉祖雄之姪女,年幼 時曾與祖母張寶珍(即葉祖雄之母)同住,伊未曾投資被告 公司,亦不知悉係被告之股東,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其 他會議、或公司經營事項,伊係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 催繳被告公司稅款通知時,始知悉遭列為股東,伊顯係遭他 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另訴外人葉秉君、葉幹雄(即葉祖 雄之子、弟)亦因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分別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認定其等 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88年間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斯時原告確實設籍於此,若非原告提 供,何以葉祖雄知悉原告地址。且97年5月31日、97年7月25 日、102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均有「歐陽怡」簽名字跡,葉 祖雄若未經原告同意,豈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 刻原告之印章及署押,而102年5月12日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由 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若是葉祖雄 1人所為,未經其他人同意,大可蓋用印章即可,何以偽造6 種筆跡簽名。原告即使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有可能葉祖雄徵得原告同意為股東,而由葉祖雄代為支付 出資額,此亦為原告同意擔任股東,非謂無出資額即等同未 同意任公司股東。原告稱未實際繳納出資款,與有無成為有 限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無關,且所指遭他人冒名用印簽名, 應就印章被盜刻及偽造簽名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 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 之股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閱之被告登記案卷,其中第一 宗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被告登記卷:其存有88年8月4日 被告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顯示該次被告修訂章程、進 行增資,原告以出資額10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且章 程及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又90年9月4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及股東 同意書,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其中第二宗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登記卷:102年5月12日被告申請變 更登記修正章程、出資轉讓,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有「歐 陽怡」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並有「歐陽怡」之簽名;被 告於97年7月2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 司名稱變更,其內有「歐陽怡」之簽名;被告於97年5月3 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東同意書,章程上有「歐陽怡 」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簽名。   2.惟就上開原告「歐陽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77頁) ,已顯具差異,更與原告提供之99年訂購單、110年筆記 本、101年論文授權書、107年1月16日博士論文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63、65、131、133頁)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歐陽怡」簽名並非其親簽 等情,應屬事實。又就上開「歐陽怡」之印文,原告亦否 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相關印文確為原告所有 ,及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寫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印文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難執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股 東關係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88年8月4日被告修訂章程、進行增資,其後 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為原 告之戶籍地,則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等 語。惟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葉祖雄,而葉祖雄之母為原告 之祖母張寶珍,則葉祖雄與原告之母葉影棉為手足關係, 又原告為67年生,於88年間當時為21歲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葉祖雄為原告舅舅, 關係密切,則葉祖雄知悉原告戶籍地,應非難事,且原告 稱葉祖雄以介紹打工機會在家庭聚會中取得原告身分證影 本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縱然該公司卷內存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確實為原告之戶籍 地,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表明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 ,是上開事實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股東,自非被告之股東,則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2227-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魏嘉儀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張平村 張永財 張佳臻 張明俊 張智為 張月蕉 張月萍 張月娟 張瑋軒 張素貞 張勇吉 柯韞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0.24平方公 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 6.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83 .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張佳臻、張明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 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158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26.28平方公 尺)分歸伊取得。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買賣關 係取得,而被告均為分割繼承或親屬關係間之贈與取得各應 有部分,故由被告就伊取得以外之部分維持原共有關係,繼 續使用既存之建物,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張佳臻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張明俊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平房, 是被告共有,目前只有張永財居住等語。 (三)張瑋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張永財、張月蕉、張月萍、張月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以:不同意分割,願意繼續 保持共有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103-111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 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 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部分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為空地,業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第217-219 頁、第227、22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建物存在,而建物與其坐落基 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 併為分割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保留現有建物,且 張佳臻、張明俊、張瑋軒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張永財 、張月蕉、張月萍、張月娟到庭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惟均 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 因其等之利益,將其分得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宜 。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 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並兼顧兩 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226.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1583.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顯 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設定原告為權 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本件原告為權利人即抵押權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就其抵押權移存於 原告分得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 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平村 1200分之150 2 張永財  000000分之31023 3 張佳臻  8分之1 4 張明俊 1200分之180 5 張智為  1200分之30 6 張月蕉 1200分之30 7 張月萍 1200分之30 8 張月娟 1200分之30 9 張瑋軒 000000分之4977 00 張素貞  120分之3 00 張勇吉  120分之3 00 柯韞和 120分之3 00 魏嘉儀(原告)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平村 7分之1 2 張永財  00000分之10341 3 張佳臻  7分之1 4 張明俊 35分之6 5 張智為  35分之1 6 張月蕉 35分之1 7 張月萍 35分之1 8 張月娟 35分之1 9 張瑋軒 5000分之237 00 張素貞  35分之1 00 張勇吉  35分之1 00 柯韞和 35分之1

2024-11-29

TCDV-113-重訴-16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郭憶暄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至被告經營之 台中星巴克中清門市(下稱星巴克中清門市)購買冰芝麻抹 茶那堤(下稱系爭飲品)。嗣伊返家將系爭飲料杯中剩餘之 抹茶粉沉澱結塊與燕麥奶攪拌勻稱後飲用,發現口腔吸入塊 狀物體,於咀嚼之時,舌頭前端遭不明物體刺入舌頭,並伴 隨異常黏沾口感,伊立即將口中塊狀物吐出,竟發現該塊狀 物為蒼蠅、蛆,伊於同日21時至23時許反覆嘔吐5次,身體 產生暈眩及四肢無力感,伊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被告販售並 提供服務,卻未盡場所環境整潔之義務,致伊購買系爭飲品 而誤食蒼蠅、蛆,造成急性腸胃炎,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顯然有過失,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飲品有蒼蠅、蛆,亦不能證明 其因飲用系爭飲品致其急性腸胃炎,自無從認定伊提供之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在星巴克中清分 店購買系爭飲品,提出卡片消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因飲 用系爭飲品後於113年8月20日晚間出現噁心伴有嘔吐、急 性腸胃炎之症狀,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提出醫療收 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按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 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 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消費 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急性腸胃炎與飲 用系爭飲品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 其係因飲用系爭飲品而受有傷害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 之責。   2.證人何伊偉到庭證稱略以:伊在113年8月20日到星巴克中 清門市購買2杯拿鐵,1杯給原告喝,原告在當天晚上8點 多有告訴伊身體不舒服,伊在隔天看到照片,有看到原告 飲料的蒼蠅,這杯飲料還在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 頁)。惟查,證人並無於當日親眼見到系爭飲品有蒼蠅, 其證述不能證明系爭飲品有蒼蠅,僅能證明原告有喝系爭 飲品,是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所罹急性腸胃炎係因飲 用系爭飲品所造成。又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喝到有蟲的 飲料後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係醫師依原告到 醫院之陳述所為記載,並非醫師判定原告嘔吐之原因是飲 用系爭飲品,是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所罹 急性腸胃炎是因飲用系爭飲品所造成。而急性胃腸炎引起 之原因有多端,病患是否於食用或接觸帶有感染源之食物 後立即發病,或因潛伏期而延後發病,亦因人、因病、因 病原體量而異,尚難遽認病症發生前所食用之飲食即為帶 有感染源之食物,是本件無法以此即推論原告所罹急性胃 腸炎,係因飲用系爭飲品所致。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3.原告另提出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8月27日中市衛食 流字第1130016397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星巴克 中清門市內有蒼蠅等病媒出沒,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事項一情,然該處並未查出製作系爭飲品有何衛生問 題,是上開函亦不得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店內 稽查現場縱有蒼蠅出沒,亦難認與原告113年8月20日之急 性腸胃炎症狀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急性腸胃炎係因飲用系爭飲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消-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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