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林蓁筠
廖福禎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林蓁筠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1463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萬5737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萬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算至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合計為1666萬5716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萬5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9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萬81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8萬1,463元 1 利息 218萬1,463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13日 (73/365) 3.48% 1萬5,182.98元 2 違約金 218萬1,463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3日 (41/365) 0.348% 852.74元 小計 1萬6,035.72元 合計 219萬7,499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55萬5,737元 1 利息 1,155萬5,737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13日 (73/365) 3.73% 8萬6,205.8元 2 違約金 1,155萬5,737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3日 (41/365) 0.373% 4,841.7元 小計 9萬1,047.5元 合計 1,164萬6,785元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0萬元 1 利息 280萬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10月13日 (71/365) 3.73% 2萬315.73元 2 違約金 28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13日 (39/365) 0.373% 1,115.93元 小計 2萬1,431.66元 合計 282萬1,432元
TCDV-113-補-293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