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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物存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 蔡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 ,是該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定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 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屬本判決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 ,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 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作成112年12月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 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 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 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 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 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 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 6年12月24日函意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 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 、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原告之紀念性建 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 仍得援用,並副本「建築管理組」而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已逾越法 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 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函文未敘明農舍不得設置建築法第99條第1款 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況在屋頂上僅設有面積4平方公 尺高70公分建物,人根本無法利用,僅作為紀念而已。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 設,被告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農民曬場未超過範圍 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㈡聲明:    ⒈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 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    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稱紀念樓,即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 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苗栗縣 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 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 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 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 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⒉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 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原告申請所稱紀念樓補辦紀 念性建築物許可,案經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其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紀念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為紀念建築,而經其否准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 築物之申請,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⒊原告所稱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需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供核,被告 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 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 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 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 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 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 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有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第3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 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 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 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 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 者,其工程計畫應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 、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 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 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 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 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 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 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 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3 項分別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 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 11頁),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顯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行 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訴 訟類型及被告機關等事項,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 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 請,法源依據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承辦 人於行政流程違法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就有關苗栗縣建築管理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紀念建築因屬文 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 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進行審議,復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 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 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准許系爭屋頂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及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機關文號部分,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苗栗 縣政府承辦人於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與被告無涉,縱 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法建造 情事,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仍僅係就系爭土地現況進行地價稅稅額核定,並未 因此取得對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增建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 物為許可與否之管轄權限,更無更正苗栗縣政府發文文號 權限。故本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主張被侵害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審判,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原告此部分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 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被告均無事務管轄 權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鴻昌 賀鴻興 賀鴻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鴻昌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興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賀鴻發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鴻昌、賀鴻 興、賀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等自民國112年9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第 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 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 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渠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 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 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建築法 規,加強其維護公共安全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 彌補因其等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各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賀鴻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鴻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以下合稱賀鴻昌等3人)為 兄弟關係,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未經建 築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 修繕工程,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2月23日開立桃市德 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復由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桃建 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通知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 構鐵皮造增建為施工中違章建築,第3至第4層加強磚造增建 為違章建築,且於同日張貼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本件建物第4層屋前及第5層鋼構鐵皮造增建均應立即停工, 然賀鴻昌等3人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拆除科人員於112年9月14日到場複查發現,遂於同 日在現場再次張貼通知命應立即停工,詎賀鴻昌等3人明知 已再次受通知應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指示現場人員續行施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再行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等3人共有,於112年2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便擅自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2日勒令停工,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後,仍指示施工人員續行施作之事實。 2 本件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本件建物為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等3人所有之事實。 3 工程合約書 證明被告賀鴻昌於111年10月23日與施工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施工廠商就本件建物施作改建修繕工程之事實。 4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2月23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066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2號函、112年3月2日桃建拆字第11200143951號公告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1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3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勒令停工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4日違章建築案件複查紀錄表及所附違章建築複查現況照片、現場張貼停工通知照片 證明本件建物於112年9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 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賀鴻昌、賀鴻興、賀鴻發對 於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2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欣昀 李宗翰 林佩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呂芳旻 林余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56831號函核准徵收,以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 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新北市板橋區和平 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9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於7 9年4月26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訴請確認系爭公 告無效,經本院以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 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原告父親黃萬得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無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未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 ,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通知單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被告拆除大隊)並應賠償其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 裁定廢棄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 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裁定駁回抗告。 ㈢、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公告違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 0條第1項規定,至今該公告徵收尚未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系爭通知單,當事人不詳人士,違建地點改制前臺北縣板橋 市○○街00巷00弄口,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背行政執行法 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及法 律依據拆除黃萬得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 尺)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系爭通知單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規 定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權限 ,由被告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㈣、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⒈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95條第1項未於公告前查估系爭建物,不實記載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菜園、瓜園,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内 容違背公共秩序。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為無效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系爭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法明確意思表示 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公眾週知板橋○○ 國小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板 橋○○國小坐落板橋區○○街00巷00弄口對面;違背行政程序法 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86 年7月28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黃萬得於系爭建物内,系 爭通知單不實記載為不詳人士;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規定,未送達及補送黃萬得;系爭建物只是無合法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 規定,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建 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改良物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行政處分拆除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 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成立。  ⒊回復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二間房屋,自編門牌號碼 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建造時為合 法建造原狀。  ⒋被告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 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   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 86年間拆除完畢。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 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示,並無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改 良物情事。黃萬得倘對前開清冊有異議,應於公告期滿期限 內(78年6月8日)提出,惟其屆期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建物 既未依法辦理一併徵收,自無須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系爭 公告無效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節,於法不合。 ㈢、被告拆除大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以同 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性。據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其訴訟 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案訴訟之提 起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徵 收土地使用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5至20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板橋市 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本院 卷第131至144頁)、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 7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系爭通知單(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時土地法第224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 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等規定, 作成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 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作成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 關,並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土地 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事務之主管機關,且無依新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 5條第3項規定,將此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原 告就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 併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拆除大隊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 第11、223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查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主旨:本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 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工程奉准徵收座落板橋市和平段 102號等99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九四五五公頃及其地上物。…… 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 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佐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略以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座落臺北縣 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等99筆土地,……。……五、附帶徵 收及其面積: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 清冊,……)。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 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清冊,……)。」等語,有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略以:土地標示為板 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0.268公頃;擬徵收 面積為0.26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阿淡;土地使用情形 為菜園、瓜園等語,有上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7頁);依板橋市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 、農作物補償費清冊記載,徵收建物坐落位置為板橋市○○路 或○○路000巷或○○路000巷或板橋市○○路000巷或○○路000巷或 ○○路○○巷,有該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4頁 ),足見系爭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未 記載有建物坐落其上,亦未記載徵收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板橋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是以,系爭公告並未徵收系爭 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 ,自無原告所稱徵收該建物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執以訴請 確認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 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 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被告新北市 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 本院卷第194頁),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 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故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 ,被告拆除大隊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原告就系爭通知單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被告。原 告併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本 院卷第11、225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 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 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次按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  ⑵查系爭通知單記載略以:「行文單位正本:不詳(違建人不 詳者,請鄉鎮市公所代轉);行文單位副本:本局使用課、 工程隊(請排定日期拆除)……;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均為 :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原查報單日期為84年12月26 日;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造1層約2.5公尺約50 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違建位置及平面圖):違建位於 ○○國小預定地上即○○街00巷00弄對面。☑右列違章建築經勘 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 爭建物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板橋市○○街00巷00弄 00號為其等自己編定,戶政事務所並無此地址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足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戶 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是系爭通知單認該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因未能清楚掌握使用人之實際現 況,致行文單位正本受文者記載「不詳」,且違建地點及面 積略載為「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及「約50平方公尺 」,惟自系爭通知單上所繪違建現場簡圖及原有房屋及違建 立面圖以觀,已足資特定待拆違建所在位置及建物外觀,亦 足以辨別受文者即為位於該違建地點之待拆違建之使用人, 尚無記載內容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不實記 載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及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等情形,又系爭通知單內容在通知違建人該鐵皮造1層房屋 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 行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等情,並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 、社會常軌,是以,系爭通知單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送達、補送黃 萬得,據以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效云云。惟系爭通知單是否合 法送達,乃關於系爭通知書是否對處分相對人發生規制力法 律效果,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通知單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尚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 衡其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 信賴之立法意旨,當以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者為限,諸如作成處分之機關違反權力分立、就事件全然欠 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 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自 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108年度判 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建築物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 定,該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名義執行。改制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 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 業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權限委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嗣改制前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 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是建築物是否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其勘查、認定、拆除等業務之處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再查系 爭通知單乙案,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有被告拆除大隊11 0年1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33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0頁),基此,在機關所保管之相 關卷宗資料業經銷燬而無從考證,復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 自應本諸行政機關合法行政之一般常態,認定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當時已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 理之業務。縱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未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就本件屬於其地域管轄之合法房屋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 之違規使用、違章建築之排拆、拆除等業務,基於上開業務 為其掌理事項之地位予以受理,並作成系爭通知單,並無明 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縱有此項缺乏事務權限 之瑕疵,亦未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  ⑶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 執行之。」第21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 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項)前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為之。(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15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為符合法律 用語,將第2項及第3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之立法意旨略以:「三、建築物之建 造,如有違反土地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 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 第3款。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 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 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農作物改良 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 增訂第2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六 、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 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3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 方式」,準此,土地或改良物之徵收由地政機關執行,因建 築改良物之查估,涉及地政以外之其他專業技術,是否為違 章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之認定,同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又為避免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的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延不拆除或遷 移致阻撓徵收,同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執行方式為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並無指明不予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專屬管轄之意旨,尚非專屬管轄之法規 依據。從而,不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無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授權辦理不予一併徵收 之違章建築拆除業務,其於85年3月22日作成系爭通知單, 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 定「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原告聲明⒊及⒋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 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為合法建造原狀及被告拆除大隊賠償其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 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及訴無理 由等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5

TPBA-112-訴-1264-2024120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仁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378.24平方公尺,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認罪並表示願自行拆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公務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德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仁係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 某時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0 9年2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 勒令停工後,呂德仁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 於109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 後,呂德仁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文及所附違章 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2月6日、109年3月4日、113年7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新北市○○市○○路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認係違章建築,對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申請法 律扶助,惟被告駁回該法律扶助之申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 成損害等情,聲明請求「⒈賜判被告違背公共利益駁回原告 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⒉被告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原 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約80坪 二間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 築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⒊被告詐欺系爭通知單,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駁回原告聲請 法律扶助成立。⒋被告應回復法律扶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訴字第1264號確認無效行政處分原狀。」核其訴之聲明均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於准予法律扶助,顯非就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之價 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67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竹昆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父陳延禧(下稱陳君)為臺中市大石里西 村原眷戶,於民國78年間死亡,嗣後其配偶亦歿,其原眷戶 權益經被告以96年10月18日昌易字第9600020121號令(下稱 96年10月18日令)核定由其伍子陳華昆承受。其後原告及其 姐陳昆蓉因搭建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4巷35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管理之土地,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及其姐陳昆 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原告及其姐 陳昆蓉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 再易字第21號及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 告之姐陳昆蓉向被告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被告以103年1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103年1月27日函 )復,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 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 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 辦補件作業,系爭建物經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 結果,屬被告列管眷舍,並釐清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 規定不符,且經臺中高分院101年6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系 爭建物已於102年7月11日強制拆除,無從受理所請違占戶補 件列管。原告及陳昆蓉不服被告103年1月27日函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關於陳昆蓉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部分 訴願不受理,原告及陳昆蓉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 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檢附申請書向政治作戰局請求提供陳君及陳昆蓉之眷籍 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以推翻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36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作之判 斷,並請求確認申請書附件一陳報名冊,是否為空軍防空砲 兵912指揮部96年辦理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名冊 等語。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194749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有關其申請提供陳君眷籍資料等 相關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 礙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 不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爰按訴願決定之意旨,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 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0 59211號函(下稱113年3月6日函)提供予原告參閱。原告猶 對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檢附陳君眷籍資料 之記載內容,顯然與被告以往核發之資料不同,亦與被告提 供行政院之附件表格不同,為避免發生於96年5月23日及24 日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抽籤作業時,因空軍防空砲兵第 912指揮部影印該單位作成之抽籤名冊內陳君資料給原告時 ,因未加蓋單位戳記證明與正本資料相符,以致會勘單位不 同意將抽籤名冊記載陳君之資料載入會勘紀錄之情形,故於 113年3月13日及11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查明其113 年3月6日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加蓋與正本相 符字樣之單位戳記函復原告供作證明,以釐清訴外人陳昆蓉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具有參加陸光七 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合法資格或是違占(建)戶合法資格。 被告對陳君眷籍資料是否皆為真實無誤之正確政府資訊,有 不可推卸之審認義務,以確認公文書之正確性,絕無虛偽杜 撰或偽造、變造之情事,惟被告仍然沒有將陳君眷籍資料加 蓋機關關防或戳記供作證明,法院應予調查,並使被告出具 之公文書符合法律規定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提供原告之父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已蓋有被告之部長 戳印,隨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為被告所製發,且已確認附 件內容,依公文程式,並無在陳君眷籍資料加蓋戳章之必要 。被告既已提供原告請求之資料,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必要。況被告113年3月6日函係獨立於原處分之另一處 分,原告若認該函有違法或不當,應另提起行政救濟,而非 於本件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乙節,已據被 告參據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 3年3月6日函提供並收達予原告參閱,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0頁筆錄),並有113年3月6日函 及陳君眷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提供之陳君眷籍資料,業據被告提供,此外並不再負 有何資料提供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 提供陳君眷藉資料之處分,既已獲允准,並未遭拒絕,核無 再透過訴訟救濟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認原 告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質疑被告113年3月6日函 所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真實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與本件原告所提 課予義務之聲明無涉,本院自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340-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8、10號地下1樓至5樓、 同巷6弄1至31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12弄2至28號 (雙號)地下1樓至5樓、同巷6弄5、7、21、23號6樓 (下 合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 地下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抗告人謝承軍為同巷12弄28號1 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莊秀蓮為同巷6弄1號1樓之所有權人 ;抗告人王明竹為同巷12弄12號1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許 志豪為同巷12弄24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 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 北市土建(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 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 。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 02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者,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 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則應於公告日起2年 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861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及系爭建物 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 月3日前自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有關營建 事務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抗告人 雖主張原處分違法,惟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 可認定,猶待詳細審酌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 法性。又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為之,命抗告人於113年1 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則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 間,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 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 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屬急迫情事。況縱依抗 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使其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 有高額之金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 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 應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故只要期限屆至,原處分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且本件停止使用期限已 屆至,命拆除期限僅剩約1年時間,本案行政訴訟尚在第一 審準備程序尚未終結,並有部分證據尚待調查,相對人甚於 準備程序無故缺席不到庭,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確定終結 至少需耗費約3年3個月至4年以上,將超過原處分所命停止 使用、拆除房屋處分之期限,而有隨時開始執行之急迫情事 存在,尚不因原處分有給予2年停止使用之期限而有異。  ㈡原處分如未能停止執行,其執行之後果將是斷水斷電而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甚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一旦強制拆除,相 對人勢必無法將系爭建物重新建築回復至拆除前之狀態,而 難以回復抗告人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係供抗告人作為賴以維 生之居住生活使用,而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僅為財產權 之問題,甚關乎抗告人居住權與生存權之保障,抗告人受有 欠缺房屋得居住使用及日常生活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事後若 認原處分違法,將無法回復原狀,性質上亦無從透過金錢賠 償方式彌補抗告人損害。再者,縱認本案損害得以金錢賠償 ,惟系爭建物若經違法拆除,其所生之賠償金額將為系爭建 物之市價,每戶粗估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抗告人 及包含其他160戶,其賠償金額合計將高達約40億元(共164 戶),賠償金額顯然甚鉅,仍應屬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等語 。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 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 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作成,即通知抗告人應於113 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 拆除。是就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足以及早 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 ;又依原處分所載,係至114年11月3日之後,抗告人若逾期 未自行拆除,始可能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距今仍有1年 之久,尚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 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有急迫情事。再查,抗告人並未 陳明其自系爭建物遷移及安排居住有何實際困難,尚難認已 釋明將因原處分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建物若遭違法拆除,合計164戶之賠償金額將高達 約40億元,顯然甚鉅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原審卷第25頁 ),其是否即相當於抗告人所有建物之實價,並非無疑,且 抗告人亦不得將他人之損害作為計算本件金錢損失之依據, 是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鉅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自 難採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抗-323-202411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范宸寧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11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20402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格拉斯有限公司(下稱格拉斯公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領有110栗商建庄 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建物;該建物之 使用類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經被告准予變更為:地 上一層H-1(用途為管委會、機房)、地上二層H-1(用途為 住宅、儲藏室、機房)、地上三層至七層H-1(用途為住宅 )。而原告為經營「格拉斯行館」,乃向被告申請以系爭建 物第1至7層樓為範圍之民宿設立登記,經被告以111年12月1 4日府文銷字第1110015212號核發民宿登記證,准原告得於 系爭建物之第6層樓經營客房房間數上限為9間之民宿在案。 (二)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民宿進行稽查後,認 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使用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旅 館使用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3日府商使字第1120177016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 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 1204025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於核准範圍內本即有合法對外 經營民宿之權利,且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係向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格拉斯公司承租,並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函釋及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故原告於合法許 可範圍內為相關經營行為,即為合法。 2、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位於系爭建物6樓,至原告承租範圍以 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方式為使用, 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於許可登記範圍內為合法之經營,並 無原處分所指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形,更 無違反建築法所規定違反使用執照使用用途之事實,原處分 無具體違法事實,率以原告違反建築法即為裁罰,顯有違法 。 3、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稱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實有混淆格拉斯行館合法經營民宿之權利範圍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使用之權利;且原處分無具體違 法事實,亦未對任何具體事實為確實證明,顯與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相違。 4、再被告以查得格拉斯行館於官網上以飯店名義販售客房,且 販售達21種房型乙情,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 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惟該處分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交通部業以裁處書未具體載明違規經營之房間數而 撤銷。則於本件中,原告究係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宿擅 自擴大經營規模?原處分實有事實認定有誤及違反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 5、被告執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結果,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 格拉斯行館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然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之H-1 類組規定,再參酌系爭使照所載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依照系 爭使照所載,三層至七層均為H-1類別使用,其中第六層面 積為428.28平方公尺、第七層為429.52平方公尺,每層面積 均未超過500平方公尺,均可供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 舍、招待所使用,故如系爭建物係供使用執照所列項目為使 用,即係在使用執照範圍內利用,而無違反建築法情形。 6、關於龜山區農會函文暨檢附之訂金匯款書、行程表、合約書 、訂房確認書、發票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係原告尚未開始 正式營運期間,於試營運期間,僅能依照消費者或訂房者之 需求先行報價,而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144,900元 係包含餐費及房間費用,且無實際入住之房號房卡或照片可 佐,訂房確認書所載訂房間數17間與龜山區農會提供實際入 住之房間數14間亦有不符,足認龜山區農會實際使用房間數 實有疑義;遑論所有房間之使用均符合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 目的與範圍,被告混淆裁罰事實將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 宿擅自擴大經營規模等與建築法無涉之事項為擴張法律構成 要件之適用,而遽執建築法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於法顯有不 符。況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房間數,業經被告另 為裁罰,被告執相同事件重複裁罰,顯然違背行政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被告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建物1樓 為格拉斯行館民宿接待大廳及餐廳,民宿登記證張貼於1樓 接待大廳內,2樓為貴賓VIP室,3樓、5樓至8樓為客房(無4 樓層名),每層樓設有10間客房,共計50間房,房間內備有 床鋪、棉被、枕頭、無線網路、衣架等物品及設施,且各種 房型以日為基礎訂定房價;再依原告訂房預估月報表,112 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總房間數為58間房,其 中112年4月29日住房間數為10間、同年5月13日為14間、同 年月18日為14間、同年月17日為13間,其餘房間數縱未有旅 客實際住宿,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提供住宿及服務設施之事 實,本案顯然已超出民宿核准經營樓層及間數,足認原告有 以其名義販售系爭建物之各種房型房間之行為;且原告有以 日為基礎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之情形,處於可隨 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之狀態,依發展 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101年9月14日觀賓字第10100250 75號函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本件販售供人住宿之房間數已 逾民宿管理辦法規範,而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 旅館業,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之文化觀 光局乃以112年7月3日府文銷字第1120028162號裁處書認定 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則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之旅館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營業,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核係 將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場所使用,顯與原核定之H1使用類 組不同。 2、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其H-1及H-2類組為供特定人短期 或長期住宿之場所,而本件依龜山鄉農會所提供之發票及住 宿費用等相關資料,可知其於112年5月18日至19日實際入住 格拉斯行館之房間為14間,已實際超過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 證上核准房間數9間,其超出間數部分與「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H-1類組住宅定義不符,實際應為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用途不符原核定內容,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 (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與格拉斯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各機關於11 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格 拉斯行館訂房網頁資料、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入住 紀錄、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所拍攝之各樓層相片(見本院卷 第229至251、255至261頁)、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 農總字第11200002854號函、113年3月28日桃龜農總字第113 0000991號函檢送之格拉斯行館出具之發票、格拉斯行館前 台出納帳款與匯款予格拉斯行館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 67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類別:B類、商業 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組別:B-4。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場所。」「類別: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第2條第2項附表二規定:「類組:B-4。使用項目舉例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2、 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3、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類組:H- 1。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 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3、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 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 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 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 宿處所。……」第25條第3項規定:「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 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 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 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 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以下之 規模經營之。」 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七、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 積之總和。」 6、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92年6月24日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函( 下稱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略以:「說明:...二、『民宿管 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平方公尺(106年11月 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之上限,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 須作的規定,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 號函頒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 (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宿若無經營規模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會被歸類到B4(旅 館)類組,不得直接以住宅與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三、惟有 特別針對國內、外民宿發展特性,強調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 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 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 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才得以住宅 及農舍經營民宿,並得以協調相關單位另行研議與旅館業管 理強度有別之民宿輔導管理配套措施。四、關於200平方公 尺(106年11月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 述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 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平方公 尺所得,已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民宿申請之簡便, 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五、民宿特色之關鍵,並不在於客房 面積之大小,而在於經營者的熱忱及能否提供旅客對當地人 文、自然生態的認識或當地生活的體驗,民宿之發展,在於 主人及其立地具有獨特的觀光休憩資源,才能吸引國內外遊 客投宿。如欲經營大規模住宿服務,自宜辦理旅館登記,而 關於各觀光旅遊路線旅館用地是否充足,或現行法令對於山 坡地建築管理當否之問題,則應回歸相關土地與建築管理法 令面作檢討。」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未改變原處分 之同一性而為違規事實之追補,本院自得調查審酌: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 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 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 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 ,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4號、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 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 政機關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雖僅記載:「查本案建築物6樓用途 依使用執照為H-1住宅,依本縣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執行 民宿業聯合稽查內容,本案屬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現況使用用途為B-4旅館,查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 」等語,而未詳細記載具體之違規事實,但觀諸原處分書之 主旨及說明欄均載明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請原告 於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如經查獲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等旨, 並載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堪認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 被告係認其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原核定使用類組(H-1)而 供作他類組(B-4)之旅館使用,故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旨,則揆諸前開說明, 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而無違 反行政行為內容應具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本件具體違規事實為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 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間數 達7間而違反建築法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453頁),堪認已就 具體違規事實而為補充;且上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時已存在 ,被告並認亦係構成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物供作 B-4類組使用之違規,而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況上開事實 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11 3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為憑(參見訴願卷第148至159頁), 實無礙原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准許被告為上開 違規事實之追補。 (四)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確有擅自擴大營業之 事實: 1、關於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有擅自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乙節,除有被告提出格拉斯行 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報表、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 及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農總字第1120002854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47、249、253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龜 山區農會函調其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格拉斯 行館」之相關資料包括:龜山區農會以113年3月21日桃龜農 總字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簽 立之2023年度公司合約、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6日向「格 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及翌日退房之訂房確認書 、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2,785元予「格拉斯行館 」之匯款申請書、「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 納帳款資料及「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9日開立予龜山區 農會之電子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在卷。經核 前開被告及龜山區農會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於 112年4月26日確實有向「格拉斯行館」以每間每日房價為10 ,350元之價格,預定於112年5月18日入住一日之標準雙人房 8間及雅致雙人房9間(合計17間),並於112年4月27日將前 開房間之住房訂金52,785元匯至「格拉斯行館」之合作金庫 竹南分行帳戶內;嗣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僅入住14間 房間(房號分別為701、702、703、705、706、708、710、7 12、802、803、805、806、807、808),原告所經營之「格 拉斯行館」則於112年5月19日開立載明「客房收入144,900 元」之電子發票予龜山區農會收執甚明。 2、原告雖以:前揭龜山區農會有關的資料僅是試營運期間提供 給客人的報價,且被告就原告有提供達14間房間予龜山區農 會之事並查無相關證據,而否認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 入住「格拉斯行館」之房間數已達14間云云。然查:格拉斯 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22 頁)內已載明龜山區農會當日入住之房間號碼如上所述,且 共計為14間房間;又「格拉斯行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 報表及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均顯示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房間數為14間,經核與龜山 區農會之入住及結帳資料相符,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於系爭建物之6樓經營民宿,除此之外 的樓層房間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格拉斯公司使用云云。然依 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訂房及支付 訂金的對象均為原告所經營之「格拉斯行館」,而「格拉斯 行館」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亦已載明龜山區農會人員實際入 住之房間號碼,其內容包含6樓及7樓之房間共計14間,復由 「格拉斯行館」開立「客房收入144,900元」之電子發票予 龜山區農會收執,全然未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格拉斯公司有何 參與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 4、原告固另以:「格拉斯行館」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 除房間費用外,還另外包括房客之餐費,主張被告不能以金 額來認定原告提供超過原核定得經營民宿間數之房間予龜山 區農會等情。然依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其與「格拉斯行館」 所簽立之公司合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所載,龜山區農 會與「格拉斯行館」簽約約定入住標準雙人房及雅致雙人房 之房價,平日均為10,350元、旺日均為10,950元、假日則均 為12,350元,且優惠內容載明:「依房型人數贈送早餐、晚 餐」;而依「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 資料所載,龜山區農會人員當日入住之每房房價均為10,350 元,共計消費金額為144,900元,並無任何餐飲消費之記載 ,且「格拉斯行館」亦係以「客房收入」品項開立同額發票 予龜山區農會收執,堪認「格拉斯行館」係依與龜山區農會 簽約約定之房價收取房間費用,餐飲則是約定免費贈送之優 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憑採;況不 論上開消費金額是否已內含餐費,均無礙確係原告所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將系爭建物7樓房間(即802、803、805、806 、807、808)提供予龜山區農會人員住宿並收取費用之認定 。 5、從而,原告除使用系爭建物6樓經營民宿外,另有提供系爭 建物7樓房間予他入以日計價付費住宿之行為,堪為認定, 足徵原告前揭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已達擅自擴 大營業之情。 (五)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 1、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二關於使 用類組H-1中所舉例之項目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另使用類組B-4 中所舉例之項目則包含「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及「樓 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 宿等類似場所。」足見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供短 期住宿場所,應屬使用類組B-4之場所。又依觀光局92年6月 24日函意旨,民宿需就經營規模而為規範,否則在建築物管 理上即會被歸入B-4(旅館)類組;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民宿位於該條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之經營規模 ,得以客房間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 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2、經查:系爭建物第6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8.28平方公尺、 第7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9.5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使用系爭建物之6樓及7樓供短期住宿,其總樓 地板面積顯已逾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揭說明可知,該等 使用已達經營旅館之規模,換言之,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供作 本應屬使用類組為B-4之場所而為使用,顯已變更系爭建物 第6、7層樓之使用類組甚明。況依前開說明可知,龜山區農 會向「格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之客房間數為17 間,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民宿可經營之 客房間數;縱龜山區農會人員於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客 房為14間,但依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所簽立之公司 合約內容所載,標準雙人房與雅致雙人房之客房面積均為30 平方公尺,則計算「格拉斯行館」當日經營之客房總樓地板 面積已達420平方公尺,亦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需於400平方公尺以下之限 制;則依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意旨,「格拉斯行館」擴大 營業之規模已逾民宿經營規模之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即須 歸類於B-4(旅館)類組。 3、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6層樓及第7層樓之每層樓地板面積 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可分別供民宿、宿舍及招待所使用, 原告係依使用執照所定之使用類組個別使用系爭建物之第6 層樓及第7層樓,而無違反建築法。惟依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民宿建築 物應依其客房間數、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及 地下層、一樓樓地板面積與2樓以上樓地板面積設置不同之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考量住 宿安全及公平原則,不同客房數之經營規模及樓地板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者,應設置不同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 備。則基於住宿安全及公平原則,倘有使用建物多層樓經營 民宿,自不得割裂分就各樓層認定其經營規模,而應從整體 使用與經營之情形加以觀察,否則即有藉此解免其遵守相關 安檢規定之責任,而規避前揭規範致有礙公共安全之維護。 再者,旅宿業經營之規模涉及旅客進入該建築物周遭環境之 人數,此對當地環境、資源之負擔能力具有顯著之影響,亦 涉及該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之評估,如容認以割裂之方式分 就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給予可供H-1類組民宿使用之資格 ,亦將因疊加使用之方式,使該建築物實際上達到供作B-4 旅館業使用的程度,自屬法所不許。綜上,原告之主張,自 難憑採。 4、從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既已擅自擴大 營業之總樓地板面積既已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已逾民宿 經營規模之規定,其使用類組即應歸B-4(旅館)類組,則原 告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即擅自就系爭建物為如此使用 ,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規甚明。   (六)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 乙節,分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使用執照,均屬適法有據: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 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 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 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 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 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對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 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 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 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 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 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另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發 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 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 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發 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載明,為健全 民宿之發展,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 其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 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為輔導管理;民宿經營者,如 有擅自擴大營業之情事,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 定裁處。顯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7項兩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法規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 無法僅以單一作為完成建築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係以數行為分別違反 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裁處,並不生一行為不二 罰之問題。 3、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峯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 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 ,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 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 ,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 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 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 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峯良就坐落新竹市東區中央 路222號建物之前方騎樓經查報有遭增建占用情事,經相對 人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5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下稱通知單)認定該騎樓增建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乃提 起訴願,並於訴願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22號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為數十年老屋,屬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所稱之舊 違章建築,只要符合該處理原則所列4大原則,舊違建係拍 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詎料相對人偽造不實之違章建築 查報單,以2024年6月Google街景圖顯示之系爭構造物作為 原有房屋情形,同年7月8日換一個角度拍攝相同系爭構造物 ,即逕指稱為新違建,以遂其即報即拆之目的,實則系爭構 造物始終相同如一,並無新建,不得即報即拆。 ㈡相對人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勾選系爭構造物違反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擬即予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 處理云云,亦屬有誤。系爭構造物坐落地區為都市計畫區, 非屬區域計畫地區,且完全沒有房屋興建工程,何來勒令停 工?相對人將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扭曲為騎樓打通,於11 3年4月23日舉辦第一次騎樓順平計畫說明會,宣布將對巨城 購物中心四周臨街建物進行打牆拆屋,以為騎樓使用,無論 建物新舊;其後,即陸續對居民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欲強勢拆除三、四十年前即已興建,此後即無任何興工之老 舊建物,恐危害建物之安全;且此種先決定要打牆拆屋、再 事後查報認定為違章建築之作法,顯屬先射箭再劃靶,違反 違章建築查報程序。該等老舊建物係依早期不成熟建築技術 興建,現已呈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進行 結構補強?聲請人無從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恐將造 成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提出本件聲請。  四、本院查:  ㈠系爭通知單以聲請人為正本受文者,載明系爭構造物「上列 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前項執行拆除時間,由本府另行通知。」核其內容既 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除要件 ,將為強制執行之意思,系爭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 行政處分。  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當事人固得於起 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於行政處 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 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 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竟未為之。且行政訴 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 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 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理 由參照)。 ㈢查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 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則尚未排定拆除日 期,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準駁 ,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 ;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 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㈣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22號建物前方 騎樓增建為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除,惟   聲請人若因拆除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 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 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 償之責任,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 情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主 張原處分有偽造不實事項之違法云云,則屬對於原處分合法 性之爭執,係屬本案實體爭議,應由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8

TPBA-113-停-8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3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 19至22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4月19日函及檢附彰化 縣員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與 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3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鄧忠亮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2年4月19日第一次通知勒 令停工、於113年3月28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 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亮皇建設有限公司及所屬工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4月17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視主管機關之勒 令停工要求,仍續行僱員施工,經主管機關再次勒令停工, 仍繼續僱員施作上開建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 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⑵惟考量 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 年逾六旬,為高職畢業、已婚,為公司負責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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