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應更正為「新竹市○區○○
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廷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1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卷第35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依
該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臨櫃將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設為約定轉
入帳戶,又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告
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念婷誆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匯鋮」網站投資云云,致徐
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該詐
騙集團即將款項轉匯附表所示第2、3層帳戶,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元大銀行帳戶申登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申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
二、案經徐念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提供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念婷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徐念婷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徐念婷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土地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旋轉匯至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1層帳戶金額 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2層帳戶金額 第3層帳戶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3層帳戶金額 1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 5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同(24)日10時19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24)日10時22分許 130萬元 2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66萬元 同(30)日12時41分許 6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同(30)日12時43分許 66萬元
SCDM-113-金訴-85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