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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原 告 陳泉弘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同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11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新臺幣20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新臺幣40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 與青山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陳仁 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 同向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6月16日3時5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告人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下同)2,313,3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2,406,0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2,604,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部分,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泉 弘、陳同彰實際支付應為18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為2,06 6,719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醫療給付66,719元),而 非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該案刑事判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壢簡卷 第5至6頁及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同彰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 支付醫藥費等語,有華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 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核上開收據醫藥費總 額為199,074元,故其請求醫藥費198,274元,可以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固主張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共先 行支付185,375元等語,然查追加明細表載以「6/30實收 貳萬伍仟元」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足徵殯葬公 司就未付金額25,375元部分,僅收受25,000元,加計預收 金額16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總額應為185,000元,是原 告陳泉弘、陳同彰各自得請求之喪葬金額應為92,500元【 計算式:185,000元÷2人=92,5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失去父親,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時80餘歲,原告驟失直系血 親尊親屬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 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 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本案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66,71 9元,共計2,066,71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 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理賠約688,906.3元【計算式:2,066,719元÷3人=688 ,906.3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原告陳文棋受賠付688 ,907元,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受賠付688,906元】。綜上 ,本件原告陳文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1,093 元為限【計算式:800,000元-688,907元=111,093元】;原 告陳泉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3,594元為限【 計算式:92,500+800,000元-688,906元=203,594元】;原告 陳同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1,868元為限【計 算式:198,274元+92,500+800,000元-688,906元=401,868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2-壢簡-500-20250319-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顏佩萱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0,00 0元扣除100,000元之差額共630,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1 0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經核尚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被 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泰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傷經送往瑞生醫院急診,後續有 眩暈、嘔吐症狀,甚至因此自樓梯跌落,於109年11月17日 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於110年11月18日經高醫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為「腦震盪症候 群,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 下稱系爭症狀)。原告之系爭症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基 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合於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障害 狀態、失能等級第7級,為此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730,000元 ,但被告認定原告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5項之障害狀 態、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僅給付失能保險金1 00,000元。然原告就系爭症狀另檢附相同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申請團體傷害險之理賠,業經三商人壽認定確屬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40%)而給付失能保險金240,000元及其利 息,足徵被告前揭認定不當,自應給付原告第7級失能保險 金之差額63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元=630,0 00元),爰依強制險契約、系爭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之審核 基準第1條、第6條第2款規定障害項目第2-4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一致認定原告之腦波、腦部電腦斷層及肌力數據等皆屬正常 ,並無客觀中樞神經損害或出血狀況,應屬符合系爭標準表 中障害項目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嗣原告不服,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並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差額630,000元,經金評中心以112年評字 第355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依現有病歷資料經金評 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原告並未符合系爭標準表第 2-4項之失能程度,並作成「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 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議。至原告固向三商人壽申請失 能給付,並受領該公司給付之安家團體傷害險失能保險金, 然原告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失能給付,與一般壽 險公司理賠所審核之資格本不相同,原告無由以三商人壽理 賠認定之標準,逕推定原告有系爭標準表所示第7級失能情 狀,原告既未具體提出其症狀符合失能等級第7級之證據, 其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差額,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蔡泰宇所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送 瑞生醫院治療,於109年11月17日轉診高醫就診,高醫神經 專科醫師於110年11月18日診斷原告患有「腦震盪症候群, 併眩暈、頭痛及記憶力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即系 爭症狀)。  ㈡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於系 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  ㈢原告以系爭症狀合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等 級第7級為由,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告申 請失能給付730,000元,被告受理後認定原告應為系爭標準 表障害項目第2-5項,屬失能等級第13級,而於111年3月4日 給付失能保險金100,000元。  ㈣原告以相同事由及證明文件向三商人壽申請團體傷害醫療保 險之失能保險金,經三商人壽按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失能保 險金240,000元及其利息。  ㈤原告就本件失能保險金差額之爭議,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以系爭評議書決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系爭症狀,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所示 失能等級第7級之障害狀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差額6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審查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認定失能事 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二、請求權人提 出證明文件請求失能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 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 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 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 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即系爭 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項各 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73萬元。十 三、第13等級: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 亦有明文規定。  ㈡復依系爭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為:一、中樞神 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 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病變產生 的症狀,若僅存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 之。惟僅可在神經障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若神經障害影響多重部位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六、「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 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 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下:(一)因高度平衡機能障 害,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3等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等級。(三)通常勞動無礙,惟因眼震盪或其 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13等級。  ㈢經查,本件兩造間就保險理賠爭議及處理過程略如下述:  1.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先至瑞生醫院就醫, 依瑞生醫院於110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 之傷勢為「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此參系爭評議書之記載即明(見審訴卷第71頁)。  2.又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在該醫院神 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併眩暈,頭 痛及記憶力障礙」,經治療後狀況為:「…,目前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症狀固定」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  3.原告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檢附原 告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電腦斷層相關資料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審認不屬系爭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而該屬第2-5 項,故於111年3月4日按失能等級第13級理賠原告100,000元 ,且對於原告主張應補給保險金之請求函覆拒絕等情,為原 告所陳明,並有被告111年4月11日(111)旺總車賠字第0704 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61至63頁)。  4.原告復向高醫申請核發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原告同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就醫,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 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 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 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原告再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於112年10月31日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諮詢 所屬專業醫療顧問,於113年2月23日作成系爭評議決定,否 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亦有系爭評議書附卷足憑(見審訴卷 第69至75頁)。  ㈣據上開爭議處理過程及相關事證,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瑞生醫院就醫時,所受傷勢並無頭部外傷、中樞神 經損傷情形,雖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 一般顯明低下,症狀固定」等語,惟原告腦部經醫學檢查, 未發現有任何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或病變情形,此參系爭評議 書略記載: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主觀症狀持續頭痛 頭暈,但因其腦部檢查包括斷層掃描、腦波均屬正常,亦無 神經學障害,肌力正常,步態正常,故不符合障害項目第2- 4項,惟可符合第2-5項等語,亦足佐證,故原告主張其系爭 症狀應符合障害項目第2-4項,可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7 30,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㈤又依高醫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同在神經科門診 ,其病症為:「1.腦震盪後症候群2.眩暈」等語,經治療後 狀況為:「…,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症狀固定2.該員因再度頭部外傷,曾於110 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症狀 中之「眩暈」症狀,應已符合「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 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屬於系爭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2-4項之失能第7等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情形,原 告110年12月16日頭部外傷,應係系爭事故後之第一次頭部 受傷,並無再度受傷之情,則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眩暈 症狀有所加重,並至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依現有病歷資料 ,自不能排除係該次頭部受傷所導致,與系爭事故非必然相 關,況且高醫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眩暈症狀 已達中等度障害之相關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㈥又本院就本件經函詢高醫,據函覆稱:針對顏員所述之失能 等級認定爭議,本醫院基於專業立場,已對顏員自述之症狀 進行臨床評估與診斷,並詳細記錄於病歷中,以供相關單位 參考。關於其症狀對職業的影響程度,需考量其工作場所、 職務內容及傷前職業水準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失能等級的 最終認定涉及保險給付標準的適用與解釋,屬保險公司及金 評中心的專業範疇與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內容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伊持相同文件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團體傷害險 之失能理賠有經賠付240,000元,審核基準完全相同,被告 卻不予理賠,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目的云云,惟查, 三商人壽公司為原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為獨立保險契約 ,關於保險理賠申請由公司理賠人員按審核流程或程序予以 評估並層轉呈核後決定,並無邀請被告共同會商,是三商人 壽公司決定理賠與否,為其公司內部獨立事務,自不能以其 最終決定左右被告之意見,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症狀應已符合系爭標準表障 害項目第2-4項,屬失能第7級,故得請領保險給付730,000 元,被告僅給付100,000元,應補行給付差額等語,尚屬無 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9

KSDV-113-保險-14-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沈漢旗 黃怡婷 被上訴人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家輝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 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 ○路○○○○○○○○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被上訴人 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 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沈崇勝旋 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引 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 2,52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 1,67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扶養費的部分,依據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年消費支出為 2萬980元。上訴人夫妻二人擺路邊攤一個月收入二人合起 來才2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母親是癌症患者所以 我們夫妻沈漢旗、黃怡婷不能維持生活。希望法官能重新 判決扶養費的部分。上訴人2人的兒子車禍死亡時父親沈 漢旗年齡48歲,從48歲算到餘命止,母親黃怡婷年齡41歲 ,從41歲算到餘命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部分:    ⑴被害者父親沈漢旗,餘命為17.5年,以111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養費 用為2,202,900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17. 5=4,405,800×1/2=2,202,9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殯葬費206,800元。    ⑷醫藥費2,600元。    ⑸總計請求金額為706,150元【計算式:(醫藥費2,600元+ 殯葬費206,800元+扶養費2,20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000=706,15 0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部分: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餘命為21.32年,以111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 養費用為2,683,762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 ×21.32×1/2=2,683,76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總計請求金額為841,881元【(扶養費2,683,76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 000=841,881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沈漢旗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沈漢旗新臺幣295,36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怡婷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黃怡婷新臺幣412,12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扶養費部分為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分別為2,202,900元 及2,683,762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方式並非每月給 付,而是直接計算至平均餘命之一次給付,而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利息差額問題,原 審計算方式使用司法院辦案小工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經本院審酌其計算方式無誤,故原審之計算方 式正確,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原審已認定之扶養費外,以上有老母需奉養為理 由,另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計算至65歲前之扶養費云云。然 查:    ⒈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上訴人之子沈崇勝 對上訴人2人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之子沈崇勝對於上訴 人之母親依法並無扶養義務,是關於上訴人母親之扶養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從而上訴人以上仍 有母親需奉養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1117條即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也就是如果要享有扶養 權利者,不是單以年紀或親屬關係為判斷,尚必須其經 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尚 有工作能力並以擺攤為業,是原審認上訴人於65歲退休 前尚有工作可維持生活,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上 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簡上-112-202503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伯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0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 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下稱甲傷勢)、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之傷 害(下稱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 7,58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 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 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醫療費 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因而至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 5元,已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61至7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該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檢查後,僅受有甲 傷勢,並無診斷其受有乙傷勢,亦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應係位於原告之左肩、臀部及頸部,右手則未有明 顯之外傷。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澎湖醫院就醫後 始診斷出受有乙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時隔近1 年3個月之久,且乙傷勢係位於右手,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 所診斷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且乙傷勢亦非位於與甲 傷勢相近之部位,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本 院骨科門診,自述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症狀為車禍過後就 發生,這兩個月來更加嚴重,同時右手第一至第三指麻痛及 感覺異常症狀也同時出現,經身體檢查時可發現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懷疑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診斷為乙 傷勢。因病患堅持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是乙傷勢皆「 有可能」肇因於車禍,然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離車禍 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加上病患堅持表示車禍當下即出現這 些症狀,本院僅能依原告自訴及症狀參考判斷,其因果關係 需請法院判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澎醫病字第113000744 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澎湖醫 院函覆,可知澎湖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及就醫時之症狀診斷 原告受有乙傷勢,惟其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澎湖醫院前揭函 覆已說明其認為原告有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乙傷勢,主 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尚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況原告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等症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時, 應可向醫師表示有相關症狀並進行診察,惟上開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自述有乙傷勢相關之症狀,且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未診斷出其受 有乙傷勢,而係時隔1年後始診斷出該傷勢,是難認原告受 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即有至澎湖醫院就醫,並認 為原告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112年7月14日就醫紀錄,原告經醫師診斷認為有可能罹 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是依據原告之主觀描述所為,有 該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時原告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乙傷勢,而上開就醫紀錄記載其 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係屬於原告之主述,且未記 載原告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認為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 發生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尚難認 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乙傷勢就醫費用335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2個月及3日,以最低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7,580元【計算式:(26,400÷30×3)+27,470×2=57,580】 ,並提出國軍總醫院及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其確有工作及薪資為何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 131頁),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 ,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延畢生 、擔任醫療器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000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 學畢業、擔任自營魚販、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00元【計算式:400+ 20,000=20,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9

CDEV-113-橋簡-558-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 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 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 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 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 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 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 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 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 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 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 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 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 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 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 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 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 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 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 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 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 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 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 (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 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 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 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 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 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 ,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 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 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 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 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 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 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 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 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 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 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 、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 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 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 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 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 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 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 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 ,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 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 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 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 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 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 ,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 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 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 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 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 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 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 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 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 ,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 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 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 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 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 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 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 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 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 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 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 ),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 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 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 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 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 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 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 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 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 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 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 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 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9

TCDV-112-訴-20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輛之前方 」補充更正為「車輛之右前方」、第8行至第9行「嗣綠燈起 駛後,即遭簡瑋慶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輾壓」補充更正為「 嗣綠燈起駛後欲向左左轉彎,簡瑋慶之車輛則向右前方單行 道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即遭簡瑋慶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輾 壓」、末行補充「簡瑋慶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如 發生交通事故極易造成嚴重之死傷,應更加留意可能之死角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 ,所為實屬不該,且除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新臺幣203萬 以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責任比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簡瑋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往新北大 道7段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164號前路口並停等紅燈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起駛並向前行駛,適有馬俊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相同路口,並在簡瑋 慶所駕車輛之前方停等紅燈,嗣綠燈起駛後,即遭簡瑋慶所 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輾壓而受有傷害,馬俊裕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3年1月3日因骨盆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以下缺血性 壞死,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肝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馬俊裕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馬俊裕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骨盆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以下缺血性壞死,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肝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8

PCDM-113-審交訴-292-202503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紀良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紀良築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與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蕭嘉銘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嘉銘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  ㈡告訴人黃文亮(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紀良築(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87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 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 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逕註 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註銷後無再另行考完成考照,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3日嘉監單義 字第114500276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因交 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 10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固然逃離現場,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犯嫌駕駛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 35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 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 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從事手工包裝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且患有腦中風、三高及重聽與大腿骨摔斷2次且因腸胃 道出血需每隔2、3日至醫院補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蕭嘉銘願給付紀良築、黃文亮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CYDM-114-交訴-5-20250318-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O 陳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趙子揚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對人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紹航、陳亭綾 、陳玉鳳、周秀瑩4人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含醫療、喪葬及精神慰撫金)。即給付聲請人陳玉鳯90 萬,聲請人周秀瑩、聲請人陳紹航、聲請人陳亭綾各80萬元 ,前述款項同意由聲請人陳玉鳳一人受領,並匯入聲請人陳 玉鳳指定之帳戶。 二、兩造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抛棄。 三、相對人若履行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時,聲請人4人均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相對人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移調-2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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