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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鴻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鴻恩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 異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8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 人於113年10月20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 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 補,然迄今仍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1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 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2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 陳美珠」、「小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 」,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 筆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 阿威」,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 ,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 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 指示,由不知情之顏○○(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開車送沈淮揚回 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定時拍照傳送給林旻逸。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 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與沈淮揚 約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 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莊入住 ,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 ○○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 控沈淮揚。  ㈢嗣林旻逸於111年4月7日與沈淮揚之女友陳○○(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 瑞豐夜市會合,由不知情之顏○○開車搭載林旻逸、陳○○至銀 行,陳○○依林旻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予林旻逸,林旻逸、顏○○再一同將陳○○載送至○○山 莊,交由曾子育負責安排陳○○入住後,由顏○○開車載林旻逸 離開該處,之後由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在○○山莊共同負 責監控沈淮揚及陳○○。  ㈣同日,華南商業銀行致電要求與陳○○核對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 訊,邱俊傑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陳○○恫稱:回答 銀行這帳戶是用來賣精品匯款的,要不要好好講,自己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陳○○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洪○○、魏○○、沈○○、胡○○、 許○○、羅○○、黃○○、楊○○、呂○○、徐○○、陳○○(下合稱洪○○ 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或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㈥嗣沈淮揚、陳○○於111年4月15日離開○○山莊後報警,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 林旻逸、邱俊傑、曾子育、廖宇威等人到案,並對邱俊傑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洪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淮揚、陳○○、林旻逸、曾 子育、廖宇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 ○○等1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淮揚及陳 ○○與「陳美珠」之聊天紀錄譯文、微信群組「東橋租賃有限 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林旻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 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此一 減輕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看管人 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洗錢定義,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參與林旻逸與微信暱稱「衝衝衝」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戶提供 者,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回答銀行關懷電話,藉此確保 詐欺集團對帳戶之控制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藉由層轉贓款、結清帳戶之方式,截 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 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 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 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 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四第53至60頁),可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 ,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先繫屬法院案 件,且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匯入林旻逸收取之人頭帳戶,並藉由被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蹤,藉此確保帳戶控制權,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結清帳戶,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均 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10日始抵達○○山莊,但被告 早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東橋租賃有限公司」 群組,與林旻逸一起接受「衝衝衝」之指揮分派工作,有該 群組對話紀可資為憑(偵三卷第118至144頁),堪認被告自 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計畫,即分工為由林旻逸收 受沈淮揚、陳○○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與曾子育、廖宇威輪流 看管,是被告抵達○○山莊時,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先前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 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其抵達○○山莊前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生之犯罪結果,仍具有因果性,而亦須與 其他共犯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 12次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 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 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塑膠」即林𠕦紝為本案共犯,惟本案係因陳○○等人報警 ,警方持橋頭地檢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提被告3人與林旻逸等人到案偵辦,顯見警方於邱俊傑供 出林𠕦紝為共犯前,早已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則邱俊傑 雖供出林𠕦紝為本件之共犯,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林旻 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持刀恐 嚇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居 於犯罪首謀地位,又合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手法、 金額,兼酌以邱俊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 、生活費靠父母資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金訴卷第242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俊傑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㈢犯罪利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2萬元,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此 為我向朋友借錢要繳另案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之易科罰金 ,及修車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聲羈卷28至29頁、金訴卷 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 取自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在○○山莊免費住宿之利益,然被 告供稱此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應非被告所得支 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㈣洗錢標的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告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佑齊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自稱為「偉高達投顧公司」助理,以line群組佯稱:有新上市虛擬貨幣之小道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24分許匯款33,000元 ④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2 告訴人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向魏○○佯稱:完成任務可獲利,若要開始遊戲需先儲值云云,至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5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 ①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5時13分許匯款30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①111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05,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1年4月8日 ⑦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⑧14時34分許匯款45,015元 111年4月8日 ③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告訴人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打工熊」暱稱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佯稱:打工賺錢可以獲取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云云,誘使沈○○投注博弈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②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①同上① ②同上② ③111年4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①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②111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匯款300,1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4 告訴人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向胡○○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②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5 被害人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6 告訴人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加入許○○好友,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妻陳季涵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6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220,5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匯款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7 告訴人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羅○○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PChome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8 告訴人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黃○○佯稱:可透過凱耀股票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9 告訴人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名稱「張麗琪」介紹楊○○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下載APP「WorldQuan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0 告訴人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自稱「偉高達投顧公司」的「張睿謙老師」將呂○○加入股票群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 告訴人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湘琴秘書、吳杰等人向徐○○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 ①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34分許匯款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8日 ①13時33分許匯款26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9,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469,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2 告訴人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①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嗣該詐欺團成員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4 現金22萬元 千元紙鈔220張 邱俊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一、㈣ 邱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CTDM-112-金訴-11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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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之宣告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欄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陳正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4頁),核與被害人薛建壹、 黃珮琪、許丕興於警詢指述及告訴人陳正新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1卷第57至58頁、偵2卷第67至69、75至80頁),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至71頁、偵2卷第57至6 5、73、81至89頁、偵3卷第17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雖有2次行為,惟被害人相同,且 犯罪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尚未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按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 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 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後被告再於112年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徒刑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後,認被告近5 年內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於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 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之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 輕處其刑度。  ⑵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利用他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而入內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 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1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71頁、偵2卷第73、8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象 扣押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益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薛建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薛建壹 15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薛益瑜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黃珮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黃珮琪 5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薛益瑜於11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均見停放該處由許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財物時,遭路人發覺嚇阻而未得手。 許丕興 無 薛益瑜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益瑜於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陳正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為陳正新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陳正新 2,0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宗 偵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 偵3卷

2025-01-09

KMEM-113-城簡-192-202501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 6號、第9413號、第9515號、第10789號、第111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加入由林國 醴、萬雯萱(由本院另案通緝)、蔡宗志及黃秉鴻(蔡宗志及黃 秉鴻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國醴、萬雯萱負責指揮蔡 宗志擔任租車、駕車、試卡、收水角色,李柏勳、黃秉鴻則擔任 車手。李柏勳、林國醴、萬雯萱、蔡宗志、黃秉鴻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國醴、萬雯萱 指示蔡宗志駕車,搭載李柏勳、黃秉鴻,由李柏勳、黃秉鴻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蔡 宗志(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由李柏勳決定由黃秉鴻下車提 領),蔡宗志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共同 被告及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李柏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金訴緝卷 】第135至137頁、第235至243頁);或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5至246頁),且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醴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下稱偵11163卷】第72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萬雯萱於警詢、偵查(見偵11163卷第130至13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 515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11163卷第104至105頁、第211至21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116 3卷第42至47頁、第216至218頁、金訴緝卷第227至228頁、 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金訴緝卷第227至231頁、第 233至23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除各被 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訴)以外之證據可考,亦足認被告 此節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固係由共同被告黃秉鴻提領,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秉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覺得環境安全會自己 去領,擔心安全疑慮會叫我去領等語(見偵11163卷第217頁 )。可見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係以與共同被告 黃秉鴻商議由何人出面領款之方式參與該部分犯行,其就該 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 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 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 之變更。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結果並無影響。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修正前其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則為5年。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 (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特定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本 案中首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數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行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林國醴、萬雯萱、蔡宗志、黃秉鴻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被告再自行自該等帳戶中領款,或推由共同被告黃秉鴻 自該等帳戶內領款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致使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並因而使偵查機關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 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依 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在之前的111年度金訴字第533 號案件中與共同被告蔡宗志以我受騙的全部金額30,000元 達成和解,並已全額受償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47頁), 可見告訴人李依秀因本案所受損害已受全部填補。   ⒊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另未能與告訴人李依秀以外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身心障 礙之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照顧,入監、羈押前從事怪手實習 助理兼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除本案外,尚有竊 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其因毒品、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經宣告罪刑確定,均有可能與本案所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 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 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之。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0000000 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與林國醴、萬雯萱、蔡宗志、 黃秉鴻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自係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 腦1台、WIFI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教戰守則1本等物,係 經警於共同被告萬雯萱居住之處所查扣等情,為共同被告萬 雯萱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789號卷第36頁、第75頁)。其中,教戰守則經共同 被告萬雯萱供稱為其另案所用之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21頁),其餘物品現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均不在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我110年10月26日提領,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246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秉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金訴緝卷第232頁),則該1,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交付共同被告蔡宗志後,轉交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紀博維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6時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紀博維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VIP資格云云,致紀博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①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②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 ③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9分許 ①9,911元 ②9,911元 ③9,9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20,000元。 共同被告黃秉鴻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9,000元。 1、告訴人紀博維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10789卷第209至211頁、111偵10789卷第221至222頁) 2、紀博維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1偵10789卷第212至219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4、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9515卷第57至58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依秀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李依秀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李依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34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0,000元、9,000元。 1、告訴人李依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9413卷第49至55頁) 2、李依秀匯款單據(111偵9413卷第61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4、被告李柏勳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9413卷第39至40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柯冠宇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柯冠宇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批發商身分云云,致柯冠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 20,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店提領20,000元、1,000元。 1、被害人柯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413卷第71至72頁) 2、柯冠宇手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1偵9413卷第83至85頁) 3、柯冠宇手機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413卷第87至89頁) 4、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5、被告李柏勳提領影像一覽表(111偵9413卷第40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月虹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自稱「郵局客服」之人向林月虹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月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 14,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3,000元、12,000元。 1、被害人林月虹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1163卷第159至160頁) 2、林月虹手機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1163卷第161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4、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11163卷第36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明璟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自稱「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之人向吳明璟訛稱其個人報名誤植為團體報名,須配合銀行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明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同被告黃秉鴻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平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15,000元2次。 1、告訴人吳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1163卷第197至199頁) 2、吳明璟匯款單據【含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1163卷第205、207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4、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11163卷第95至96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施泳勝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施泳勝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施泳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 7,3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8,000元 1、被害人施泳勝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11163卷第174至175頁) 2、施泳勝匯款單據【含存簿交易明細】(111偵11163卷第177至182頁) 3、施泳勝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手機擷圖(111偵11163卷第183頁) 4、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5、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11163卷第38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4G手機 李柏勳 1支 111偵7456號卷第6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第151頁編號1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金訴緝-2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 8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郭之凡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 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 ,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之凡因參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 」、「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 Shun」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 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 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 供者,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李九齡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 之主導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 白犯罪,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每月大約獲得8至10 萬元報酬,做了大約半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35頁),合計48至60萬元,參酌卷 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 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8萬元。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48萬元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郭之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凡(原名:郭鈞維,綽號阿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塵海飛揚」,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與成員有洪 鼎清(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曾冠豪(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鑫宏(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之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交 付薪水予成員或帳戶提供者。郭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上述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無證據證明知悉洪鼎清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存在,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 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 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 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同住一室,除看管自己負責之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也負責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 永華需得到林鑫宏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郭之凡 再指示洪鼎清找人帶曾永華去開設人頭公司之帳戶,洪鼎清 遂聽從指令,要求曾冠豪出面陪同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帳戶,雖未申辦成功,曾冠豪 仍隨後從郭之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 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 附表所示之陳白蓮等2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之凡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我是「阿川」、「塵海飛揚」。我是洪鼎清、曾冠豪的上手,由我指揮及提供酬勞、住宿費等語。 (2)被告郭之凡於偵訊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除了「威川機動部隊」,沒有加入其他團。我沒有做警詢筆錄的事情。洪鼎清帶曾永華去住旅館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3)指證「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為被告曾維胤。但於偵訊中又改口:曾維胤是「言言」,但我和曾維胤沒辦法互相指揮,應該不能算同一團等語。 2 同案被告曾維胤(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外號為「小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Yin」,且曾介紹車商予同案被告洪鼎清認識之事實。 (2)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跟洪鼎清一起做,我和他的聊天紀錄是真的在講汽車。我不是「言言」,我不知道郭之凡為何指證我等語。 3 (1)同案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洪鼎清提出之與「Yin」、「言重九鼎」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含還原資料)1份 (1)同案被告洪鼎清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且被告郭之凡為幕後操盤手,會提供住宿費及薪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稱「言言」、「Yin」、「言重九鼎」為「王昱翔」。 4 (1)同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曾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曾冠豪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被告郭之凡於集團內地位高於同案被告洪鼎清,故他及同案被告洪鼎清均會聽從被告郭之凡指示行事之事實。 (2)推斷「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均為同一人。 (3)同案被告曾冠豪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示,出面帶證人曾永華前往銀行辦理人頭公司戶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從被告郭之凡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同案被告曾冠豪不曾看過「言言」本人。 5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證人曾永華因缺錢,而經由同案被告林偉男介紹而認識欲收購帳戶之同案被告洪鼎清。證人曾永華進而與同案被告洪鼎清一同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各同住5日,證人曾永華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洪鼎清之事實。 (2)證人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一起前往銀行開公司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共1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共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2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曾冠豪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均為截圖) (1)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與同案被告曾冠豪均加入群組「調度中心」。 (2)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顯示暱稱為+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曾冠豪討論帶人申辦帳戶之過程,並向同案被告曾冠豪稱「我跟小胤說了」,同案被告曾冠豪則回覆「收」。可證被告曾維胤為同一集團之成員,且並非因為閒聊其他事情而提及「小胤」。 (3)同案被告曾冠豪、「塵海飛揚」、「言出法隨」均在群組「調度中心」內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阿清」(即同案被告洪鼎清)、「言言」均在群組「版圖大業」內之事實。 8 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各1份 同案被告洪鼎清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開房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後首次犯行,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全體被害人所為,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鼎清、曾 冠豪、林鑫宏、「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3罪名;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全體被害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林鑫宏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而同案被告曾冠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選股)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此有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林 鑫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白蓮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秀琪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同上 3 陳素姿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同上 4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100元 同上 5 王金香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同上 6 張文鐘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同上 7 游雅琦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同上 8 張采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同上 9 郭鳳祥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同上 10 蘇宴禾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同上 11 張譯云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2 李秀琴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同上 13 黃雲綺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同上 14 陳耀棋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5 潘詩語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同上 16 徐寶琳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7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同上 18 謝翁碧娥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9 王春月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20 許麗玉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00萬元 同上 21 王音慈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同上 22 吳承穎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000元 同上

2025-01-08

TPDM-113-訴-479-2025010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111年 度偵字第1998號、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志中、陳韋華於民國110年8月初,經鄭達夫之邀約,康博 欽則經「阿峰」之邀約(陳韋華、鄭達夫、康博欽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 本院判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慎峯 (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10年8月1日 起,由黃慎峯出資並以每月新臺幣1萬9780元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設立電話詐欺機房(下稱 本案詐欺機房),並設置網路及監視設備,彭志中、鄭達夫 及康博欽先於110年8月1日,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一線 詐欺人員,陳韋華則於110年8月8日受鄭達夫之邀集,進入 本案詐欺機房內擔任廚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 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彭志中、鄭達夫、康博欽、 陳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設於他處機房之電腦手發 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機房一線成員即彭志中、 鄭達夫、康博欽持黃慎峯提供已安裝Bria Mobile:Vo IP S oftphone軟體(俗稱「軟電話」)之行動電話,俟有大陸地 區民眾回撥電話,即佯裝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 話,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非法集資,將協助聯繫上海公安局 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之二線機手 ,二線機手再透過視訊電話以不詳方式詐騙來電者,並轉接 至三線機手(二、三線所在機房位置均不詳)要求來電者將 名下帳戶資金轉至指定金融帳戶監管。惟尚未詐得財物,即 於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員警經陳韋華之同意,至本案 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及 陳韋華,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陳韋華、康博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彭志中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彭志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彭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 卷第7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1頁、訴緝卷第71 、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 、警五卷第1188至1189頁、偵五卷第10至16頁、訴卷二第36 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博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見警一卷第90至91、94至100頁、偵五卷第130至138 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訴卷二第30至3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6至181頁、偵一 卷第3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 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陳韋華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195至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3至21 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68、219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20至225頁、偵四卷第263至279、29 9至305頁)、鄭達夫110年9月1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 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7、29至31 、85至88頁、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偵五卷第19至20頁)、 康博欽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 1至103、105至107頁、偵五卷第19至20頁)、彭志中110年9 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 陳韋華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 7至189頁)、鄭達夫使用之工作手機內資料截圖(見警一卷 第33至70、133至1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 黃慎峯、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見警一卷 第71至75頁)、鄭達夫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二卷第131至1 36頁)、黃慎峯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1179至1181 頁、第1352至13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查,足認被告彭志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志中擔任本 案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約定可分得詐獲金額之7%作為報酬 ,惟查,同案被告鄭達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入詐 欺機房是從事一線工作,電話響我就接起來,報酬是詐騙所 得之6%等語(見訴卷一第236頁),同案被告康博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鄭達夫跟我說一線機手,報酬就是詐騙所 得的6%等語(見訴卷一第236頁),堪認本案詐欺機房一線 機手可分得之報酬應為詐獲金額之6%,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之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 下,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所述,係由同案被告黃慎峯發起,並 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騙機房,於機房設 立後,由同案被告鄭達夫管理現場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 員之角色分工,佯裝中國公安並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 段,由同案被告陳韋華負責煮食、採買,以提升詐騙績效, 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 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 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成員除發起人黃慎峯外 ,尚有被告彭志中及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擔任一線機手 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尚有第二線、第三線機房之不詳 成年人參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彭志中自110年8月1日進入 本案詐欺機房,負責擔任一線機手,且迄至同年9月間為警 查獲時仍在該集團內從事相同之犯行,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 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志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被告彭志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彭志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彭志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 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 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第一項各款加重事 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 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 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 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 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 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 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彭志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再相互接 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彭志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彭志中參與本案詐欺機 房,該集團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彭志中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見訴緝卷第70、192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彭志中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彭志中與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間就本案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 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彭志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 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 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訴緝卷第72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彭志中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彭志中即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彭志中就其所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詐得 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準此,被告彭志中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彭志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業如前述,足認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彭志中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彭志中 就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中正值壯年之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彭志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酌以被告 彭志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衡以被告彭志中於本案詐欺機房內所擔任 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彭志中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彭志中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緝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志中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時供稱:在客廳扣得之筆記型電腦、 監視錄影機、IPHONE 7行動電話、IPHONE 8PLUS行動電話、 黑莓卡、WIFI分享器不是我的,都是「峯哥」(經其指認為 同案被告黃慎峯)叫我們放在客廳當備用機,在我跟陳韋華 使用的房間內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3支、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用來從事電信詐欺所用的,IPHONE XS M AX行動電話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私人手機,我在110年8月1日 進駐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時,相關的設備即詐騙使用的手機、 筆電、WIFI分享器等都在屋內了,在我房間扣得的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被告康 博欽於警詢時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愷他命1包及IPHONE 8P LUS行動電話1支是我的,IPHONE 7PLUS行動電話2支是「阿 峰」提供的,並放在房間內,是供我查看「阿峰」說要發過 來給我看的一些詐騙使用的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95至96頁 、偵五卷第132至133頁),故附表編號3至8、10、11、13至 17、20、21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 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編號9、12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鄭達夫私人所有,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康博欽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同案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被扣案的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跟鄭達夫聯絡使用,有提到關於臺 灣機房的事情,他提供給我地址,叫我過去陪他,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是用來跟家人聯絡使用等語(見訴卷一第340頁 ),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韋華之私人手 機,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已於同案被告陳韋華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 陳韋華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筆記型電 腦、隨身硬碟跟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去住的時 候就放在裡面了,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是工作機,其 他2支是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偵一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是我 的,有用來跟同案被告鄭達夫聯絡使用,黑色OPPO行動電話 1支是同案被告鄭達夫交給我充電的,沒有拿來詐騙使用等 語(見訴緝卷第72頁),故附表編號22、23、26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 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志中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案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彭志中已獲取犯 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陳韋華 1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陳韋華 同案被告陳韋華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陳韋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陳韋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 3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被告彭志中(客廳)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4 監視錄影機1組 5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黑莓卡(網卡)1張 8 WIFI分享器1台 9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同案被告鄭達夫(1號房間) 同案被告鄭達夫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0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1 隨身硬碟1個 1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鄭達夫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同案被告鄭達夫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4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1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18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同案被告康博欽(2號房間) 同案被告康博欽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2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彭志中(3號房間)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3 隨身硬碟1個 24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5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彭志中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6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彭志中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439200號卷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⑴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 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一 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

2025-01-08

KSDM-113-訴緝-4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伯霖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戴伯霖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伯 霖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原判決竟未依法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 自形式上觀察,其量刑結果自屬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觸犯本案 罪刑,惟考量被告已盡力與其涉案部分之告訴人宋欣儒、潘 雅柔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可見被告已亟思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尚在觀摩學習階段,且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或中階幹部,亦 尚未領取報酬獲得利益,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對此均恝置不論,且疏未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事實之態樣、犯後態度、出庭狀 況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論罪科刑,難謂適法。請審酌上情,並 姑念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敬母親養育恩情之心,始鋌而走 險,犯後又深表悔改,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學習一技之長 ,現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希望能把握時間多盡孝道,陪伴及 照顧身體多病之母親,且已痛改前非、努力向上,工作之暇 亦抱著贖罪之心,常與母親參加慈濟環保義工,回饋社會, 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發落,並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 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宋欣儒及潘雅柔 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 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須就「首次」參與 行為論罪即可,故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論以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雖以附表一編號3、4均論以被告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適用法律結果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二致 【如下述】),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 其本案犯行(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55~259頁、原審卷二第 303頁、本院卷第67頁),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少 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55~259頁、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 第67頁),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 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其等因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分別為 6萬元、1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其等分別以6萬元 、1萬2千元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卷二第304、313、315~31 6頁),足認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認本 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已實質 影響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框架,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恰。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時漏未 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須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且原判決業已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㈤),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宋欣儒、潘雅柔均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惟被告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於108年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前科犯行 (本院卷第99~140頁),竟再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況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進而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向本案告訴人宋欣儒、 潘雅柔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犯罪所 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均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原 審卷二第304、313、315~316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須扶養母親及負擔家裡 房租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 間接近,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 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 ,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伯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戴伯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2025-01-08

TPHM-113-上訴-457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斯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5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發起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承租址設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並出資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提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 審結)於同年10月25日起、丁○○(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 行審結)於同年10月27日起、同案少年陳○平(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吳○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戊 ○○於同年10月31日起,則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甲○○、戊○○知悉陳○平、吳○璇係 未滿18歲之人)。 二、嗣甲○○、丙○○、丁○○、陳○平、吳○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佛系菜正式 啟用1010」之人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再由甲○○依 教戰守則指揮丁○○、丙○○、陳○平、吳○璇等人佯裝扮演大陸 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稱:號碼頭) ,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由一線人員( 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局」取信民 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丙 ○○、丁○○、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 接獲丙○○、丁○○之詐騙電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 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 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丙○○、丁○○旋即將電話 轉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 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未遂。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 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 ,應予更正),在上址查獲本案詐欺機房,始悉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遭 查獲前,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際撥打電 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階段。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79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10卷第11至16頁、第77至79頁、 第119至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509卷第11至17頁、第77至79頁、第103至104 頁)、證人吳○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94卷二第127 至132頁、第141至142頁)、證人陳○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少連偵294卷二第257至262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詐欺機 房平面圖、同案被告丁○○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本院 搜索票及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螢幕翻 拍照片、講稿、偽造協查通知、SKYPE暱稱「紅髮」與「佛 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行遍天下2021」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KYPE帳號資料擷取圖片、公證書、租 賃契約書、租賃物、停車位、水錶、電錶及瓦斯錶照片、同 案被告王振憲之扣案詐騙講稿筆記本影本、大陸人名單等證 據(見少連偵509卷第23頁、第25至37頁、第45至57頁、少 連偵511卷第33至103頁、第107至131頁、第163至18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 甲○○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甲○○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發起犯 罪組織後,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與同案被告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均 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⑷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 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所 成立之本案詐欺機房,係由眾多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依據 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並配置相關設備供該機房成員詐欺取 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犯罪分工計畫, 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又被告甲○○係 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屬實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惡性甚重,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是以,依上開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曾經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少連偵508卷第13至1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 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發起犯罪組織成立 本案詐欺機房,居於核心及領導地位指揮多名成員共同向大 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行騙,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被告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卻仍參 與其中,破壞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又審酌本案係以集 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 牽涉者眾,縱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惟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 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且本案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 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量刑上實不宜過輕。⒉被告 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改為否認,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進行調查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 量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 於被告甲○○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罪刑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行使 用乙節,業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 及少年吳○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3至236頁、少連偵294卷二第128至12 9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至17所示之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私人使用,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爰不 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丙○○、丁○○、同 案少年陳○平、吳○璇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承租本案 詐欺機房並負責依教戰守則指揮被告丁○○、戊○○、丙○○等人 佯裝扮演大陸地區公安或司法人員,利用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俗 稱:號碼頭),經由工作手機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民眾, 由一線人員(俗稱:電話手)與大陸民眾對話,佯稱「大陸公安 局」取信民眾,誆稱渠等「涉嫌刑事訴訟案件」之手法詐騙 被害人,被告丙○○、丁○○、戊○○、陳○平、吳○璇擔任撥打電 話之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待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被告丙○○、丁○○、戊○○之詐騙電 話,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係大陸公安局,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涉嫌刑事訴訟案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 清查、保護,若未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其名下帳戶 將遭凍結及負法律追訴責任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被告丙○○、丁○○、戊○○旋即將電話轉予詐欺集團 內SKYPE暱稱「海底撈」之二線人員續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行騙,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二線人員未持續對話而詐欺 未遂。而認被告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丙○○、丁○○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詐欺機 房現場圖、扣案筆記型電腦畫面截圖、講稿、偽造協查通知 、「佛系菜正式啟用1010」、「海底撈1101」及「行遍天下 2021」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詐欺機房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1日,經被告甲○○邀約前 往本案詐欺機房,抵達本案詐欺機房後知悉被告甲○○係在從 事詐欺犯行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辯稱:我111年10月31日抵達本案詐欺機房時沒有人在 打電話,是隔天被告甲○○給我看詐欺的稿才知道工作內容是 打電話,被警察查獲前我只有背詐騙講稿而已,還沒有開始 打電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背稿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77至78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比我晚幾天進來,我 不知道他負責什麼,我進去該機房時其他人都還沒開始打電 話等語(見少連偵509卷第17頁、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我、阿騏、 甲○○、小平、樂樂、一個前幾天才來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 字,我進去機房後都在背稿、練習而已等語(見少連偵510 卷第12頁、第78頁);證人即少年陳○平於警詢時證述:我 們背熟講稿後會考試,待考試通過後就可以打電話給被害人 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二第259頁);證人即甲○○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於110年10月31日才加入,我記得 他只有在本案機房中睡過1個晚上,被查獲前他還在背稿學 習,沒有接觸電話,從背稿到上線詐騙通常需要花3、4天到 1個禮拜左右,我之前說被告戊○○已經開始打電話可能是看 到筆錄上有同案被告丁○○及丙○○的名字才這麼說,但被告戊 ○○應還未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511卷第13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9至6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抵達本案詐欺 機房後,須至少先花3、4天時間練習及熟記詐欺講稿,待測 驗通過後始得上線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實行詐騙,且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其他同案被告丁○○、丙○○晚,待 在本案詐欺機房內應僅有1至2天,倘佐以被告甲○○上開證稱 本案詐欺成員須先花3、4天時間練習講稿一節,堪認被告戊 ○○於本案查獲前應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 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無從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已著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1 辛○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 2 庚○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3 己○○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丁○○所有 2 詐騙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丁○○所有 3 詐騙講稿 7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4 詐騙講稿筆記本 2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5 詐騙講稿 5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6 手抄講稿筆記本 1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7 詐騙講稿便條紙 3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8 IPhone 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9 IPhone 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 10 ASUS筆電(含電源線1條) 1台 被告甲○○所有 11 EPSON印表機 1台 被告甲○○所有 12 筆記本 1本 被告甲○○所有 13 講稿 1份(共4張) 被告甲○○所有 14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5 講稿 1本 同案少年少年吳○璇所有 16 IPhone 6S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 XS手機(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YDM-112-訴-929-20250107-2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辛○○、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何 俊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癸○○、申○○、天○○於本院民國1 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 ○○、乙○○、癸○○、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天○○之偵 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乙○○、證人楊 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述 、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辛○○之偵訊具結證述、少他 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 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辰○○、乙○○、甲○○、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 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 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地○○、乙○○、辛○○、何俊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 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亥○○、戌○○、丁○○、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戌○○、丁○○、寅○○就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 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甲○○、乙○○、癸○○、申○○、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於本院112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子○○、丑○○於本院113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辰○○、乙○○、甲○○、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 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左皓 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辛○○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乙○○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乙○○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宇○○、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為認定)、被告乙○○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被告宇○○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甲○○表明係案外人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已 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甲○○、辛○○、乙○○、申○○、癸○○、 天○○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辛○○、乙○○、地○○、何俊潔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甲○○、乙○○、申○○、癸○○、天○○、 宙○○、宇○○、A○○、辰○○、地○○、庚○○、酉○○、卯○○、 黃○○、子○○、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辛○○、乙○○、地○○、何俊潔 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辛○○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甲○○、乙○○、申○○、癸○○ 、天○○、宙○○、宇○○、A○○、辰○○、地○○、庚○○、酉○○、 卯○○、黃○○、子○○、丑○○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 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 就附表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 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 觀察,可認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聚眾施強暴 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乙○○、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甲○○、癸○○、申○○、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 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就附表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 告地○○、何俊潔就附表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辛○○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亥○○並已向本 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辛○○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辛○○、乙○○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甲○○、癸○○、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 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已 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文聯絡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 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此罪 ,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甲○○、癸○○、申○○、天○○尚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 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於輕罪封 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甲○○、癸○○、申○○ 、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是就此部應以有期 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地○○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辛○○、乙○○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辛○○、乙○○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辛○○、 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地○○、何俊潔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 湧工程行對告訴人戊○○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戊○○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地○○、何俊 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戊○○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之 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辛○○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亥○○已撤告、不追究,有如 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甲○○、癸○○、申○○、天○○在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少年等人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也 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甲○○、癸○○、申○○ 、天○○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樣參與此部犯 行之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 ,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 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再重複評價,是被告宙○○、宇○○ 、A○○、辰○○、地○○、酉○○、卯○○、乙○○之刑度應輕於 上開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 被告庚○○、黃○○、子○○、丑○○,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宙○○、 宇○○、A○○、辰○○、地○○、酉○○、卯○○、乙○○。又菸酒 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 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害人更向本院 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附表編號5:被告乙○○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辛○○、乙○○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辛○○、乙○○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地○○、乙○○、辛○○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何俊 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及 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論 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甲○○於111年6月間某日、乙○○於111年7、8月間某日、癸○○於111年7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申○○及天○○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辛○○、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辛○○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甲○○、乙○○、癸○○、申○○、天○○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乙○○、辛○○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地○○、乙○○、辛○○、何俊潔、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地○○、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己○○(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己○○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己○○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壬○○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己○○、未○○、玄○○、壬○○、丙○○、巳○○(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酉○○、庚○○、卯○○、黃○○、丑○○(原名張育仁)、子○○、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天○○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玄○○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壬○○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甲○○、癸○○、申○○、天○○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宙○○、宇○○、A○○、辰○○、地○○、酉○○、卯○○、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庚○○、黃○○、子○○、丑○○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辛○○、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翼祥 陳緯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王和洄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2、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10、13至16、19至24、27至44、46至48、5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14、27、34、36、37、38、40、43、45 、52、55、59、60、62、65、67、70、80、85、87、89、95、11 8、124、13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14、27、34、36 、37、38、40、43、45、52、55、59、60、62、65、67、70、80 、85、87、89、95、118、124、13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7、30、52、55、6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 表一編號27、30、52、55、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29、30、35、65、67、76、78、80 、86、87、91、103、104、107、114、115、118、124、125、12 9、13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15、29、30、35、65 、67、76、78、80、86、87、91、103、104、107、114、115、1 18、124、125、129、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25日發起電信詐欺機房,先後承租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某處建物,以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裕成路建物)作為該詐欺機房址,並擔任該詐欺機房之管 理負責人,主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招募 癸○○(原名陳冠羲)、辰○○(以上2人現均由本院拘提中) 、卯○○、戊○○、午○○、庚○○、乙○○、丙○○、丁○○、壬○○、丑 ○○、巳○○(以上10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在案。與癸○○、辰○○合稱癸○○等12人)、子○○、甲○○、辛○○ (以上3人合稱子○○等3人)、林東弘(已歿,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盧○ 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7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癸○○ 等12人、子○○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寅○○遂發給詐騙用之相關工作設備、講稿予其等。 寅○○、癸○○等12人、子○○等3人(下合稱寅○○等16人)與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詐欺機房 ,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為:每日上午先由寅○○透過網路電話通訊 軟體Skype暱稱「Kitty貓」之電話系統商,以群發系統發送 冒稱DHL快遞公司之「冒名寄送包裹」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 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馬來西亞華裔民 眾認有疑義而回撥電話時,電話系統即自動轉接予如附表一 「詐欺成員」欄所示1線人員即癸○○、子○○、卯○○、乙○○、 午○○、戊○○、巳○○、庚○○、甲○○、盧○瑋等人接聽,其等即 冒稱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虛偽核對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之 身分資料以騙取伊等個人資料,並佯稱:因伊等個人資料外 洩致伊等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備查等語, 續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2線人員即辰○○、壬○○、 丁○○、辛○○、子○○、巳○○、丙○○、丑○○、林東弘等人冒稱大 陸地區廣州市公安「李明」、「陳義」接聽,其等即佯裝受 理報案,並向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佯稱:伊等名下銀行帳戶涉 及洗錢案件,須配合進行銀行帳戶資金之清查比對等語,藉 此套問出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存款金額後 ,再由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3線人員即壬○○、寅○○ 、辰○○、辛○○、丙○○、丑○○、林東弘等人接聽,其等即佯裝 大陸地區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邱學強」,並向馬來西 亞華裔民眾訛稱:須配合檢察官進行銀行帳戶資金清查以洗 脫罪嫌,為免銀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國家之銀行帳戶監管 作業,則須將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移轉等語,致馬來西亞華裔 民眾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貨幣種類」欄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分別由附表一「水商」欄 所示水房層層轉帳,俟於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後, 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使馬 來西亞華裔民眾、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1、2、3線人員 分別可獲得詐欺金額之6%、8%、7%作為報酬。嗣經警於108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裕成路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及新 竹市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 告子○○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 人即共同被告寅○○等16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弘、顏煥緯 、證人即少年盧○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寅○○、子○○等3人(下合稱寅○○等4人) 及被告寅○○、子○○、辛○○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24卷二第5至15、143至146、155至156 、265至276、405至409、431至432頁,少連偵324卷五第5至 14、133至135、149至150頁,少連偵324卷七第5至16、155 至156、235至246頁,少連偵324卷八第3至11、111至112頁 ,本院聲羈687卷第165至168、201至206、215至220、255至 260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23至240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 70頁),核與共同被告癸○○等1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324卷二第157至165、233至237、259至262頁,少 連偵324卷三第5至14、117至119、131至134、137至146、28 3至286、305至313、333至338、429至433頁,少連偵324卷 四第51至65、111至114、117至124、129至130、143至146、 267至268、287至291頁,少連偵324卷五第151至159、177至 180、287至291、295至305、433至435、463至466頁,少連 偵324卷六第5至15、107至110、157至161、165至172、219 至222、247至251、255至267、403至405、419至425頁,本 院聲羈687卷第179至183、231至236、243至248、255至260 、267至271頁)、同案被告林東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59至167、183至185、203至206頁)、 少年盧○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4卷四第5至1 2、35至36、43至47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裕成路建物租 賃契約書(見少連偵324卷一第389至390頁)、本案裕成路 建物樓層平面圖(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7至21頁)、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0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少連偵324 卷一第213至2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1、同年月1 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少連偵82卷第15至23頁)、附表 三編號44所示手機經數位鑑識擷出之文件(見少連偵324卷 七第317至318頁)、本案詐騙講稿(見少連偵324卷五第49 至77頁,少連偵82卷第25至44頁)、52200與51100群播系統 發送訊息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07至313頁)、本案詐 欺集團與馬來西亞華裔民眾通話紀錄列表(見少連偵324卷 七第323至331頁,少連偵82卷第113至121頁)、本案詐欺集 團2線人員登打之被害人報案單(見少連偵324卷五第31至37 、45至47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假公文(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39至43、79至88頁)、被害人張理斯提供通 訊軟體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少連偵324卷八第163至170 頁)、馬來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 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95至108頁)、人民幣水房交 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 24卷五第109至114)、港幣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 、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15至119頁) 、美金水房交收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 錄(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21至125頁)、新加坡幣水房交收 紀錄暨本案詐欺集團1、2、3線人員業績紀錄(見少連偵324 卷五第127至130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彙整表(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13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零用金紀錄、借 款紀錄、食宿紀錄、支出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89至94頁 ,少連偵324卷七第293至299、305頁)、What's APP群組「 日進斗金」資訊(見少連偵324卷七第321頁)、中機站109 年7月20日調振法字第10975532740號函暨其附件(見少連偵 324卷八第151至154頁)、中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少連偵324卷一第15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寅○○等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聲請調閱臺中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564號、109年 度少調字第254號、109年度少護字第1號詐欺案件卷宗,以 證明被告寅○○等4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之少年盧○ 瑋為未成年人等語,惟公訴意旨就被告寅○○等4人所為,並 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此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在卷(見本院 原金訴卷五第27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寅○○等4人所為,既 未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 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 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 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 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是該修正對被告寅○○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子○○等3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 寅○○等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就刑法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寅○○等4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 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寅○○等4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 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寅○○等4人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詐騙金額」、「貨幣種類」欄所示款項總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寅○○等4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寅○○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 ○○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寅○○等4人之犯罪手法,係將 詐欺犯罪所得透過附表一「水商」欄所示水房層層轉帳, 再於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復透過不詳之兩岸 地下通匯管道收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使受騙之馬來西亞 華裔民眾、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 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 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寅○○等4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如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2、3線人員,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尚有被告癸○○等12人、同案被告林東弘、少年盧○瑋 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 ,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且觀事實欄 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被告等人成立詐欺機房並 與電話系統商、水商合作,每日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 訊息予不特定之馬來西亞華裔民眾,並以1、2、3線人員分 工對馬來西亞華裔民眾施用詐術,使伊等依指示匯款,再 由水商於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款項,復以不詳之兩岸地下通 匯管道收取詐騙款項,可見由被告寅○○發起、被告子○○等3 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寅○○發起、被告子○○等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61至65、73至7 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寅○○、被告子○○等3人分別就上 開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倘詐欺時間為 同日者,即為同一被害人而概括論以一罪(共53罪),並認 被告寅○○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各罪,係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犯行,固有詐欺時間為同日者,然該等電話詐欺行 為所詐得款項之貨幣種類、負責層層轉帳之水商,以及接聽 電話施用詐術之成員(即1、2、3線人員)均有所不同,且 本案詐欺集團係按日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不同 被害人回撥電話後,被告寅○○等4人即分別擔任1、2、3線人 員,並各自擔任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 、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不同角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成 功後,其等再回報分工及詐得款項予被告寅○○,而其等(除 被告寅○○外)報酬亦僅針對接聽電話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予 以分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寅○○外)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而為電話詐欺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自 難僅以其等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為,而分別概括論以一罪 ,此益徵被告子○○等3人亦僅對於其等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之 詐欺經過有所認知,若係其等未實際參與接聽電話之被害人 ,其等是否知悉該被害人之存在,從而進一步與實際擔任電 話接聽人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疑問。是以 ,本院認被告子○○等3人應就其等實際施行電話詐欺行為予 以論罪,並就該等詐欺行為與其等一同實施電話欺行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較為妥適;至 被告寅○○乃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者,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 話詐欺行為應知之甚詳,不論該等電話詐欺行為是否為其實 際施行,均應予以論罪,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實施電話詐 欺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下述論罪之罪 名及罪數,均諭知被告寅○○等4人知悉,且給予被告寅○○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30、370至 372頁),自無損害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㈣罪名:   ⒈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27、34、36、37、38、40 、43、45、52、55、59、60、62、65、67、70、80、85、8 7、89、95、118、124、13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0、52、55、60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29、30、35、65、67、7 6、78、80、86、87、91、103、104、107、114、115、118 、124、125、129、1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寅○○等4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均係分別與 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1、2、3線人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3人就其等未實際施行電 話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㈥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其上述「三、㈣、⒈」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 織罪外,其餘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子○○等3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⒉至⒋」所為,均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被告寅○○等4人分別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4人 於同日所為之電話詐欺行為,分別概括論以一罪,亦有誤 會,業如前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子○○等3人亦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27、12所為,均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寅○○部分,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子○○等3人部分,其等上開所犯 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寅○○等4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均坦承洗錢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寅○○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倘詐騙成功,1、2、3線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金額之6%、8%、7%作為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於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2,200餘萬元,然於該等款項匯回臺灣前,本案詐欺集團即為查獲等語(見少連偵324卷五第10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5頁),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寅○○等4人就其等上開所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寅○○等4人上開所犯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寅○○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寅○○等4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上述「三 、㈣」所為,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說 明如上,且如前所述,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等4人就其等上 開所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上 開所犯因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 140所為、子○○等3人就上述「三、㈣」所為,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4人案發時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寅○○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子 ○○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癸○○等12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利用馬來西亞華裔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心 理,詐騙伊等財物,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 範圍及程度甚大,更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予 重盛,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然考量被告寅 ○○等4人犯後均坦承其等上述「三、㈣」所為,其等犯後態度 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寅○○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324卷五第5頁);被告子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見少連偵324卷七第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零 工(見少連偵324卷二第5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32 4卷二第26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 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附表一「詐欺成員」欄所示 1、2、3線人員之分工、施用詐術之次數、詐得款項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13至16、19至24、27至44、46至4 8、5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 連偵324卷五第7至8、10至11頁,少連偵324卷七第243至24 4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4頁,本院原金訴卷 七第356頁),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18、25至26、45、49、51至55所 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寅○○等4人 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寅○○等 4人就其等本案所為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法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金額 貨幣種類 匯率 水商 詐欺成員 宣告刑 1 108年8月25日 8,500 人民幣 ⑴其中1,000為4.32 ⑵其中7,500為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辰○○ 3線:仔 寅○○ 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108年8月27日 4,900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08年8月27日 2,835 美金 30.4308 勞力士 1線:癸○○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08年8月30日 2萬2,000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2線 辰○○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08年8月30日 4萬5,000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蚊子    小雨 2線 仔 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108年8月30日 2萬9,489 港幣 3.84 美美 1線:小雨    蚊子 2線 壬○○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108年8月31日 13萬 人民幣 4.29 鑫紅利 1線:蚊子    小雨 2線 仔 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08年9月3日 8萬3,498 港幣 3.84 美美 1線:癸○○ 2線 彬 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108年9月5日 23萬2,415 港幣 3.83 美美 1線:癸○○ 2線 壬○○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108年9月6日 5萬3,989 港幣 3.83 美美 1線:蚊子    太陽 2線: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108年9月9日 8萬3,626 港幣 3.82 美美 1線:癸○○ 2線 彬 丁○○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108年9月11日 35萬9,774 港幣 3.82 美美 1線:癸○○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13 108年9月12日 4,0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卯○○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108年9月12日 4,100 馬來幣 7.183 水行俠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108年9月12日 2萬8,120 港幣 3.8 美美 1線:癸○○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108年9月13日 2,950 馬來幣 7.18 水行俠 1線:卯○○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108年9月14日 1萬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乙○○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108年9月14日 2,7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午○○ 2線 丁○○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108年9月15日 1萬3,2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108年9月15日 6,1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戊○○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108年9月15日 2萬6,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108年9月16日 2萬1,000 人民幣 4.28 愛馬仕 1線:癸○○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108年9月16日 4萬0,04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4 108年9月16日 9,9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108年9月17日 4萬4,6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6 108年9月17日 1萬5,299 馬來幣 7.2 水行俠 1線:午○○ 2線 辰○○ 仔 3線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仔 27 108年9月18日 1,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108年9月18日 3,900 新加坡幣 21.9 普普風 1線:巳○○ 2線 丁○○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108年9月18日 1萬6,000 新加坡幣 21.9 普普風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108年9月19日 9萬6,300 人民幣 4.27 愛馬仕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108年9月19日 7,5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巳○○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108年9月19日 6,5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108年9月19日 1萬3,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108年9月20日 8,599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108年9月20日 12萬3,919 港幣 3.79 美美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108年9月21日 5,8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108年9月23日 3萬6,130 美金 30.2886 DHL 1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108年9月24日 5,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108年9月24日 9,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108年9月24日 20萬4,000 港幣 3.79 美美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108年9月25日 2萬4,000 人民幣 4.25 愛馬仕 1線:戊○○ 2線 辰○○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108年9月25日 5,45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癸○○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108年9月25日 7萬9,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108年9月26日 5,2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癸○○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108年9月26日 2萬9,7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 3線 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6 108年9月27日 3,8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庚○○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108年9月27日 8,3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丁○○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108年9月27日 1萬9,09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 108年9月28日 1萬2,0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108年9月28日 6,500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盧○瑋 2線: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108年9月29日 1萬2,367 港幣 3.8 美美 1線:庚○○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108年9月29日 1萬0,1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108年10月1日 1萬1,000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108年10月1日 8,200 馬來幣 ⑴其中2萬5,000由水行俠交收,匯率為7.13 ⑵其中2萬7,200由普普風交收,匯率為7.2 水行俠 普普風 1線: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5 108年10月1日 4萬4,000 馬來幣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6 108年10月2日 5,900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午○○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108年10月2日 5萬 人民幣 4.24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8 108年10月2日 2萬4,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 108年10月2日 1萬6,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子○○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 108年10月2日 3萬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1 108年10月3日 4,38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108年10月3日 7,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108年10月3日 5,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巳○○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108年10月3日 9萬3,114 港幣 3.8 美美 1線:盧○瑋 2線:仔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5 108年10月3日 7萬3,502 港幣 3.8 美美 1線:癸○○ 2線 辰○○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6 108年10月3日 2萬3,009 港幣 3.8 美美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7 108年10月4日 2萬9,900 人民幣 4.24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8 108年10月4日 1萬0,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巳○○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108年10月5日 1萬2,000 人民幣 4.25 鑫紅利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0 108年10月5日 1萬5,96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1 108年10月5日 7萬1,000 馬來幣 7.13 水行俠 1線:庚○○ 2線 丁○○ 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2 108年10月6日 3,0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3 108年10月6日 1萬6,0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4 108年10月6日 1萬0,4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108年10月7日 6,2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6 108年10月7日 5萬 馬來幣 7.2 超級特務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7 108年10月7日 2,600 馬來幣 7.1 水行俠 1線:盧○瑋 2線 丁○○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8 108年10月8日 8萬3,050 馬來幣 7.06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9 108年10月8日 11萬1,870 港幣 3.77 美美 1線:仁傑 2線: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0 108年10月9日 5萬1,200 人民幣 4.21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1 108年10月9日 2,83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癸○○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2 108年10月9日 4,7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午○○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3 108年10月9日 4,89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丁○○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4 108年10月9日 3,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辰○○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5 108年10月9日 5,9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6 108年10月9日 6萬2,890 馬來幣 7.05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7 108年10月10日 3萬2,700 人民幣 4.21 勞力士 1線:乙○○ 2線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8 108年10月10日 4,000 人民幣 4.21 愛馬仕 1線 癸○○ 午○○ 2線:丙○○ 3線:丙○○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9 108年10月10日 2萬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0 108年10月11日 2,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1 108年10月12日 1萬6,52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辰○○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 108年10月12日 1,9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戊○○ 2線 仔 辰○○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3 108年10月13日 2,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4 108年10月14日 6萬7,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林東弘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5 108年10月14日 1,9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午○○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6 108年10月14日 7萬4,754 港幣 3.74 美美 1線:午○○ 2線:仔    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7 108年10月15日 3,8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乙○○ 2線 巳○○ 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8 108年10月15日 2,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林東弘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9 108年10月15日 7,57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 108年10月16日 4,70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彤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1 108年10月16日 1萬1,5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彤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2 108年10月17日 2,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 傑 乙○○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3 108年10月17日 1萬3,200 馬來幣 7.03 九霄雲外 1線:庚○○ 2線 辰○○ 仔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108年10月17日 2萬3,21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 丁○○ 丑○○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5 108年10月17日 1萬8,125 港幣 3.75 美美 1線:癸○○ 2線 辰○○ 林東弘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108年10月17日 7萬6,520 港幣 3.75 美美 1線:卯○○ 2線 林東弘 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7 108年10月18日 2萬3,090 美金 29.8354 DHL 1線 庚○○ 太陽 2線 彬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 108年10月18日 6,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2線:仔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 108年10月18日 2萬0,6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 108年10月18日 1萬8,0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莊    全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 108年10月19日 7,43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 108年10月19日 1,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巳○○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108年10月19日 1萬5,25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 108年10月20日 6,1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卯○○ 2線 丁○○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 108年10月21日 1萬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癸○○ 2線:巳○○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108年10月21日 8,300 馬來幣 7.2 普普風 1線:庚○○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7 108年10月22日 2,457 美金 29.6666 勞力士 1線:癸○○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8 108年10月22日 5萬0,1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9 108年10月22日 4萬8,450 馬來幣 7.02 普普風 1線:彤 2線 仔 巳○○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0 108年10月23日 (被害人彭詩慧) 1,737 美金 29.8776 DHL 1線:卯○○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1 108年10月23日 2萬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庚○○ 2線:丙○○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2 108年10月23日 4,700 馬來幣 ⑴其中9,250由超級特務交收,匯率為7.2 ⑵其中1萬5,500由九霄雲外交收,匯率為7.01 超級特務 九霄雲外 1線:癸○○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3 108年10月23日 2萬0,050 馬來幣 1線:莊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4 108年10月24日 10萬 人民幣 4.23 愛馬仕 1線:彤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5 108年10月24日 5萬 人民幣 4.23 愛馬仕 1線:癸○○ 2線 巳○○ 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辛○○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6 108年10月24日 1,2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 仔 巳○○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7 108年10月24日 1,560 馬來幣 7.15 水行俠 1線:傑 2線: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8 108年10月25日 5萬 人民幣 4.23 鑫紅利 1線:癸○○ 2線 丁○○ 林東弘 3線:林東弘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9 108年10月25日 4萬7,4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全 2線:丙○○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0 108年10月25日 2萬8,02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彤 2線:壬○○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1 108年10月25日 6,9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彤 2線:丙○○ 3 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2 108年10月25日 9萬4,364 港幣 3.74 勞力士 1線:全 2線: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線: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3 108年10月26日 5,000 人民幣 4.22 鑫紅利 1線 乙○○ 午○○ 2線:壬○○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4 108年10月26日 9萬5,0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全 2線:丙○○ 3線: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5 108年10月26日 8,2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丙○○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6 108年10月26日 5,6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盧○瑋 2線:丁○○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7 108年10月27日 2萬5,500 人民幣 4.22 愛馬仕 1線:乙○○ 2線:巳○○ 3線:丑○○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8 108年10月28日 2萬 人民幣 4.23 鑫紅利 1線:卯○○ 2線:巳○○ 3線:仔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9 108年10月28日 (被害人為張理斯) 2,75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壬○○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0 108年10月28日 4,500 馬來幣 7.01 普普風 1線:莊 2線:丁○○ 3線:辰○○ 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績效代號 編號 被告 績效代號 1 寅○○ 錢 9 庚○○ 春 2 子○○ 點、典 10 乙○○ 逸 3 甲○○ 博 11 丙○○ 棋 4 卯○○ 七 12 辰○○ 飛 5 辛○○ 芋、芋圓 13 丁○○ 三 6 戊○○ 邱 14 壬○○ 源 7 午○○ 康 15 丑○○ 紅 8 癸○○ 小胖 16 巳○○ 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 2-1-1 電費帳單 2張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5頁) 3 2-1-2 記事本 1本 4 2-1-3 發票 1袋 5 2-1-4 現金 2萬2,000元 6 2-1-5 手機 1支 7 2-1-6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 8 2-1-7 手機 1支 9 2-1-8 手機 1支 10 2-1-9至19 手機 1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1 2-1-20 手機 1支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七第14頁) 12 2-1-21 手機 1支 13 2-1-22至23 手機 2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4 2-1-24 現金 6萬元 15 2-1-25 網路卡 5張 16 2-1-26 網路卡 1袋 17 2-1-27 網路卡 2張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18 2-1-28 監視器 1組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2-2-1至4 手機 4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0 2-2-5 手機 1支 21 2-2-6 手機 1支 22 2-2-7 分享器 1支 23 2-2-8 分享器 1支 24 2-2-9 分享器 1支 25 2-3-1 ABZ-9295車輛 1台 被告寅○○所有,並已變價拍賣 26 2-3-2 ABZ-9295鑰匙 1組 27 2-2-10 筆電 1台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7至8、10至11頁,少連偵324卷七第243至244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28 2-2-11 光碟 1片 29 3-1 手機 1支 30 3-2 手機 1支 31 3-3 手機 1支 32 3-4 手機 1支 33 3-5 手機 1支 34 3-6 手機 1支 35 3-7 手機 1支 36 3-8 手機 1支 37 4-1-1 手機 1支 38 4-1-2 手機 1支 39 4-1-3 手機 1支 40 4-1-4 筆電 1台 41 4-3-1 手機 1支 42 4-3-2 變聲器 1個 43 4-2-1 手機 1支 44 4-2-2 手機 1支 45 4-2-3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4-2-4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少連偵324卷五第7至8頁,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47 4-2-5 網卡 5張 48 4-4-1 手機 1支 49 6-1-1 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 50 6-1-2 手機 1支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56頁) 51 6-1-3 現金 2萬7,000元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 52 6-1-4 匈牙利幣 1,000元 同案被告林東弘所有,且已發還 53 6-1-5 菲律賓幣 370元 54 6-1-6 港幣 100元 55 6-1-7 人民幣 25元

2024-12-31

TYDM-110-原金訴-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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